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隆盛
林濬維
林建國
陳美華
鍾金成
吳芙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信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崑連
林呈松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隆盛、林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
成、吳芙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隆盛、林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成、吳芙蓉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隆盛、林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成、吳芙蓉各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隆盛、林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成、吳芙蓉各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林隆盛、林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成、吳芙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林隆盛、林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成、吳芙蓉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林隆盛、林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成
、吳芙蓉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分別為林隆盛、林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成、吳芙蓉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林隆盛、林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成、吳芙蓉追加之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鍾金成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見本院 卷二證物袋),因其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本文規定,訴訟不當然停止。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 隆盛、林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成、吳芙蓉(下稱林 隆盛等6人)於原審主張:伊於100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可公司)簽訂合建房 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由伊各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小段(下稱○○○)24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下稱○○〉963地號土地,下稱合建基地)之應有 部分土地及其上房屋作為合建基地及範圍,由豐可公司統籌 辦理都市更新、拆除、起造、設計、承造、地政登記等興建 房屋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合建案),因豐可公司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及交屋等情,故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豐 可公司給付伊取得使照逾期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99萬60 00元及交屋逾期違約金各25萬9000元等。嗣在上訴後追加主 張:豐可公司亦有開工逾期情事,故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2款 約定,追加請求豐可公司應給付伊開工逾期違約金各6萬500 0元。經核林隆盛等6人於原審及上訴審追加之前揭請求,所 據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合建案衍生之爭執,其追加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隆盛等6人主張:伊於100年12月21日與豐可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由伊提供合建基地及其上房屋,由豐可公司統籌系爭 合建案。合建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豐可公司) 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6個月內開工,依法令規定31個月內完 工並領得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接通水電及瓦斯 並點交房屋,每逾1日應支付甲方(即林隆盛等6人)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下依序稱6個月開工約定、31個
月取得使照約定、6個月交屋約定)。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 照於100年8月19日獲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並於101年4月24日 開工,豐可公司依31個月取得使照約定,應於103年11月24 日取得使用執照,然遲至106年8月15日始行取得,遲延996 日,每日應依約支付伊各1000元之取得使照逾期違約金,合 計應支付伊各99萬6000元。又豐可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取得 使用執照,依6個月交屋約定,應於107年2月15日交屋,但 遲至107年10月31日始行交屋,遲延259日,每日應依約支付 伊各1000元之交屋逾期違約金,合計應支付伊各25萬9000元 。另豐可公司之監察人即被上訴人林崑連;董事即被上訴人 林呈松、陳文華(下稱林崑連等3人)於104年6月5日參與系 爭合建案地主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聖天宮就使用執照 部分所召開之會議(下稱1040605會議),並代理豐可公司 對伊承諾:倘至104年12月31日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自105 年1月1日起豐可公司即每日補貼伊房租各1000元(下稱系爭 會議承諾),豐可公司復於104年6月10日出具豐囍成家進度 報告暨承諾書,而為相同之承諾(下稱系爭書面承諾,與系 爭會議承諾合稱系爭承諾),故至107年10月31日完成交屋 止,豐可公司應另依系爭承諾補貼伊1035日之房租各103萬5 000元。