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思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先
被 上訴 人 楊文彰
簡志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陳信瑩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於民國105年 12月22日所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 :HCMR-0000-0000)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反訴先位之訴 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金貳佰貳拾捌萬叁仟柒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其餘反訴備位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 叁佰零肆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以新臺 幣陸仟玖佰壹拾貳萬元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 法)。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為依越南法律設立於越南河內市之外國公司,有公司 章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民國106年5月15日越106字第0515001 號函暨函附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3第21至50頁 、第345至347頁,本院卷1第339至362頁),故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 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由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 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上 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 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建置契約)、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 )(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 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 2)之第12.3條後段均約定:「因本契約關係訴訟時,雙方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1第57 頁、第75、77頁、第89、91頁),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既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系爭 建置契約、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之第12.3 條前段均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 卷1第57頁、第75、77頁、第89、91頁),大成經濟特區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 」(見原審卷1第109頁),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依越南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 公司,且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完全 持股之子公司,有該公司章程、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1第21至50頁、第347頁),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雖係 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中華電信越南公 司在第一審反訴備位之訴因原審以其反訴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 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反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 效力,倘本院認反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反訴備位之訴 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100%出資設立於越南之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於105年9月25日與柬埔寨商大成巴域經濟特區有限公 司(下稱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 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大成合作契約 ),約定由大成公司提供土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太陽能 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後,出售予柬埔寨大成巴 域經濟特區(下稱大成經濟特區)。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而與 伊協議合作,由伊出資交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容量5000kW P之系爭發電系統,雙方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建置契約、 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契約總價分別為美 金290萬元、美金185萬元、美金300萬元,合計美金775萬元。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另將系爭發電系統建置工作轉包予聚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等廠商。其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與伊於10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建置契約、系 爭設備採購契約1、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系爭租賃契約,以下 合稱系爭4份契約),由伊將系爭發電系統出租予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以利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出售與大成經濟特區(契約關 係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伊所締結 之契約,均係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張勝雄以代表人身分所簽 立。詎中華電信公司竟濫用其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控制力, 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及董事簡志誠(嗣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 事長)、楊文彰(嗣新任總經理)均明知該公司前總經理張勝雄 所代表簽訂之相關契約均毋庸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令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否認相關交易,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 月11日致函予伊表示系爭租賃契約係前總經理張勝雄在未經董 事會決議情況下越權簽訂,該公司不予追認;其後伊接獲聚恆
