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62號
TPHV,110,重上,66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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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妤
鍾育霖
李承鴻
上 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梅振豪
吳柏琪
蕭旭
劉子綱
被上訴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彥韋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
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新臺 幣伍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伍佰肆拾肆萬捌 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其餘參拾柒萬 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餘上訴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上訴部 分,由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負擔;關於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 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主張:對造上訴人彥 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 側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地1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召 開穿堤推進施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伊建議 施工安全距離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避免損壞伊所有之第二 清水管(下稱二清幹管)。詎彥韋公司於同年6月21日疏未注 意鑽損二清幹管(下稱系爭鑽損事故),林同棪公司卻未在場 監督施工,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563元、 額外支出人力成本費用52萬8,587元、排水費用200萬8,451 元等損害;且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伊代墊各用戶清洗 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伊已受讓各用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通知彥韋公司、林同棪公司、新北地政局(下合稱彥韋 公司等3人)。又伊因供水混濁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嗣雙方 以37萬9,892元和解,彥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同棪公司之圖說設計不當,且未提 供計畫書供伊審查,亦未到場監工,新北地政局則未要求施 工圖說有距離自來水管線2公尺之設計,均有過失,林同棪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北 地政局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22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彥韋公司等3人均同為系爭鑽損事故發 生原因,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爰彥韋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853萬 8,235元,及其中815萬8,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北水處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彥韋公司等3人之答辯:
㈠彥韋公司以: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雷達 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若認



伊有過失,北水處委請修復二清幹管之廠商,不具自來水管 承裝商資格,且未先議價即施工,相關修復單據不具證據能 力;北水處本有供水義務,因管壁、管底污垢導致供水混濁 ,與系爭鑽損事故無因果關係;北水處供水價格較成本低, 並未因此受有排水費用損失,且與台水公司和解之事實與系 爭鑽損事故非同一,不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額外支出人力 成本、排水費用、代墊清洗水塔費用及遭台水公司求償之費 用。北水處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 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同棪公司以:彥韋公司裝設監測儀器前,並未依其與新北 地政局簽立之施工規範通知伊到場監督、辦理鑽孔點複查, 逕於105年6月21日自行放樣並進行鑽掘作業,因放樣位置錯 誤,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造成系爭鑽損 事故,應由彥韋公司自行負責,伊無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㈢新北地政局則以:系爭工程施工計畫經經濟部水利署許可後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同意備查開工,伊 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彥韋公司給付北水處114萬6,184元,及自106年6月 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北水處其餘之請求。北水處 、彥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㈠北水處上訴部分: 
