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02號
TPHV,110,上易,40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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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鄧麗萍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1日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就被上訴人所興建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遠雄鉑悅」社區,購買編號A06棟第17樓房 屋與基地持分,以及停車位一個(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823萬元。前開價款分為自備款412萬元 、銀行貸款411萬元,伊已給付98萬8471元。其次,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協助貸款,但是卻無法獲得「貸 款金額411萬元、貸款利率低於年息2%」之貸款優惠。核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以致未取得前述優惠貸款,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4款第1目,兩造同意另行磋商;協商不成時,兩 造同意解除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價金。伊在109 年5月19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 收信卻未予置理,故系爭契約已於21日解除,被上訴人應返 還前述98萬8471元。縱使系爭契約遭被上訴人解除,違約金 應酌減為買賣總價5%即41萬15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餘款57 萬6971元。爰先位依解除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8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以致未能取得貸款,  伊並無義務協助取得「貸款金額411萬元、貸款利率低於年 息2%」之貸款優惠,故上訴人無從依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目  解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未遵期支付部分自備款,復未 按照伊109年6月11日信函所定期限辦理貸款、支付價金,已 構成解約與沒收違約金事由,伊遂以原審109年7月13日答辯



狀為解約意思表示,並沒收上訴人所繳98萬8471元。其次, 前述98萬8471元僅占買賣總價12%許,故違約金並未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84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111、204-205、383-38 4、391頁)
㈠上訴人先於108年4月8日簽立購屋證明單,向被上訴人預購系 爭房地,兩造嗣於108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82 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自備款412萬元、銀行 貸款411萬元,上訴人並在當天給付98萬8471元。(見原審 卷第83頁購屋證明單、本院卷第125-183頁契約書、原審卷 第45頁結匯水單)
㈡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 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下稱一銀新湖分行)洽詢貸款  事宜。上訴人最後並未向一銀新湖分行所委託之香港分行提 出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53-255頁上海商銀信函、第2 51頁滙豐銀行信函、第167頁一銀新湖分行信函) ㈢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達到可交屋狀態 。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9年6月 25日前履約給付價金,然上訴人並未付款。(見原審卷第22 7頁筆錄、第111-129頁存證信函與回執) ㈣上訴人以109年5月19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3日答辯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次日收受。(見原審卷第47-4 9頁律師函、第69-80頁書狀、本院卷第383-384頁) ㈤上訴人所提出telegram、WhatsApp截圖,相關對話者姓名資 料如下:(本院卷第110頁)
  ⑴一銀周小姐:周秀穎
⑵Becky:練佩琪(遠雄建設員工)
⑶Joe:鍾偉雄(遠雄建設員工)
