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83號
TPHV,110,上易,48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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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念儂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王得吉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4日投標取得被上訴人主辦 「市區貓隻認養中心」計畫案,執行期限自決標翌日(5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8萬元。伊已依約提 供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下稱大同西路址)、桃園區林森 路址(下稱系爭位址)供被上訴人選擇設立認養中心,詎被 上訴人未具體說明評定標準,先於同年5月30日發函以系爭 位址通風、採光不理想,排出氣味恐影響鄰人,要求伊另覓 處所,復於同年6月4日稱大同西路址位於無尾巷、交通不便 ,應先與鄰居溝通取得同意,又於同年月28日、29日發函謂 系爭位址面積與約定不符,分次以逾越委託服務需求說明書 (下稱需求說明書)之內容指示伊補正,迨同年8月29日始 同意伊在系爭位址籌設認養中心,顯未盡協力義務,致伊自 同年10月1日起實際營運時間僅餘3個月,無從達成系爭契約 預期利益(送養達成率)及目的,伊遂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 被上訴人解約,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伊自得標簽約後陸 續支出營運人事相關費用、認養中心租金、雜支、宣傳文宣 等費用共計52萬4624元,並於被上訴人核定籌設地點前,為 其照顧中途貓隻33隻,支出飼養費用36萬5200元,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2萬46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 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確認認養中心位址,  亦無以特定期限完成給付為要素之情形,伊審核上訴人提交 認養中心候選位址並無遲延,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 伊核准系爭位址後,已接受伊送至認養中心5隻貓隻,非無 法達成貓隻送養率,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能達標 ,僅生記點扣款問題,難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系 爭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宋美玲係以志工身分向伊申請中途帶離園區之貓隻,尚 需經一定身分轉換程序,方得依約計付價金,上訴人拒將中 途貓隻辦理身分轉換並接收伊所送交之貓隻,經協調後仍拒 絕履約,經限期催告未獲置理,伊乃於107年12月7日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補 償,且其提出之費用收據與履約無涉,亦不得依不當得利為 請求。縱認上訴人對伊有上開債權,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按編號順序之違約金,並與之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2萬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2 1至123、167、202、203、22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投標取得被上訴人主辦「市區貓隻認養 中心」計畫案,執行期限自決標翌日(5日)起至107年12月 31日止,契約總價為78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需求說明書第8點第2項約定,上訴 人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曆天內一併提出至少2處符合契約規 範之候選地址及空間配置圖、宣傳及執行方式等資料供被上 訴人審核確認,上訴人提出之候選地址為大同西路址及系爭 位址。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同意系爭位址作為認養 中心,並自同年10月1日營運。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籌設認養中心後,要求被上訴人送交 貓隻應填寫上訴人提出服務建議書之貓隻醫療資料卡、制定 貓隻健康篩檢及行為評估標準,並拒絕將中途貓隻送至被上



訴人辦公室辦理身分轉換。被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29日送交 2隻貓隻,及於同年10月23日完成身分轉換而進入認養中心 之中途貓隻3隻,其中3隻出養,另外1隻則於109年8月29日 死亡。  
 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於同年11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6日 發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履約,並於107年12月7日發函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於同日送達 上訴人。  
 ㈤系爭位址目前作為「新屋貓舍義工團市區送養中心」。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07 年10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主張自107年5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因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受有其勞務給付利益,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4624 元,是否有據?
