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87號
TPHV,110,上易,48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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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柯兆陽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松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11萬2,641元(下稱系爭款項)及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合夥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依據 ,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協同結算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 訴人退夥時,兩造合夥小資老爺有限公司(下稱小資老爺公 司)之合夥財產情況,並將結算後金額按上訴人出資比例給 付上訴人;暨前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被上訴人完成 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見本院卷一第77頁),核其備位請 求之原因事實,同係針對系爭款項衍生之紛爭,基於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小資老爺公司負責人,以週轉資金 為由多次向伊借款,伊於108年1月28日、2月11日、3月13日 、3月15日、4月6日、4月7日各匯款15萬5,000元、65萬元



、12萬5,000元、3萬3,030元、10萬元、4萬9,611元,共111 萬2,641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被上訴人稱兩造為合夥關係,但未就出資金額、所營事業 、分工內容、盈餘分配等舉證,出資日期與公司設立日期亦 不符,出資金額亦非匯入合夥事業帳戶,故兩造並無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況且,縱認有 合夥關係,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未將伊列為合夥人 ,伊之給付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有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2,6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 張因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係合夥關係為抗辯,故追加備位之訴 ,依合夥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之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2,64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 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結算於109年3月31日上訴人退夥 時,兩造合夥小資老爺公司之合夥財產情況,並將結算後之 金額按上訴人出資比例給付上訴人。㈡前項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於被上訴人完成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1月以口頭方式成立合夥契約, 共同設立小資老爺公司(伊為公司負責人)與良作傢俬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下稱良作傢俬公司),專營精品代 購及傢俱銷售。合夥之初,共同承租台北市富錦街店面供兩 家公司使用,店面裝潢由嘉巨有限公司(下稱嘉巨公司)承 攬,兩造與該公司負責人施博汶成立LINE群組以利溝通;兩 造並約定店面租金與購貨成本平均分攤,一方先行墊付,他 方隨即補齊,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源於合夥關係,並非借 款,嗣後因故終止合夥關係,故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備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規定,其一併請求合夥結算及返還合夥財產,但 程序上應先完成合夥之結算,於合夥事業無虧損下,始得請 求返還合夥財產,而小資老爺公司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 間虧損達147萬8,902元,有會計師製作之代編財務報告可稽 ,故上訴人並無剩餘合夥財產可得請求;又良作傢俬公司亦 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亦經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自應結算合 夥財產並分配剩餘財產予伊,伊得以剩餘財產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查小資老爺公司與良作傢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5萬5,000元、2月



11日以藍芳惠帳戶匯款65萬元、3月15日匯款3萬3,030元、4 月6日匯款3萬元、5萬元及2萬元、4月7日匯款1萬9,611元、 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3月13日匯款12萬5,000元至第三 人施博汶帳戶。被上訴人則於108年2月19日、20日、21日匯 款30萬元、20萬6,500元、5萬8,500元至上訴人帳戶,有匯 款單、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小資老爺公司及良作傢俬公司基 本資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王道銀行轉帳資 料等可參(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原審卷第107至113、211 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卷㈡第77 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依消費借 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本院追 加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小資老爺公司財 產,結算後按出資比例給付上訴人,暨完成合夥清算前,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予保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之借款,依 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成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固提 出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據(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而依匯款資料所示,僅 能證明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帳戶,但衡以社會常 情,交付款項之原因有多端,顯難僅以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即可認是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可證兩造於何時、何地及如何約定借貸契約之內容,故上 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云云,尚不足 採。至於上訴人稱兩造本為好友,伊基於信任關係始未於借 款當時要求書立借據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 因未舉證以充其實,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伊或第三人之銀行 帳戶,惟稱上訴人係源於兩造間就小資老爺公司為合夥關係 所為之出資云云。查:




 ⑴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 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裁判要旨參照)。就兩造對於小資老爺 公司合夥經營事業內容為何、雙方出資合夥金額總共多少、 對合夥事業之分工為何、合夥盈餘如何分配等攸關合夥關係 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且依 上訴人匯款方式係不定時、不定額之匯款(見司促卷第11至 21頁),與約定合夥出資為一定數額不同。且被上訴人自承 108年2月11日之藍芳惠匯款65萬元,於扣除散貨之貨款後, 已全數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兩造間如有 合夥關係,何以合夥關係尚未終了結算,即須匯款返還上訴 人?顯與合夥須經結算始得退還出資不符。
 ⑵又被上訴人自承合夥經營小資老爺公司期間為108年1月至109 年3月31日,否認上訴人所稱如有合夥是自107年5月開始(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依小資老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 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該公司於107年5月18日設立 之資本額僅10萬元,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可見該公司於該日 即已出資設立,並非兩造於108年1月間始合夥出資設立之公 司,又上訴人係在108年1月至4月間以不定時、不定額方式 將系爭款項共117萬2,641元匯入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之銀行帳 戶(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夥事業 小資老爺公司之銀行帳戶,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有同額出 資之證明,所稱合夥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曾提供小資老爺公 司之財務報表予上訴人閱覽,遑論有何分紅之情形,故被上 訴人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源於合夥 關係之出資云云,難認可取。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母親 曾表示兩造須終止合夥(被證25)、上訴人亦曾向消費者表 示拆夥(被證2)云云,因社會上一般人所稱之合夥,含意 多種,或為共同投資、或為共同買賣等,與法律規定之合夥 法律關係不盡相同,故難以上開涉及合夥、拆夥之說詞,即 可認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係無法律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等語。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5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 單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上訴人稱兩造委由嘉巨 公司就富錦街479號店面進行裝修工程,約定進場時應給付 工程款31萬元,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伊於108年1月28日先 將20萬元匯至嘉巨公司負責人施博汶帳戶,因轉帳有上限,