倘認林崑連等3人無代理豐可公司之權限,則其以豐 可公司代理人名義為系爭會議承諾,應分別對伊各負賠償10 3萬5000元之責任,如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等情。爰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豐 可公司給付伊取得使照逾期違約金各99萬6000元、交屋逾期 違約金各25萬9000元;另先位依系爭承諾,請求豐可公司給 付伊房租補貼各103萬5000元,備位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請求林崑連等3人分別賠償伊房租補貼各103萬5000元,如一 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審就 取得使照逾期違約金及交屋逾期違約金部分,命豐可公司給 付林隆盛等6人各80萬元,另駁回林隆盛等6人其餘請求。林 隆盛等6人一部不服;豐可公司就不利己部分不服,均提起 上訴。林隆盛等6人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豐可公司應再給付伊各149萬元(含違 約金45萬5000元、房租補貼10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房租補貼部 分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林崑連等3人應各給付伊各103萬5000元,及自108年5 月16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豐可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於100年8 月19日獲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豐可公司原應於101年2月18日 開工,然遲至101年4月24日始行開工,遲延65日,每日應依 約支付伊各1000元之開工逾期違約金,合計應支付伊各6萬5 000元等情。爰依合建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豐可公司 給付伊各6萬5000元。並追加聲明:㈠豐可公司應再給付伊各 6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四暨答辯二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豐可公司則以:林隆盛等6人曾同意系爭合建案延至101年4 月24日開工,伊於101年4月24日開工,並未逾期,不負開工 逾期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又伊因合建基地辦理土地重測,於 102年6月5日召開會議,決議停工,至103年3月12日確定未 越界,始行復工,得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扣除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279日;因林隆盛等6人於103年間要求變更建築物 外觀磁磚之顏色及要求陽台窗戶外加金屬鍛造欄杆,乃分別 就大理石、金屬鍛造欄杆,依序於103年11月19日、103年11 月25日與訴外人力臺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力臺公司)及為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龍公司)協議採購,至104年2月19日 完工,施工期間影響進度,得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扣除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92日;就系爭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變更於105年10月24日申請報核,因審議程序延宕,直至106 年8月15日止為審議必要期間,得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 扣除取得使用執照期限296日,故林隆盛等6人不得請求伊給 付取得使照逾期違約金。另伊於106年8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即於106年8月21日委由訴外人李炳興辦理系爭合建案土地 與建物交換登記,李炳興已於106年9月26日申請建物測量, 但因林隆盛等6人遲至107年8月9日始完成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影本等文件交付,且於107年8月23日始塗銷土地信託登記, 故延至107年10月5日完成土地交換登記、107年10月31日始 行交屋;林隆盛復因價購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房屋面積差價 找補問題,要求伊於107年9月7日出具暫緩辦理不動產交換 登記切結書,交屋遲延259日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伊亦不負交屋逾期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縱伊應給付開工逾 期違約金、取得使照逾期違約金或交屋逾期違約金,所約定 之數額,參諸新北市五股地區房租行情,以每月3萬元計算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林崑連、陳文華雖參與1040
605會議,但僅主動聽取地主戶意見並向伊回報,未曾為系 爭會議承諾,伊亦未為系爭書面承諾,伊與林隆盛等6人間 並無補貼房租之系爭承諾,林隆盛等6人無從據之請求伊給 付房租補貼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豐可公司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隆盛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林崑連等3人則以:林呈松並未參與系爭1040605會議,林崑 連與陳文華僅到場聆聽系爭合建案地主戶意見,未曾為系爭 會議承諾。林隆盛等6人不得各請求伊各賠償103萬5000元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5、454頁): ㈠林隆盛等6人於100年12月21日分別與豐可公司簽訂如原審卷 一第26至29、32至35、38至41、44至47、50至53、56至59頁 所示合建房屋契約書(即合建契約,簽訂日期見本院卷一第 455頁第5列),由林隆盛等6人各提供所有○○○245-3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963地號土地,即合建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序為350/5400、712/萬、712/萬、645/萬、643/萬、643/ 萬,見原審限閱卷第74頁)及其上建築物(依序為○○○2949 、2954、2955、2960、2948、2952建號,見原審限閱卷第75 至77頁)作為合建基地及合建房屋之範圍,由豐可公司統籌 辦理都市更新、拆除、起造、設計、承造、地政登記等興建 房屋相關事宜(即系爭合建案)。