㈢復承上,上訴人主張自107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被上訴人 核定籌設地點前,為被上訴人利益照顧33隻中途貓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200元,是否有 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約,伊得以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是 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 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 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次指示、未及時審查候選地址,使認養 中心無法依契約期程達成預期利益(送養達成率)及目的, 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需求說明書計畫緣起記載:「因應106零撲殺 政策上路,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下稱動保園區)進行房 舍暨環境改建工程,且因園區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等原因, 均降低民眾前往園區認養貓隻的意願,擬辦理『市區貓隻認 養中心』,於市區交通方便處成立認養據點,提供貓隻安全 、安靜及舒適的收容環境,以利民眾方便參訪及認養且透過 定期舉辦動保宣導活動,改變民眾對動物收容所的既定印象 」,其陸、第1條、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認養中心「地點



:位於人口密集且交通、停車方便處,如承租處為舊式公寓 者限3樓以下」、「空間設置(4個空間含以上且需具備完善 之消防、監視、通風設備)」、「管理者需檢具全國公立收 容所之志工服務證明書,並提供一個至少30坪以上之舒適、 安靜且可收容40隻貓隻(含以上)之場所」(見原審卷一第 131、132頁)。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提供2處候選地址, 其中○○路0段00號址,因不符建管法規,於同年月25日更改 為系爭位址,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會勘系爭位址及大同 西路址後,分別於同年月30日、同年6月4日發函:系爭位址 通風、採光等不甚理想,且排出之氣味恐有影響左鄰右舍之 虞,建議另覓通風、採光合適處;大同西路址則位於無尾巷 且交通不便,恐致有意參訪民眾難以尋覓,顯欠妥適等情, 有兩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191、195頁、卷 二第12至15頁)。足見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提供2 處候選地址均足以影響系爭契約設立認養中心之宗旨及達成 出養貓隻之履約目的,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所指該2處 候選地址缺點與客觀環境不符,難認上訴人所提供之2處候 選地址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認養中心應具備之品質,被上訴 人未予核准,尚難認有可歸責事由。
 ⑵其次,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對其提供候選地址之意見後, 未再提供其他候選地址,於107年6月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說明委員現勘認定之法源依據及評定標準及原則,並以系爭 位址交通方便,位於承租使用樓層1樓及地下室,符合需求 說明書第1條約定;復於同年月7日與被上訴人召開條文釋疑 討論會議,上訴人要求就收容貓隻數量上限、貓舍空間隔間 方式及材質、貓房坪數採垂直空間計算、迄未審核認養中心 地址價金計算方式等問題釋疑,被上訴人表示需再確認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3、203、20 5頁)。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3日修正其營運計畫以:「…本會 自擇定○○路00號(即系爭位址)為認養中心試辦地點後,即 積極拜訪建國里里長、鄰長及周邊住戶等,並取得居民支持 與同意…」、同年月20日更改系爭位址隔間及配置,由1樓及 地下室改為僅利用1樓空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函覆: 系爭位址1樓空間加計作為面臨馬路依法預留之公開空間即 騎樓,該空間非屬私用,並重申大同西路址之情形仍未改善 ;繼於同年月29日再次說明:上訴人提供系爭位址地下室因 無連通外界空間通道,採光及通風不佳,如僅計1樓空間, 騎樓占1樓面積約6坪,則不足30坪;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5日 去函爭執需求說明書並未明確說明須扣除人類行走空間,嗣 經兩造開會協商,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函覆已拆除騎樓鐵捲



門,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勘察確認,並要求系爭位址應 重新規畫空間,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抽換空間配置圖,被 上訴人始同意於同年月29日起進行場地籌設等情,有兩造往 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229、233頁、第241至258 頁、第263至265頁、卷二第44至50頁);可知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分別指出2處候選地址之缺失,僅更改系爭位址為1樓空 間配置,被上訴人則對更改後之空間是否計入1樓之騎樓面 積有所疑義,認為已與原辦理現勘系爭位址之空間不相同, 顯然被上訴人並非分次辦理補正或澄清,且被上訴人回應上 訴人所發送之相關公函期程間隔約數日,亦無明顯延宕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採分次指示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73條之1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未盡選定 認養中心位址之協力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大同西路址交通便利,提供候選地址並無現場 會勘委員所陳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情形,系爭位址亦無通風 、採光不佳情形,被上訴人選址逾越裁量權云云。