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19號
TPHV,110,勞上,19,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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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光洙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婉華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 發生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逕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未告知理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為 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於本 院審理中抗辯其於110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110年12月27日、111年4月1各依同 條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此雖屬新增防禦方法, 但事實發生於原審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見本院卷 二第40-41、63-65、237-239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新增被上訴人 自請離職之抗辯,應不許其提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於 民事答辯㈠狀抗辯被上訴人自行請辭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06 頁),其自未於本院新增此一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此一主張



,難認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韓國FSNA集團之子公司,經營網路 廣告業務。伊自108年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經 理,自109年9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1,350元,因長期 承受巨大工作壓力,於109年2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增聘 人手,否則將提出辭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光洙告以調升 年薪2.4%、讓與其持有之母公司股票選擇權,希望伊繼續留 任,伊表示此加薪幅度不足反映實際工作量,且無法實際解 決問題。嗣韓國總部主管知悉此事而要求上訴人改善,並請 訴外人林欣穎前來協助。詎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26日要 求伊將工作交接予訴外人陳慕賢後,即告知伊不用再來上班 ,並於翌日提供勞動契約終止預告書,定於同年3月19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詢問,其復提出自請離職、非自願 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予伊,顯未具體敘明解雇事由,其解雇並 不合法,兩造間勞動關係應繼續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7日 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61,35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初向伊表達難以勝任工作 及離職之意,伊以加薪並提供公司股份選擇權慰留,被上訴 人仍於109年2月7日自請離職,並配合完成工作交接,雖事 後另於109年2月26日主動請伊將其資遣,並指定109年3月19 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惟伊因念及其自請離職將無法支領資 遣費,出於照顧員工之善意,乃提供自願離職、合意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方式供其選擇,其選擇以資 遣方式處理,伊因此於109年2月27日寄發勞動契約終止預告 書,兩造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離職 日、應給付數額等事達成合意,而合意於109年3月19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並因此給付資遣費 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縱被上訴人無自請離職或兩造未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卻無法彙整相關財 務資料供會計師查核,製作例行財務帳冊與稅捐申報亦有錯 誤,致伊溢繳稅款,且有擅自刪除及更動電腦會計軟體後台 財務資料、拒絕配合相關財會人員作業、與同仁無端發生爭 吵等,已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又伊於110年11月間發現被上訴人任職時 虛偽隱匿不實求職資訊,並有盜用公司大小章締約,以隱匿 其遺失會計系統情事;被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31日擅自攜出 重製伊之財會機密敏感資訊,均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伊乃於110年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再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請 求均無理由。再伊為簡化內部報帳作業,對經理級以上之員 工採定期定額給付通訊津貼,屬福利措施,非因勞務對價所 給予之經常性工資,被上訴人已無為伊執行任何業務,其請 求伊按月給付1,350元通訊津貼,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00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80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再給付被上訴人1,35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153頁):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 ,自108年9月起本薪為6萬元,通訊津貼為1,350元。 ㈡被上訴人108年績效評等為88.48分即A等。 ㈢兩造就對造提出電子郵件、網路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
㈣上訴人公司交派被上訴人備置FSN公司上市所需相關財務資料 ,以供外部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簽證報告。此一工作於109年1 月23日前尚未完成。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前完成職務交接工作。 ㈥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 工資計95,344元。
㈦被上訴人未返還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㈧被上訴人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失業補助 。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原職,



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
㈩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退還溢繳稅款,國 稅局退還溢付稅額共320,561元。
上訴人公司營運長林欣薇於110年11月10日後知悉上訴人於  110年11月21日解雇被上訴人之事由。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應依約按月給付薪資61,350元等語,均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自請 離職?若否,兩造是否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 於111年4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㈤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9年4月7日起按月給付61,350元,有 無理由?通訊津貼是否為工資?
㈠被上訴人是否自請離職?若否,兩造是否合意以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⒈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光洙(下逕稱其名)於109年2月7 日告知被上訴人調薪後年薪及給予之股票選擇權後,被上訴 人於同日回以:「年薪90萬元對我來說,並不是很多。但現 在的作業量如果要全做好,使我必須要超出我預計付出工作 時間…目前我理解您2020年人力花的比重分配與(以KOL)業 務進行方向,有可能是無法大幅提昇2020 sales amount的… 完成這階段性任務-2019年出查帳報告後,要煩請您另外找 適當的人選,我會把東西交接好。至於2020年是否要簡化財 務作業,選擇自行記帳或委外記帳,請您再酌予決定」等語 (見勞專調卷第49頁)。且梁光洙具結陳述:我跟被上訴人 說我們還是當面談;我還是請被上訴人留著,繼續上班,但 是被上訴人想要離開,我有請被上訴人把財務的部分找人交 接,可不可以找到人交接好,需要2、3個月的時間,留下2 至3個月,但是被上訴人說這部分財報工作結束交接好就要 離開;就是工作交接到財報完成為止,但是最晚3月底等語 (下稱A陳述,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核與梁光洙於:⑴1 09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向所屬韓國集團財務聯絡窗口Brad 表示:被上訴人不久前通知我說不做了。我預期大約要到3



