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70號
TPHV,110,上易,970,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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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張新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金銓
張金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邱生
訴訟代理人 余遠財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53建號建物(門牌桃園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金銓、張金財無權占用53建號如附圖 一編號B房屋,被上訴人張邱生無權占用53建號如附圖一編號A 、D房屋(附圖一編號A、B、D房屋合稱系爭三合院),被上訴 人應分別返還所占用之房屋,並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至返還所 占用房屋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440元及原審卷1第65 頁補費裁定所載房屋價值11萬1060元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 利。另張金銓、張金財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擅自 興建車庫,此部分應拆屋還地,並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 9條,求為命㈠張金銓、張金財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2 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㈡張金銓、張金財將附圖一編號B面積110.5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張邱生應將附圖二編號A面積147.34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2.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返還予上訴 人;㈣張金銓、張金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06元予上訴人;㈤張金 銓、張金財給付上訴人42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㈡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51元予上 訴人;㈦張邱生給付上訴人72萬3326元,及自追加暨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㈢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萬2055元予上訴人(以下合稱原審聲明)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原審聲明。
張金銓、張金財則以:系爭土地上附圖一編號B房屋,屬桃園市 ○○區○○段00○號建物(門牌○○○0號,原門牌桃園縣○○鄉○○村0鄰 000號)之一部,為伊所有,伊有合法占用權源。系爭土地以 東之81地號土地已倒塌之建物始為53號建物。伊祖先新建54建 號建物後,先設定地上權(期限自38年8月15日起至88年8月14 日止),並辦理54建號所有權登記,暫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源。其後為完備土地合法占有權源,於40年間就所占土地與 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40年9月11日簽立賣渡證書, 出售包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地予伊父親張順謙等人,賣渡證書 上記載「親收足訖」,可證伊已給付價金完畢,雖上訴人尚未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已由買受人取得占有 ,伊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編號A、B、C、D間無構造、經濟上之 獨立性,均係同一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張邱生則以:系爭三合院為54建號,懸掛○○○0號之門牌,伊實 際居住使用長達數十年,而非上訴人所有之53建號。上訴人並 非系爭三合院之所有人,則伊有權或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A、D 房屋,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權對伊有所主張。又上訴人前 將54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出售予伊配偶張順佳等人,不得對伊 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依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53建號為上訴人所 有,建物門牌為○○村00鄰000號,54建號為張金銓、張金財所 有,建物門牌為○○○0號。