惟系爭位 址採用地下室空間,大同西路為無尾巷等情,依社會通念確 有可能影響其通風、採光、交通便利性,況此等狀態並無可 量化之標準值,綜觀前述兩造往來函文可知,上訴人於選址 爭議過程係爭取以系爭位址作為認養中心,迭就內部空間配 置加以調整以符合契約約定,並未檢陳證據要求被上訴人就 會勘結果重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對其指 派委員至現場會勘認定之情狀有何疑義,自難事後以此指摘 被上訴人裁量不當,未盡核准選址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無足取。
 ⑷準此,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認養中心位址,固需被上訴人協力 選定行為始能完成,惟被上訴人就未能儘早完成地址之選定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儘速選定 認養中心位址(107年6月13日、同年月27日函文雖有催告但 未定期、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24日函文則與此無關,見原 審卷一第209、227、277、289頁、本院卷二第298頁),其 進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無可採 。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同意系爭位址作為認養中心,並自 同年10月1日營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履 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執行期間內達成季送養 率及年送養率,伊經核准營運期間僅餘3個月,無法達成送 養率之約定,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間,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 ,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 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 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需求說明書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本案執行期程自決標 次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計預算金額上限為90萬元」、 「於計畫執行籌設日起滿第3個月後5日內檢具前3個月份完 成履約之書面文件(含…在養貓隻清冊與認養清冊),送達 機關辦理驗收,由機關驗收合格後,支付第1期契約金額1/3 ,執行日起滿第6個月後5日內檢具前3個月份完成上揭履約 之書面文件送審驗收合格後,支付第2期契約金額1/3,最後 1期需於隔年度5日前檢付相關資料予機關,驗收合格」、預 期效益約定:「季送養達成率:送養隻數不得低於當期認養 中心貓隻最大在養數之60%…」、「年送養達成率:70%(依 據本市動保園區106年度貓隻認養隻數764/《入園隻數+前年 底在養量(988+93)》之數據),未達成上揭達成率者每一 級距(10%)扣50點,因最後一期驗收會跨年度…」,再參照 後續擴充事項:「一、擴充期間:經雙方同意擴充決標次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二、擴充金額上限:12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則自系爭契約決標次日即107年5 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執行期間約8個月,未滿3季, 可知系爭契約試辦期間係以年度為據,並依此結算價金;送 養率則以履行期間之在養數與送養數比為其驗收依據,如因 期間不足,不及計算當季達成率,亦不影響年度達成率應計 付之價金;至各季給付契約金額1/3乃分段驗收之約定,上 訴人自107年8月29日籌設日起算,該年度尚未終結,縱未能 依原約定按季分段結算,仍不影響其請求該年度履約期間依 上開約定比率計付契約總價金之權利。況系爭契約及附件需 求說明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遵期提出候選地址後應 於何時確認,是上開3個月、6個月內檢附書面文件,以計算 季送養達成率後各支付1/3價金之約定,並未表明應於特定 期日履行達成送養貓隻比例之目標,否則即不足以達契約之 目的,亦即上訴人於次年(1月)5日前履行送養貓隻即可獲 得契約所定年度結算價金之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 7年8月29日核准以系爭位址籌設認養中心,並不發生所餘執 行期間過短,上訴人無法獲得結算價金之利益,而不能達成 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07年10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295至313頁),自不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拒絕接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送交之貓隻,經催不理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7 年12月7日以書面終止契約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 。被上訴人縱因此受有上訴人勞務給付利益,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4624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關於貓隻管理:「工作重 點為進入貓隻基本資料管理以及日常照護。