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97號
TPHV,110,勞上易,97,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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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丁青青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兼被上訴人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三元公司,與玄德公司合稱玄 益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糧全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307頁),因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本文規定,訴訟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青青為伊母親,丁青青吳糧全共 同經營玄益二公司,伊則自99年12月起受僱於玄益二公司擔 任行政主任,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而丁青 青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向伊借款如附表1「借 款數額」欄所示,僅還款如該表「還款數額」欄所載,迄積 欠伊借款45萬1539元;吳糧全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5年9月 5日止向伊借款如附表2「借款數額」欄所示,僅還款如該表 「還款數額」欄所載,迄積欠伊借款2萬4565元。又玄益二 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積欠伊26個月工資合計91萬



元,迄未給付。另丁青青吳糧全未經伊同意,自105年4月 26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使用伊向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積欠消費款共5萬 5924元,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萬5924元之利益,致伊受 有同額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91 萬元、丁青青給付45萬1539元、吳糧全給付2萬4565元、丁 青青吳糧全另給付伊5萬5924元,前三者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末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准許被 上訴人所請,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丁青青為母女關係而至丁青青經 營之玄益二公司幫忙,雖領有車馬費,但與公司間無僱傭關 係,玄益二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工資,縱得請求,被上訴人曾向玄益二公司借款328萬 元,並於106年2月9日、106年3月6日簽立借據,迄未返還, 玄益二公司得以此借款返還請求權,得與被上訴人之工資請 求權抵銷。又丁青青吳糧全與被上訴人共用被上訴人設在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該帳戶因此而與丁青青吳糧全 之金融帳戶有資金之往來,丁青青吳糧全並非向被上訴人 借款,毋須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另丁青青吳糧全未曾使 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該信用卡之消費與丁青青吳糧全無涉 ,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㈠丁青青為被上訴人之母,曾擔任玄益二公司之負責人。而玄 益二公司從事人力派遣業務,所屬派遣人員之薪資支付,係 由益三元公司帳戶進行轉帳(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㈡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玉山帳戶) 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有如原審卷第176至194 頁存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其中原審卷第22頁表列部分,係 被上訴人與丁青青間之資金流動。
㈢益三元公司、玄德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11日、103年6月10日 出具如本院卷第83、81頁所示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單位職 稱均記載為行政主任(見本院卷第91頁),玄德公司並曾於 103年11月7日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門牌新 竹縣○○市○○○街0段000號12樓,下稱○○○街房屋)於103年5月 23日以103年4月4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所有(見原 審卷第26至32、68至74頁)。
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母林邱花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 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行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見本院卷第131頁)。
㈥坐落新竹市○○段0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門牌新竹 市○區○○路000號地下4層之12,下稱○○路房屋)曾於104年11 月30日以104年9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所有(見 原審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㈦原審卷第64頁即本院卷第249頁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 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並曾於106年6月30日以 受迫簽署為由,為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6 至67頁、本院卷第254頁)。
㈧玄益二公司之負責人自106年10月27日起變更登記為吳糧全, 嗣玄德公司、益三元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分別寄發如原審卷 第80至82、84至86頁所示函文予被上訴人,而玄德公司於10 7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見原審卷第114 至119、120至123頁)。
㈨被上訴人向美國運通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即系爭信用卡),至106年3月20日止因簽帳消費累計積 欠5萬59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9至275頁),經美國運通 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12月2 0日106年度湖小字第525號判決(下稱106湖小525號判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予美國運通確定(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