㈡合建契約第6條第2款均約定:「乙方(即豐可公司)應於建 造執照核准後6個月內開工,依法令規定31個月內完工並領 得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接通水電及瓦斯並點交 房屋,每逾1日應支付甲方(即林隆盛等6人)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1000元。」(即6個月開工約定、31個月取得使照約 定、6個月交屋約定);第6條第3款均約定:「因天災地變 或法令修改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或其他非可歸責乙方之 原因而遲誤時,不在此限。」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 金。
㈢林隆盛等6人、訴外人王世臣、李韋廷、張淑卿、陳秋分、游 麗紅(即系爭合建案地主戶)及豐可公司,與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00年12年21日就 系爭合建案合建基地、原有建物及為便利土地銀行處理信託 事務存放在信託專戶之現金收支,簽訂如本院卷一第345至3 67頁所示之信託契約書,於100年12月29日送件辦理信託登 記(見原審限閱卷第69至134頁)。
㈣豐可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新北市
政府於100年4月14日核定自100年4月20日起發布實施(見原 審卷一第339至341頁、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下稱系爭都更 事業計畫)。
㈤兩造協議以新北市政府(原為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 改制新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19日核准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 日為「6個月開工約定」所稱之「建造執照核准日」,而依6 個月開工約定,系爭合建案原開工期限為101年2月18日,實 際開工日則為101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原審卷 一471、475頁)。
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10月12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 定,核定合建基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列為102年度新北市 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區域,由新北市政府通知土地銀行於102 年1月23日進行地籍調查,102年10月14日進行界址糾紛第1 次調處,因與毗鄰○○○243-34地號(重測後:962地號)指界 不一致,由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年11 月14日裁處做成調處結果,又因雙方土地權人皆未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由新北市政府依調處結果為地籍圖重測公告, 並於103年2月14日期滿,於103年3月7日辦竣土地標示更換 (面積更正)登記後,嗣土地銀行於103年3月19日通知豐可 公司備齊相關文件逕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 登記。重測前,合建基地面積為562.5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 積為543.7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9、485至495頁 、原審卷三第343至347頁、本院卷一第377頁)。 ㈦系爭合建案建築執照,因監造人由任信恒建築師易為王台光 建築師,經豐可公司申請第二次變更,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新北工務局)於101年9月27日核准(見原審卷二第73 頁),豐可公司嗣曾於104年5月25日發函向林建國說明,系 爭合建案上開更換監造建築師而延宕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59頁),並於同日向新北工務局申請修改系爭合建案 之竣工圖及併案變更設計,嗣由監造人及結構技師於106年6 月14日就變更事項無影響結構安全並且無涉及建蔽率及容積 率乙節提出說明,經新北工務局施工科承辦人員簽請該科科 長於106年8月10日准予併案辦理變更(見原審卷三第37、32 至33頁、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
㈧豐可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1年11月5日申報放樣勘驗,嗣自1 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除102年2月以外,每月 均就基礎版或各層樓版申報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3頁)。 ㈨豐可公司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於102年4月8日就系爭合建案 向新北工務局申請竣工展期1年,獲准展延建築期限至104年 3月19日止(見本院卷二第47頁)。
㈩張淑卿於103年10月6日檢附本院卷二第153頁之「開會事項」 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可公司,提及:依雙方合約第6條,工程 期限規定至103年9月19日到期應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完成, ……所有地主經開會同意給工程至103年11月24日完成取得使 用執照及交屋,如果超出以上時限,依合約規定執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5頁、本院卷二第153頁)。 豐可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4月23日由訴外人游麗紅變更為 陳義信,陳義信於102年6月5日與當時分別擔任豐可公司之 監察人、董事、董事之被上訴人林崑連、林呈松、陳文華( 見原審限閱卷第156頁,即林崑連等3人)等人召開會議(下 稱1020605會議),就系爭合建案作成:即日起工商進度、 土地工程先停止,待地界釐清之後,再予復工。水碓工程( 指另案工地)不受影響,程序照常進行之結論(見本院卷一 第197頁)。