○○○段○○○○段00地號於65、68年間分 割增加13-1、13-2、13-3地號;13、13-1、13-2、13-3地號於 85年5月7日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0、00地號。張順謙 於40年9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賣渡證書,作為購買四方林段大 湖底小段13番土地持分1/2之證明,並載有「批明前記代價金 即日拙者親收足訖照」。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 爭三合院懸掛○○○0號之門牌,現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張邱生使 用附圖一編號A、D範圍,張金銓、張金財使用附圖一編號B、C 範圍,該三合院後方之81地號土地上另有一倒塌之三合院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堪信為真實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三合院並給付不當得利,及 張金銓、張金財就附圖一編號C部分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系爭三合院(即附圖一編號A、B、D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請求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證明真正之方式,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合院屬伊所有之53建號,被上訴人私自 將54建號之○○○0號門牌懸掛於伊所有之53建號建物外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
2.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1第19頁)。53建號為上訴人 所有,建物門牌為「○○村00鄰000號」(見原審卷1第21頁), 54建號為張金銓、張金財所有,建物門牌為「○○○0號」(見原 審卷1第29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溪地測 字第1100000495號函表示:「○○段00、00建號皆於38年間辦理 總登記,當時並未繪製建物平面成果,故於法得知該○○段00、 00建號等當時實際坐落地號,再查於109年4月22日會同貴院執 事人員勘查現場時,僅發現實地僅有一建物標示門牌為○○○0號 ,與○○段00建號門牌相符,而未見○○段00建號門牌上記載○○村 00鄰000建號之建物,故難以判斷現今○○段00建號坐落之地號 ,綜上所述,該○○段00、00建號建物,研判因時間久遠,該建 物可能因修建或所損毀,致無法僅因建物現狀,確認該等建號 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見原審卷2第163、164頁),可知53、5 4建號皆於38年間辦理總登記,當時並未繪製建物平面成果圖 ,故地政機關無法得知○○段00、00建號之實際座落地號;又系 爭三合院面積合計296.95平方公尺(計算式:174.34+110.56+ 12.05=296.95),或加計附圖一編號A1、C面積後合計330.11 平方公尺(計算式:296.95+12.10+21.06=330.11),附圖二 編號F、G、G1、G2面積合計316.39平方公尺(計算式:11.31+ 287.01+0.44+17.63=316.39),與53、54建號建物登記面積34 5.52平方公尺、122.3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第21、29頁)均 不相符,因時間久遠可能因修建或損毀,致地政機關無法依現 狀確認其位置。
3.系爭三合院屬54建號:
 ⑴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0號 」、「主要建材:土造」、「建築完成日期:民國38年」、



「所有權人:張金銓、張金財」(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 第235、237頁),其舊謄本記載「土地坐落及地號:○○○段○ ○○○段00地號」、「建物號數:○○鄉○○村00鄰000號」、「構 造:土角造」、「取得原因及日期:民國38年8月15日」、 「建物所有權人:張順謙」、「登記日期:39年3月15日」( 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5頁)。
 ⑵依門牌證明書之記載,○○村00鄰000號於41年10月1日門牌整 編為上林村21鄰○○○0號,此後陸續於59年7月1日行政區域調 整為上林村27鄰○○○0號、64年7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中正村 13鄰○○○0號、71年1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中正村16鄰○○○0號 、77年6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中正村17鄰○○○0號、84年10月 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中正村42鄰○○○0號、91年2月4日行政區 域調整為龍星村7鄰○○○0號、103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 龍星里7鄰○○○0號(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2第25頁)。