 ⒈北水處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北水處後開第⑵、⑶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林同棪公司、新北 地政局應就原判決命彥韋公司給付北水處114萬6,184元本息 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⑶彥韋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北水處 739萬2,051元,及其中701萬2,159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 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⒉彥韋公司等3人答辯聲明:⑴北水處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彥韋公司上訴部分:
 ⒈彥韋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彥韋公司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北水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北水處答辯聲明:彥韋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彥韋公司施作,並委託訴外人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 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見原審卷一第65-121頁)。



㈡兩造於105年3月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
 ㈢彥韋公司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 ,未發現二清幹管,於105年4月1日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 3.95m發現二清幹管(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 ㈣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見原審卷一 第187頁)。
㈤彥韋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原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 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4.5m處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見原 審卷一第17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彥韋公司對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審諸卷附專案管理公司和建公司所出具之檢討報告(下稱系爭 檢討報告),彥韋公司為避免推管工程穿越環河快速道路造 成土壤擾動,預計於ψ3400mm自來水管上方(即二清幹管)與 兩側埋設監測儀器進行穩定性監測作業,乃委託監測儀器廠 商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左右進場鑽掘,約中午12時30分 鑽掘至第3支管深度約4.5m突然出現大量乾淨湧水現象,初 判結果為自來水管損壞,立即停止鑽掘並通報自來水搶修專 線並通知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北水處到場勘驗。北水 處人員於下午3時左右到場檢測,確定為ψ3400mm自來水管( 即二清幹管)破裂滲水,遂立即啟動搶修作業(見原審卷一第 176頁),可知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彥韋公司為埋設監測儀 器,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
 ⒉彥韋公司雖否認鑽掘有過失,並辯稱:曾以地電阻、透地雷 達測試、現場試挖等方法確認二清幹管位置,且同日所埋設 第1、2支管深度均在4.5m左右,詎埋設第3支管挖掘至相同 深度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北水處於系爭說明會已表示:「⑴貴單位施工地點有本處340 0mm及1500mm輸水幹管,涉及大台北地區500萬戶用水權益, 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處提供相關圖資供參,詳細位置因地 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故仍請於施工前 辦理試挖確認本處管線位置及深度。⑵經比對工程之設計圖 與本處3400mm竣工圖高程有出入。故以此規劃路徑將與本處 3400mm管線衝突,建請依探挖結果設計貴單位排水涵管路徑 ,且施工位置除與本處管線保持安全間距至少1m以上外,並 應評估確認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本處管線」等語,會議結 論亦記載:「1.經與會討論有關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資料 仍有其數值誤差性,且3400mm輸水幹管攸關大台北地區500 萬戶民生用水,為慎重起見請林同棪公司儘速函覆確認,本



案穿提推進變更圖資之正確或辦理試挖之必要。2.有關環河 路申請交維試挖程序及時間,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儘速事 先洽詢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彥韋公 司於事故前即知悉北水處所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 地貌有出入,且彥韋公司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 之數據與實際現況仍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 需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