⑷Lorrie:簡郁軒(遠雄房地產公司員工) ⑸Queen:黃碧君(香港中原地產公司人員) ㈥對於上訴人所提出108年3月26日對話截圖、108年12月18日之 telegram對話截圖、原審附件4-8對話截圖;被上訴人不爭 執其真正。(依序見本院卷第119-121、193-197頁、原審卷 第145-154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 目解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㈢如系爭契約遭被上 訴人解除,應否酌減違約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六、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目解約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協助取得「貸款金額411萬元、貸 款利率低於年息2%」之貸款優惠,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第4款第1目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其遂以109年5月19日律師 函解約(見本院卷第373、38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目約定:「㈣貸款不足額:第㈠ 款前段由賣方(指被上訴人)代為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如少 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1.不可歸責於 雙方時:雙方經磋商後同意,如貸款不足額之原因係不可歸 責於雙方時,雙方同意另行磋商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協商 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指上訴人)已 繳價金無息返還。但其不足之原因如係可歸責於賣方或買方 時,雙方同意分依下述2.或3.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 5頁契約書)。依上開約定,貸款不足額不可歸責兩造時, 經協商不成,任一方均可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應無息返還 上訴人已付價款。
 ㈡其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2目約定:「㈠辦理貸 款:1.銀行貸款部分由買方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買方同 意由賣方代為洽詢辦理銀行貸款之金融機構,並於建物及土 地產權移轉登記前,依賣方通知日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 買方有權自行辦理銀行貸款,買方同意另行簽立自辦貸款確 認書,並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貸款手續」  、「2.買方辦理貸款手續時(自辦貸款亦同),應與承貸金融 機構共同簽立賣方所提供之撥款委託書與賣方,於貸款核准 且辦妥抵押權設定、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將抵押權設定 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承貸金融機構後,由賣方直接向承貸金 融機構領取或撥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35 頁契約書),依前開條款,上訴人得自辦貸款,亦得委請被 上訴人代為洽詢貸款事宜,做為其貸款參考,但無從解為被 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取得一定優惠之貸款。
 ㈢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練佩琪(Becky)、王盈婷、香港 中原地產公司人員黃碧君,於108年3月26日以telegram連絡 :「王盈婷:沒問題的話就幫您把10萬的台幣轉為訂金囉  。這兩天我們在協助提供您匯款的帳戶台幣或港幣都可以」  、「上訴人:如果按揭不成功?」、「王盈婷:我跟Becky 下周會赴港,原則上約您2/4九龍中原薈簽約再看您時間我



們配合」、「上訴人:因要到年尾才知唷」、「王盈婷:按 揭一定都是交屋前約一個月辦理所有客人都是如此包含台灣 客人。因為之前客人都是這樣的流程,銀行定會鼎力協助」  、「王盈婷:鄧姐好,我們也加了當天隨行的Joe(指鍾偉 雄)進來後續可以隨時協助您,這兩天有幫您確認按揭這事  ,鄧姐可以有兩家好方便的選擇:1.台灣HSBC(指滙豐銀行  )開戶(約2019/Q4來台灣開戶便可),到時候台灣HSBC會協 助您做線上移轉的設定方便您日後跨幣別轉帳,僅須辦按揭 前三個月您HK HSBC Permier account每個月最後一筆交易 餘額有到100萬港幣即可,其餘天低於100萬港幣沒問題的。 2.台灣上海商銀戶口半年以上資產總額達200萬台幣以上或 半年平均存款達100萬台幣即可。以上兩者皆不需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即253-255頁通訊截圖),依上開對 話,在108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員工王盈婷 於108年3月26日,提供滙豐銀行與上海商銀貸款訊息供上訴 人參考,但未表示可以獲得貸款優惠。