…貓隻也可能有 使用藥物或進行行為矯正的需要,工作人員需確實記錄所有 貓咪的健康和行為狀況…⑵貓隻進入送養中心時需建立貓咪健 康資料卡(附件六:貓咪醫療資料卡)」、「⑸替行為異常 或不親人的貓咪進行親人訓練」,附件六「貓咪醫療卡」填 載事項包括入所日、晶片號、花色外觀、疫苗施打、有無服 藥、個性評估等,及認養中心標準收容流程(見原審卷一第 49、65、81頁),可知被上訴人將貓隻送入新屋收容所即動 保園區經治療評估(即具一定健康狀況)後,除留所認養外 ,得轉介至市區認養中心,經上訴人記載貓隻入所狀況後, 即由上訴人施行送養前之照護及訓練,並無其他轉介收容要 件之限制。況依被上訴人動保園區收容貓隻提供之醫療紀錄 ,包括為出生逾4個月之貓隻施打疫苗等情,有收容動物資 料表佐憑(見原審卷二第190至222頁),顯然被上訴人於轉 介認養中心前,已對貓隻健康提供相當之治療、評估。至需 求說明書陸、第5條第2項所稱提供大貓房以安置個性合群、 健康可供民眾認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係指上訴 人提供民眾認養前貓隻應經馴化合於認養之狀態,並非兩造 間關於被上訴人應送交貓隻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送 交貓隻欠缺貓隻行為之文書紀錄,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云云 ,尚難採憑。
 ⒉依被上訴人107年9月28日函文:「…本處於107年9月27日將本 市動物保護園區經獸醫師完成傳染病篩檢及行為評估無異常 之收容貓隻送抵認養中心,惟經連繫貴協會表明,前揭貓隻 健康狀態未能符合其要求,爰拒絕接收事宜,本處於今日再 次派員將上開貓隻送抵認養中心,請廠商配合完成貓隻接收 事宜」、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未經提前協調即於同年月27 日載送貓隻前往上訴人處,同年月28日載送之貓隻經現場人 員發現有傳染性皮膚病,要求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處之貓隻 應經獸醫師於一般性基礎檢診項目之貓隻醫療卡簽署確認, 且於進行行為評估前勿任意載送,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擬訂明 確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第153至156頁);



由上開往來函文可知上訴人確有拒收被上訴人送交之貓隻。 ⒊兩造為解決上開爭議,於同年10月18日召開協調會做出決議 :「本處送往認養中心之貓隻皆經過園區獸醫師做健康篩選 ,故不須再填寫貴會額外要求之貓隻醫療紀錄卡,未來送交 認養中心之貓隻,本處園區獸醫師將依貓隻當下健康情形於 貓隻收容資料表上紀錄簽名,若該貓隻現行尚需服藥,亦將 提供該貓隻用藥紀錄。未來送交認養中心之貓隻,若經貴會 兩周之觀察期發現有行為異常或無法親近等狀況,本處同意 協調更換貓隻事宜」,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美玲出席會 議並簽認(見原審卷二第227、228頁),兩造自應受該決議 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以貓隻行為狀況為由拒絕收受被 上訴人送交之貓隻。
 ⒋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 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善者」(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依被上訴人10 7年11月9日函:「…本處107年10月25日查核情形辦理…現場 認養中心貓隻共30隻…是日本處自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送 交5隻貓隻被拒,負責人亦拒簽收貓隻點交資料…違反雙方於 10月18日協調會議接收貓隻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36、2 38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決議後仍有拒收被上訴人送交貓 隻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發函以:「本處於107 年11月8日下午3時過後,派員運送貓隻至認養中心,惟中心 鐵捲門閉鎖拒不開門,貴會再度拒絕履約接收貓隻…已嚴重 違反契約規定…請貴會於11月20日前全數改善完畢,否則將 依本案契約書第16條第12項(應係第16條第1項第12款之意 )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64頁),已定期催告上 訴人改善,該催告期限雖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10日期間,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現場查核,上訴 人之人員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拒絕查核、簽名(見原審卷 二第266頁),則被上訴人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於同年1 2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0頁),即 屬合法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因履約支出相關營運費用等利益共52萬4624元云 云。惟: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 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 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參照)。本



