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孫梅玉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鄭安芹
被 上訴人 萬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碩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上訴人 林倬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 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開規定,應 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倬慶、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分稱林倬慶、台灣大車隊公司、萬通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2萬1,202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僅就其中574萬6,71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發回前之本院前審程序中就原審請求之醫療費6萬8,374元(即附表編號1至5)、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其上訴聲明(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3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50頁;本院卷一第45頁、第438頁、第439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及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三、林倬慶及萬通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倬慶於104年7月8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民權東路與中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 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汽 車),致伊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 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嗅覺全失、鼻骨骨折、雙側顳顎 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咬合關節節病變、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 、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及多發性關節痛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而林倬慶因 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業務 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給付伊5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林 倬慶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萬通公司客 觀上均為林倬慶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431萬7,128元 (包含醫療費9萬5,772元、不能工作損失97萬5,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421萬2,0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94萬5,677元及林倬慶給付52萬元後,共計431 萬7,128元),並加計自106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伊僅係為林倬慶提供不特定消費者締 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僅屬居間契約, 並非僱傭契約,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傷勢中除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 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外,其餘傷勢或屬舊疾,或與系爭事故 無關,且上訴人於事發後仍陸續出遊,顯見其所受傷害應非 嚴重,並未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均無足採。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萬通公司及林倬慶部分:林倬慶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勢及請求之金額 均非合理(此部分抗辯意旨均與台灣大車隊車隊公司同,爰 不予贅述),又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萬5,67
7元,林倬慶亦已賠償60萬元,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自應予 扣除。另林倬慶僅係靠行於萬通公司營業,與萬通公司間並 無僱傭關係,萬通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1萬7, 12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林倬慶簽訂臺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入隊契約),提供林倬慶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 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林倬慶則每月交付服務費予台灣 大車隊公司。
㈡萬通公司與林倬慶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由林倬慶將系爭計程車登記在 萬通公司名下,使用萬通公司營業牌照車額營業,並由萬通 公司代辦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事故,林倬慶則每月 交付1,200元行政管理費予萬通公司。
㈢林倬慶前於104年7月8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 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中原街口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由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而肇生系爭事故。
㈣林倬慶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林倬慶犯業務上過 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給付上訴人52萬元確定在案。
㈤林倬慶已給付上訴人60萬元。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萬5,677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林倬慶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林倬慶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容 有爭執,詳如後述),而林倬慶嗣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犯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上訴人5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按(見臺北 地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95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頁至第6 頁),是林倬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
⒉上訴人主張所受「鼻骨骨折、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 咬合關節病變、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 功能不足及多發性關節痛」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 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所造成,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臉、頭皮、頸、 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之傷害,已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6頁、第400頁、第434頁 ),自堪信為真。至其餘傷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嗅覺全失部分:
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全失之傷害等情,雖為林 倬慶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 ,惟此自認係不利於萬通公司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均不生自認之效力,先予敘明 。