月的時候才能完成本次結算、交接。離開的原因好像是業務 量過多,待遇對比業務量不滿足自己的期待等語(見原審卷 第250-252頁);⑵109年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公司所屬韓 國集團總裁報告:幾天前被上訴人提出離職;我們協調好不 是馬上離職,會待找到交接人選以及財報查核工作完成為止 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10頁)相符。是以,梁光洙所為A陳 述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以梁光洙於109年2月10日表示無法 於該日面談,其卻為虛偽陳述兩人於該日面談(下稱B陳述 ,見原審卷第148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兩人曾經面談為 由,否認梁光洙所為A陳述之真正。然梁光洙業已更正B陳述 為:109年2月10日看Line對話,明天早上10時是否可以,意 思是週報的時候一起講面談的事情,面談的事情我不可能不 記得,兩個人坐在一起,談了大概半小時等語(下稱C陳述 ,見原審卷第162頁);且梁光洙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 請求找人交接一事,先於109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約該日下 午4時週報時溝通後續,後表示週報、面談均改為109年2月1 1日乙節,有109年2月10日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勞專調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170頁);衡諸前述梁光洙 於109年2月11日向Brad說明前述被上訴人不滿待遇請求離職 ,內容與其所為A陳述情節大致相符等情。據此,梁光洙所 為C陳述應與真實相符,被上訴人否認曾於109年2月11日與 梁光洙談話,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滿意 調薪結果與工作負擔,向上訴人提出辭職,於109年2月11日 告以會將財報查核工作完成,至遲於109年3月底去職,請上 訴人另覓他人交接等節,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之韓國同事 Sanghun Jeong於109年2月18日向其詢問:「I heard that you plan to quit the Cauly Taiwan,is it right?」( 我聽說你計畫離職,是否正確?)等語,其回以:「Yes.th e salary is too low and the workload is too heavy(… ).Jacky do not agree to add one more person.He thin k that is enough.」【是,薪水太低而且工作負擔太重。 梁光洙不同意增加人手。他認為這樣已經足夠】等語,有對 話紀錄可查(見勞專調卷第55頁)。此並可見被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不增聘員工,其因認薪資及工作不成正比而提出離職 。再者,證人即短暫承接上訴人公司工作之陳慕賢具結證述 :109年2月到5月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與被 上訴人交接業務;應該是109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業務 交接;大概兩天時間,所以於109年2月26日完成交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亦可見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出離 職一事,另覓證人陳慕賢與其交接而於109年2月26日交接完



竣。綜上,被上訴人因調薪之結果不符期待,認薪資與工作 負擔不成正比,而向上訴人提出辭職,並告以其會將財報查 核工作完成、請上訴人找人交接,及其至遲於109年3月底離 職,上訴人為此覓得證人陳慕賢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接,被上 訴人於109年2月26日交接完成等事,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9年2月7日請上訴人找人交接僅係爭取調整薪資、 另聘員工之方法,其未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難認有據 。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與證人陳慕賢完成交接後,於同日 以電子郵件向其表示:「I wonder why you want me to take my companyannual leave 12days to deduct company promises to give me the vested right?(2/27-3/31 paid leave??)Alothougt I wrote my leave sheet an d put on my table already.but I absolutely do no t TOTALLY agree with it」【我想知道為何要我休12日特 別休假,減少公司答應給我的法律上權利(2月27日至3月31 日有薪假?)。雖然我已經寫離職單並放在桌上。但我絕不 同意此事】;於109年2月27日向陳慕賢表示:「What reaso n of cauly Taiwan ask me to leave the job?… Since I was asked to take over job to you suddently like this and ask me not to back come again.Please follo w the laws to give me involuntary certification…」( 是什麼理由上訴人要我離開公司?…既然突然被告知,我須 像這樣把工作交接給你而且不能再回公司。請依法律規定給 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證人陳慕賢則回以:「…依照 你來信表達的意願所以我請欣穎以公司的名義發一份資遣預 告通知的mail給你,方便公司日後依照法定程序作業,請你 見諒。但是這段期間若你人有考慮原來的方案,我會再跟Ja cky討論,若你同意的話,我會試著跟Jack再爭取一些獎勵 補償…」等語;林欣穎則於同日寄發勞動契約終止預告書( 勞雇關係終止日:109年3月19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及相 關規定辦理)予被上訴人等節,有各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 審卷第80-83頁、勞專調卷第56-57頁)。就此,證人陳慕賢 證述:被上訴人在公司跟我說的時候,我覺得他是要用離職 的方案,但是後來在被上訴人跟我郵件往來的過程中,被上 訴人彷彿是要用資遣的方式,我在前述電子郵件所稱原方案 指的是離職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可見被上 訴人於109年2月26日、27日向證人陳慕賢表達之離職方式並 不相同,且證人陳慕賢告知被上訴人依其意願請林欣穎以上 訴人公司名義製作資遣預告通知書,如被上訴人考慮以離職