依31個月取得使照約定,系爭合建案原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1 0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而豐可公司於104年 3月19日就系爭合建案申報竣工,於104年5月14日向新北工 務局遞送使用執照申請書,由該局派員於104年5月25日辦理 竣工查驗,因發現多項缺失不符規定,故於104年5月28日通 知豐可公司不同意發給,嗣因豐可公司未立即續辦圖說文件 審查作業,新北工務局於104年12月30日函請豐可公司於文 到10日內向該局辦理使用執照相關審查作業。豐可公司於10 6年7月20日完成上開104年5月25日查驗缺失項目之改善,已 於106年8月15日獲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417至419、42 1至425、431頁、卷三第21、26至29、35至36頁、卷二第 77 頁)。
林崑連等3人擔任豐可公司監察人、董事期間,林崑連、陳文 華曾於104年6月5日參與系爭合建案之地主戶在新北市五股 區工商路129巷聖天宮就系爭合建案有關使用執照部分召開 的會議(即1040605會議,林呈松有無與會兩造有爭執)。 林隆盛等6人針對1040605會議,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如原審卷 一第71頁所示之104年6月10日豐可公司豐囍成家進度報告暨 承諾書,其上記載:「三、1.豐可公司應各合建戶之要求原 則上同意,若至104年12月31日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即自1 05年1月1日起開始依合約補貼各合建戶房租津貼。2.但上述 第1條所述,必須於無任何人就本都更合建案做出妨礙使用 執照取得及建案興建作業之情事,方得成立。」且蓋有「豐 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即系爭書面承諾,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
豐可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申請報
核,於106年2月20日再檢送變更第2次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報 請核可,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106年2月24日函請豐可 公司補正資料,並訂於106年4月18日召開聽證會,於106年5 月9日召開審議會議審議通過,嗣於106年7月21日發函同意 核備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包括變更地號、立 面變更〈變更1樓入口門窗造型、取消屋簷及屋突裝飾材、變 更磁磚顏色、正面雨遮加設欄杆〉、平面變更〈調整地下一樓 台電配電場所分間牆位置及相關車位位置,變更地下二樓污 水機房分間牆〉、實施者負責人及住址變更),且於106年8 月7日函復准予核定實施(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34頁,外放1 06年8月變更〈第2次〉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核定版)。 豐可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就系爭合建案之使用執照有關臺電 配電場所面積檢討式部分申請更正,經新北工務局於106年9 月27日函知同意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21、219頁)。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27日就○○962、963地號土 地辦理界址協調,豐可公司於107年1月16日就系爭合建案向 該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於107年3月27日辦畢建物登記( 其中共有部分之○○5120建號有使用鄰地之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486頁、本院卷二第223頁)。
依6個月交屋約定,系爭合建案原交屋期限為107年2月14日, 而豐可公司委由地政士李炳興於107年6月8日發給林隆盛等6 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豐可公司於同日為如本院卷一第 201頁聲明書所示之聲明,表示豐可公司無法取得合建基地 全部權利,就無法就房屋權利進行移交程序。又林隆盛、林 濬維、林建國、陳美華、鍾金成於107年8月8日,吳芙蓉於1 07年8月9日繳交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辦理合建土地交換 登記給李炳興。土地銀行就合建基地於107年8月23日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豐可公司於107年9月7日出具如原審卷一第337 頁所示之切結書。而合建基地於107年10月5日完成土地交換 登記予豐可公司,系爭合建案應分配予林隆盛等6人之建物 部分,已於107年10月31日完成交屋手續(見本院卷二第239 、248、309至315頁、卷一第369、379、383頁、原審卷一第 485至486、507、509頁)。
林隆盛等6人曾要求豐可公司就系爭合建案變更建築物磁磚顏 色(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6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3月15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0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林隆盛等6人請求豐可公司給付部分:
⒈逾期違約金各132萬元部分:
⑴林隆盛等6人是否同意豐可公司延後開工?林隆盛等6人以 豐可公司遲延開工65日(自101年2月19日起至101年4月23 日止),依「6個月開工約定」各請求豐可公司支付違約 金6萬5000元,有無理由?
①查,豐可公司依6個月開工約定,就系爭合建案應於建造執 照核准後6個月內開工,每逾1日應支付林隆盛等6人懲罰 性違約金1000元。而系爭合建案建造執照核准日為100年8 月19日,依6個月開工約定,原開工期限為101年2月18日 ,實際開工日則為101年4月24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據此,林隆盛等6人主張:豐可公 司就系爭合建案遲延開工,遲延期間自101年2月19日起至 101年4月23日止,為65日,即非無稽。而審諸豐可公司辯 稱: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4月23日由游麗紅變更為陳義信 ,在此之前,伊資本額僅有100萬元,無法向銀行融資興 建,至101年4月23日由陳義信挹注2000萬元資金,始得招 工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可知豐可公司逾期開 工乙事,與公司資金之不足有關,此屬於因可歸責於豐可 公司之事由而遲誤,並非因天災事變、法令修改等人力不 可抗拒之情事所致。是以,林隆盛等6人依6個月開工約定 ,請求豐可公司給付伊開工逾期違約金各6萬5000元(65× 1,000=65,000),核屬有據。