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或依民法第255條規 定解除契約,均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又終 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 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上訴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 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履約支出營運人事相關費用、認養 中心租金、雜支、宣傳文宣等費用52萬4624元,均於法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自107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被上訴人核定籌設 地點前,為被上訴人利益照顧33隻中途貓隻,並非依系爭契 約履行,依桃園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收容動物中途申請計畫 (下稱系爭中途計畫)第11條規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 ,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200 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中途計畫係依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授 權收容所得訂定契約委託個人或民間團體代養動物,由動保 園區志工申請將年幼尚未離乳之犬貓、受傷或罹病之犬貓、 入園後開放領養時間超過3周,無人領養之犬貓暫時帶離動 保園區。又依上訴人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一部之服務建議書檢 附標準收容流程,被上訴人送養貓隻需經動保園區進行治療 評估後轉介至上訴人處。觀諸服務建議書柒、加值服務記載 :「長期服務於園區貓舍的志工們,除了收容所現場的工作 ,在園區之外也建構了1個機動且完整的救援網,由無給職 的車手、各種中途義工、美編攝影及影片後製義工組成。10 5年開始…有效建立起貓咪領養、貓咪中途及志工培訓等作業 流程,讓106年的平均送養率提高至70%」、「中途家庭可視 為收容量的一部份,不僅提供了單貓隔離的居住環境,也可 以照護貓隻健康或改善行為問題至一定程度,待適合送養時 即可進入送養中心」(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可知上訴人於 投標前即成立並以其志工參與被上訴人所屬動保園區協助認 養、帶離園區中途貓隻照顧之工作。上訴人於投標後提供之 服務,雖可將中途貓隻送入送養中心,納入將來供認養貓隻 計算,以達到提高送養貓隻加值服務目的,惟並未變異中途 貓隻之性質,及收容之履約流程,即仍屬暫時由志工或團體 帶離動保園區之貓隻,需先經動保園區經過治療評估之轉介 流程,確認符合適合送養要件後,始得計入送養中心履約貓 隻數量。




 ⒉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7日函文檢附認養中心貓隻接收流程:「 …待本處同意該址處正式營運後,原則上…視認養中心貓隻安 置數量情形,由本處協助將貓隻運送至認養中心,且雙方均 需確實填寫『市區貓隻認養中心-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收容 貓隻運送點交單』並核章,以完成貓隻點交事宜」、「有關 本市動保園區志工中途出園照護之奶貓長大且斷奶已可自行 進食之貓隻,需於本市動保園區或本處辦公室完成拍照及晶 片植入並確認動物編號與入園資訊之更新,經雙方確實填寫 運送點交單並核章,方得轉送至認養中心供民眾認養」(見 原審卷三第246至256頁),即係將前述兩造約定認養中心貓 隻來源係以動保園區送交之貓隻及中途貓隻辦理身分轉換之 方式予以具體、明確化,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 主張該函文之轉換流程乃增加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於系 爭位址經核准籌設前被上訴人送交之貓隻均應算入履約標的 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核定籌 設地點前,已送至系爭位址由其代為照顧貓隻共33隻,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每隻貓 隻按日以200元計算之利益云云。惟:
 ⑴依107年9月12日修訂系爭中途計畫第11條規定:「動物帶離 園區期間所有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3頁),證人即於106、107年間任被上訴人技士期間負 責修訂系爭中途計畫之謝昀儒亦證述:系爭中途計畫原即存 在,本來園區、合作醫院均有編列預算,並未編列將貓隻帶 離園區志工之預算,因志工通常會將貓隻放在網站上進行募 款及物資,不會另外向動保處請款,後來募款部分與公務機 關法令有所違背,才增訂不得利用園區動物募款,但有另提 供物資給志工,志工是自願服務非強迫行為,依照法令志工 就是無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2、323頁),堪認以 志工身分將貓隻暫時帶離動保園區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中途期間之費用。
 ⑵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去函被上訴人略以:「…請貴處盡速審 核確認…認養中心址地…貴處自5月4日決標日起,業已陸續送 交46隻貓咪至本案計畫負責人宋美玲女士住家及中心試辦地 址…」、同年7月5日函:「統計自107年5月4日契約成立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貴處已送交86隻貓咪至本案候選地址…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覆以:「本處多年來委託園區 志工宋美玲女士,協助本園區貓隻照料、送養事宜,均循往 例連繫與本案無關」,及於同年9月21日函:「㈠認養中心收 容上限…爰同意貴協會所提之收容上限為60隻…前揭中心不得



飼養非屬認養中心之貓隻,且所飼之貓隻均需登錄於本市動 保園區資訊系統:出園管理-出園資料-市區認養中心項下…㈡ 中途之奶貓部分,請依107年9月12日公告修正本處…(即系 爭中途計畫)辦理,另有關前開說明奶貓長大且斷奶已可自 行進食之貓隻,需於本市動保園區或本處辦公室完成拍照及 晶片植入並確認動物編號與入園資訊之更新,經雙方確實填 寫運送點交單並核章,方得轉送至認養中心供民眾認養」、 同年10月15日函:「…有關…志工中途出園照顧之奶貓長大斷 奶可自行進食之貓隻,需於園區或本處完成拍照及植入晶片 …方得轉送至認養中心供民眾認養。惟認養中心現場有23隻 貓咪(未達貴會107年9月28日桃協字第1070928001號函提供 51隻貓隻數量),並未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兩造於107年1 0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中途方式出園之貓隻,若欲進入 認養中心列為本案價金給付貓隻清冊,需依照…接收流程規 範,始得成為認養中心之在養貓隻及供認養之貓隻。