 ㈣有關買賣契約書第27頁附件三付款明細表記載,銀行貸款包 括(1)房屋:1,500,000元。(2)土地:2,240,000元。(3)停 車位:370,000元,總金411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僅屬 支付各期價金之約定。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 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之成數與利率,是上開記載尚不得解為 被上訴人應協助取得411萬元額度之貸款與相關優惠。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員工王盈婷於原審109年12月1日庭期結 證稱:「(問:鄧麗萍購買房屋這個案子是否你接洽的?) 是的」、「(問:你知道他是香港人嗎?)知道」、「(問  :他是跟香港團一起過來順便看房屋?)是的」、「(問: 當初他們整團過來看房屋的時候,你有做房屋的簡介或是介 紹嗎?)我主要是作團體的接待,房屋的介紹主要是現場人 員,我本身是在總公司」、「(問:你還記得大概是什麼時 候的事情?)應該去年三月的時候」、「(問:鄧麗萍有沒 有當場跟你們表示有意購買這個房屋?)有,他就是看了覺 得還滿喜歡的」、「(問:沒有馬上簽約?)第二天看新竹 嘛,他當下有刷卡」、「(問:有沒有跟你們確認貸款的內 容?)其實我們在第一天就有請上海銀行針對港人貸款的程 序,會遇到什麼狀況,需要繳交什麼文件,有簡報對現場的 客戶作說明台灣購屋的流程」、「(問:第一天的時候就已 經跟所有客戶講好貸款是你們找上海商銀來辦理?)不是, 我們有說我們有找上海商銀可以針對這部分對客戶來做簡單 的說明,當然客戶可能有他自己偏好的銀行,或者之後我們 也可以協助給他們建議,最後還是以他們自己為主」、「(



  問:鄧麗萍這件在上海商銀有承辦貸款了?)好像沒有吧, 後來我就離開公司了」、「(問:是沒有還是沒有辦成?)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提供資料」、「(問:所以匯豐銀行這個 事情你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是聽同事說的」、「(問: 你也不知道後來沒有辦貸款你也不知道?)我有聽另一個遠 雄的同事,他是香港人,就是後來的承辦練小姐,他說第一 銀行在跟鄧麗萍要資料的時候,後來沒有給足那些資料,所 以貸款沒有辦成」、「(問:提示起訴狀附件一買賣契約最 後簽約那一頁(卷37頁),這份契約是你去香港跟原告簽的 嗎?)是」、「(問:還有誰跟你去嗎?)我跟練小姐」、  「(問:當天簽約的過程你有解釋契約條文給鄧麗萍聽嗎?  )有,其實合約範本在賞屋團第三天有到我們公司總部去參 訪,當下我們就有給他們影本帶回香港」、「(問:請看這 份契約第七條貸款不足額部分有手寫文字,上面有鄧麗萍簽 名,這部分的過程請說明一下?)其實這個合約簽很久,在 香港我們簽了大約三個小時,在他看的過程中,又要中英文 簽名,所以花了很久時間,手寫的部分我印象中我都有念給 他聽,他會自己消化過後才簽這個中英文的對照,但當時時 空背景我有點忘記了」、「(問:這個手寫文字是這份契約 你帶去香港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嗎?)是,現場做的合約」  、「(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的是這份合約的手寫文字 是你帶去香港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嗎,你回答說這是現場做 的合約,這是什麼意思?)合約是簡郁軒他們先做好,我帶 去香港跟鄧麗萍簽約,所以在我帶去的時候就寫好了,因為 這不是我寫的」、「(問:所以這不是鄧麗萍特別要求註記 的文字?)不是,因為我們合約上都會有增刪改文字,這是 制式的」、「(問:鄧麗萍了解這個手寫文字的意思嗎?) 我有念給他聽,…他確實有擔心貸款的部分會不會貸不到, 我們有跟他說他可以找我們的上海銀行或是他自己的銀行, 或是現場業務介紹給他的銀行,但是成數、利率我們沒有辦 法給他相關的保證,這是跟個人授信的條件有關。這部分我 也有跟他說明,而且其實在第一天請上海商銀做簡報的時候 也都有跟客戶說明,貸款的部分還是要以房子交易時候當時 的狀況,跟客戶徵信的相關文件,還有成數、利率會依可能 他不是第一間房子之類的會有所差異」、「(問:這個案子 你到香港跟鄧麗萍簽約之後,後續的事情你還有在經手嗎?  )就不是我主要跟鄧麗萍接觸了」、「(問:所以你只負責 到香港去跟鄧麗萍簽約,跟參訪團的接待而已?)對」、「  (問:你剛剛講到鄧麗萍有在擔心貸款的問題,那你有沒有 在貸款的過程中跟鄧麗萍他口頭講或是用訊息跟他講說:你



放心,銀行一定會鼎力協助?)鼎力協助這個應該是沒有, 我們當然是說銀行當然是盡量協助,他今年的時候有What's apps給我,大概提到說他想要退戶,我跟他說其實我之前 臺中的房子也有遇到貸款不足的狀況,原則上我會希望他能 夠配合銀行提出相關資料,再看之後狀況怎麼樣,他就是回 一些英文ALL THE BEST之類的,他有跟我表明他不想要買這 個房子,他問我有什麼方式可以幫他,其實我去年底已經離 開公司,也有跟他說我已經離開遠雄」等語(見原審卷第23 0-235頁筆錄)。依王盈婷前開證詞,上訴人來台參觀時, 被上訴人已連絡上海商銀員工向客戶簡報貸款事宜,被上訴 人只是提供建議,無法給予貸款成數與利率之保證,貸款銀 行等相關事項均由客戶依自身條件做決定,並無被上訴人應 協助上訴人獲得「貸款411萬元、年息2%以下」之貸款優惠 之約定。