張杏慶 (即張金銓、張金財之祖父)於2年12月5日在「四方林字大 湖底13番地」分戶,張杏慶之6子張順佳(即張邱生之配偶 )於00年(昭和0年)0月0日出生,設於同戶籍,有日治時期 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149頁);38年6月22日私有耕 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張杏慶之住址記載「○○鄉○○村000號 」(見原審卷1第141頁);39年3月15日張順謙(即張金銓、 張金財之父)登記為○○○段○○○○段000建號(門牌○○村00鄰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見原審卷1第27頁),42年12月29日 張杏慶死亡,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為○○○0號,張杏慶之6子張 順佳於為同戶籍,並於44年3月30日與張邱生結婚,張邱生 戶籍遷至○○○0號與張順佳同戶籍,嗣於47年間張順佳在同址 (○○鄉○○村21鄰○○○0號)創立新戶,張邱生隨張順佳同戶籍 (見原審卷1第151至155頁),張順佳、張邱生82年7月8日 改寫新頁之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為「桃園縣○○鄉○○村00鄰○○○0 號」(見原審卷1第157頁),張順佳於108年3月13日死亡, 張邱生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0號」(見原審 卷1第159頁)。可知張杏慶自民國2年即居住在大湖底13番 地,張順佳自00年0月0日出生起亦同戶籍,張杏慶於38年6 月22日住址為○○村000號,41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上林村21 鄰○○○0號,張邱生於44年3月30日因與張順佳結婚遷入,此 後張邱生之戶籍址陸續行政區域調整,持續有門牌變更之紀 錄,均為同一住址至今,足認張杏慶生前、張順佳生前、張 邱生均長期設籍居住在○○村000號即○○○0號,張邱生目前仍 設籍並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A、D部分,核與54建號新舊建 物謄本所載新舊建物門牌相符。
 ⑶系爭三合院面積,與53、54建號建物登記面積,均不相符,



係日久可能因修建或損毀所致,業如上2.所述,故無從以面 積認定其建號。張邱生所提附件一之37年6月10日空照圖圓 圈內有許多深淺線條,無從辨識有何建築物。上訴人所提附 件二之37年6月10日黑白空照圖圓圈內有深淺不同陰影色塊 ,深色塊之兩側分別有淺色塊,但右側明顯較短,而附圖一 系爭三合院右側廂房較長,兩者形狀並不相符。上訴人另提 附件三之46年4月9日黑白空照圖,主張系爭三合院左側有增 建情況、左側中間有一堵圍牆將建物予以區隔、屋頂有各自 之屋脊且高度不一等語,與附件四之107年10月21日GOOLE E ARTH彩色照片顯示淺紅色平頂兩側有不同深淺紅或褐屋脊之 狀態,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係先就新建正廳部分辦理登記後陸 續增建情形相符。張杏慶至遲於民國2年設籍在大湖底13番 地,其6子張順佳於20年8月2日在同址出生並設籍,而家庭 成員共同居住,有房屋存在乃為常態,故上訴人主張附件二 之37年6月10日黑白空照圖圓圈內即系爭三合院坐落處已有 房屋存在,可證明系爭三合院非54號建物云云,尚無足採。 ⑷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三合院懸掛○○○0號之 門牌,左側廂房、正廳最左方的電錶往左的建物、左廂房外 側車庫,是張金銓、張金財使用,正廳到右廂房是張邱生使 用,即現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張邱生使用附圖一編號A、D範 圍,張金銓、張金財使用附圖一編號B、C範圍,該三合院後 方之81地號土地上另有斷垣殘壁倒塌三合院之事實,有筆錄 及附圖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57至263頁、第277頁); 系爭三合院係供做居住使用,其中附圖一編號A、B為廂房、 同圖編號C為車庫、同圖編號D為澡堂,形成一整體三合院車庫與澡堂係輔助主建物功能之附屬建物,無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證人張金汀於原審證稱:伊從出生到國小1、2 年級都是跟祖父張忠慶一起住在○○○0號房屋(照片見原審卷2 第31頁),○○0號房屋是在○○○0號房屋(照片見原審卷2第27頁 )旁,○○○0號現在已經倒塌了,以前○○○0、0號房屋是相通 的,○○○0號是伊叔父張順佳所居住,張順佳過世後現在是叔 母張邱生居住,張金銓、張金財跟伊是堂兄弟,也是住在該 處,現在還在的系爭三合院即○○○0號房屋,伊記憶中門牌就 是○○○0號等語(見原審卷2第8至13頁),張金汀係40年出生 (見原審個資卷),依其證詞,可知其自40至48年間居住之 ○○○0號房屋現已倒塌,系爭三合院為被上訴人居住,系爭三 合院門牌為○○○0號,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⑸以上,54建號建物謄本所載建物門牌○○○0號,與現場勘驗系 爭三合院懸掛之門牌相同,又依戶籍及門牌證明書資料,該 址曾門牌整編,張杏慶、張順謙張邱生長期設籍並居住該