目前以 貴會提供51隻貓隻在養清冊中,扣除花色不符、尚待確認等 (後續應盡速確認依程序辦理),應有39隻貓隻可儘整依照 前開規定辦理造冊程序」,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4日函覆:「 …貴處於10月18日協調會議現場承諾願以專車載運送養中心5 1隻貓隻辦理造冊程序。然此批貓隻年齡幼小…不適合轉換環 境之貓隻,則請貴處派員至送養中心執行審查、建檔工作」 (見原審卷一第209、243、244、247、248、267、268、279 、289、291頁、卷二第226、227頁),可見被上訴人未曾承 認有將預為履約標的之貓隻送至系爭位址,上訴人亦僅爭執 中途貓隻之轉換流程非契約約定,且不適合再將幼貓送回園 區或被上訴人處,以免舟車勞頓,並未否認被上訴人送交貓 隻為中途貓隻。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前依上訴人指 示分別送至系爭位址或大同西路址之貓隻,均係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宋美玲以志工身分依系爭中途計畫帶離動保園區 之中途貓隻,除其中5隻經完成身分轉換程序,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計價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應由照顧者自行負擔費 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⑶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送至系爭位址交上訴人簽收之40隻貓 隻之簽收紀錄(見原審卷四第260至261頁、卷五第112至113 頁),主張係被上訴人預為履約送交至系爭位址之貓隻,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既不爭執簽收紀錄之貓隻均為中途 貓隻(見原審卷五第54、5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即屬無據,是上 開簽收紀錄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以其 於107年8月10日檢附申請第1期款之在養貓隻清冊共187隻貓



隻,均為動保園區所送交,且有所內編號可資比對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432至435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等資料並 非真正,且與動保園區資訊系統建立之編號、日期、性別等 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60至504頁),可知除經上訴人填 載申請及切結協定書所帶離之中途貓隻外,其餘貓隻未填載 運送點交單,尚難認係依系爭契約轉介流程預先送交系爭位 址之貓隻;上訴人復自陳:(該清冊)沒有送交簽收紀錄的 其他貓隻是先送到中途家庭照料,有的沒有填申請資料,貓 隻長大後需要送養,才會帶到外面獸醫院植入晶片,而且兩 造簽約前,被上訴人曾向宋美玲表示簽約前已由宋美玲照顧 的中途貓隻也可送至送養中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至110 頁),縱使上訴人陳報之在養貓隻清冊屬實,亦均為中途貓 隻,且有部分貓隻係決標前即已送至上訴人或宋美玲大同西 路址,應係其等基於志工身分收容之貓隻,依系爭中途計畫 第11條規定,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或宋美玲自行負擔。是上 訴人以此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送至系爭位址貓隻,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飼養費用之利益,亦 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7月26日會議錄音譯文:「(桃園 市王明德市長:)…你雖然說她不合格(選址),可是她 又繼續收容啊…(法務局辛柏逸局長:):只要有做,時 間到了,妳已經付出勞務,他們也承認勞務,事實上這些都 要給錢。勞工就是這樣啊。(被上訴人陳處長:)我釐清一 下,事實上我們現在有貓送過去,都是送到宋小姐的家。( 協會出席人員戴婉如:)林森路也有送(陳處長:)宋小姐 她是登錄在我們收容所中途的志工,現在已經100多隻了, 剛剛有提到現在就是身分認定的問題(王副市長:)即使是 志工,她也是在幫市府解決問題啊(陳處長:)申請做為一 個志工,來做中途,那再談錢就比較奇怪。如果她是正式的 包商,那我們當然就談錢的問題…(協會劉盈如:)我們聽 宋小姐講…現在主要在墊付的都是她,本來協會是可以用募 款的方式來營運,但因為我們遵守合約,從5月5日開始,對 外禁止募款,禁止用貓市區送養中心募款…」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64至26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協調時仍認志工收容 中途貓隻與履約有別;況上訴人於系爭中途計畫於107年9月 12日修改前,僅不得以認養中心名義募款,其以志工身分或 協會方式募款均不受影響,亦據證人謝昀儒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21、322、323頁),自難徒以上訴人主張其同意 收受之中途貓隻顯逾越個人能力範圍云云,即認上訴人於核 准認養中心前代墊照顧貓隻費用,係以契約履行為前提,嗣



因給付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飼養貓隻之費用。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自107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止,被上訴 人送至系爭位址之33隻由上訴人照顧之貓隻,按日以每隻20 0元計算,受有36萬52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所示按編號順序之違約金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萬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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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