 ⒊嗣彥韋公司依系爭說明會決議,於105年3月28日在南下車道 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並未發現二清幹管;繼 於105年4月1日在北上車道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 現二清幹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彥韋 公司辦理現場試挖之結果,挖掘至深度3.95m時發現二清幹 管所在。參以彥韋公司自承於105年3月16日以地電阻、透地 雷達測試,其結果為清二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為-2.62m至-4 .34m,管線平面調查圖所示覆土高程則為-2.1m(見本院卷第 275頁),可見二清幹管距離地表之深淺不一,有相當起伏, 在進行挖掘作業時,在深度2.1m至4.34m間皆有可能挖及二 清幹管。則彥韋公司於地底埋設監測儀時,應可預見在深度 2.1m至4.34m間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 ⒋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規定:「裝設:⑴除 非另有經工程司核准之安排,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在場監 督與檢驗。⑵緊鄰擋土牆、隧道或其他埋設結構物之土中監 測器,於裝設設備…特別注意結構物與儀器間之適當距離。 」;同章第3.1.1規定:「施工:廠商應按核准之儀器安裝 計畫,…」;同章第3.1.3規定:「所有監測儀器之裝設工作 皆須於安裝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之監督下執行安裝 工作」;同章第3.2.1規定:「儀器之裝設應依現場實際狀 況,儘可能接近圖示之約略位置,儀器裝設位置應事前經工 程司核准」(下合稱系爭施工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 166-167頁),可知彥韋公司裝設監測儀器時,需按林同棪公 司核准之安裝計畫施工,且施工位置應於事前經林同棪公司 核准,並於施工日前2日通知該公司到場,在其監督下施作 。
 ⒌然依系爭檢討報告所載,彥韋公司並未依系爭施工規範通報 林同棪公司辦理鑽孔點複查,亦未通知其到場監督與檢驗, 即逕由委外之廠商自行辦理鑽孔作業,因此誤判自來水中心 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造成管材損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86頁),彥韋公司亦自認:105年6月21日進行鑽孔時,確實 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堪認系爭鑽 損事故係因彥韋公司未遵循系爭施工規範,事先經林同棪公



司複核鑽孔位置後核准施工,並通知其到場監督施工,即擅 自由委外廠商逕行施工所致。彥韋公司既明知二清幹管之實 際位置與北水處提供相關圖資有差距,且二清幹管管頂距離 地表有相當起伏,深度具不確定性,並可預見挖掘深度在2. 1m至4.34m間均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卻未經林同棪公司 事先核准,亦未其通知到場監督,即貿然進行鑽孔作業,致 鑽孔至深度4.5m時破壞二清幹管,致生系爭鑽損事故,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足認彥韋公司應就系爭鑽損事故負過 失責任。則彥韋公司辯稱:事前已以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 ,並辦理現場試挖,仍無法防免事故發生,已盡注意義務云 云,自無可採。
 ㈡林同棪公司不負過失責任:
 ⒈經查,彥韋公司完成第2次試挖後,因推進深度與二清幹管深 度相近,新北地政局即責成專案管理公司即和建公司重行檢 討系爭工程涵管路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嗣和建公司於1 05年4月19日召開推管與自來水管衝突檢討會議,決議林同 棪公司就彥韋公司所提出採用之(外鋼套管+RCP管)推進工法 ,應予評估相關土壤應力、外套鋼管承載力等影響因子,並 研擬相關監測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經辦理第1次變 更設計後,和建公司於105年5月25日通知北水處,關於系爭 工程之推管與二清幹管高程衝突乙事,依探挖放樣結果自來 水管管頂高程實測為EL:+9.18,經設計單位檢查已經修正 變更設計(見原審卷案二第23頁);嗣於105年6月4日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原則審查會議,決議調降推管管線高程,改由自 來水主管下方通過,施工過程以鋼管加強地質保護、設置自 動化監測,避免擾動土層保障既有管線之穩定性(見原審卷 二第64頁背面、卷三第80-81頁)。系爭工程穿越新店溪右岸 秀朗堤防底部,業經經濟部許可施作,新北水利局亦就開工 乙案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二第68頁、第70頁),可見林同棪公 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業經專案管理之和建公司審查通過, 於取得經濟部許可後,復經新北水利局同意備查開工,難認 系爭工程之圖說設計有何缺漏或不當。
 ⒉北水處雖主張林同棪公司之設計圖未依據系爭說明會之決議 ,保持安全間距云云。惟,系爭說明會所檢討者乃系爭工程 其中推管工程與二清幹管之距離,上開變更設計將推管工程 改由二清幹管下方通過,北水處雖曾於105年6月3日函覆和 建公司,表示「推管」自二清幹管下方淨間距0.5m處橫越通 過,依工程經驗研判風險頗高,建議保持安全距離(見原審 卷二第15頁),然系爭鑽損事故係彥韋公司為避免推管施工 土層擾動造成地層下陷、管線鬆脫,於施作系爭工程「前」



,因埋設監測儀器(即土中沉陷計)所致(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核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實屬二事。北水處主張林同棪公司 未依系爭說明會決議為保持安全距離之設計云云,係將兩者 混淆,顯屬誤會。 
 ⒊北水處復以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將監測儀器變更為在自來 水管兩側約2公尺處設置(見原審卷三第205頁),主張林同棪 公司設計違反安全距離云云。惟,自系爭說明會迄至系爭鑽 損事故發生前,北水處與彥韋公司等3人間往來討論皆係針 對系爭工程與二清幹管之安全距離,為此,林同棪公司始於 系爭說明會後,設計埋設監測儀器(即土中沉陷計)以防免施 工過程造成土層擾動。依原監測系統與擋土設施平面配置圖 ,係設計埋設3排各5支土中沉陷計,其中1排靠近二清幹管 ,該圖說說明第1、3點並分別載明監測系統平面位置僅供參 考,承包商於施工前將其依施工計畫、現地狀況等需求加以 調整,提送工程司核准後據以施作;土中沉陷計採自動化監 測,承商得依工程司指示設置於既有自來水管上方及排放管 推進路線上(見原審卷四第303頁、卷五第333頁),嗣發生系 爭鑽損事故,發現無法掌握二清幹管確切位置,始變更為埋 設2排各5支土中沉陷計,且放樣埋設位置要距離2公尺以上( 見原審卷三第205頁),足見林同棪公司在設計埋設監測儀器 時,已要求彥韋公司應依現場狀況確認施工位置,經提交林 同棪公司同意後始可施作,要難謂林同棪公司就監測儀器配 置之圖說設計有何過失可言。北水處上開主張係倒果為因, 不足採信。
