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134號
TPHV,110,上易,113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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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李俸旗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上訴人 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1 74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1173、1 1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 用並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分別如 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73 (1)為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為10.21平方公尺, 共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9.97平方公尺,經伊多次請求上訴 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伊,均未 獲置理,又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損害與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給付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萬5,13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7元之判決,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範圍,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50年起即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楊木發 向原地主承租用於耕作楊木發於79年起提供系爭土地予伊 興建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係於81年11月17日購買 系爭土地,早已知悉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被上訴人至今始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權衡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所造成伊之損害顯逾不拆遷 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不利益,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 用,亦違反同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又伊占用之系爭土地中 ,其中1174地號土地未與道路相鄰,1173地號土地亦無法直 接通達道路,故伊自占用系爭土地以來,長年借用楊木發等 人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於通行之初即經 當時該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嗣後於1172地號土地上修建樓梯 ,足顯伊係利用1172地號土地通行對外道路,並因搭建系爭 建物而逾越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有民法第800條之1準 用第796條第1項有關越界建築之規定,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 占用系爭土地卻長期未表示異議,有容忍伊逾越至系爭土地 搭建並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不應准 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17日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水碓段水碓窠小段178、178-15地號),並於同年12月2日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作 為宮廟使用,分別占用附圖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 尺、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至今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109年度重簡字第2433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5至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 年1月4日莊土測字第4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重簡 卷第73至75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 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規定,有無理由?㈣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及同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規定,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面 積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做為宮廟使 用,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尺 及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為上訴人所自 承,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莊土測字第430 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重簡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證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而長年借用1172 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因搭建系爭建物而逾越至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占用之事實, 卻長期未表示異議,自有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 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 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足認須符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 ,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99年1月23日民法第796條修正立 法理由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國土測繪資訊系統網頁 有關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117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位置、範 圍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43頁),可推估系爭建物坐落在117 2地號部分範圍約為20%,其餘80%建物都坐落在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2頁),再參諸民法第796條、第 800條之1係立法意旨乃為解決鄰地建築房屋因一時疏忽或不 知逾越疆界之相鄰關係而設,是衡諸常情當以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越界建築者,始足當之,審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建築之面積比例高達80%,竟超過原有1172地號占用面積 四倍,衡情已非越界建築,實難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自與 首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法文要件未符,洵無足採。復 按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 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 (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 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 」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本 件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林錦來,既從未因「登記」而取得系 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即與系爭土地坐落同段之217、218、58



9之1等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得利用土地之權利,有卷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其所委託之李振棠亦直迄房屋建成後之 58年1月9日,方取得該217等號土地所有人張柳樹所出具「 付清土地價金」之收據,可見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林錦來於 為建築時,尚非屬於該建物基地(土地)之所有人或可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無容上訴人執民法第796條規定,對抗被上 訴人(鄰地所有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11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而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1年6月3日方自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竊佔偵查卷 附臺灣省臺北縣地登記簿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 字第1085號卷第25頁),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蔡滿、劉林于娘、劉幼、黃炎輝、傅劉 寶釵劉水土等6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 卷第27至29頁),復佐以證人楊阿民楊木發之子到庭結證 稱「(上訴人是何時搭建鐵皮屋?)大概是民國70幾年間, 上訴人當時是回來找我及父親楊木發詢問可否在三合院旁邊 搭建鐵皮屋,他說是要居住及養狗使用,我跟父親有同意。 (上訴人搭建鐵皮屋時,證人與楊木發是否為鐵皮屋所在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是,當時的地主是臺北人,姓名不知, 是我父親告訴我的。當時並沒有承租,只有使用。地主供我 們使用土地並沒有訂立租約也沒有任何書面。(證人是何時 取得三合院土地的所有權?)我父親大概是在80幾年間取得 三合院的土地所有權,我是後來繼承的,至於我父親如何取 得,我不清楚。(鐵皮屋的地主在上訴人搭建時,是否有同 意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地主都沒有出現,上訴人也都沒有 跟地主說,地主也沒有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9至2 50頁),足認楊阿民與其父親是在80幾年間始取得系爭117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其等亦無證據足供本院認定有合法之土 地利用關係,又證人楊阿宗(即上訴人之姊夫)雖於前開偵 查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就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使用情 形為何?)當時該土地是我父親楊木發50年前跟劉國棟承租 …我父親有跟劉國棟姐姐沒有地方住,所以就同意在山坡 地的一小塊搭鐵皮讓他們住,劉國棟也是跟別人租,再轉租 給我們。」(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卷第48頁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4頁),審諸證人 楊阿宗乃上訴人之姊夫,所證與地主有承租關係,亦與證人



楊阿民證稱並無承租不符,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空言所證,亦難憑採,是 依經驗法則,楊阿民與其父親於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時既非 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合法之土地利用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自無從適用、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從而,上訴人 執此抗辯,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年來均知悉上訴人興建宮廟、占用 系爭土地一事,而未曾有任何異議,已讓上訴人合理信賴其 不欲行使權利。並權衡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宮廟建物所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與不拆遷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不利益,前者顯然 遠逾後者,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雖知悉上訴人有 占用土地興建狗寮之事實,然依證人楊阿民同日到庭證稱「 (證人是否知道游阿梅有購買1173、1174地號土地?)我沒 有見過游阿梅,只知道該土地有買賣,但不知道地主是何人 。我知道游阿梅是因為後來有透過五股鄉前鄉長來調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購買1173、1174 地號土地後即有透過鄉長進行調解行使權利,因調解不成, 被上訴人繼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竊占罪告訴,並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之訴,顯示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興建宮廟、占用系 爭土地後,並非未曾有任何異議,甚且已依法行使權利。再 查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為保護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並用作 宮廟使用,不惟違反山坡地管理條例及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且在山坡地上違法建築房屋明顯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依 法即無保護之必要。況查被上訴人徒為所有權人,須繳納地 價稅(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至今已占有使用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逾30年,皆未支付 分文,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不惟合法正當,且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猶執 前詞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 人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面積239.7 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土地,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 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 系爭土地臨近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地處偏僻、人煙稀少, 距五股市區及林口市區走路約需各58分鐘及1小時38分,開 車則約需各10分鐘及16分鐘,生活機能不便,有系爭土地附 近市街之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35頁)可資佐證,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 標準,方屬適當。
⒉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5年,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5,130元: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102至104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 336元;105至106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416元;107至109年度 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二類謄本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重簡卷第15至19、27至31頁)可稽 。是以,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1173(1)面積為239.76平方公 尺,占用附圖編號1174(1)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合計為24 9.97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共5年,應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為25,130元【計算式:⑴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 日共122日為1,404元(336元×249.97平方公尺×5%×122/365= 1,404元)。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為10,385 元(416元×249.97平方公尺×5%×2年=10,385元)。⑶107年1 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共2年又244日為13,341元(400元×249 .97平方公尺×5%×2年又244/365=13,341元)。⑴+⑵+⑶=25,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編



號1174(1)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417元:
  查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 編號1174(1)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7元(計算式:400元×249.97平方公尺× 5%×1/1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債權25,130元,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10月10日起(見原審重簡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 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10.21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130元,及自109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尺 及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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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