剩餘11萬元翌日匯予施博汶,上訴人匯入此款係為支付小資 老爺公司與良作傢俬公司店面(富錦街479號)裝潢工程款 之一半15萬5,000元,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嘉巨公司估價單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28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媽今天會轉」,有line通話記錄、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足參(見司促卷 第11頁、原審卷第179至183頁),足見被上訴人稱此筆匯款 是支付上訴人應負擔富錦街479號店面之一半裝修工程款15 萬5,000元,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受領此款,並非無法律 之原因甚明。
⑵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藍芳惠帳戶匯款65萬元予被上訴人 ,有匯款單可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上訴人稱伊於 108年2月間赴義大利為小資老爺公司採購商品,選定總價約 65萬元商品,上訴人委其母以藍芳惠帳戶匯款予伊,因義大 利商家告知部分商品已出售他人,剩餘商品僅價值16,006.5 歐元,如以信用卡付款會產生高額手續費,故由他人協助直 接將16,006.5歐元匯付義大利商家,伊於108年2月19日、20 日及21日匯款30萬元、20萬6,500元及5萬8,500元至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line通話記錄、鋪貨商品項目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按( 見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第185至22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 返還56萬5,000元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稱其他商家購買 散貨8萬5,000元部分,因兩造併無合夥經營事業之事,已如 前述,上開散貨並非上訴人委託代購之貨物,不應由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受領8萬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 ,故就此筆8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上訴人。
⑶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將12萬5,000元匯款予第三人施博汶, 有匯款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被上訴人稱兩造約 定小資老爺公司與良作傢俬公司店面(富錦街479號)裝潢 工程款,兩造各負擔一半工程款,此款係支付木工退場、油 漆進場時,應給付工程款25萬元之一半,有兩造與嘉巨公司 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嘉巨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3 至177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 訴人表示「25萬/2=125000」,附上工程合約書部分截圖, 其上載明「2木工退場、油漆進場40%$250,000」,並稱「各 自匯過去好了,不然轉來轉去還要上限限制」,上訴人則回 覆「好」,於108年3月13日匯款12萬5,000元予嘉巨公司負 責人施博汶,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促卷第



15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述此筆上訴人匯款12萬5,000元予 第三人施博汶,是支付上訴人應負擔富錦街479號店面之裝 修工程款為可採,此筆款項既非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⑷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將3萬3,030元匯給被上訴人,有存摺 交易明細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被上訴人稱此款係 為償還伊先行墊付之店面租金;依兩造之line通話記錄(見 原審卷第22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詢問上訴人「 店租你有辦法這兩天給我嗎?我要轉了」,上訴人詢問金額 後,被上訴人回覆「66,067」「一半」,上訴人遂表示「怎 麼感覺一職(應為直之誤)在繳房租阿」,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15日先行給付6萬6,067元予房東,並告知上訴人。是 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匯付3萬3,030元,係返還被上訴人先 行墊付店面租金每月6萬6,067元之一半,故被上訴人受領此 款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⑸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6日匯款3萬元、5萬元及2萬元,於4月 7日匯款1萬9,611元、3萬元(共14萬9,611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有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匯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 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稱兩造於108年1月 間開始合夥事業,伊於108年3月底要求先就目前為止所支出 之成本先行會算,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並提出line通 話記錄、會算店內設備手稿為據(見原審卷第227、291、29 3頁),然上訴人稱手稿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原富陽街店面 之租約,伊先行取走置放於租賃處,原屬自己所經營良作傢 私公司所有之物品,非兩造間已完成所謂合夥財產清算之依 據。按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已如上述,自無被上訴 人所稱雙方就合夥事業先行結算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有何受領上開款項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 領此部分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定。 ⑹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中之23萬4,611元(即8萬5,000元、14 萬9,611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23萬4,611元,應屬有據
 ㈣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基 於合夥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協同結算109年3月31日上訴人退夥時,兩造合夥小 資老爺公司之合夥財產情況,並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上訴人 出資之比例給付上訴人;㈡前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 被上訴人完成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良作傢俬公司亦有合夥關係,請求



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以可分配剩餘財產抵銷上訴人之本件 請求,因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良作傢俬公 司有合夥關係之存在,故其主張抵銷,顯不可取。 ㈤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 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 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 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 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 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受領之款項為 無法律之上原因,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 率,則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6月 23日(見司促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3萬4,611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併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 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協同結算109年3月31 日上訴人退夥時,兩造合夥小資老爺公司之合夥財產情況, 並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上訴人出資之比例給付上訴人;㈡前 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被上訴人完成合夥清算前,應 保留之,因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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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資老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