②豐可公司雖辯稱:林隆盛等6人就系爭合建案已同意伊延至 101年4月24日開工云云,並以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51至255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惟觀諸豐可 公司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係由張淑卿於103年10月6日檢 附本院卷二第153頁之「開會事項」,寄發存證信函予豐 可公司,提及:依雙方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規定至103年 9月19日到期應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完成,……所有地主經 開會同意給工程至103年11月24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交 屋,如果超出以上時限,依合約規定執行……等語,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再細觀存證信函內 容,可知張淑卿係以系爭合建案地主戶代表人名義,向豐 可公司表示:系爭合建案經邀請豐可公司負責人陳義信出 席會議,向地主戶說明承諾房屋使用執照取得時期及交屋 時間,由工地主任轉述陳義信說法,以開工日 101年4月 24日計算31個月終止日後,經地主戶開會結果,同意依31 個月取得使照約定及6個月交屋約定,至103年9月19日應 取得使用執照,至103年11月24日應交屋,如超出時限,
依約執行,希望豐可公司依承諾時間完成交屋等語,並副 知土地銀行,此核與103年10月3日之開會事項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相關內容僅以豐可公司實際開工 日期,依31個月取得使照約定及6個月交屋約定,分別計 算其應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及交屋期限,並無隻字片語同意 豐可公司延後至101年4月24日開工。豐可公司辯稱:林隆 盛等6人已同意延後至101年4月24日開工云云,核無足採 。
③至林隆盛及張淑卿雖曾於100年4月8日出具證明,略謂:合 建基地於96年1月6日領得建造執照,於開工期限內已經動 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5頁)。然此因與兩造不爭執之實 際開工日為101年4月24日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且林隆盛及張淑卿出具前揭證明之日期,係在100年4月14 日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100年4月20日起發 布實施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在100年12月21日豐 可公司與林隆盛等6人簽訂合建契約前(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應非系爭合建案之實際開工日,附此指明。 ⑵林隆盛等6人以豐可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996日(自103年 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依31個月取得使照約定 各請求豐可公司給付違約金99萬6000元,有無理由? ①本件系爭合建案於101年4月24日開工,依31個月取得使照 約定,系爭合建案原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103年11月23日 ,豐可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始獲核發使用執照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豐可 公司取得使用執照逾越原約定之期限即103年11月23日, 計逾期996日(即自103年11月24日計至106年8月15日止) 。審諸合建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均約定:「乙方(即 豐可公司)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6個月內開工,依法令規 定31個月內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接通水電及瓦斯並點交房屋,每逾1日應支付甲方(即林 隆盛等6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因天災地變或 法令修改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或其他非可歸責乙方之 原因而遲誤時,不在此限。」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豐可公司遲誤取得使用執照996日,須因天災地 變或法令修改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或其他非可歸責豐 可公司之原因而遲誤,始得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 負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責任。
②豐可公司可否因土地重測扣除取得使用執照期限279日(自 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3月12日)? 豐可公司辯稱:伊因合建基地進行土地重測,依建築法
第53條規定,於102年4月8日申請竣工展期1年,獲准展 延建築期限至104年3月19日止,並於102年6月5日召開 會議,決議停工,至103年3月12日確定並未越界,始行 復工,得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扣除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279日云云,並舉證人邱坤銘之證詞為據 。林隆盛等6人則主張:豐可公司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 2年11月20日止持續施工,未曾申報停工,系爭合建案 之建築本體於102年11月21日即已完成,無因土地重測 而停工之必要等語。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10月12日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規定,核定合建基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列為102年度 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區域,由新北市政府通知土地 銀行於102年1月23日進行地籍調查,於102年10月14日 進行界址糾紛第1次調處,並因與毗鄰○○○243-34地號( 重測後:962地號)指界不一致,由新北市五股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年11月14日裁處做成調處結果 ,嗣因雙方土地權人皆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由新北 市政府依調處結果為地籍圖重測公告,並於103年2月14 日期滿,於103年3月7日辦竣土地標示更換(面積更正 )登記後,經土地銀行於103年3月19日通知豐可公司備 齊相關文件逕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登 記。