之方式處理,其會再與上訴人商談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11日告知上訴人其至遲於109年3月底離職,前經認定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提出離職後,對於勞動契約之終 止方式另要求以資遣之方式為之等語,應非無據;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發動資遣云云,為無可取。
⒊證人陳慕賢另證述:被上訴人有發電子郵件給我,說她希望 用資遣的方式,所以我就試算用資遣的方式可以領到的錢給 她評估,她有再跟我討論我們計算的方式跟她認知的金額是 否有差異,我們也依據她提供的建議做了一些調整,她沒有 表示異議,我們在法定時間之後,把款項撥付給她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2頁)。梁光洙陳述:我一開始認知被上訴人 是自願離職,陳慕賢跟被上訴人溝通之後,我大概知道如果 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可以申請失業補助,我們善意是離職證 明書、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張都給被上訴人拿來用;陳 慕賢寄電子郵件給我,被上訴人想要一些補償內容,如果這 樣非自願的方式去處理,還有包含特別休假,加上那20日不 用上班,這樣的方式公司是否同意,我是同意直接按照這個 方式去和被上訴人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且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請上訴人重新計算 其資遣費及其最後工作日依勞基法規定應為109年3月19日, 及於109年3月16日同意資遣之數額等節,有其於109年3月2 日、3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9、213 頁)。又上訴人公司已於109年3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及特休未休工資計95,34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以此綜 合前開⒈、⒉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提出辭職並告知 上訴人至遲於109年3月底離職後,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希望 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同意以此方式為之,並以10 9年3月19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被上訴人等情,可堪認定 。
⒋被上訴人雖以林欣穎於109年2月27日寄送之勞動契約終止預 告書載明終止日期為109年3月19日為由,主張離職日期由上 訴人指定,其係被資遣等語。但被上訴人於交接前已告知上 訴人有關其至遲於109年3月底離職,嗣於109年2月26日與陳 慕賢交接完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表達以資遣之方式離職之 意願,並加計預告期間,而推算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9年3月 19日,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確認等節, 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定離職日期,其被資遣云 云,自難認為有據。被上訴人復依其於109年3月2日電子郵 件以:「I won't accept Jacky's conditional offer」之



詞明白拒絕上訴人提出之自願退休條件為由,主張其無與上 訴人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 該段前後文為:「I won't accept Jacky's conditional o ffer that is dishonest and low pay which differed w hat I expected to when I accepted this work offer on e year ago.Please re-calculate the amount what I sho uld get it(…).According to the Taiwan Labor Laws, my last working day is Mar.19Mar」 (當我接受這個工 作一年,我不會接受梁光洙所提不誠實且少於我期望的條件 。請重新計算我應得的金額。根據勞基法,我的最後工作日 為3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其目的顯係要求 上訴人重新計算應給付之數額,而非被上訴人所陳拒絕上訴 人提出之自願退休條件,此一主張,同無可採。 ⒌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 109年3月19日合法終止乙節,可堪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 已合法終止,有關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及上 訴人於111年4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等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自109年4月7日起按月給付61,350元,有無理由?通 訊津貼是否為工資?
經查,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3月19 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前經認定,被上訴人以其遭資遣 為由,主張資遣不合法,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9年4月7日起按月給付61,350 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㈠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7日起至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61,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 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本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80元 本息及按月給付1,35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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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