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
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士庭,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與相對人好聽股 份有限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人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好聽公司、悅悅公司、廣播 人公司、播音員公司,合稱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訂定股份轉 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華夏公司將其持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廣公司)已發行之318,403,043股份(約為當時中 廣公司百分之97之股份)全部讓與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轉讓 股份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億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在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給付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90 前,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應由華夏 公司推薦之人選以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之法人 代表身分擔任。嗣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將上開股款債 權其中56億元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乃與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簽 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 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由伊公司 承受,而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迄今仍有47億元價金未給付(換 算後未達股款之百分之90),依約中廣公司半數以上之董事席 次及1席監察人應由伊公司推薦之人選擔任,詎廣播人公司竟 於105年7月11日擅自改派陳德桂、陳佳宏取代伊公司推薦之江 俊傑、何方婷成為中廣公司董事,悅悅公司亦於同日解任伊公
司推薦之中廣公司監察人韋月桂,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伊公司已起訴請求好聽公司等4家 公司回復原狀。
㈡又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未待上開案件確定,即於中廣公司109年9 月17日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好聽公 司、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並選派非伊公司推薦之邱蜜絲、吳 華潔、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而中廣公司9席董 事中之6席董事及全部監察人均由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選定之人 擔任,且已於105年7月19日將伊公司推薦之財務主管龍明春解 職,復於同年7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終止股票櫃檯買賣 及撤銷股票公開發行,足見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得以利用持有 之中廣公司股份及掌控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作成不利於中廣公 司之決策。再好聽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少康於105年12月16日公 開表示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為國家所有,有意將中廣公司名 下之不動產全數給予國家,益見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已有處分 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之虞,而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合計實收 資本額僅773,618,440元,渠等之主要財產為所持有中廣公司 之股份,倘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經營中廣公司不善或處分其名 下之不動產,伊公司之47億元債權恐將難以受償,致受有不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足見本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有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 聲請:⒈好聽公司應選派江俊傑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普通 董事;⒉好聽公司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選派抗告人推薦以外 之人取代抗告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⒊廣播人公 司應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⒋廣播人 公司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選派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抗告 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⒌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 取代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⒍悅悅公司未經抗告人同意 ,不得選派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抗告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 公司監察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並未具體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乃抗告前來。
相對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中廣公司與第三人間就 板橋、八里、芬園等地之不動產爭議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應 給付之價金應扣除該部分之土地價值,而上開不動產爭議訴訟 均已敗訴確定,則伊應給付之價款僅餘28億餘元,並非抗告人 主張之47億元。又系爭契約係於14年前所簽立,兩造就董事及 監察人推薦一事亦已爭執多年,然迄今均未見抗告人有何損害 或危險之情事,且相對人已將中廣公司百分之55之股份設質予 抗告人,足敷合約尾款28億元之擔保。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於108年9月24日認定中廣公司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 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認定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之資產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不得自由處分,足見抗告人並無遭受重大、急迫 之風險,亦無有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況抗告人前 以相同事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359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53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依序駁回,本件聲 請無殊於前次請求,抗告人亦未提出新事證,其聲請自無理由 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 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 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 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 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華夏公司與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簽定系爭契約、 補充協議,將其持有中廣公司已發行之318,403,043股份,全 部讓與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轉讓股份之總價金為57億元,並 約定於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給付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90前,中 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應由華夏公司推薦 之人選以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