址,且依空照圖系爭三合院有陸續增建情形,與被上訴人之 使用情形相符,另張金汀證稱系爭三合院門牌為○○○0號,而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三合院為53建號(詳如下4.所述) ,綜合以觀,堪認系爭三合院屬54號建物。
4.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三合院為53建號: ⑴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村00 鄰000號」、「主要建材:土造」、「建築完成日期:民國6 年」、「所有權人:張新榮」(見原審卷第21頁),其舊謄 本記載「土地坐落及地號(基地坐落):○○○段○○○○段00地號 」、「建物號數:龍潭鄉○○村00鄰000號」、「構造:土角 造」、「建築日期:民國6年」、「取得原因及日期:民國6 年新建」、「建物所有權請人:張鼎華」、「登記日期:39 年3月15日」(見原審卷第13、15頁)。 ⑵101年7月2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 ,記載「原因日期:59年9月9日」、「登記事由:更正登記 」、「更正前:建物門牌 空白」、「更正後:建物門牌  ○○村00鄰000號」、「審查意見:查本案建物門牌未依民國3 9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填載登記,應係民國59年移載新簿所 遺漏,應補辦登記」(見原審卷1第379頁),可知53建號舊 門牌為未依39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填載登記,係59年移載新 簿所遺漏,而於101年間補辦登記,而其遺漏更正後之建物 門牌,仍為41年門牌整編以前之○○村00鄰000號。 ⑶○○○0號於41年10月1日門牌整編前係○○村00鄰000號(門牌證 明書見原審卷2第25頁),與53建號建物門牌○○村00鄰000號 (見原審卷1第21頁)不同。是系爭三合院所懸掛之「○○○0 號」門牌與54建號建物謄本所載建物門牌相符,而與53建號 建物謄本所載建物門牌「○○村00鄰000號」不符。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將54建號之○○○0號門牌懸掛於伊所有之53 建號建物外云云,應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難予採信。
 ⑷○○○段○○○○段00地號於65年11月20日因都市計畫分割增加13-1 、13-2地號土地,13地號再於85年5月7日分割出13-3地號土 地;13、13-1、13-2、13-3地號土地85年重測後之地號依次 為為○○段00、00、000、00地號(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53 建號原登地坐落基地為○○○段○○○○段00地號,○○○段○○○○段00 地號係於65、68年分割出新地號,而53建號自59年9月9日起 至101年7月2日為地政機關登記遺漏期間,則目前之53建號 建物謄本雖記載坐落地號為94地號,應係101年7月2日補辦 登記時所為,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溪地測 字第1100000495號函表示:「難以判斷現今○○段00建號坐落



之地號」(見原審卷2第163頁倒數第1、2行),可知地政機 關無從認定53建號實際所在。
 ⑸上訴人提出附件二之37年6月10日黑白空照圖並主張圓圈內為 系爭三合院,經查附件二圓圈內有深淺不同陰影色塊,深色 塊之兩側分別有淺色塊,但右側明顯較短,而附圖一系爭三 合院右側廂房較長,兩者形狀並不相符;倘若附件二圓圈內 為系爭三合院,扣除右側短少處之面積後,其面積不足300 平方公尺(大約計算式:附圖一合計330.11㎡-附圖二右廂房 即A部分65.48㎡=264.63㎡),與53建號登記面積345.52平方 公尺,亦不相符。
 ⑹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三合院為53建號,其主張系 爭三合院為53建號云云,並不足採。
5.綜上,系爭三合院屬54建號,其所占用之土地業經張順謙、張 順佳等人向上訴人買受而有合法占用權源(詳如下㈡3.所述)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三合院為53建號建物,系爭三合院既 非53建號,即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三合院之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三合院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張金銓、張金財就附圖一編號C部分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系爭三合院係供做居住使用,其中附圖一編號A、B為廂房、同 圖編號C為車庫、同圖編號D為澡堂,形成一整體三合院車庫 與澡堂係輔助主建物功能之附屬建物,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已如上㈠5.所述,而系爭三合院屬54建號,故附圖一編 號C為54建號之附屬建物,先予敘明。
