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42號
TPHV,110,再易,42,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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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審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再審被告 李志遠
慶祥
王偉程
上開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再審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樂禮
再審被告 黃郅敔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 者於公告時確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明定。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宣示日即民國110年2月9日判決確定,同年2月23日寄存 於再審原告邵曰道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67頁),於同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邵曰道於同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5頁), 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邵曰 道與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7人(下稱邵國芳等7人,與邵曰道合稱再審原告,單 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下稱 第893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以其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大 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為由,共同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本院卷97至102頁),其訴訟 標的對於邵曰道邵國芳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嗣邵曰道對 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 字第140號(下稱第140號)判決駁回,其再就本院第14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邵曰道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均有利於邵國芳等7人 ,其效力及於邵國芳等7人,爰併列邵國芳等7人為再審原告 ,先予敘明。
三、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嗣變更為邱國正,已檢附 人事派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93至395頁),應予准 許。
四、邵國芳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五、再審被告黃郅敔經合法通知,仍再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對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理由,應行 言詞辯論程序,惟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違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及第188號判例、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28年度渝上字第561號判例、29年度渝抗字第283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伊違反「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規定 ,然伊係針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下稱第893號) 判決提起再審,伊於本院第140號、第93號再審事件中之陳 述均係合法且有理由。
㈢本院第140號原確定判決竟對邵國芳為公示送達,未對邵國芳美國之地址為合法送達,且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仍未對邵國芳為合法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前程序之第二審(即本院第893號事件)審理時具有下列瑕疵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 (下稱第2157號)判決,未列邵國芳等7人為原告,其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對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不會因第二 審為補正,該第一審程序關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一確定 必要性欠缺之瑕疵即消除。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未廢棄 桃園地院第2157號判決,發回由桃園地院重新審理,卻逕 自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號第1項規定、牴觸最高法 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例、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 、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
  ⒉未命國防部提出「眷舍修繕記錄」於63年6月間撥款整修資 料影印本之原本,該「眷舍修繕記錄」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之效果應被推翻,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竟採為證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8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 、第297條規定。
  ⒊國防部於93年間清查確認原配住眷舍公配坪數為7.6坪,然 合計坪數(即現有總坪數、現有坪數)總共8項無一為7.6 坪,顯然原配住眷舍於59年11月已拆除而滅失,與本件被 拆除建物毫無連結,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竟認定被拆除 建物係依附於系爭眷舍,物理上無從與之分離為系爭眷舍 之附屬部分,所有權屬於國防部,明顯錯誤。
  ⒋眷舍狀況登記建坪數為3.8坪與前開原配住眷舍公配坪數為 7.6坪完全不一樣,且前開眷舍狀況登記備考邵旭之名字身分證號碼並非邵旭本人所簽。




  ⒌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7344號之資料為裁判基礎,卻未提示予兩造為適當辯論 。
  ⒍審判長對國防部於63年6月間撥款整修情形,未向當事人為 發問或曉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⒎由100年10月14日當日被執行法院執行之光碟(附本院卷33 5頁)可知被拆除之建物建造時間係80年間,坐落於桃園 縣(市)「○○新村」即○○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 尚有建物及農林物,實與原鉛皮半磚竹木泥造之系爭眷舍 無關。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建物在構造上、 使用上皆與系爭眷舍一體利用,欠缺獨立性等,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⒏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於107年9月28日宣示,當時判例並未 發生廢止情形,縱嗣後經多年始修法廢止判例,然法律不 溯既往,本案應適用判例卻未適用。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第 893號確定判決、桃園地院第215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 被告應連帶給付邵曰道及邵曰芳等7人公同共有51萬元,及 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
㈠再審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李志遠、張慶祥王偉程(以下合稱遠雄建設公司等5 人)辯稱:邵曰道反覆就先前法院已斟酌之證物及適用法規 再為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規定 不合。又邵曰道指摘系爭拆除之建物非國防部所有,及國防 部辦理核撥補償之作業有缺失,係再審原告國防部間事務 與伊等無關。再審原告不得向伊等求償等語。
 ㈡再審被告國防部辯稱: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並 非羅自坤所有之獨立建物,為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邵曰道以相同理由一再 提起再審,並無言詞辯論必要,請求逕行判決等語。 ㈢再審被告詹樂禮和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儀公司)辯稱 :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㈣遠雄建設公司等5人、國防部詹樂禮及和儀公司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㈤黃郅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陳述及聲明。三、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後,認為無不明瞭 及須調查證據之處,明顯無法依再審理由將本院第140號確 定判決廢棄,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就民事 訴訟程序而言,承審法院本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以決定心證 是否形成及是否須行言詞辯論程序,尚不能以承審法院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行言詞辯論而作出判決,即 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 可取。
 ㈢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因再審之目 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為 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 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 制(參立法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 中,雖對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所示)均 係針對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為指摘,此部分經本院第140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本院第14 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是原確定判決就此 部分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核無違誤(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四之㈠所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前揭貳、一之㈢所示之再審事由係針對本院第140 號確定判決,其主張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對邵國芳為公示 送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 13款之再審事由;另前揭貳、一之㈣⒈至⒏所示之再審事由則 針對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其主張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各該規定,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前對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駁回(參該確定判決 「理 由」欄之貳「實體部分」以下,本院卷107至118頁),再對 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 (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及㈢以下,本院卷12 5至128頁),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主張邵國芳美國地址明確,承 審法院未對邵國芳美國地址合法送達,且於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對邵國芳為合法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者,係針對本院第140號 確定判決,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是此部分未具體表示再審 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應認 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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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