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薛逵璽
視同上訴人 薛家瑜
薛晴
邢薛小翠
薛彭生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視同上訴人「鄭美芳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薛家瑜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贅列及漏列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