2.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3.上訴人於40年9月11日出具持分壹部賣渡證書予張順銘張順謙(即張金銓、張金財之父)、張順錐、張順修、張順佳(即張邱生之配偶)5人,記載意旨略為:如附表二B欄所示17筆土地買賣價金2萬元,雙方相議當日議定該金額經上訴人親收足訖,隨將該不動產踏明界址交付買受人前去掌管收益納課,「其金即日經中親收足訖隨將該不動產踏明界址交付貴台」、「批明前記代金即日拙者親收足訖照」等情,有持分壹部賣渡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05至110頁,本院卷第325至328頁),上訴人表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309、360頁),其文意已載明上訴人出售該等土地並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且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依上訴人所書立之持分壹部賣渡證書,表明買受人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又本件買賣時間距離現今約70年,相關單據佚失應屬常理可見,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完整收據,亦不能認其價金尚未給付完畢。附表二編號5所示○○○○○○○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三合院及附圖一編號C房屋坐落之土地,張順謙、張順佳等人既向上訴人買受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交付價金,又上訴人已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使用收益,而13地號原面積為1585平方公尺,上訴人出售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面積為792.5平方公尺,而系爭三合院及附圖一編號C房屋面積合計為318.01平方公尺(計算式:174.34+110.56+12.05+21.06=318.01),並未超過張順謙所買受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合院及附圖一編號C房屋坐落之土地,已向上訴人買受、給付價金完畢並由上訴人交付土地,其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應屬可信。4.至張杏慶與上訴人於40年6月5日簽訂土地賣買契約證書,約定大意為:張杏慶以2萬6000元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二A欄所示19筆土地,定金5000元賣方親收足訖,40年6月14日交付7000元,餘額於40年9月5日全部交清,其收益自本契約日起歸買主,上訴人並於同日附記「前記建物敷地13番地上建設家屋現買主原居住之額確定該所有名義關係」等情,有土地賣買契約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足認買賣雙方確認13地號土地上張杏慶有房屋及所占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張杏慶家人在該處已建設家屋,故買下所坐落之土地。惟此為上訴人與張杏慶之別一契約,並不影響上開3.之認定。另上訴人於40年6月5日收取張杏慶交付之5000元,40年6月14日收取張杏慶交付原有土地及地上物址在大湖底13番外18筆持分一部7000元,40年10月2日收取張順銘外4人交付共有之土地在大湖底12番外10餘筆共有權持分一部30番外一筆持分全部之代價1萬元賣予買受人之代價內之領收,而出具領收證3紙(見原審卷1第393至396頁),其中前2紙領收證為出具予張杏慶,第3紙領收證除記載共有之土地共有權持分一部外,復記載「30番外1筆持分全部」,此與40年9月11日持分壹部賣渡證書之標的不同,則是否為40年9月11日持分壹部賣渡證書標的之買賣價金尚非無疑,惟亦不影響上開3.所為之認定。5.綜上,張金銓、張金財因繼承關係,與上訴人就系爭三合院及 附圖一編號C坐落之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並已 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雖上訴人尚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C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本件相關事實時序
編號 日期 事實 備註 1 2年12月5日(大正2年) 張杏慶設籍在四方林大湖底13番地 原審卷1第149頁,張杏慶為張金銓、張金財之祖父 2 31年5月20日 張鼎華死亡 張鼎華為上訴人之父 3 36年6月16日 上訴人總登記為○○○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收件日期35年6月10日) 原審卷1第19、23頁 4 38年6月22日 上訴人與張杏慶就○○段○○○○段1、12、12-1、13、21、26、30、9、23、27地號土地簽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約定租金持分375/1000(龍鄉上字第26號),張杏慶之住址記載○○鄉○○村000號 原審卷1第141頁 5 38年12月15日 上訴人將○○○段○○○○段00地號設定地上權予張順謙,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自38年8月15日至88年8月15日共50年 原審卷1第25、373頁,張杏慶為張金銓、張金財之父 6 39年3月15日 1.張鼎華總登記為○○○段○○○○段20建號(門牌○○村00鄰000號)建物所有權人(85年重測:○○段00建號),建物坐落地號○○○段○○○○段00地號,面積104坪5合2,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年。 