❷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10年11月4日北總骨字 第1101700092號函(下稱92號函)覆本院:「……病患(即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8日至鼻科就診,根據門診紀錄及嗅 覺檢查報告,診斷病患為嗅覺喪失。病患於此次就診前並無 嗅覺檢查之紀錄或嗅覺喪失相關主訴,門診紀錄記載病患主 訴嗅覺喪失之症狀為104年7月8日頭部受創後出現。根據期 刊『Brain Injury』之文獻(Brain Inj.2019;33⑼:0000-00
00)所示,輕微腦部創傷亦有可能造成嗅覺喪失,依據以上 資料判斷,病患之嗅覺喪失可能與頭部創傷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上訴人另案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間之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訴訟事件(臺北地院 106年度簡字第160號),經該案法官檢附上訴人於榮總醫院 病歷、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囑託榮總 醫院鑑定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經榮總醫院綜合上 訴人臨床表現、暴露史及檢查結果,認定嗅覺喪失應為系爭 事故所致,屬於「創傷性嗅覺喪失」等語,亦有榮總醫院10 8年2月15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110號函檢附鑑定書可參(見 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卷三第27頁至第39頁),審諸 榮總醫院係將上訴人職業暴露狀況(含資料來源、職業別、 工作史)、疾病診斷(含104年7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就診情 形、過去病史、臨床發現與檢查報告)、評估過程(含罹病 之證據、暴露之證據、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 因之考量、綜合評估)予以詳細說明,立場亦屬客觀公正, 所為意見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罹嗅覺全失與系爭事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以採信。
②關於顏面疼痛、鼻骨骨折、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咬 合關節病變、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 能不足及多發性關節痛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此部分傷害等情,惟據前 揭榮總醫院92號函文所載:「……㈠口腔醫學部:⒈病患孫○玉 (即上訴人,下同)所患『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 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 大臼齒缺牙及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之疾病成因說明如下:⑴ 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至本院口腔醫學部 門診就診。根據當天所拍攝之傳統牙科環口攝影X光片,因 無法顯示有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遂於同年10月2日 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顳 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成因複雜,主要與長時間不良咬合或 有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然不會在短期內(例如三個月內形成 )。⑵病患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缺牙合併有下顎右側第二小 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之牙橋,上顎右側第三大臼 齒發炎疼痛之主因為齟齒。右側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缺 失,因非在本院拔牙,無法得知缺失成因。⒉有關所罹『雙側 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 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缺牙及雙側顳顎關節症候 群』與車禍事故之傷勢相關性說明如下:⑴病患之顳顎關節症 狀為退化性疾病,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為齟齒導致發炎疼痛
。104年9月15日至本院就診時,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已缺失 ,並有右側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之牙橋修復,故上述與 孫女士104年7月8日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臉、頭皮、頸、 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 之傷勢無明顯相關性。㈡神經內科:有關『腦創傷後併腦下垂 體功能不足』、『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說明如下:⒈腦創 傷後造成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其成因多為腦下垂體創傷或下 視丘創傷所致。雖顱骨創傷之患者有可能發生腦下垂體損傷 ,但病患曾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在本院新陳代 謝科住院接受相關檢查,結果顯示其腦下垂體功能並無異常 。⒉嗅覺全失部分(同前,茲不予贅述)。⒊顏面疼痛部分: 病患首先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其門診紀錄 記載病患之車禍事故創傷為頸部揮鞭式(whiplash)創傷, 後於同年9月21日初次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記載三叉 神經之第二及第三分支區域面部疼痛,眨眼反射檢查結果顯 示雙側三叉頸神經匯聚(trigeminocervical convergence )處反應異常,但病患同年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與10 月9日臉部電腦斷層攝影均無異常發現,且同年11月26日頸 椎核磁共振並無高位頸椎(第一至三節)病灶,難以證實顏 面疼痛乃頸部揮鞭式創傷所致。且病患合併有雙側顳顎關節 退化性關節炎(請見口腔醫學部口腔顎面外科之回覆),此 病症亦包括顏面疼痛。綜合以上資料所述,病患之顏面疼痛 實難證明一定與車禍事故相關。㈢重建整形外科:病患於105 年4月12日至本科門診,經診斷為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 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與貴院來函說明三之㈠、㈡之 傷勢無關。㈣新陳代謝科:有關『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 不足』、『嗅覺全失』、『頭痛』、『多發性關節痛』,說明如次 :⒈病患曾於105年1月11日至年月14日,因上述症狀至本院 新陳代謝科住院進行內分泌功能之相關檢查。⒉病患腦下垂 體分泌之促腎上腺皮質激素(Adrenocorticotropic hormon e,ACTH)濃度正常,受促腎上腺皮質激素影響之皮質醇(Co rtisol)分泌量正常,促腎上腺皮質激素刺激試驗(ACTH S timulation test)之結果也落於正常範圍,並無續發性腎 上腺功能不足之臨床表徵。而測定病患之尿量及尿液滲透壓 亦符合正常範圍,並無中樞型尿崩症表現,顯示病患腦下垂 體功能正常,並未因顱骨損傷而導致腦下垂體功能受創。㈤ 骨科:⒈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前因跌倒受傷,致右腕持續疼 痛,前於106年4月18日由黃清貴醫師轉介至手外科門診,經 檢查為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其成因恐為創傷;抑或自 體免疫疾病侵犯關節。依X光判讀應不是急性傷害造成,故