擔任,嗣華夏公司將上開股款債權其中56億元轉讓予伊公司, 伊公司乃與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華夏公 司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由伊公司承受,而好 聽公司等4家公司迄今給付之股款尚未達股款總額之百分之90 ,惟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竟於105年7月11日擅自改派第三人 取代伊公司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且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於中 廣公司109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並選派非伊公司推薦 之邱蜜絲、吳華潔、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一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補充協議、備忘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鄭敦宇律師事務所函、中廣公司第45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 、抗告人函、中廣公司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79至97、115至126、137至148、209至219頁) ,堪認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得以本案訴訟確定其法律關係,且抗 告人已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中廣公司9席董事中之6席董事及全部監察人均 由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選定之人擔任,且已於105年7月19日將 伊公司推薦之財務主管龍明春解職,復於105年7月27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通過終止股票櫃檯買賣及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並於10 5年9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足見好 聽公司等4家公司得以利用持有之中廣公司股份及掌控之董事 及監察人作成不利於中廣公司之決策;又好聽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於105年12月16日公開表示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為國 家所有,有意將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全數給予國家,可見好 聽公司等4家公司已有處分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之虞,而好 聽公司等4家公司主要財產為其所持有之中廣公司股份,倘渠 等經營中廣公司不善或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伊公司之47億元 債權恐將難以受償,致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與公共 利益有關,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惟查:⒈華夏公司與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條分別約定:「戊方(按即華夏公司)將其於簽立本契 約時所持有中廣公司318,403,043股(含增資之持股,即共約 占中廣公司97%)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受讓方等,即甲(按即好 聽公司)、乙(按即悅悅公司)、丙(按即播音員公司)、丁方 (按即廣播人公司)分別受讓89,152,852股、70,048,670股、7 0,048,670股、89,152,851股。」、「甲、乙、丙、丁、戊方 合意本約第一條轉讓股份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伍拾柒 億元(5,700,000,000元),…。」等旨;又華夏公司為擔保其
股權價金債權,復於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丙、丁方 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之債權, 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 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並先徵得甲、乙、丙、丁方同意 後,而以乙、丙、丁方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且未經戊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董事長, 甲、乙、丙、丁、戊方同意以甲方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關 於戊方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甲、乙、丙、丁方如無正 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方 得指派一席人選。…。」等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79、83、84頁)。嗣華夏公司將其對好聽公司等4家公 司之股權價金債權其中56億元讓與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承受系 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抗告人乃與好聽公司等4 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 附件一』(按即系爭契約)及『附件二』(按即系爭補充協議)約 定條款,其中關於本備忘錄第一條第一項所載之給付股款時程 與方式及資產處分之相關約定,除因本備忘錄或增補契約另有 相關之約定而不再援用外,其他事項仍依該等約定履行。而華 夏投資公司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 義務,由戊方承受。」等旨,亦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查(見原 法院卷第95、96頁)。
⒉再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迄今給付之股款尚未達股款總額之百分之 90,且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於105年7月11日改派第三人取代 抗告人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中廣公司並於同年7月19日經董 事會決議調派抗告人指派之財務會計主管龍明春擔任非廣播資 產處分籌備委員會顧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開資訊 觀測站資料、鄭敦宇律師事務所函、中廣公司第45屆第1次董 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5至126、129、137 至148頁;本院卷第91、92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 第11條第5項、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為 擔保抗告人之股權價金債權,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有關董 事、監察人席次之約定外,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尚須就未給付 之價金開立保證本票,並以連帶保證人即好聽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為共同發票人,且已過戶之股票應按未給付股款比例設 定質權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81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 定),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並承諾負責使中廣公司同意就貸予 資金予他人、對外背書保證、1,000萬元以上重大資本支出、 財務主管任免等事項,應先徵得抗告人同意(見原法院卷第84 、89、90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補充協議第3條、第5條 約定),足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僅係抗告人為擔保其
股權價金債權之眾多擔保條款之一,倘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確 有履行其他擔保條款,難謂不足以擔保抗告人之股權價金債權 。而相對人辯稱: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已將中廣公司百分之55 之股份設質予抗告人等語,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抗告人亦未 提出證據釋明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有未履行其他擔保條款之情 事,自難僅以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即認抗告人之股權價金債權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⒊又抗告人主張中廣公司於105年7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終 止股票櫃檯買賣及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並於同年9月12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一節,固有中廣公司董 事會開會通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131至135頁)。惟中廣公司是否進行興櫃買賣與公開發行 股票,核屬中廣公司經營策略之一環,中廣公司自得依據客觀 環境隨時調整相關策略,且系爭契約、協議、備忘錄亦未要求 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負擔此等義務,自難憑此即認中廣公司終 止股票櫃檯買賣及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係屬不利於中廣公司之決 策,抗告人之股權價金債權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⒋另抗告人主張:好聽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少康於105年12月16日公 開表示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為國家所有,有意將中廣公司所 有之不動產全數給予國家,足見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已有處分 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之虞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惟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充其量僅 能釋明好聽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少康在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聽證程 序所為之個人意見,尚難據此推認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已有處 分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之虞之情形。