 ㈥證人即遠雄房地產員工簡郁軒於同一庭期亦結證稱:「(問  :你認識原告鄧麗萍這個客戶?)是的」、「(問:他向你 們公司所購買的房屋是你承辦的嗎?)是」、「(問:合約 上面的貸款金額怎麼來的?)只要是外國人我們公司會在購 買前就會告知最高就是貸款總價的五成,所以就是自備五成  ,貸款五成」、「(問:當時有跟鄧麗萍講說這件可以貸款 五成?)不會,貸款是要看貸款人的條件,但會告知說最高 是五成,條件高低不在我們公司,是在鄧小姐上,所以要看 他的的條件」、「(問:你有跟鄧麗萍說有可能會貸不到五 成?)是啊、會啊」、「(問:如何說的?)當天在3月23  他第一次到我們接待中心,因為是團體的,我們會針對做案 子的介紹,我們會統一一起講說,…只要是香港合法的公民 的話,就可以貸款,但不能保證客戶能夠貸款,因為我們不 曉得每個客戶的條件」、「(問:在這個案子你們公司有協 助鄧麗萍辦理貸款嗎?)協助貸款不是行銷部的責任,但是 我們會提供客戶如果他有需要,比如說在成屋階段我們會比 較知道有哪幾家銀行,他果有意願我們可以把這個告訴他」  、「(問:鄧麗萍從一開始買房子的時候就說他需要貸款嗎 ?)不是一開始」、「(問:是什麼時候跟你們講說他需要 貸款?)在3月23他要付保留的時候,當天他還不確定他要 買,他打電話回去香港給…我不曉得是給誰,詢問他可以貸 款,所以他才先付保留金,但是買賣案件還沒有成立是因為 他還沒有確定」、「(問:你們公司有介紹匯豐銀行或國泰 世華銀行給鄧麗萍?)匯豐銀行有,國泰世華我印象中沒有 」、「(問:匯豐銀行後來為何沒有貸款你知道嗎?)其實 他跟銀行接洽我不確定」、「(問:那第一銀行呢?)第一



銀行我知道」、「(問:第一銀行是你介紹的嗎?)是,因 為我知道他想要去找貸款,所以我去找真正承作過香港,曾 經有成功過的窗口給他」、「(問:所以應該是臺北市內湖 區的新湖分行?)應該是喔」、「(問:你轉介以後有沒有 再追蹤這個貸款案件或是協助說明貸款情形?)有,就是請 鄧麗萍盡快補件」、「(問:依據你們客戶服務的部分,貸 款這部分是客戶要自己負責的嗎?)一直以來都是」、「  (問:所以你所謂的協助他辦理貸款的部分是幫他介紹銀行 嗎?)是的」、「(問:原則上就是你介紹銀行給原告,原 告自己去跟銀行聯絡?)對」、「(問:原告跟第一銀行聯 絡的情形你知道嗎?)我記得是12月17我幫他雙方加入群組  ,…建議他直接臨櫃會比較快,因為香港的分行我沒有聯絡 方式就不曉得了」、「(問:你知道後來原告有沒有去申請  ?)其實我不知道,銀行的對保、送件或進件那個我不確定  ,但我知道他有送基本資料過去,所以才有要求說要不要再 補比較有利的條件,因為他好像有口頭去問利率多少,因為 那時候台灣好像普遍利率比較低」、「(問:原告有跟你談 貸款成數或利息的問題?)有,因為他覺得他希望利息能夠 貸低一點,因為我們這個案子大部分的CASE已經做完了,一 般的客戶可能是落在1.6%,成數我不確定,他曾經What's a pps跟我說第一銀行2.5%利率有點高,但這是口頭我不曉得 他是不是有送件進去,他可能想說可以跟台灣人一樣1.89% 這樣」、「(問:你說他曾經有跟你說利率有點高,那你怎 麼回應?)我忘記確切怎麼回應,其實我私底下有跟中原公 司,中原公司就是香港的仲介公司,就是類似台灣的永慶或 是臺灣房屋,跟他們的窗口的業務說這個利率其實不會太高  ,台灣人1.89%其實也不一定,也是要看他的貸款條件」、 「(問:他跟第一銀行接觸之後還有跟你講到什麼利率、成 數的問題嗎?)有啊,所以我才知道說周小姐給他2.5%他覺 得太高」、「(問:鄧麗萍還是有跟你說他覺得第一銀行的 利率太高?)對」、「〔問:這些手寫文字(指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4款手寫文字)是根據鄧麗萍要求寫的嗎?〕不是 ,我們每個客戶都是這樣寫的,每本合約都是長一樣的」  、「(問:所以不是因應鄧麗萍的要求特別記載的?)不是  ,不會因為個人而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28頁筆錄)  。依簡郁軒證詞,其事先向客戶說明可以申請貸款,但是不 能保證取得貸款,其介紹上訴人向上海商銀、一銀新湖分行 申請貸款,其不清楚上訴人與上海商銀接洽情形,只知道一 銀新湖分行所提供貸款利率不符合上訴人預期,事後上訴人 未再辦理貸款。




 ㈦兩造同意香港中原地產公司員工黃碧君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在香港公證人面前作證(見本院卷第277頁電話紀錄 )。嗣黃碧君於111年5月6日在香港公證人羅信和面前證稱 :「(問:在2019年3月左右是否經手遠雄公司在香港推廣 的台灣建案?)是的」、「(問:請問認識上訴人鄧麗萍嗎 ?)認識,她是我的客戶」、「〔問:附件一(指見本院卷 第119-121頁即253-255頁截圖)上的Queen是否為您本人?+ 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為何人?〕Queen是我本人, +00000000000是Joe,我的香港同事,+000000000000是遠雄新 竹樓盤負責人之一王盈婷」、「(問:附件所述『沒問題的 話就幫你把10萬元的台幣轉為訂金喔』是否表示鄧麗萍在之 前有預付10萬元給遠雄公司?)對…」、「(問:當時鄧小 姐是還沒有決定正式購買嗎?)未了解貸款之前,是未決定 的,但經遠雄提供了匯豐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提供了職員査 詢後,而匯豐銀行依據鄧小姐所提的相關財力資料後  ,口頭回覆貸款沒有問題,才決定認購」、「(問:鄧小姐 什麼時候決定購買該房屋?)2019年4月3日」、「(問:頭 期款什麼時候給付?你清楚嗎?)就是2019年4月3日」、「  (問:在給付前,有無和鄧小姐談到貸款的事情?是和何人 洽談)有,主要是匯豐銀行職員(鄭如婷)」、「(問:貸 款的金額及利率為何?)經鄧小姐與匯豐銀行職員聯繫後大 概是5成貸款額及不超出2%之利息」、「(問:過程中,鄧 麗萍小姐及遠雄公司有無提到萬一貸款不成怎麼處理?)合 同內容註明取消認購」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1頁公證資 料)。黃碧君固然稱證稱兩造言明貸款金額是價金五成及低 於年息2%貸款利息,如未取得此一貸款優惠則合意解除契約 。惟查:
  ⑴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條款記載貸款不成則解約(取消認購)   ,黃碧君證詞顯與契約文件不符。再參酌上訴人係於108 年4月8日支付98萬8471元,黃碧君竟證稱上訴人在108年4 月3日付款。足見黃碧君記憶已有模糊或錯誤之情,不宜 盡信。
  ⑵再者,黃碧君同時證稱:「(問:據你所知,遠雄公司有 無向客戶擔保,買方可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沒有, 遠雄的職員王盈婷是最初介紹匯豐銀行給鄧小姐去談貸款 ,談好了貸款金額和利率後,鄧小姐才決定購買,只是後 來匯豐銀行說:單位坪數太小,銀行不接受。遠雄又介紹 另外的金融機構,但沒擔保利率多少」(見同卷第315頁 公證資料)。黃碧君既稱被上訴人未擔保貸款利率,又證 稱兩造約定貸款不成即合意解約,其陳述顯有矛盾,致法



院難以採信;是以黃碧君證詞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
 ㈧再其次,原審向滙豐銀行、上海商銀、一銀新湖分行查詢上 訴人申請貸款情形,嗣滙豐銀行109年12月14日(109)台滙 銀(總)字第37064號函、上海商銀109年12月22日上三重字 第1090000041號函表示,因上訴人未提供身分證資料或無後 續連絡,故未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251、253-255頁)。一 銀新湖分行109年10月8日一新湖字第00043號函略稱:鄧○萍 (…)透過遠雄建設轉介辦理房貸事宜,因係香港人,查無 所得資料,故請該戶提供報稅及在職資料等辦理授信初審, 期間已告知預估貸款成數及利率,該戶表示利率太高及成數 太低,本分行於109年1月23日告知可先至香港分行填寫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後才能開始啟案受理申請,但實際利率及成數 需等授信核准後始可確定,期間該戶不斷詢問利率及成數, 經多次聯繫,109年3月4日該戶同意至香港分行填寫申請書 ,本分行即將相關申請書送至香港分行請同仁幫忙對保,然 期後該戶又表示利率太高,故該戶始終未至香港分行填寫申 請書,故本分行未能啟案且未受理過(見原審卷第167頁) 。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得自辦貸款, 亦得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洽詢貸款事宜,做為其貸款參考  ;惟上訴人認為貸款利率過高,遂未向一銀香港分行申請貸 款,足見貸款不足額實係可歸責上訴人中途不辦貸款所致。 ㈨綜上,上訴人固然未取得「貸款411萬元、年息2%以下」之貸 款優惠,但是迄未證明此係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所致,則其 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目,以109年5月19日律師 函解約一節;自屬無據。上訴人據此依解除契約之價金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萬8471元;為無理由。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如期支付部分自備款,再者,上訴人 係可歸責自己以致未辦理貸款,依約視同不需要辦理銀行貸 款,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顯屬違約,其以109年7月13日答 辯狀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62-364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本契約所約定之付 款方式、時間者,賣方得沒收依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 約」(見本院卷第147頁)。
 ㈡系爭契約所定自備款為41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契約附 件三付款明細表約定第4期款(外牆拆架完成)應於108年12