㈩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前已因法拍而 讓與訴外人(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84頁)。 吳糧全於111年1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07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所謂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言 。勞基法第4條第6款亦有明文。是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成



立,須經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從屬於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工資報酬者,始足當之。而勞動契約之 勞工對於雇主之從屬性,則包括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 組織從屬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2月起受僱於玄益二公司,每 月工資3萬5000元,玄益二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 積欠伊26個月工資合計91萬元云云,玄益二公司均予否認。 經查,玄益二公司各為具有獨立人格之不同公司法人,被上 訴人主張受僱於玄益二公司,倘屬實情,其在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即同時從屬於不同公司法人,此與勞工通常僅從屬於 單一雇主之常情不符。且查,勞工常需仰賴持續領取工資維 持生計,倘雇主長期全未給付工資,勞工生活恐無以為繼, 被上訴人主張:玄益二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積欠 伊26個月工資合計91萬元未給付乙節,倘若屬實,被上訴人 長期全未受領工資,衡情不至長期忍受而持續為玄益二公司 提供勞務,其遲至109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第10頁),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104年1月至106年2月止之工 資,與常情亦非無悖。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2月 起受僱於玄益二公司,玄益二公司於99至102年間有以匯款 之方式給付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竟未能提出99 至102年間按月領取3萬5000元工資之受匯款紀錄,亦悖於常 情,所為主張,不可憑採。
⒊益三元公司、玄德公司固分別於103年3月11日、103年6月10 日出具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玄德公司並於103年11月7日以 自己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見兩造所不執 事項㈢)。然益三元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記載被上訴人到職日期為99年12月1日;玄德公司於103年 6月1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 到職。據此,被上訴人似先於99年12月1日在益三元公司任 職,再於102年10月18日任職玄德公司,其中102年10月18日 起同時在玄益二公司任職,相關情節,核與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99年12月起受僱於玄益二公司等語,相互齟齬。考諸丁 青青為被上訴人母親,曾擔任玄益二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 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青青為玄益二公司經營者 ,被上訴人同時在玄益二公司任職,其情形與企業經營者與 親屬跨足多家公司事務管理相符。準此,玄益二公司辯稱: 丁青青對被上訴人有補償心理,因家族企業經營與培養接班 人計畫,使被上訴人幫忙公司業務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此 情亦與玄益二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分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 文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80至82、84至86頁),大致相符,



堪予採信。遇此情形,被上訴人在玄益二公司任職管理公司 事務,乃相當於雇主地位,難謂被上訴人之人格、經濟及組 織上從屬於玄益二公司而成立勞動契約。玄德公司於103年1 1月7日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乃係 為協助公司管理經營之雇主親友投保,被上訴人之玉山帳戶 於102年5月8日起與玄益二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見原審卷第1 79至294頁),應與被上訴人受任管理公司事務費用或報酬 有關,並非勞工受領之工資,均難據之認定兩造成立勞動契 約。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2月起受僱於玄益二公 司,玄益二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積欠伊26個月工 資合計91萬元云云,並不可採,其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前揭積欠之工資91萬元,自非有據 。
⒋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工資91萬元,玄益二公 司就此所為抵銷抗辯,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丁青青吳糧全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丁青青有如附表1所示借還款情形, 丁青青積欠伊借款45萬1539元;與吳糧全有如附表2所示借 還款情形,吳糧全積欠伊借款2萬4565元云云。丁青青、吳 糧全均予否認,並辯稱:伊因與被上訴人共用玉山帳戶,該 帳戶因此與丁青青吳糧全之金融帳戶間有資金往來,伊與 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等語。經查,丁青青吳糧全既均否 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交付附表1、2「借款數額」欄所示金錢予丁青青吳糧全乙事,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資 金流動之存在,固提出其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 審卷第176至194頁),但就與丁青青吳糧全間有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照前揭說明,要



難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玉山 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所載「借」字,已明確記載其意義為「 轉出」,顯難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附此說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借予丁青青吳糧全資金來源包括向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祖母林邱花借款支應云云。查,被上訴人之祖 母林邱花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 、40萬元入被上訴人陽信帳戶,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審諸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該帳戶 於103年11月4日確有自被上訴人陽信帳戶匯入29萬7775元、 103年12月16日亦有自被上訴人陽信帳戶匯入28萬2723元( 見原審卷第179頁),固可知林邱花前揭匯入被上訴人陽信 帳戶之款項,有部分轉匯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但對照附表 1被上訴人與丁青青間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匯出 予丁青青者,距離林邱花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16日匯 款前後最近者,為103年8月18日匯出9967元,104年3月7日 匯出1萬1337元;附表2被上訴人與吳糧全間之資金往來,被 上訴人玉山帳戶匯出予吳糧全,始於104年7月13日匯出1000 元,相關日期與數額,與林邱花匯入前揭2筆項款入被上訴 人陽信帳戶再部分轉入被上訴人玉山帳戶之情形無法相互勾 稽,則被上訴人有關以祖母林邱花之資金借款予丁青青、吳 糧全之主張,真實性更屬有疑。
