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52號
TPHV,110,勞上,52,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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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正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詩清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
勞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對本院所為110年度勞上字 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775元,關於非財 產權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具名登載道歉啟事部分)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275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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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