2.張順謙登記為○○○段○○○○段000建號(門牌○○村00鄰000號)建物所有權人(85年重測:○○段00建號,門牌○○○0號),建物坐落地號○○○段○○○○段00地號,面積1公畝2公厘37坪,建築日期38年,取得原因及日期為38年8月15日新建。 1.原審卷1第13、15、21頁 2.原審卷1第27、29頁 7 40年6月5日 1.上訴人與張杏慶簽立土地賣買契約證書(19筆土地) 2.上訴人收取張杏慶交付之5000元 1.被證19土地賣買契約證書見原審卷2第19至20頁。張杏慶為張金銓、張金財之祖父。 2.40年6月5日領收證書見原審卷1第393頁 8 40年6月14日 上訴人收取張杏慶交付之7000元 40年6月14日領收證見原審卷1第393頁 9 40年9月11日 上訴人與張順銘張順謙、張順錐、張順修、張順佳簽立持分壹部賣渡證書(17筆土地) 被證5見原審卷1第105至110頁,本院卷第325至328頁。 10 40年10月2日 上訴人收取張順銘外4人交付之1萬元。「新台幣1萬元整但記之款係共有之土地在龍潭鄉四方林字大湖底12番外10餘筆共有權持分一部30番外一筆持分全部賣與貴台之化價內之款領收」 40年10月2日領收證見原審卷1第395至396頁 11 41年10月1日 ○○村00鄰000號門牌整編為○○村21鄰○○○0號 原審卷2第25頁 12 42年5月28日 被證5、被證19所載之○○○○○○○12-1、26、27地號土地及○○○396-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張杏慶(原因為買賣) 原審卷1第397至403頁 13 42年9月26日 被證5、被證19所載之○○○396-3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張順風(原因為放領移轉) 本院卷第421頁 13 42年12月29日 張杏慶死亡,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為○○○0號 原審卷1第153頁 14 43年7月20日 上訴人登記為○○○段○○○○段00建號(門牌號碼○○村00鄰000號)所有權人,建物坐落地號○○○段○○○○段00地號,建物面積345.52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6年,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31年5月20日 原審卷1第15、17、21頁 15 45年12月31日 張順銘張順謙、張順錐、張順佳於45年12月31日因繼承取得持分3/16(原因發生日期42年12月29日)(義務人張杏慶)(可推知張杏慶死亡之前,上訴人已將持分3/16移轉予張杏慶) 陳證1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 16 47年7月16日 張順佳創立新戶,住址為○○○0號 原審卷1第153、155頁,張順佳為張邱生之配偶 17 57年12月11日 桃園縣○○00○○0○○○○○○○○○○○○○○○0○住○○○村00鄰0號 原審卷2第59頁 18 61年8月23日 桃園縣○○00○○0○○○○○○○○○○○○○0○○○○0○○0○住○○○村00鄰0號 原審卷2第57頁 19 65年11月20日 ○○○段○○○○段00地號因都市○○○○○○○○段0000○0000地號(分割前13地號面積1585平方公尺,分割後13、13-1、13-2地號面積依次為949、617、19平方公尺) 原審卷1第97頁、第239至245頁 20 68年4月27日 ○○○段○○○○段00地號申請分割增加13-3地號(登記原因:分割轉載,原因發生日期:68年4月19日) 原審卷1第97頁、第239至245頁 21 85年5月7日 重測前:○○○段○○○○段13、13-1、13-2、13-3地號,重測後:○○段00、00、000、00地號,面積依次為710.67、617.4、12.29、265.72平方公尺,登記原因:地籍圖重測。 原審卷1第239至245頁,本院卷第423頁 22 88年6月3日 上訴人發函予張順謙謂○○段81、94、95、29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期滿,不願延長存續期間等語 原審卷第1第116頁 23 88年7月22日 上訴人發函予張順謙請於7月26日協商湖底段81、94、95、29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事宜 原審卷第1第115至117頁 24 88年8月17日 地上權訂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屆滿而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原因:存續期間屆滿,原因發生日期:88年8月14日) 原審卷1第405、407頁,本院卷第313、315頁 25 90年11月12日 張順謙死亡 原審卷1第101頁 26 92年6月17日 張金銓、張金財登記為○○段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重測前:○○○段○○○○段000建號),建物坐落地號○○段94,面積122.31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38年,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11月12日 原審卷1第29頁 27 101年7月3日 53建號建物未依39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填載登記,係59年移載所遺漏而於101年7月3日補辦登記,登記原因:遺漏更正 原審卷第21頁,大溪地政函見原審卷1第377至385頁 說明: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查無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000號門牌資料(見原審卷2第45頁)。
