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原名臺
灣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賢正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A01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A01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見原審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追認訴訟代理人先 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肇文(已於101年12月2日死亡)自 94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港○○○號水門橡皮壩(下 稱系爭水壩)看守人,利用管理上訴人水門機房(下稱系爭 機房)之機會,自該機房之電表配電箱(下稱系爭電表、電 箱)私接電纜,裝設抽水馬達(下稱系爭馬達),置於新竹 市○○區○○路0 段0000巷○○橋下河川(下稱系爭河川),透過 埋設之水管(與系爭馬達、電纜合稱系爭設施),抽水灌溉 其在附近耕種之農田。伊父甲○○嗣於104年7月29日在系爭河 川,因系爭設施漏電致觸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為系爭機房之所有人,疏於保管該機房及監督其受僱人,任 令陳肇文不法私接系爭設施致甲○○死亡,使伊受有喪葬費、
扶養費及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 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A01 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萬6,020元、扶養費18萬3,406元及 慰撫金100萬元;賠償A02扶養費43萬8,049元及慰撫金100萬 元;賠償A03扶養費55萬2,19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於扣除 伊等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請求擇一命上訴人依序給 付A01、A02、A03119萬7,561元、105萬7,307元、102萬5,75 8元,及均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三、上訴人則以:甲○○並非因陳肇文從系爭電表、電箱私自接電 使用系爭設施而造成觸電死亡之結果,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縱陳肇文有該行為,亦非執行伊之職務,伊無從控制及 預見,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且伊對系爭 電表、電箱與系爭設施所在土地均無管理權,系爭事故係因 第三人不法私接電線行為所致,伊並不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之管理疏失,況甲○○無視附近禁止戲水之警告標語, 於酒後在系爭河川捕魚,自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查陳肇文原為系爭水壩看守人,於101年12月2日死亡;甲○○ 係被上訴人之父,於104年7月29日在系爭河川捕魚時,因觸 電致死,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4 年度相字第498號(下稱系爭相驗案件)相驗;A01因甲○○死 亡,已支出殯喪費4萬6,020元;A01、A02、A03已各受領犯 罪被害補償3萬1,865元、38萬0,742元、52萬6,432元等事實 ,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3頁)、喪葬費收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喪葬津貼函(見原審卷第229、2 30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補審字第58號決定書(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297至302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函文與附件( 見原審卷第94至115頁)、系爭相驗案件卷宗(電子卷證)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陳肇文從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機房 之系爭電表、電箱私自接電至系爭設施所致,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
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甲○○是否因陳肇文生前從系爭電表、電箱私自接電使 用系爭設施,而造成觸電死亡結果?㈡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㈢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㈣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㈤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陳肇文生前從系爭電表、電 箱私自接電使用系爭設施之行為所致,且兩者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 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陳肇文生前因胰臟惡性腫瘤等病症,於100、101年間陸續 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竹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就診,有新竹醫院108年1月22日函送之相關病歷 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7至277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07年12月7日函送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57至220 頁),其自101年2月起與嗣後之門診期間,因 胰臟癌長期腹痛,需靠口服嗎啡止痛,自101年9月住院後, 因疼痛及體力虛弱,大部分時間處於臥床狀態,偶爾可坐輪 椅下床活動,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月30日及110年6 月10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3頁;本院卷 第173、174頁),且陳肇文於101年12月2日死亡後,相隔近 2年8個月之久,甲○○始於104年7月29日因系爭事故觸電死亡 ,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事故造成甲○○觸電死亡之直接原因 ,係因系爭馬達線圈破皮,運轉時造成漏電乙節,經證人即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彭文玄證述在 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4頁),並有系爭事故之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73至286頁)。
⒊次查,證人楊文志證稱:我曾將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免費讓陳肇文耕作水稻;系爭河川旁,
有拉一條電線至該土地,是陳肇文使用,陳肇文將水抽到他 耕作處,我不知道他何時拉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2 頁),固可證明陳肇文曾經私自接電灌溉其耕作之土地,然 楊文志之證詞無法確定陳肇文係於何時私接電源。依證人彭 文玄證述:我負責每3年定期檢查一次,100、101年我去檢 驗時,發現系爭電箱有人破壞開關箱私接電,當時有剪掉, 不知道是誰私接的;系爭事故發生後隔天,去現場做漏電檢 測,發現系爭馬達線圈破皮,運轉時造成漏電,是從系爭電 箱私接電源,系爭電箱有遭外力破壞,電源打開後系爭馬達 才會帶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0至445頁、第510至512 頁),則彭文玄於100、101年間發現有人從系爭電箱私自接 電使用後,當時已先剪斷電線,惟陳肇文同時期罹患胰臟癌 等,並於101年1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陳肇文生前 罹癌期間於彭文玄剪斷電線後有重新私接電源之行為,復未 證明系爭事故斯時系爭馬達通電開啟狀態係因陳肇文生前私 接電源而持續運轉之事實,以陳肇文生前病史、死亡時間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觀之,客觀上難認系爭事故係因陳肇文 生前從系爭電表、電箱私自接電使用系爭設施之行為所導致 ,兩者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事故無法證明係因陳肇文私自接電行為所致,上訴人自 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系爭事故難認係因陳肇文生前從系爭電表、電箱私自接電使 用系爭設施之行為所導致,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就陳肇文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 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 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 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所謂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 觀判斷之,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 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狀態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
⒉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電表置於系爭電箱內,供上
訴人之系爭機房開關水閘門之電源使用,並加裝在系爭機房 外牆上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4、255頁;本院 卷第221至223頁)、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回函(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381、383頁;本院卷第245、246頁)、台電公司就 系爭事故作成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9、136頁)在卷可 參。系爭電表、電箱雖非系爭機房之本體,經上訴人設置在 系爭機房外牆供電使用,如其本身缺少通常應有之狀態或設 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參照前述說明,上 訴人仍應就系爭電表、電箱因保管欠缺而致他人權利受損時 ,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⒊查系爭電箱外本有鎖頭,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業經外力破壞乙 節,為證人彭文玄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地點距 離系爭電表、電箱所在之系爭機房相距超過132公尺,為系 爭事故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 0頁),是上訴人設置使用之系爭電表、電箱係遭他人破壞 鎖頭並私自接電使用於系爭設施,復因他人所設置系爭設施 中之系爭馬達漏電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就系爭電表、電箱 本身而言,並無漏電等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易言之 ,如因系爭電表、電箱本身漏電等瑕疵而直接造成他人權利 受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責任,然系 爭事故之發生核與系爭電表、電箱本身保管之欠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其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因建築物或工作 物設置或保管欠缺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而課予建築物或工 作物所有人應盡社會安全義務之規範目的範圍,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 任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A01、A02、A0 3119萬7,561元、105萬7,307元、102萬5,758元,及均自105 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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