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692號
TPHV,110,上易,692,2022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游順良(即游松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宜蘭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被 上訴人 陳進松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順良為上訴人游松源之承受訴訟人,並由宜蘭縣政府游順良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游松源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0年8月 2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莊玲婷、長男游庭瑋 、次男游庭綸、三男游鎧銜、長女游騏瑄,第三順位繼承人 為其妹游淑惠、弟游順良等情,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9、87至95、155至159 頁)。其中莊玲婷游庭瑋、游庭綸、游鎧銜、游騏瑄、游 淑惠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而游順良未拋棄繼 承乙節,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1年1月 11日宜院深家字第11100000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7頁);又游順良前經宜蘭地院以86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其原監護人游謹業於96年9月2日死 亡(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嗣於111年7月13日經宜蘭地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號選定監護人為宜蘭縣政府,有上 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依上說明,宜蘭縣 政府即為游順良之法定代理人,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