附表二買賣土地相關事宜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編號 40年6月5日被證19土地賣買契約證書記載之地號及買賣持分 40年9月11日被證5持分壹部賣渡證書記載之地號及移轉持分 目前地號 上訴人是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祖先或親戚? 備註 1 ○○○○○○○0地號3/16 ○○○○○○○0地號池持分3/16 ○○段00地號、96地號 張順銘張順謙、張順錐、張順佳於45年12月31日因繼承取得持分3/16(原因發生日期42年12月29日)(義務人張杏慶)(可推知張杏慶死亡之前,上訴人已將持分3/16移轉予張杏慶) 陳證1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 2 ○○○○○○○00地號3/8 ○○○○○○○00地號畑持分3/8 ○○段00地號及其他不明地號(因分割有增加地號) 不明 3 ○○○○○○○00地號3/8 ○○○○○○○00地號建物敷地持分3/8 ○○段000地號 否(目前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 4 ○○○○○○○12-1地號4/8 ○○○○○○○12-1地號畑持分4/8 ○○段82、91、92地號 上訴人於42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張杏慶1/2(原因為買賣) 被證15見原審卷1第397頁 5 ○○○○○○○13地4/8 ○○○○○○○00地號建物敷地持分4/8 ○○段00、00、000、00地號 否(目前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 38年設定地上權予張順謙 6 ○○○○○○○21地號3/8 ○○○○○○○21地號田持分3/8 ○○段723地號及其他不明地號(因分割有增加地號) 不明 7 ○○○○○○○23地號3/16 ○○○○○○○23地號池持分3/16 ○○段426地號及其他不明地號(因分割有增加地號) 不明,目前所有權人龍星國小於104年1月5日(原因為接管) 8 ○○○○○○○26地號3/8 ○○○○○○○26地號田持分3/8 ○○段905地號 上訴人於42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張杏慶(持分記載無法辨識)(原因為買賣),目前所有權人中華電信於89年7月1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被證16見原審卷1第399頁 9 ○○○○○○○27地號3/16 ○○○○○○○27地號池持分3/16 ○○段72、73地號及其他不明地號 上訴人於42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張杏慶3/16(原因為買賣) 被證17見原審卷1第401頁 10 ○○○○○○○27-1地號3/16 ○○○○○○○27-1地號田持分3/16 ○○段201、412、412-1地號及其他不明地號 不明,目前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11 ○○○000地號3/8 ○○○000地號畑持分3/8 ○○段229地號及其他不明地號(因分割有增加地號) 不明 12 ○○○000地號3/8 ○○○000地號畑持分3/8 不明 13 ○○○000地號3/16 ○○○000地號畑持分3/16 ○○段340地號及其他不明地號(因分割有增加地號) 不明 14 ○○○000-1號3/16 ○○○000-1號田持分3/16 ○○段1102地號及其他不明地號(因分割有增加地號) 不明 15 ○○○000-2地號3/16 ○○○000-2地號田持分3/16 ○○段602地號及其他不明地號(因分割有增加地號) 不明,目前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16 ○○○000-3地號3/16 ○○○000-3地號田持分3/16 ○○段338地號及其他不明地號(因分割有增加地號) 42年9月26日移轉予張順風全部(原因為放領移轉),目前所有權人為桃園市(原因為接管) 陳證3見本院卷第421頁 17 ○○○000-4地號3/16 ○○○000-4地號田持分3/16 ○○段443-1、443-2、443-3、443-4、443-5、443-7、444、453、454、455、456、457地號 上訴人於42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張杏慶1/2(原因為買賣) 被證18見原審卷1第403頁 18 ○○○○○○○30地號 無 19 ○○○○○○○30-1地號 無 說明: 被證19土地賣買契約證書記載之賣主為張新榮(即上訴人),買主為張杏慶(見原審卷2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被證5持分壹部賣渡證書記載之賣渡人為張新榮,買受人為張順銘張順謙、張順錐、張順修、張順佳(見原審卷1第105至110頁、本院卷第325至3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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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