⒋北水處又主張林同棪公司未提交施工計畫書供北水處審查, 而有過失云云。惟,依據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 點第6條規定,林同棪公司固有向道路管理機構提交施工計 劃書之義務(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然北水處並非該要點 第3條所定之道路管理機構,其主張已乏所據。又和建公司 於105年6月6日發函林同棪公司依北水處來函提交計劃書供 北水處審查,林同棪公司雖未依該函文提交計劃書予北水處 ,惟系爭鑽損事故係因彥韋公司未遵循系爭施工規範及監測 系統與擋土設施平面配置圖說明第1、3點,通報林同棪公司 核准後施工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施工計劃書有無提 交予北水處審查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北水處主張林同棪 公司未提供計劃書予北水處審查,就系爭鑽損事故有過失責 任云云,亦無憑採。
 ⒌北水處另主張林同棪公司未派員到場監督,應負過失責任云 云。惟,系爭工程之工項甚多,林同棪公司自係依據施工計 畫所排定工序予以逐項監督施作,此參監造報表即明(見原



審卷五第339頁),而系爭鑽損事故肇因彥韋公司未依系爭施 工規範,在事前通報林同棪公司核准,即行擅自施作,北水 處亦不爭執彥韋公司未於2日前通知林通棪公司(見原審卷四 第32頁),則林同棪公司客觀上無從知悉有該項施工,自難 期待其到場監督。北水處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⒍準此,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既經和建公司審查通過,復取 得經濟部之許可後,由新北水利局同意備查開工,且於第2 次變更設計時,已考慮推管路徑與二清幹管衝突之問題,將 推管改由二清幹管下方通過,要難謂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有 違背系爭說明會之決議。至於監測系統與擋土設施平面配置 圖說,原設計雖未要求放樣位置應距離二清幹管2公尺,然 北水處並未證明該設計有違背工程常規,況林同棪公司已要 求彥韋公司應報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彥韋公司擅自施工,非 其可預見,自難謂林同棪公司就系爭鑽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北水處上開各主張均不足採信。
㈢新北地政局不負過失責任:
⒈北水處主張林同棪公司係新北地政局之履行輔助人,新北地 政局未督促林同棪公司依其105年6月3日函文辦理變更設計 ,且未要求林同棪公司到場監工,應與該公司同負過失責任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卷三第10頁)。惟,北水處105年6 月3日函文係針對系爭工程之推管穿越二清幹管下方,建請 保持安全距離(見原審卷二第26頁),核與監測儀器之埋設係 屬不同工項,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工程之設計無涉, 且林同棪未到場監督亦非其過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北 水處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新北地政局負 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⒉北水處復主張其在系爭說明會建議施工安全距離在自來水管 側2公尺,但新北地政局並未要求設計安全距離自來水管線2 公尺,應負定作人指示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說明會 係討論系爭工程之推管與自來水管線之間距,與埋設監測儀 器無關,已如前述,且北水處在系爭說明會所建議安全間距 為1公尺,並非2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1頁);況監測儀器之設 置位置需經現場放樣確認,監測系統與擋土設施平面配置圖 之說明第1、3點業已載明,系爭鑽損事故與圖說設計無關,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新北地政局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 示有何過失,則北水處主張新北地政局應負定作人責任云云 ,亦無可採。
㈣彥韋公司就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既經認定如前 ,北水處請求彥韋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北水 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部分,北水處請求18萬9,563元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檢討報告中所載:搶修作業係由北水處所屬維修單位 負責關閉水閥,配合開挖測量損壞情形,迅速調派專業人員 焊製修補材料(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證人即維修人員 陳泉亦證稱:系爭鑽損事故發生當日,係北水處南區股長 請伊去搶修,翌日始修畢,水管被打破直徑15公分孔洞,進 水已經關閉,但管內還有水冒出,瀝青都坍方下來;當時很 急,係搶修完畢後才議價,伊僅提出估價單,估價單係照現 場幾人施工及器具材料來算,伊報價20幾萬元,北水處議價 成18萬多元,伊有開發票;搶修工作因為緊急,事先沒有簽 約,往例均係先施作搶修工程再補手續:原證5第2頁結算明 細表所載工項及單價係由伊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9-36 2頁),並有北水處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堪認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北 水處旋委請證人陳泉修復二清幹管,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8萬 9,563元。至彥韋公司抗辯陳泉不具自水法第93、93-1、93- 6條規定之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且未先議價即施作,程序 有瑕疵云云,均不影響二清幹管遭彥韋公司破壞,經由北水 處委請陳泉搶修之事實認定,無礙於北水處請求上開維修費 用,其進而謂相關單據不具證據能力,即無憑採。 ⑵又彥韋公司復抗辯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規定,就材料部份予以折舊云云。