是否與104年7月8日之車禍有關,是有其可能性;惟期間並 無門診追蹤及影像學紀錄,無法確定關聯性。⒉病患因手腕 關節破壞造成疼痛,關節融合後可減低疼痛,但伴隨損失關 節活動。其疾病成因如第一點所載。病患106年4月之跌倒事 件,有可能會加劇腕關節疼痛狀況;惟經106年4月18日門診 X光檢查顯示:非為急性期傷害之X光表徵,是否與104年7月 8日之車禍有關,是有其可能性;惟期間並無門診追蹤及影 像學紀錄,無法確定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 第95頁),經核上開函覆內容均為榮總醫院本其醫學專業及 參考各項檢查結果所為之判斷,並已詳述認定上訴人前揭傷 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或無法確認關聯性之理由及論據,應堪採 信,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自 難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 傷、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及嗅覺全失」之傷害,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無據。 ⒊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萬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 倬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 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 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 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⑵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其與林倬慶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 傭契約云云,惟觀諸林倬慶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於103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林倬慶 ,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 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 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台灣 大車隊公司係藉由林倬慶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 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9條: 「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 ,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 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 撤除並歸還甲方。」、第10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 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 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 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 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 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 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 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 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 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見原審卷第37頁 反面),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林倬慶進行查核,並指揮 林倬慶在系爭計程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 」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 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林倬慶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 已。又林倬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 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 罩等情(見前審卷第70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林倬慶係 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堪認 林倬慶係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 所辯,自無可取。
⑶萬通公司固亦否認為林倬慶之僱用人云云,然依林倬慶與萬 通公司所簽訂之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林倬慶, 下同)將國瑞廠排型式ZGE21L-JPPJKR出廠年份2009.11排氣 量1987引擎號碼3ZRA402293車身一輛(即系爭計程車),登 記甲方公司(指萬通公司,下同)行號,使用甲方營業牌照 車額(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車號000-00)營業,但該車非
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7條約定:「 乙方應提供本人或其僱用之駕駛人身分資料交由甲方依乙方 向甲方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八條管理費,第九 條由甲方代繳之稅費及第十一條乙方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 之餘額作為乙方薪資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薪資申報……」 、第8條亦約定:「甲方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 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唯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 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 200元正)如需調整應經協議。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等 詞(見前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顯見林倬慶係將系爭計 程車登記為萬通公司所有,若未經萬通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處 分系爭計程車,即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認林倬慶係為萬通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萬通公司未曾 支付薪資予林倬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萬通公司應 負之僱用人責任,是萬通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從而,上訴人所受「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 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及嗅覺全失」之傷害係因林倬慶之過失而 肇生系爭事故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萬通 公司既為林倬慶之僱用人,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就林倬慶 之選任,及對林倬慶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林倬慶,萬通公 司與林倬慶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醫療費共計9萬5,795元,並一部請求其中之9 萬5,77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醫療費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然如前述,上訴人除所受「胸壁、臉、頭皮、 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及嗅覺全失」之傷害
係系爭事故所致,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事發後13個月均需休養,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萬5,000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爭 執,經查,上訴人於事發後之同年月20日前往新北聯合醫院 急診治療,並於同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間持續門診治 療,而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繼續休養3個月,建 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另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至同年1 0月5日期間陸續至維德診所就診,醫囑亦記載:「宜繼續休 養3個月,並建議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新北聯合醫院及維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8頁、第2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發前係擔任 禮品公司負責人,職務內容包括開發業務、外出爭取業務、 管理整合資料與設計、出貨、收付款及報稅等(見原審卷第 152頁),則依其所受之傷勢,對其從事之業務確實受有影 響,又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依新北聯合醫院上開醫 囑須休養3個月外,仍有依維德診所醫囑繼續休養3個月進行 復健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6個月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法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前開期間仍有因傷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