⒋且查,被上訴人與丁青青為母女關係,丁青青曾擔任玄益二 公司負責人,玄益二公司負責人自106年10月27日起變更登 記為吳糧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 ,而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任職玄益二公司,參與公司經營 管理事務,則如前述,再細觀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 細,不乏與玄益二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另觀諸附表1、2所列 資金往來,其時間、數額均無規律,未出現借貸還款常見之 一定時間內返還相同數額本金或附加利息特徵。 ⒌綜上可知,丁青青吳糧全所辯:伊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被 上訴人玉山帳戶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被上訴人主張:伊與 丁青青有如附表1所示借還款,丁青青積欠伊借款45萬1539 元;與吳糧全有如附表2所示借還款,吳糧全積欠伊借款2萬 4565元云云,不能憑採。被上訴人請求丁青青吳糧全返還 借款,均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丁青青吳糧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丁青青吳糧全未經伊之同意,自105年4月26日起至 106年2月19日止使用伊向美國運通申請之系爭信用卡消費, 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萬5924元之利益乙節,丁青青及吳 糧全均予否認。依照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丁青青與吳 糧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受有利益等節,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向美國運通申請之系爭信用卡,截至106年3 月20日止因簽帳消費累計積欠5萬5924元本息,經美國運通 起訴由士林地院以106湖小52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予 美國運通確定,兩造固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然 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美國運通調取系爭信用卡自105年4 月26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之消費明細,經美國運通函復稱 :上述消費之簽單資料已過資料保存期限,恕未能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而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及美國運通 檢送到院之系爭信用卡月結單(本院卷第133至200、259至2 57頁),另遍查本院調取之士林地院106湖小525號事件卷宗 ,均無足以證明丁青青吳糧全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證據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丁青青吳糧全未經伊同意即使用系 爭信用卡消費受有利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 顯不能憑採,自無從請求丁青青吳糧全返還不當得利5萬5 924元。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 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於110年1月11日提 出民事答辯狀,狀末記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見原審卷第254至260頁),已概括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而原審僅於110年1月21日進行一次言詞辯論,上訴人並未 到場,是上訴人尚無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就被上訴人前揭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為自認 之情事,要無從以上訴人曾為自認而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 任,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伊91萬元、丁青青給付 伊45萬1539元、吳糧全給付伊2萬4565元、丁青青吳糧全 另給付5萬5924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免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與丁青青間之借款與還款):日期(年/月/日) 借款數額(元) 還款數額(元) 103/05/07 20,000 103/05/11 82,802 103/05/21 79,988 103/07/24 30,000 103/08/11 13,000 103/08/18 9,967 103/09/09 12,850 104/03/07 11,337 104/03/30 6,200 104/04/29 12,000 105/07/07 30,000 104/07/16 5,000 104/09/01 100,000 104/09/01 100,000 104/09/05 100,000 104/09/17 12,897 104/11/16 3,000 104/12/02 9,896 104/12/25 5,005 105/03/11 16,878 105/03/24 13,499 105/04/06 1,000 105/05/12 13,292 105/09/13 7,200 105/10/12 1,810 附表2(被上訴人主張與吳糧全間之借款與還款):日期(年/月/日) 借款數額(元) 還款數額(元) 104/07/13 6,500 104/07/13 1,000 104/08/28 7,000 104/12/04 50,000 104/12/04 10,030 105/02/17 6,358 105/03/11 3,000 105/03/13 3,000 105/04/11 9,175 105/07/17 6,933 105/08/05 1,000 105/09/02 6,194 105/09/05 7,100 105/10/03 5,000 105/11/04 5,694 105/11/10 1,000 105/11/10 710 105/12/13 6,145 105/12/13 200 105/12/20 8,900 105/12/21 100 106/01/25 12,722 106/02/13 7,000 106/02/23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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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