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90號
TPHV,110,上易,1090,202208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余正雄
被 上訴人 葉哲偉
王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 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前經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 通電軍指揮部)民國109年7月7日申訴審理決議其(對被上 訴人王婉寧)性騷擾成立,其提出申復,同一機關109年11 月26日國網人行字第10900410941號函所附申復審議決議書 仍決議其性騷擾成立,其不服而提起訴願,國防部以110年4 月22日110年決字第057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其仍不服而 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3 號受理,事涉上訴人是否對王婉寧為性騷擾,應屬本件被上 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先決問題,爰依首揭規定聲請 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 提出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4號再審議決議書、空軍松山指 揮部(下稱松指部)110年12月21日空松指人字第110006990 3號函及附件、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及資通電軍指揮部110年9 月17日國網督察字第11000049056號函及所附答辯狀節本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330至341頁、卷二第27至 34頁)。
㈡、惟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原 因事實係被上訴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此與上訴



人是否成立對王婉寧性騷擾之判斷無涉,上訴人縱未對王婉 寧為性騷擾,被上訴人之言論亦未必即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即上訴人有無對王婉寧為性騷擾,並非被上訴人是否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先決問題,易言之,本件訴訟被上訴 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以上開行政訴 訟有關上訴人性騷擾是否成立為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 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上訴人聲請本院於上 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間在松指部擔任監察官,被上訴 人葉哲偉王婉寧(下合稱被上訴人)當時分別擔任松指部 後勤科科長採購士,渠等因不滿伊監辦採購業務期間曾糾 舉渠等行政違失(未將下級單位呈報監視器維護案依政府採 購法第73之1條規定於時限内辦結),共同虛構伊瘋狂追求 王婉寧不成而刁難其業務等不實情事,向訴外人即松指部副 指揮官張定華報告,業經單位調查不實,並將王婉寧以涉嫌 欺瞞長官,散布不實言論,造成伊名譽受損,並影響單位和 諧,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第31條第17項第4款規定核予申誡乙次懲處。且被上訴人 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5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曾向不特定第三人傳述指摘系爭情事 ,已侵害伊名譽權,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1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數次邀约王婉寧至營外健身房運 動未果,嗣就王婉寧經辦之松指部補給隊(下稱補給隊)監 視系統汰換維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提出審查意見稱 王婉寧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3規定於時限内辦結應辦業務,王 婉寧雖向張定華反映其並未逾時限完成,並經葉哲偉向張定 華說明王婉寧曾拒絕上訴人邀約,其後王婉寧之業務經上訴 人督導則有不順情事,且經王婉寧向空軍司令部提出申訴後 ,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於109年7月23日以網戰人後字 第10900169071號函檢送性騷擾審議決議書判定上訴人有性 騷擾情事。且伊等係循内部程序回報及申訴,係屬依行政程 序之合法行為,而王婉寧在申訴調查過程中,向調查人員、



長官或輔導人員表達自己對於上訴人行為之感受,屬主觀價 值判斷表意之範疇,均係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不具有違法性 ,上訴人之名譽亦未因伊等循正當申訴管道之事實陳述而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上訴人、葉哲偉王婉寧於108年6間分別擔任松指部 監察官、後勤科科長採購士;㈡葉哲偉於108年7月8日向松 指部副指揮官張定華報告所屬採購王婉寧疑因遭上訴人追 求而遭職場霸凌之事;㈢葉哲偉王婉寧於108年8月間各遭 松指部核定申誡乙次,嗣松指部因北檢以葉哲偉查無散佈不 實言論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予以註銷懲罰在案,王婉 寧部分則以經調查懲罰事由有誤,亦予註銷懲罰;㈣王婉寧 於109年4月30日向空軍司令部提出申訴,資通電軍指揮部於 109年7月7日審議申訴決議上訴人性騷擾成立;㈤上訴人前對 葉哲偉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於109年6月5 日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松指部110年4月22日空松指 人字第1100018001號函檢送之系爭行政調查案卷(下稱系爭 行政調查)、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11年5月10日國綱人行 字第1110028046號函檢送之性騷擾申訴案卷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35至355頁、本院卷一第173至321頁),且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4、16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 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 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 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 ,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 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 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係主張被上訴人虛構其瘋 狂追求王婉寧不成而刁難王婉寧之業務等不實情事,向松指 部副指揮官張定華報告,致其名譽受損云云,並援引原審所 調系爭行政調查案卷資料為據。經查:  
  ⑴、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邀約王婉寧至營區運動,經王婉 寧以其在營內運動即可為由婉拒後,上訴人又於108年4 月15日傍晚,以通訊軟體邀約王婉寧至小巨蛋運動中心 運動王婉寧之男友見狀,認為上訴人之邀約並非單純 同事關係,兩人因而吵架,王婉寧因對上訴人之邀約感 到不舒服,遂於翌日向其主管葉哲偉反應上情;葉哲偉 嗣則向上訴人表達勿在晚上打電話給女同事,其本身亦 不會在下班後打電話給女同事,避免造成誤會之意,上 訴人因而將其與王婉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並表 示不會再私下聯繫王婉寧等情,除據王婉寧、葉哲偉於 系爭行政調查中陳述一致外(見原審卷第315至316、31 1至312頁),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 系爭刑案卷第261至263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調 查及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07頁 、系爭刑案卷第12頁背面),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曾數度私下邀約王婉寧至營區運動,而葉哲偉 於107年4月16日向上訴人陳述內容,亦係以王婉寧已有 男友,故請上訴人勿在下班時間打電話給她,以免造成 誤會等語,且於上訴人反問此問題時,表明其不會在下