重測前,合建基地面積為562.54平方公尺,重測後 面積為543.73平方公尺;豐可公司曾依建築法第53條規 定,於102年4月8日就系爭合建案向新北工務局申請竣 工展期1年,獲准展延建築期限至104年3月19日止;豐 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義信於102年6月5日與當時分別擔 任豐可公司監察人、董事、董事之林崑連、林呈松、陳 文華等人召開1020605會議,就系爭合建案作成即日起 工商進度、土地工程先停止,待地界釐清之後,再予復 工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㈨、),固堪信為真。然豐可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 1年11月5日申報放樣勘驗,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11 月20日止,除102年2月以外,每月均就基礎版或各層樓 版申報勘驗,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堪信為真。據此可知,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基地雖於101 年10月12日列入重測區域,並於102年1月23日進行地籍 調查,嗣於102年10月14日進行界址糾紛第1次調處,於 102年11月14日經裁處做成調處結果,並經公告於103年 2月14日期滿,終於103年3月7日辦竣土地標示更換。但 此期間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除102年2
月外,豐可公司均就系爭合建案基礎或各層樓版申報勘 驗。而細觀前揭勘驗紀錄表,可知豐可公司在此期間陸 續完成基礎、地下一層、第一層、第一層夾層、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第七層、第八層 、第九層、第十層及屋頂層樓版之報驗,各次勘驗均經 監造建築師、專任工程人員及勘驗人員核章及填寫勘驗 日期,勘驗日期幾近平均分散在該期間各月(見原審卷 二第13頁)。由此可知,豐可公司在土地重測期間仍就 建築物本體持續施工,未確實依1020605會議之決議停 工。換言之,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進度,實未受土地重測 影響。至於豐可公司申請展延工期1年獲准,僅係行政 上獲得較優惠之完工期限而已,非屬合建契約第6條第3 款所定「因天災地變或法令修改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 ,或其他非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而遲誤」情形。是豐可公 司依31個月取得使照約定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尚難 因土地重測而得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自102年6月5日 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扣除279日。
證人即系爭合建案工地主任邱坤銘在另案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09號、107年 度重訴第859號事件及原審雖證稱:102年土地重測,因 為土地有變位,所以停工6個月以上,停工約10個月, 是釐清土地的地界才停工,因為有些房子在鄰地的土地 上,所以須要停工,當時建管課在逐層勘驗,因為鄰地 地主提出異議,建管課就停止勘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原審卷二第362、366、198頁),核與前揭勘驗 紀錄顯示「系爭合建案於前揭土地重測期間施工進度未 受影響,樓版之勘驗亦持續進行至屋樓版」之客觀事實 不符,不能據為豐可公司有利之認定。
新北市政府就土地重測依前揭調處結果為地籍圖重測公 告,並於103年2月14日期滿,於103年3月7日辦竣土地 標示更換後,新北工務局固曾因民眾陳情豐可公司越界 建築,於104年6月17日函請豐可公司函復說明(見原審 卷二第342頁),邱坤銘就此並證稱:豐可公司依照土 地重測的結果蓋的房子發現蓋到別人土地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7至198頁)。然考諸新北工務局要求豐可公 司說明乙事,發生在土地重測辦竣土地標示更換之後, 再參諸邱坤銘另證稱:土地重測解決後,就一直蓋到竣 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可知系爭合建案並未 因前揭新北工務局要求豐可公司函復民眾陳情而遲誤施 工進度或延誤取得使用執照之時程,自不影響豐可公司
不得因土地重測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扣除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日數之認定。
至豐可公司前於101年6月22日函復新北工務局謂:人民 陳情越界建築情事,業經協商完成,將於近日拆除越界 之建築,經新北工務局於101年7月9日函復豐可公司略 稱:有關拆除越界建築及鄰房修復一節,仍請將後續處 理結果報局憑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卷一第333 頁)。相關越界建築情事,係發生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於101年10月12日核定合建基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將 合建基地列為102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區域以 前,此部分核與豐可公司所辯因土地重測而應扣除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之日數無涉,附此指明。
③林隆盛等6人何時要求豐可公司變更建築物外觀磁磚之顏色 ?有無要求變更其他外觀?豐可公司何時就此進行施工? 何時完工,其可否因變更建築外觀之施工扣除取得使用執 照期限92日(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 豐可公司辯稱:因林隆盛等6人於103年間要求變更建築 物磁磚之顏色,及要求陽台窗戶外加金屬鍛造欄杆,伊 因此就大理石、金屬鍛造欄杆,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 、103年11月25日與力臺公司及為龍公司協議採購,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