⑵又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7萬5,0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 依據云云,雖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證(見前審卷第195頁至第199 頁),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惟查,觀諸前開理賠通知書所 載,固可知南山人壽係以月薪7萬6,420元計付上訴人每週完 全不能工作保險金(計算式:10萬4,441元÷41日×30日=7萬6 ,420元),然此係南山人壽依其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所為 給付,要與上訴人於事發時之實際收入情形有別,自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行提出其所擔任負責人之 上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樺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見附民卷第49頁)以證明其每月淨收入7萬5,000元云 云,然上樺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而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係上樺公司營運獲利之情 形,尚不足以顯現上訴人真實之收入或勞動能力價值,參以 上訴人103年、104年之申報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本 院個資卷第5頁),亦未見上訴人確有每月7萬5,000元之收 入,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收入所得之證明文件,則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係
擔任上樺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堪認上訴人仍有 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 情形觀察,足認上訴人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基本工資為2萬8元,則以此計算上 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據此,上訴人所受不 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48元(計算式:2萬8元×6月=12萬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0%,以 每月收入7萬5,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共計518萬7 ,033元等語,然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每月確有7萬5 ,000元之工作收入,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 2萬8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又原審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 榮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經榮總醫院以106年12 月15日北總復字第1060006854號函覆:「……三、本院復健醫 學部依據個案工作能力評估(如附件),評估結果如個案職 業評量報告總結。個案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乃依:A)個案受 傷前的工作表現,及B)業務經理人的工作表現要求標準推 估。四、工作功能表現為可承擔部分工作任務,但無法獨立 、完整與有效的承擔受傷前工作所包含之工作任務與要求, 問題包括:外出肢體移動、體耐力、反應速度、專注力與身 體易產生疼動等問題而無法進行招攬業務、即時回應顧客需 求、開發市場、開發新產品等。與受傷前工作能力(禮品公 司管理經營負責人)相較減損程度約為:40%。」等語(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然系爭鑑
定報告關於上訴人之疾病診斷為「胸壁挫傷、臉、頭皮、頸 部、手挫傷、椎間盤疾患,並於後續並(應為併之誤繕)發 咬合關節病變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嗅覺喪失與頭痛。」(見 原審卷第150頁),另參以榮總醫院107年8月29日北總復字 第1070004662號函覆本院:「……二、病患孫○玉於106年5月7 日入住本院,並於106年5月8日接受右手掌指骨關節融合術 ;該員於術後106年5月23日至本院復健部門診安排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並於106年6月9日及106年6月16日至本院復健醫 學部接受鑑定,因此該次鑑定結果為包含右手指關節融合術 後之影響。三、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為病患評估當時現況之 整體評估,無法僅就病患於104年7月8日車禍受傷後所遺留 之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受損程度。」等語(見前審卷第131 頁),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係將上訴人所受「胸壁、臉、頭皮 、頸、手部之挫傷、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及嗅覺全失」外之 傷勢併同進行評估,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減損之勞動 能力約40%等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承上,系爭鑑定報告因客觀上無從排除上訴人所罹與系爭事 故無關之傷害,而單獨就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傷害所致之勞動 力減損比例單獨判斷,本件確有上訴人已證明其有勞動能力 減損,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比例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係依上訴人受傷前工作表現及現況功能表現,分就一般基 層工作能力及禮品事業經營工作任務受限程度所作成,已就 上訴人現實身體情況及相關醫學常規進行評估,所憑之相關 評估報告及說明尚非全然不足採憑,佐以參與系爭鑑定報告 中物理治療身體功能評估之物理治療師李肇中到庭陳稱:椎 間盤疾患會導致腰部前傾、走路無力、平衡感下降並誘發下 肢疼痛,咬合關節病變腦下垂體功能不足為一般疾病診斷, 無法與身體功能作連結,臨床上腦下垂體功能不足不會直接 影響身體功能,至於嗅覺喪失只會影響靠嗅覺工作,如廚師 、調酒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及參與系爭鑑定報 告評估製作之臨床心理師黃瑞瑛之陳述:系爭鑑定報告係由 職能治療團隊及臨床心理團隊作評估,最後由伊統籌提交予 主治醫師判斷,而在評估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除基本 工作功能外,也會評估上訴人原先從事的工作,並依上訴人 工作內容比重及影響受限程度作認定,而伊係依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胸壁挫傷、臉、頭皮、頸部、手挫傷、椎間盤疾患併 發咬合關節病變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嗅覺喪失與頭痛作為判 斷基礎,然其中咬合關節病變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嗅覺喪失 並不會列入減損之參考因素,另上訴人雖曾進行右手指關節 融合手術,但此部分係上訴人在家中跌倒,故評估時也會排
除關於右手掌指骨功能之影響,至於上訴人所罹之椎間盤疾 患,因會涉及全身關節活動度,諸如站立、行走、久坐、上 下樓梯、騎機車等,以上訴人工作內容而言,最受影響者為 外出拜訪客戶爭取業務、開發業務與市場分析,若不考量椎 間盤疾患之影響,就整體減損程度之評估約為20%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6頁至第342頁),而李肇中及黃瑞瑛就上訴人 病情現狀均較為瞭解,所述應可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參考,再者,嗅覺為感受氣味之知覺,除為從事部分專門 職業所不可缺少外,亦與執行一般職業之警覺、判斷能力有 關,進而影響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又嗅覺喪失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第十三,對應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表為 23.07%(見原審卷第225頁),考量上訴人係擔任之上樺公 司之負責人,依其工作性質仰賴嗅覺程度相對較低,以及斟 酌上訴人之性向、年齡及教育程度等因素加以調整,暨上訴 人所受之「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 帶撕裂傷」之傷害,相較於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其餘 身體關節疾患、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等症狀,應有 較高回復可能性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應以20%為適當。
⑷又上訴人為55年8月31日生(見附民卷第7頁),系爭事故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