公司於106年9月20日致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函文副本,獲悉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函請聚恆公司停止施工。伊 已簽立系爭4份契約,則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追認系爭租賃 契約,且否認與聚恆公司間之轉包契約,形同實質否認系爭建 置契約,顯見其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建置契約之情下,伊無奈於 106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延遲完工及通知聚恆公司停 工之顯然惡意拒絕履約,而終止系爭建置契約及應給付遲延完 工之逾時完工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爰依如附表一B欄所示訴訟 標的,請求如附表二A欄所示聲明(以下稱原審本訴聲明),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反訴則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承認已完工之發電系統,又拒絕交付已 完工之工程予伊,且未辦理驗收結算,實則未依約完成契約義 務,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完工部分之承攬報 酬;又伊取得系爭發電系統之占有,係伊自力救濟,及自聚恆 公司受領系爭發電系統,伊未於系爭建置契約受有完工部分之 美金232萬元之利益,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中華電信越南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給付該美金232萬元;另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刻意否認完工並拒絕繼續履行契約,核屬可歸責於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之重大事由,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伊給付 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又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約定他方得請求 一方賠償相關經濟損失之態樣為一方解除契約或不履行契約義 務,不包括「終止契約」,因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得依該條 請求伊賠償相關經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確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 間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在原審反訴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 上訴人合法上訴,反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原審本訴聲明;㈢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 原審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則以:系爭大成合作契約及系爭4份契約整 體,涉及電廠營運、管理、發電、售電等事務,已逾越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之營業上事務,時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總經理之張 勝雄對於非公司營業上事務,自無代表公司簽署契約之權限。 系爭4份契約互為聯立契約,因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決議不予追認,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亦得主張系爭建置 契約亦不生拘束力,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無遵守該契約約款之 必要,更無因不遵守上開契約而負違約或侵權行為責任。縱認 系爭建置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不具聯立契約性質而為獨立契約 ,惟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106年第3次董事會做成之決議,係分 別針對系爭大成合作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做成不予追認之決議
,並無針對系爭建置契約做成不予追認之決議,中華電信公司 未故意使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否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效力,且楊文 彰、簡志誠作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董事執行職務,業已善盡 其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依法行使權利,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無違背善良風俗之虞。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在 委託專業人士進行財務分析及法律責任評估後,基於考量公司 利益,而作成不追認系爭建置契約效力之決定,難認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有何惡意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倘若 上訴人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債權存在,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對上訴人有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①上訴人應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 2.1條及民法第511條賠償因任意終止契約致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所受預期利益損失美金32萬4600元,②對上訴人之驗收完成款 或報酬債權美金232萬元,並先以①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並反訴主張:依柬埔寨電業法等相關規定 可知,於該國從事電業,僅有經核准之柬埔寨公司方得提供發 電、輸配電、電力調度與售電等電業服務。系爭大成合作契約 及系爭4份契約俱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柬埔寨不具發電、售 電資格,違反柬埔寨電業法之禁止規定,及因標的履行不能而 當然無效。再者,張勝雄違反伊章程、授權權限管理辦法及中 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規定,未經董事 會通過及未先提報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即簽立上開契約,上開 各契約具有聯立契約關係,其中一契約無效,其他契約俱同無 效。其中系爭大成合作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經過董事會決議不 予追認,則系爭建置契約雖未經伊追認或不追認,惟因聯立契 約的效力,亦屬無效,則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 系爭建置契約有效,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32萬元(契約總價 美金290萬元-已給付第1期款美金58萬元=第2期款美金232萬元 ),爰依附表二B欄所示訴訟標的,請求如附表二A欄所示反訴 先、備位聲明,並就反訴備位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並為中華電信公 司完全持股之子公司,由中華電信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董事 ,張勝雄係經中華電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兼任總經理。 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3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並於同日行文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解任董事兼總經理張 勝雄,改由楊文彰接任董事,並推薦楊文彰擔任總經理。楊文 彰於106年5月1日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其擔任 總經理對外代表該公司,於同年6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張勝 雄於105年12月22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設備採購契約1、2及建置契約,由匯僑公司出資、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興建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於106年3月27日代表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包括總公司黃志成科長、張錦帆高級管理師,國際分公司簡 志誠總經理、劉炫龍處長、洪韶君管理師)與上訴人公司人員 ,於106年7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討論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 契約相關事宜。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 終止系爭建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說明原因為中華電信越南公 司通知轉包商聚恆公司停工,顯然惡意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正 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副本中華電信公司、聚恆公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61頁第163頁),堪信為真 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美金775萬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美 金5萬8000元,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置 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美金232萬 元,分別為對造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契約」間,係各自獨立之契 約,而非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大成合作 契約無效,系爭建置契約亦俱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1.