惟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 ,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 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 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 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 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 ,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 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 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 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 ,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 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 予以折舊。系爭鑽損事故造成二清幹管破損,並未更換新管 ,而係以修補方式為之,此參卷附之結算明細表,除包無須 折舊之工資外,修補之材料分別為不銹鋼板、耐高壓橡膠墊 片、塑鋼修補材、不銹鋼膨脹螺絲栓(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即 明,上開材料之替換對於二清幹管整體使用年限影響不大, 且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 ,並無獲取額外利益,彥韋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是



北水處請求彥韋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⒉額外人力成本費用部分,北水處請求加班費18萬7,789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北水處主張因系爭鑽損事故,額外支出人力成本共52萬8,587 元,提出自製表格、支出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 卷二第86-146頁)。審諸北水處請求之額外支出人力費用, 除加班費18萬7,789元、廠商動員費1萬7,785元外(詳如後 述),其餘均屬人員薪資(見原審卷一第22頁、卷二第76頁) ,而北水處依勞動契約本有給付員工薪資之義務,初與系爭 鑽損事故發生與否無關,核非其因系爭鑽損事故所受之損害 ,是北水處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北水處人員加班費部分:依系爭檢討報告所載(見原審卷一第 187頁)及證人陳泉證述:當日北水處有很多人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61頁),顯然北水處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確 有指派員工在場幫忙修復工作。審諸卷附支出傳票、人員名 單、工資印領清冊及簽到表等,可知加班事由分別為系爭鑽 損事故緊急供水調配、後續辦理復水計畫及挖破水管接聽用 戶電話等,再佐以加班期日係發在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日與復 水日間(見外放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第17頁),是認北水處主張因系爭鑽損事故額外支出 加班費用,即原證21部分3萬4,992元(原審卷二第87-91頁背 面)、原證22部分1萬6,108元(原審卷二第94-97頁背面)、原 證23部分5,210元(原審卷二第100-101頁)、原證24部分5萬4 ,940元(原審卷二第104-110頁)、原證25部分為4萬4,800元( 原審卷二第113-119頁背面)、原證26為3萬1,739元(原審卷 二第124-135頁背面),合計18萬7,789元,應屬有據。 ⑶廠商動員費用部分,審諸北水處所提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 單、估驗詳細表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37-146頁),均無 足證明因系爭鑽損事故,額外動員廠商人力,且所施作內容 亦未見說明,其請求賠償廠商動員費1萬7,785元,自不應准 許。
 ⑷準此,北水處請求額外支出人力成本之損害,於18萬7,789元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排水費部分,北水處請求於78萬5,9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北水處主張系爭鑽損事故致漏水17萬3,741噸,經原法院送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北水處提供之排水量計算公式採用之赫茲威廉係數CH值為 100;衡量二清供水系統施設(84年)迄本件鑽損發生時間(10 5年)已逾20年,排泥管材質為鑄鐵管,使用20年之鑄鐵管可



選用CH值為95據以計算(消防栓及鑽損點CH值比照辦理),總 計排水量調整為16萬5,054噸(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核係鑑定機關依其專業採用適當公式、參數計算後,秉其 專業選用合理數值計算調整之結果,應足參採。 ⑵北水處雖主張105年5月起至12月轄區給水總收入除以總售水 量,每噸(即1度)水價為11.56元,漏水之損害應以每噸11.5 6元計算。然水費係採累進計價,係視各用戶使用水量級別 而有級距之分;且水表口徑大小之每月基本費亦有差距,口 徑13mm每月基本費17元,口徑300以上每月基本費5萬5,590 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可知一般民生用戶水費與商業用戶 水費差異甚大。北水處以105年5月至12月之平均獲利計價, 係以每月總售水量3,802萬3,225噸至4,250萬2,306噸計算, 相當於各用戶之用水量均高於200立方公尺,以高級距之水 費計算,與系爭鑽損事故所致漏水量僅16萬5,054噸有顯著 差異,自屬不當。是認應以第一級距即每度5元計算其損失 ,且自來水價內含營業稅,應扣除此稅費後,始為北水處可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又彥韋公司抗辯北水處供水售價低於成 本(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背面),北水處並未受有排水費用之 損害云云,惟北水處制定水價係採累進計價,對用水量越高 之用戶收取越高之水費,以此方式攤提成本並獲取利益,非 謂北水處出售水量越多,虧損越多。而本件漏水損害係因無 法認定該水量本可依較高級距計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情事以最低水價計算,以維公允,是 彥韋公司上開抗辯,就兩者立論基礎混淆,要無可採。則北 水處因系爭鑽損事故致漏水16萬5,054噸之損害,得請求北 水處賠償78萬5,971元(計算式:16萬5054噸×5元/噸÷1.05= 78萬5,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清洗水塔、台水公司求償費用部分,北水處各請求543萬1,74 2元、37萬9,892元,均為有理由:
⑴關於北水處主張系爭鑽損事故後,因改由清一幹管單獨供水 ,致造成供水混濁一節,系爭鑑定報告認:二清幹管遭挖損 後以一清水管單獨供水之供水情況,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 增加(原二清水量併入一清幹管約為原來水量2倍),致一清 幹管流速大幅增加(流速約為原來2倍),加上部分支線管段 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由此造成管壁擾動,推估 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造成供水混濁之關鍵因素;系爭鑽損事 故發生後,為大台北地區受影響用戶用水之需,須盡速進行 一清幹管及二清幹管系統相關蝶閥操作來調水因應,研判在 前述輸水幹線斷水及復水過程相關蝶閥之啟閉調整,可能揚 起底泥造成輸送水之濁度增加,此即可能導致家用戶用水呈



黃水混濁狀態;在鑽損點前後管路關閉水閥後,沿環河快 速道路局部二清管路即封閉停止供水,原由二清幹管供水區 域切換改由一清幹管供水;依直潭淨水廠送水管網系統供水 流向,在修補二清幹管期間不會有異物(路基泥土)經由二清 幹管流入一清幹管,進入二清幹管內異物(路基泥土)含量尚 不足以影響供水區域之水質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 -18頁),可見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北水處改以一清幹管單 獨供水,水量大增造成管壁擾動因而揚起一清幹管底泥,致 供水混濁。
 ⑵彥韋公司雖抗辯:僅有微量異物流入二清幹管,並非造成水 濁絕對因素云云。惟,北水處需緊急將二清幹管停水,並將 二清幹管之水量併入一清幹管,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致一 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管內流速即應為原來2倍,始得 達成提供加倍供水之需求(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乃 肇因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之結果,客觀上應為彥韋公司所得 預見,要難認與系爭鑽損事故無關。彥韋公司辯以二清幹管 之微量異物不影響一清幹管,遽謂供水混濁與系爭鑽損事故 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⑶彥韋公司復抗辯:係因北水處人員操作蝶閥不當,致使二清 幹管調配水量至一清幹管,增加流速、管壁摩擦係數增加云 云。惟,系爭鑑定報告認係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增加,致 一清幹管流速大幅增加,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關鍵因素, 經模擬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暫不考慮支 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應用流量連續方 程式與赫茲威廉公式為學理上解釋,在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 某段封閉供水管路,因此管路斷面、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 管路長度皆為定值;依流量連續方式,當管路斷面為定值, 流量與流速成正比,因此二清幹管停止供水,全部水量改由 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時,一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依流 量連續方程式推算管內流速為應為原來2倍;依赫茲威廉公 式,當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管內流速 與管內摩擦係數成正比,故管內流速為原來2倍,管內摩擦 係數將有倍數增加,造成底泥或管垢大幅擾動;一清幹管常 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水 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並未明顯增加等語(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第16頁),顯然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原因在於一清幹 管之流量倍增,導致流速因此倍增,進而影響摩擦係數亦呈 倍數增加。況北水處復水操作蝶閥較慢,係因二清幹管由停 水狀態(無流動)復水至滿管過程,管內水流與管壁間摩擦力 由零逐漸增大至滿管穩定狀態,可能造成管壁底泥或管垢擾



動(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核與一清幹管原係滿管狀 態有別,兩者客觀要件不同,無從以改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 時,蝶閥操作速度較復水時為快乙情,遽認北水處操作蝶閥 不當致供水混濁。則其上開所辯,殊屬無據,不可採信。  ⑷準此,因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北水處為修復二清幹管,且避 免影響大台北地區供水,需緊急將二清幹管之供水全調撥至 一清幹管,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因流量增加致流速增加, 影響摩擦係數增加,因此揚起一清幹管底泥造成供水混濁, 則北水處請求因供水混濁,致賠償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 ,742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27-47頁背面用戶清洗水 塔明細)、遭台水公司求償之和解金額37萬9,892元(見原審 卷五第439頁和解協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北水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彥韋公司 給付697萬4,947元(計算式:189,563+187,789+785,961+5,4 31,742+379,892=6,974,94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北水處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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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