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218號
TPHV,110,家上,218,2022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徐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金土

易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抿錩
被 上訴人 徐旺枝
謝徐秀環
徐步雲
徐廣維
徐月香
徐瑛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徐金土徐旺枝謝徐秀環、訴 外人徐鳳儀(於民國90年10月30日死亡)、徐寶蓮(於105 年10月1日死亡)均為被繼承人徐慶義與其配偶徐許韋娘( 下合稱徐慶義等2人)所生之子女,被上訴人徐步雲徐廣 維、徐月香徐瑛亭(下稱徐步雲等4人)均為徐鳳儀之子 女,被上訴人易鳳英則為徐寶蓮之女。徐慶義於98年9月3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 割,由伊、徐金土徐旺枝謝徐秀環徐步雲等4人、徐 寶蓮及徐許韋娘共同繼承,嗣徐許韋娘於99年9月30日死亡 ,其對徐慶義之應繼分亦由伊、徐金土徐旺枝謝徐秀環徐步雲等4人、徐寶蓮再轉繼承,徐寶蓮部分再由被上訴 人易鳳英再轉繼承,故兩造均為徐慶義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惟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 ,請准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徐慶義所遺之系爭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徐金土易鳳英辯稱:兩造均為徐慶義之繼承人,伊等同意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三、徐旺枝謝徐秀環徐步雲等4人則均以:上訴人自幼出養 予訴外人王乾圳、王楊磚妹(下合稱王乾圳等2人),雖未 改姓,惟已遷離戶籍,並經王乾圳等2人自幼撫養,顯見王 乾圳等2人業與徐慶義等2人達成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觀上訴人成年後不僅未邀徐慶義等2人及伊等參加其婚 禮,復未於徐慶義死亡、徐許韋娘罹患重病時奔喪、返家探 視,顯見上訴人平日亦與本家素無往來而無欲維持親屬關係 之意,可認其於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亦已與王乾圳等2人達 成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與王乾圳等2人成立收養 關係,其與原生父母即徐慶義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即行停止 ,對系爭遺產自無繼承權。另徐寶蓮亦經自幼出養,伊等亦 否認其繼承人即易鳳英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如認上訴人得 請求分割遺產,伊等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徐慶義於98年9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上訴人 與徐金土徐旺枝謝徐秀環徐鳳儀徐寶蓮均為徐慶義 等2人所生之子女,惟徐許韋娘、徐鳳儀徐寶蓮依序於99 年9月30日、90年10月30日、105年10月1日死亡,徐步雲等4 人、易鳳英依序為徐鳳儀徐寶蓮之子女等情,業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徐慶義等2人、徐鳳 儀及徐寶蓮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之登記謄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21至41、45、73至7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本院卷第133 、396頁),堪認屬實。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於前開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 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 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 ,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 定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原名徐寶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44年1月22日即 遷入王乾圳等2人戶號:桃園埔戶字第393號戶內,登記為家 屬等情,業有其戶籍謄本、手抄謄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285至289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係自幼受王乾圳等2人 撫養(見本院卷第263至264、396頁)。觀證人徐慶賢(即 徐慶義之弟)於原審所證:伊知道徐慶義的女兒送給人家養 ,因為以前女孩子都要送給人家,伊回去女孩子也都不在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證人王阿春(即 王乾圳等2人之子)於本院亦證述:因伊母親跟伊爸爸在一 起很久沒有生小孩,所以就寄養上訴人,看伊母親會不會生 小孩,3、4年後伊母親就生下伊;伊還有1個弟弟,從伊有 記憶以來,伊跟伊弟弟稱呼上訴人為姐姐爸爸媽媽、阿 媽叫上訴人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佐以上訴人復 於原審供稱:伊結婚時主婚人為伊媽媽王楊磚妹、爸爸王乾 圳、女方主桌有王乾圳等2人,徐慶義等2人、被上訴人則未 受邀參與伊婚宴;伊在伊中壢家中坐月子,伊娘家王楊磚妹 有拿雞過來給伊,王石欽是伊阿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頁 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264頁),可認上訴人係因王乾圳 等2人欲以之作為子女之意思,始自幼遷入其等2人之戶籍地 而受撫養,並與王乾圳等2人、證人王阿春依序以父母子女 、姊弟關係相稱,要非單純寄居於該處。再參以上訴人若非 經徐慶義等2人同意,其戶籍應無法自幼即遷至王乾圳等2人 前開戶籍地,以及證人徐慶賢前開所證徐慶義出養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女兒等情,足徵徐慶義等2人已代上訴人與王乾圳 等2人達成由後者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依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與王乾圳等2 人已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不因未有收養之書面契約、上訴 人未改姓及為收養登記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與徐慶義等2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因此停止。
 ⒉上訴人出生時民法已於臺灣地區施行,無所謂養媳制度存在 ,縱依證人王阿春所證,王乾圳另有意以上訴人與之婚配, 亦不能認上訴人與王乾圳等2人成立養媳關係。又證人徐慶 賢既於原審證稱:徐慶義的喪禮訃聞伊沒有看,不是伊在操 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背面),其另於原審所證: 該訃聞上面應該都有列他的女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2頁 背面),顯屬臆測而難以採取;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所稱徐許 韋娘之訃聞上列其為徐慶義等2人子女乙情屬實,亦不能資 為上訴人與徐慶義等2人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停止之有利佐證



。再依徐旺枝謝徐秀環徐步雲等4人所供稱:徐許韋娘 在徐慶義過世後,曾請上訴人回來商談辦理財產給被上訴人 ,因沒有上訴人簽章也無法辦理,但商談破裂等節(見本院 卷第264頁),僅能認徐許韋娘生前因顧慮上訴人仍登記為 徐慶義等2人之女,為免日後爭議,方要求上訴人返家商談 以利處理遺產事宜,並非承認上訴人與徐慶義等2人權利義 務關係尚未停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本得由形式上列名為繼 承人之其中任何一人單獨辦理,且如繼承人間就繼承權之存 否有所爭議,仍得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是亦無從逕以上訴 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事實,推認其確有權繼承系爭遺 產。至上訴人所另主張:伊與徐金土素有往來乙節,復不足 以推翻上訴人係經王乾圳等2人以收養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 養之事實,對於本件收養之成立自均不生影響。 ⒊從而,上訴人雖為徐慶義等2人所生之女,惟其與徐慶義等2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其另與王乾圳等2人成立收養之親 子關係而停止。上訴人未舉證其與王乾圳等2人之收養關係 業經合法終止,其對徐慶義所遺系爭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 至徐金土易鳳英於本件訴訟中雖均承認上訴人就系爭遺產 有繼承權,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徐金土易鳳英前開行為形式上不利於同造之其 餘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慶義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款項。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 0000 ○0 地號 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 0000 ○00地號 468分之269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000號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上訴人 6分之1 2 徐步雲 24分之1 3 徐廣維 24分之1 4 徐月香 24分之1 5 徐瑛亭 24分之1 6 徐金土 6分之1 7 徐旺枝 6分之1 8 謝徐秀環 6分之1 9 易鳳英 6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