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契約間,並非相互 依存之聯立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 爭4份契約間,為聯立契約,系爭大成合作契約無效,系爭4份 契約俱同無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25年間於柬埔寨擁有、管理 、控制、利用及營運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產出之電力 售予大成公司,從中獲取對價,然依柬埔寨電業法規定,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未於柬埔寨設立子公司,也無法在當地取得發電 許可證或配電許可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包括提供電業服務 ,致系爭電廠無從合法運轉發電並供電予大成公司,系爭大成 合作契約顯然標的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為無效;張勝雄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4份契約,構成售後租 回或融資租賃關係,目的在使上訴人藉由系爭建置契約及系爭 設備採購契約1、2支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工程承攬報酬及設備 貨款,融資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電廠,使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得以履行系爭大成合作契約,以提供電力予大成公司, 上訴人再藉由系爭租賃契約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收取25年固定 租金以長期分期攤還建置成本,迨至租期屆至,由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取得系爭電廠所有權,各該契約具密不可分之關連等語 。
2.所謂聯立契約,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 而言(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當事 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 真意,以判斷各該契約是否為獨立契約,抑或各該契約是否有 相互依存不可分之結合關係;如數契約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 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 則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
3.大成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5年9月25日簽立之「系爭大 成合作契約」,前言約定:「緣甲(即大成公司)乙(即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雙方推動綠能發電產業,於柬埔寨大成經濟特 區內合作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提供甲方所需電力,同意 由甲方提供土地,並由乙方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提供甲方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第1條約定:「本契約之標的物為合計總裝 置容量5M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包含500kWh鋰鐵電池儲能 設備(本契約由乙方建置之所有標的物,以下簡稱本系統)」 ,第2條約定:「本契約自底頁所載日期起生效,契約期限至 甲方完成本契約規定之所有付款責任止」,第3條約定:「本 系統之建置地點位於柬埔寨大成經濟特區內,契約期限內,甲 方應無償提供本系統建置及維護所需土地之合法獨家地上權及 道路與電力輸配線使用」,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應自 商業運轉日起算之25年內(以下簡稱本期間為分期付款期間)每 月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帳款美金6萬8100美元予乙方25年共計應 支付300次」,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契約期限內本系統之 所有權歸屬乙方」,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契約期限屆滿且 甲方完成本契約所有責任及義務後無償由甲方取得本系統所有 權」,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應於分期付款期間內,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持本系統運轉必要之維護與修繕,並於 每年元月份辦理本系統上年度實際產出量結算時一併產出維護 報告」(見原審卷1第295至300頁),可知大成公司與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大成合作契約,乃約定由大成公司提 供土地,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系統以提供大成公 司所需電力。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簽之「系爭4份契 約」,其中系爭建置契約、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2是於105年1 2月22日簽立,由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購買相關設備及 勞務,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系統後交付予上訴人 ;系爭租賃契約是於106年3月27日簽立,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發電系統(詳如下㈡所述)。可知「系爭大 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契約」間,其契約當事人、契約之 性質及目的,均非相同;「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 契約」之契約條文(見原審卷1第47至111頁、第295至310頁) 亦未約定彼此有不可分、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應認「系爭大
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契約」為可分,難認屬相互依存之 聯立契約,系爭4份契約毋庸與系爭大成合作契約同其命運。 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大成合作契約無效,系爭建置契約亦俱同 無效云云,並不足採。系爭大成合作契約是否有效,與系爭建 置契約無涉,故本件毋庸認定系爭大成合作契約是否有效。㈡「系爭4份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非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 。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系爭建置契約亦俱同無 效云云,並不足採。
1.上訴人主張:系爭4份契約間各自獨立,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非屬聯立契約,判斷系爭建置契約之效力時,毋庸與系爭租賃 契約同其命運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份契約屬聯立契約 ,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其餘契約 即無法單獨履行而俱同無效,詳如上㈠1.所述等語。2.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主體:柬埔寨大成巴域經 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第1.2 條約定:「交付地點: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2.1條 約定:「B方(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依附表一交付所有設備 及材料,並連同A方(即上訴人)另案採購項目(詳如附表二 ),負責建置5,000kWp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含500kWp儲能)。 ……」(見原審卷1第49頁)。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2之第1.1條 約定:「契約主體: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及勞務」、第1.2條約定:「交付地點:柬 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見原審卷1第69、83頁)。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緣甲方(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柬埔寨大成經 濟特區(以下簡稱『甲方客戶』之綠能需求,向乙方(即上訴人 )租用興建於『甲方客戶』土地上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雙方約 定如下:第一條契約標的 本契約之標的物為合計總建置容量 5,000kWp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即本契約由乙方建置之所有標 的物,以下簡稱『本系統』)」。系爭4份契約雖然當事人均為 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契約標的均與系爭電廠相關,然 系爭建置契約、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2是105年12月22日簽立 ,與系爭租賃契約是106年3月27日簽立,簽約時間有所不同, 各契約之存續期間亦不相同。又系爭建置契約係由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系統後,交付予上訴人;系爭設備採購契 約1、2係由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購買相關設備及勞務; 系爭租賃契約係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發電系 統;各契約之性質及目的並非相同。觀諸系爭4份契約條文(見 原審卷1第47至111頁),亦未約定彼此有不可分、相互依存之 結合關係。依上開㈠2.之說明,應認系爭4份契約為可分,難認 屬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各契約毋庸同其命運。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作成不予追認系爭租賃契約 之決議,系爭租賃契約溯及不生契約效力,其餘契約同其命運 云云,並無可採。