況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已於108年9月24日認定中廣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認定 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政黨及其附隨組 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處分等情,有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108年9月24 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72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 第271至354頁),足見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業經不當黨產處 理委員會列管,而不得任意處分,自難認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 將處分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致抗告人之股權價金債權發生 難以受償之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⒌抗告人復主張本件與公共利益相關,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等語,並提出最高檢察署103年8月4日新聞稿為證(見本院卷 第45至71頁)。惟上開新聞稿充其量僅能釋明最高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偵辦「三中案」(即中廣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案)之偵查經過及結果, 尚難釋明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如何有效維護公共
利益,或不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如何損及公共利益 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
⒍又抗告人前向臺北地院對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起訴(案列107年 度訴字第78號),主張廣播人公司於105年7月11日擅自改派陳 德桂、陳佳宏取代其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為中廣公司之法人 代表董事,悅悅公司於同日解任其推薦之中廣公司監察人韋月 桂,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聲明請求:⑴廣播人公司應選派江 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二人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 董事;⑵廣播人公司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選派抗告人推薦以 外之人取代抗告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事;⑶悅 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⑷悅悅公 司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選派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抗告人 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⑸好聽公司、播音員 公司、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抗告人推薦之林曉 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等語,經該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向本院 提起上訴(案列107年度上字第987號),經本院於108年6月5 日107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違反 公共秩序,應屬無效,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備忘 錄第2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不應准許為由,廢棄第一審判決, 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案列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 月29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以有關董監事席次分配及 經理人之選任等公司事務之經營權協議,實質上涉及股東表決 權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亦屬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股 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 ,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始生效力,倘締約之當事人並非 股東,或雖為股東,但不符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 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訂立涉及董監席次、 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 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及同法 第29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之權限,使公司内部 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 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者,自有 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應解為無效,查華夏公 司屬不具股東身分之第三人,為擔保其股權價金債權,竟與好 聽公司等4家公司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使華夏公司
於其價金債權未受償達百分之90前,得依上開約定經由股東或 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取得中廣公司過半數董事席次、1席監察 人,及指派1席財務主管(經理人),實質掌控該公司董事會 、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選任,違反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 牴觸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 ,並使中廣公司董事會失其獨立性,難以期待監察人及財務主 管分別發揮其內部監督作用及經營管理專長,更造成實際上對 中廣公司過半數董事及監察人有實質控制力之華夏公司毋須負 任何營運成敗責任,致權責不符,損害中廣公司之利益,非但 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亦與公序良俗有悖,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應為無效,是抗告人嗣雖受讓華夏公司之股款交易債權 及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請求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為系爭給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最高法院新聞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至192、219、220頁),亦堪信為真正。⒎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既經上開確定判決判認為無效,抗告人無從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為給付,業如 前述,則抗告人與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既為上開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與好聽公司、廣播 人公司、悅悅公司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上 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抗告人雖受讓華夏公司之股款交易債 權,並與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於系爭備忘錄 第2條第1項約定承受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生之權 利義務,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好聽公司 、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選派其推薦之人選擔任中廣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是抗告人主張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 擅自改派其推薦之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未選派其推薦之 人選為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將致其債權受有不可回復之 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⒏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釋明本件有何其他發生重 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自難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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