月31日給付,此後則應給付銀行貸款411萬元與交屋款7萬80 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0月14日 取得使用執照,已達到可交屋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㈢),是 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 。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8款約定:「㈡未如期辦理貸 款:買方未依賣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 中途不辦貸款或未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或買方向金融機構 表明拒絕貸款、暫緩撥款、附帶任何條件或期限撥款者,視 同不需辦理銀行貸款」、「㈧不需辦理銀行貸款:買方如無 需辦理銀行貸款時,應於本預售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所有權 移轉過戶予買方前,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 期票據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予賣方,逾期未給付或票據未 兌現時,視同買方違約,應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辦理」(見本 院卷第135頁)。經查,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 執照,且上訴人中途不辦貸款,已如前述,依第7條第3項第 2款視同上訴人不需辦理銀行貸款,並依同項第8款約定,應 於被上訴人通知起7日內付款,否則即為遲延,而有違約情 形。
 ㈣嗣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1日臺北逸仙郵局958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25日以前繳納自備款314萬4539元及 辦畢貸款411萬元,逾期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總價款15%;業 已在同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121頁存證信 函與回執)。被上訴人並以109年6月11日臺北逸仙郵局960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7日內支付價金與預收費用317萬72 41元,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款解約並沒收價金。亦 在同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3-128頁存證信函 與回執)。然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遂以109年7月13日 答辯狀(同年14日送達)再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沒收已付款98萬8471元為違約金(見 同卷第79頁);合於前開約定,業已發生解約效力。是以被 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將上訴人已繳 價金98萬8471元沒收違違約金,亦屬有據。八、關違約金應否酌減方面:
 ㈠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 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2條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有違約情形,賣方得沒 收不超過買賣總價15%之已繳價款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 47頁);又兩造買賣總價為823萬元,上訴人已付價款98萬8 471元約為總價12%,未逾違約金上限。本院並參酌財政部核 定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投 資開發業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第399頁);且系爭房地推 案方式係被上訴人招待香港地區人士團體到台灣看屋(見原 審卷第230-231頁王盈婷證詞),再由員工王盈婷等人專程 前往香港與上訴人簽約(見同卷第232頁王盈婷證詞),所 耗費成本顯然高於買受人為本地人之同類型契約。另參酌上 訴人在香港與英國均有物業,香港物業係自住,原本有意在 台購屋自住(見本院卷第192頁),具有相當資力,應已充 分衡量各項交易風險始訂立系爭契約,事後卻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中途不辦貸款而為違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約將前 述98萬8471元做為違約金而沒收,尚屬適當。上訴人空言違 約金應酌減為價金5%即41萬1500元,其餘部分即57萬6971元 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75-376 頁);則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解除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8萬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 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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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