3.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提105年11月16日上訴人與張勝雄討論 柬埔寨案場會議紀錄,記載「POCS(即上訴人)建置電廠出租給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另POCS委託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營運……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承租電廠並加以技術提升後出售電力給大成經濟 特區……」(見原審卷4第209至210頁),僅能認為係兩造於訂 約前之磋商過程,最終仍應以嗣後簽立之契約約定為據,尚難 因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認為系爭4份契約為聯立契約。又 張勝雄於106年4月19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6年第2次董事會就 劉處長就該公司營運狀況及近期重要工作事項提問「匯僑太陽 能光電廠合約案與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技術服務合約,二者 之關係為何?可否劃分清楚?」答以:「此二案具百分之百密 切相關,相輔相成,CHTVN先與大成經濟特區洽妥太陽光電技 術服需求後,再甄選合適之合作夥伴配合太陽能光電廠建置案 ;實務上兩案關係亦相當密切,向匯僑承攬建置案時已確實承 諾完工後將租用該系統向大成提供服務」(見原審卷4第188至 189頁),張勝雄係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大成公司二 案間之關係予以說明,雖張勝雄表示二案密切相關,然「系爭 4份契約」與「系爭大成合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契約之性 質及目的,均非相同,契約條文亦未約定彼此有不可分之結合 關係,應認二者為可分,業如上㈠所述。再張勝雄於106年4月2 4日依照106年第2次董事會之要求製作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 光電技術服務專案評估報告」記載:「匯僑將EPC合約與租賃 合約視為一體,即使同意取消租賃合約,勢必亦要求同時將EP C合約一併解約而影響我方收益」(見原審卷4第46頁),僅為 張勝雄認「匯僑將EPC合約與租賃合約視為一體」。上訴人總 經理葉唐榮於106年8月14日發送給中華電信公司劉炫龍之電子 郵件記載:「此大成經濟特區案包含採購合約2份、工程合約1 份加上租賃合約1份,本為貴我雙方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協 商後之整體成果,若以單獨個別合約觀之,將無法還原此交易 之全貌,彼此雙方就所投入資源及考量所承擔風險等眾多因素 後定案…貴公司對前述工程及採購合約之效力並無疑義,何以 雖獨此租賃合約貴公司不願依約履行而欲解約…」(見原審卷5 第410頁),於106年8月17日發送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總經理 楊文彰之電子郵件記載:「本公司業於前往來電郵中提及,此 交易之各份合約應整體觀之,若貴越南公司執意要片面解除及 刻意不履行此租賃合約,貴越南公司卻已於採購合約及工程合 約賺取豐厚利潤,若換成是貴越南公司於我方立場,請問您作
何感想?最後,確實依約履行租賃合約乃為唯一正解…」(見 原審卷5第407頁),上開二份電子郵件之標題均為「提報〈大 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合約案號:HCMC-0 000-0000〉案之解約替代提案」,可知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欲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於商議過程中,上訴人希望中華電信越南 公司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而為上開說法,尚難因此認系爭4契 約為聯立契約。另上訴人107年4月18日民事起訴狀第5頁記載 :「由於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簽訂系統建置契約及租 賃契約,係以原告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後將之轉租予被告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信任基礎,若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承認 租賃契約,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毫無意義,由被告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就租賃契約不予追認,又否認與聚恆公司間之轉包 契約,顯見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無繼續履行系統建置契約意 願並惡意違約,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根本否認系統建置契約 效力……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故意否認有效契約』之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 賠償責任」(見原審卷1第13、16頁),惟上訴人所載之「若 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承認租賃契約,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毫無意義」,係上訴人簽立契約之動機,尚不足以認上訴 人於起訴時主張兩者為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
4.綜上,系爭4份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相互聯立之關係 。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系爭建置契約亦俱同無 效云云,並不足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與系爭建置契約 無涉,故本件毋庸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㈢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由代表人張勝雄所簽署之系爭建置契約,屬 營業上事務,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發生效力,無須經董事會之 授權或承認。被上訴人抗辯張勝雄越權而無代表權限云云,並 不足採。
1.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 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第3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條第4項準用第58條規 定,公司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越 南企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授權代表人可以公司業主、 公司股東名義,依據本法規定執行公司業主、公司董事會之股 東、公司股東大會之權利及義務。公司業主及公司股東對所授 權代表人於執行公司業主、公司股東及公司董事會股東權利及 義務之所有設限,對第3方均告無效」(見本院卷2第600頁)。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第13.2條規定:「授權代表人應依照法