班時間打電話給女同事等語;上訴人則於葉哲偉翌日告 知王婉寧與男友因其邀約至營區運動之事吵架後,其 即將其與王婉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並表示不會 再私下聯繫王婉寧,既如前述;上訴人復自陳:王婉寧 於107年4月15日回覆其正與男友約會之訊息後,伊即向 王婉寧致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系爭刑案卷第12 頁背面)。可見,因上訴人及王婉寧係異性同事,且均 未結婚,上訴人一再私下邀約王婉寧至營區運動,客 觀上難謂無令人評價為有為進一步交往之意。則第三人 就上開事實,認為係上訴人有追求王婉寧之意,即核非 無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
  ⑶、又因上訴人於108年6至7月間代另一監察官審查與王婉寧 有關之驗收案,而於補給隊之系爭採購案結報簽呈上記 載「本案未依採購法第73條規定於時限內完成,後續請 改正」之意見,葉哲偉王婉寧因而於108年7月8日前 去向松指部副指揮官張定華報告,張定華要求王婉寧提 出檢討報告,葉哲偉遂向副指揮官報告上訴人之前瘋狂 追求王婉寧,其有勸告上訴人,此後即發現王婉寧之業 務因上訴人提出相關意見而不順遂等情事,而張定華於 同日詢問上訴人前揭葉哲偉報告之事後,上訴人於同日 即在餐廳向葉哲偉質問其是否向張定華報告上情,並稱 要對葉哲偉寄存證信函等情,參之王婉寧、葉哲偉及上 訴人於系爭行政調查及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亦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316至317、312、309、308頁、系爭 刑案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129、12至13頁),堪認 係屬實情。
  ⑷、惟有關上訴人指摘系爭採購案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 定:「按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 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前項規定,於勞 務驗收準用之。」之時限完成,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94條、第101條第2項、同法第73條之1之規 定,王婉寧就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製作及簽認程序並未延 誤等語。經查:
    ①、按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 完畢後15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 。次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驗收付款 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 ,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而前項 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



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同法施行細則 第101條第2項本文及同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而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採購結案付款之依據(同法 第73條立法理由參照),為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程 序一部分,須經相關人員簽認,機關方能據以付款 。惟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之程序,於例假日或特定 假日亦無從進行,則前揭同法第73條之1第2項所定 按實際工作日計算時限之方式,於結算驗收證明書 簽認之15日時限亦應同此解釋,方符事理。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結算驗收證明書完成時限之15日應為 實際工作日一節,上訴人亦迄無否定之見解,則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全然無據。
    ③、查補給隊之系爭採購案,係於108年6月6日經驗收合 格,再經補給隊改正及澄復完成,結算驗收證明書 則於108年6月27日經相關人員完成簽認等情,有補 給隊之承辦人陳明哲於系爭行政調查中陳述、系爭 採購案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19、323、69、67至68頁)。而系 爭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製並經相關人員簽認完 成之108年6月27日,係108年6月6日驗收合格後之 第14個工作日,則依前揭說明,應未逾同法施行細 則第101條第2項本文所定15日辦理期限。    ④、王婉寧就系爭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完成簽認程 序,既未逾同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本文所定15 日辦理期限,則被上訴人向張定華反應並無延誤之 缺失,而質疑係上訴人之審查意見,亦非無相當理 由確信此為真實。
  ⑸、依上所述,前述無論係王婉寧向葉哲偉反應上訴人數度 私下邀約其至營區運動,致其與男友吵架,其對上訴 人之邀約感到不舒服等情,或葉哲偉張定華報告上訴 人之前瘋狂追求王婉寧,其有勸上訴人,嗣即發現王婉 寧之業務因上訴人提出相關意見而不順遂等情,不僅係 被上訴人根據前揭上訴人數度私下邀約王婉寧至營區運動未果,且系爭採購案並無未依規定時限完成,卻經 上訴人提列未於規定時限完成之審查意見,致被上訴人 需向張定華報告,及王婉寧需提出檢討報告之客觀事實 ,而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則揆之上開所述 ,核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係被上訴人本於松指部 內部管理層級,所為尋求上級主管進行處理之逐級回報



,而未公開傳述上開情事。揆之前述,殊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⑹、上訴人雖另主張葉哲偉曾向松指部後勤科上士許智翔表 示其曾追求王婉寧等情,並舉許智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之陳述為證(見系爭刑案卷第29頁)。惟許智翔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係陳述:葉哲偉曾於科長辦公室向伊提到上 訴人有在追求王婉寧,不曾聽聞上訴人追求王婉寧不成 而刁難其業務;另某日在餐廳當時伊科室有6至7人一起 用餐,上訴人走過來向葉哲偉表示其沒有追求王婉寧不 成而刻意刁難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刑案 卷第29頁)。可見,許智翔僅聽聞葉哲偉提及上訴人曾 有追求王婉寧之事,惟因上訴人曾私下邀約王婉寧至營 區外運動,客觀上難謂無令人評價為有為進一步交往之 意,則葉哲偉認上訴人有追求王婉寧之意,非無相當理 由確信此為真實,業如前述。從而,葉哲偉縱曾向許智 翔提及上訴人曾有追求王婉寧之事,亦難謂其有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⑺、上訴人雖尚主張葉哲偉自承曾於餐廳講述其打電話給王 婉寧之事,王婉寧亦自承曾向他人敘述其邀約外出運動 等情,並舉葉哲偉王曉玲吳延泰於系爭行政調查之 洽談紀要、王婉寧之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 35頁)。惟參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調查之陳述,其所稱於 108年7月8日在餐廳之事,實係其先向葉哲偉質問是否 向張定華報告其有瘋狂追求王婉寧未果,而在業務上刁 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而自行公諸於眾,嗣葉 哲偉方才提及上訴人在下班後打電話給未婚女性即王婉 寧之客觀事實(如上開⑴);至於上訴人稱王婉寧曾向 他人敘述上訴人邀約其外出運動一節(見系爭刑案卷第 258頁正面及背面),亦係實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以不實言詞侵害其名譽 權之情。
  ⑻、況上訴人前以葉哲偉張定華報告上情之事,認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為由,對葉哲偉提起刑事告訴 ,經北檢檢察官以葉哲偉係就王婉寧向其反應上訴人私 下邀約至營區運動而有所困擾之事,依軍中回報制度 等規定向張定華報告,其所辯非全然無據,難認其有誹 謗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犯罪嫌疑不足等理由,而以10 9年度軍偵字第15號對葉哲偉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 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70頁)。益徵被 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⑼、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葉哲偉張定華報告之事,係 王婉寧及葉哲偉根據前揭上訴人數度私下邀約王婉寧至 營區運動未果,且系爭採購案並無未依規定時限完成 ,卻經上訴人提列未於規定時限完成之審查意見,致被 上訴人需向張定華報告,王婉寧尚需提出檢討報告之客 觀事實,而就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本於松 指部內部管理層級,所為尋求上級主管進行處理之逐級 回報,而非公開傳述上開情事,均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疇,不具不法性。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 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即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 有間。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有無理 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之情,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名譽權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另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調閱109年9月7日國 空督軍字第1090041251號令、松指部109年7月30日空松指人 字第1090003505號令之相關資料,而稱欲釐清被上訴人前經 松指部以散布不實言論而懲罰申誡,嗣經註銷之原因云云。 惟被上訴人前經松指部以散布不實言論而為申誡之懲罰,或 嗣經註銷該懲罰等情,並不拘束本院於本件本於前揭客觀事 實之認定,本院判斷亦與被上訴人經註銷懲罰之原因無涉。 故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既均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之認定無關,核皆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