律規定方式以董事會成員之名義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董事會 對於授權代表人行使權利之限制,對第三方無法律效力」(見 本院卷1第349頁)。無論依我國或越南法律之規定,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對於代表人就營業上事務行使權利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依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記載,總經理張勝雄( Mr. CHANG, SHENG-HSIUNG)為唯一之法定代表人(Legal rep resentative of the Company)(見原審卷3第23頁),可知 張勝雄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營業上事務所為行為,對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發生效力,無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或承認。2.公司法原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經刪除,同時修訂公司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 限制。」,其立法理由為:「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 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賦予公司更寬廣 之經營空間。是以欲判斷一事務是否為公司營業上事務,除觀 其公司章程之規定外,尚得參考其公司事實上就該事務是否有 經常性及反覆性為之,因為公司之經營空間相當寬廣,除許可 業務外,不受章程記載之限制。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第4條 規定:「本公司設立於越南,根據公司所有權人的決定並在越 南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以下活動:4.1根據越南財政部頒發 的進出口關稅和越南進山口貨物清單,辦理以下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代碼之產品進出口業務:‧電信設備‧資訊軟體‧節能設備‧ 視訊會議裝置‧前述各項設備之工具及組件 4.2開發與安裝系 統及軟體,並針對上述第4.1項所列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代碼之 產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越南現行法規生產及銷售之 產品,提供技術安裝服務、維護服務和其他支援服務(包括保 固、維護、更換、維修、升級、培訓、技術介紹指導、測試服 務) 4.3提供管理諮詢服務、技術服務、資訊軟體服務、工 程諮詢服務,冷藏、通風和空調工程服務,電器安裝服務以及 數位資訊供應服務。」(見本院卷1第343頁),可知關於節能 設備之進出口、開發與安裝系統及軟體、提供技術安裝服務等 ,均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規定之營業上事務。系爭建置契 約係關於「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相關設備建置工程」(見原審卷1第49頁),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相關設備屬節能設備之一部分,故系爭建置契約屬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章程規定之營業上事務。是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唯 一法定代表人張勝雄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簽署之系 爭建置契約,既屬於營業上事務,依上開1.之說明,對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發生效力,無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或承認。中華電信 公司抗辯:伊之董事會迄今未曾就系爭建置契約追認或否認,
因此系爭建置契約目前係屬效力未定云云,自非可取。3.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之營運、租賃、 販賣、管理,非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營業上事務,張勝雄逾越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營業上事務,屬無權限之行為,非經公司承 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等語。由於系爭建置契約為獨立契約 ,係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系統後,交付予上 訴人,不涉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營運、租賃、販賣、管理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發電系統於106年9月13日完工。
1.上訴人出資委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系爭發電系統,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再全部轉包由聚恆公司興建(上訴人起訴狀第3頁 見原審卷1第11頁)。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5年12月 22日簽訂系爭建置契約(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見原審卷1第 47至65頁)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聚恆公司則於106年3月8 日簽訂建置契約(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見原審卷1第373至3 80頁)、於106年3月26日簽訂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三編號3- 2所示,見原審卷7第139至143頁)。
2.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聚恆公司109年9月20日聚字第00000000 號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副本收受者: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人) :「關於貴公司於106年9月13日所發之越總字第1060000004 號針對『柬埔寨大城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 關設備建置工程』,請本公司停止施工函文,本公司業已於近 日收悉,就此通知本公司函覆如下。依貴我雙方公司於西元2 017年3月8日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及2017 年3月26日所簽訂之關於追加工項目(附件02),現階段本公司 已完成自備電桿之作業,依雙方權責區分,本公司完成上述作 業實已認定完工,則本公司自可於完工後,會同貴公司進行驗 收程序,並請領完工款及尾款。另依契約付款約定,安裝完成 後(即完工款)30個工作天內支付契約總價之50%,驗收完成 後15個工作天內支付附件02總價之20%,故如本工程如期完工 並驗收,本公司將應可請領美金1,096,080元整,合先敘明。 惟現因貴公司與工程業主間之爭議問題,導致停工之處置,將 使本公司原得依契約請款之權益受有影響,又因停工一事,實 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所致,故為確保公司權益,本公司特以此函 向貴公司表達立場,因本公司認定本工程已完工,煩請貴公司 與工程業主儘速達成後續工程處理解決方案,並完成驗收相關 作業,以維本公司收款之權益」(見原審卷1第121頁),乃聚 恆公司以109年9月20日函通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並副知上訴人 :系爭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已完工。聚恆工司員工以106年9月14 日電子郵件通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代表人楊文彰已完工(見原
審卷6第155至161頁),又聚恆公司以106年11月7日永康王行 第114號存證信函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聚恆公司與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原議定之完工日為106年11月6日,惟已於106年9月14 日通知完工等語(見原審卷6第421至425頁),可知聚恆公司 於109年9月14日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已完工之事實。聚恆公司於 108年11月20日以聚總字第1081120001號函覆原法院:「就系 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置,由於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 月13日無正當合理理由單方面來函要求本公司『停工』,無視本 公司業已完工並於其後要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驗收之事實,並 惡意不支付款項予本公司。本公司基於自力救濟,遂與業主即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達成支付尾款之協議,以降低 損失。於匯僑公司106年9月25日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終止系 爭建置契約時,本公司業已完工,完工日期為106年9月13日, 並於106年9月14日郵件通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完工一事,請貴 院參附件完工通知郵件及相關現場照片(詳如附件一)。就 本公司所知,於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前,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即已書面承認上訴人方為所有權人。於匯僑公司支付 完工款項後,本公司業已移轉交付給匯僑公司。…」(函及附 件見原審卷6第153至161頁),又聚恆公司於111年7月8日以聚 法字第1110708001號函覆本院:「有關本公司於108年1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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