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26號
TPHV,110,上易,102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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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張仁杰
附帶被上訴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上訴人 郭文生
即附帶上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 幣伍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上訴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與伊簽訂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伊位於桃園市○○路000 巷0 號0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9,670元,嗣加計追加工程款項 ,增為138萬3,896 元,並預定於109 年1 月15日完工。上 訴人於工程期間業已受領工程款104萬3,000 元,惟施工品 質不良、錯誤百出,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伊於同年3 月19 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因溢領工程款53萬8,043元; 又遲延完工,致伊無法搬遷入系爭房屋,需繼續賃屋居住, 受有自同年3月3日起至4月14日止支付租金3萬5,833元之損 害;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 定,應賠付遲延違約金(下稱違約金)13萬8,390元;伊因 上訴人未履行債務,為辦理結算,代墊上訴人應支付之鑑定 人簡紘紳出席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費用1,500元及鑑定 費5萬元;施作系爭房屋外牆、前陽台牆面均有漏水瑕疵,



經伊多次催告,均未完成修繕,伊被迫另委託第三人修繕完 成,支付修繕費用3萬元,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就伊所受 上開損害合計83萬2,933元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雙方約定 (出席費及鑑定費之請求、租金給付)、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款(違約金請求)、第13條第2、3款(修復瑕疵之請求) 、民法第179條(溢領工程款給付)、第503條(租金給付、 違約金、出席費及鑑定費等請求)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 款53萬8,043元及租金損害3萬9,16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21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應賠付租金 損害3萬9,176元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未准許金額中之 3萬5,833元,因未上訴,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領之工程款均係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約受 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 變更設計或追加裝潢項目,且於109 年1 月3 日拒絕伊工班 進場施作,導致工程延宕,伊不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向伊 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再者,伊未曾同意委由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僅曾陪同被上訴人與鑑定人簡紘紳建築師 至系爭房屋查看現況,此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與被上訴人平均 分擔。伊固承諾代支付延長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另行租屋所支 出之租金,然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 日片面終止契約後之 租金支出非可歸責伊,伊自無庸負擔。另系爭工程並無漏水 瑕疵,伊自無庸負擔第三人維修費用。此外,伊因施作系爭 工程而支出預訂之成品、半成品價值為56萬6,724元,依約 應由被上訴人收購,伊並以此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90萬9,670元,嗣因有 追加部分工程,最終總工程款為138萬3,896元,被上訴人嗣 未於原契約預定完工期日109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有系 爭契約、施工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資佐 證據(見原審卷一第7至19、33至39、51頁),兩造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付溢領工程款、違約金、修復瑕疵 費用、租金損失、出席費、鑑定費、漏水修繕費等節,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 約定,系爭契約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應於15日內完成所有工程,逾期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同年月3 日到達上訴人,有信函、回執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1至43、49頁)。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前,尚未完成工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系 爭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固 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同條項第(二)款,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 作,經其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為系爭契約之終 止云云,然被上訴人自陳,自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分別於 108年9月30日、10月2日、20日、12月23日共4次追加工程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證人即系爭工程廚具部 分施工人員楊宗霖證稱:其所負責的工程,依正常程序約 需14日,但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以設計圖與施工圖不 符為由,要求其派至現場的師傅停止施作,並通知伊暫停 施工,伊事後雖再行製作一份新的施工圖,也徵得被上訴 人同意,但被上訴人不願給上訴人第2 次施工時間,最終 並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有108年12月23日 追加費用報價單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依系 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原本既容讓上訴人於 109年2月27日派員施工,且預計施工至少約14日,可見雙 方曾協議延長工期。被上訴人卻於當日突要求上訴人所派 人員暫停施工,且自行於延長期間內之3月2日發函通知上 訴人,限期於15日完工,實際卻未再讓上訴人進場施工, 致系爭工程未完工如上述,該未完工之原因,應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即謂其係以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可採。至 被上訴人另指陳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偷工減料、施工錯誤拆 掉重作,且係以不斷追加工程款作為詐取錢財手段,導致 荒謬工程瑕疵,被爆料為工程蟑螂云云,並提出照片、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



號判決(下稱簡易判決)、109年度司促字第36695號支付 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404號支付命令、網頁貼文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本院卷第83、85、89、91、93 頁)。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偷工減料事跡,以所提照 片在旁註明「拿便宜貨來充混,TOTO馬桶目前廁所沒有馬 桶」等語說明,惟被上訴人自行貼附上訴人之回覆「馬桶 的問題,那類的馬桶是我別塊工地的,你TOTO的不好訂, 過幾天才會到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可見上 訴人並未放棄被上訴人所訂購TOTO廠牌馬桶,至於上訴人 是否要將他工地便宜之馬桶裝設混充,因尚未施工裝設, 自不能逕予臆測。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如何偷工 減料等工程瑕疵舉證以明。又細繹簡易判決,該案上訴人 係被訴請給付工程款,與本件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並無涉 。另上訴人之債權人依督促程序命上訴人給付,要僅說明 上訴人可能積欠債務且到期未履行,就上訴人本件施工有 偷工減料、延遲工程等情,並未證明。再者,上訴人為他 人在社群網頁爆料為工程蟑螂,亦未記載與本件施工相關 者,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有上開被傳佈訊息,即主張上訴 人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二)溢領工程款之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證人即兩造之調解委員王秋滿證述 :其於第1 個調解期日曾建議為釐清事實真相,且保全證 據,願推薦一位建築師鑑定現場,得到兩造同意,其始聯 絡訴外人即簡紘紳建築師於下次調解期日到調解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簡紘紳證稱:其經王秋滿聯絡 後,於調解期日與兩造見面,兩造有付費讓其進行初勘, 其後上訴人固未會同到場,但被上訴人認為有鑑定必要, 所以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由該公會派其進行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嗣簡紘紳於109 年5 月21 日會同被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鑑定作業,並參酌被 上訴人提出裝修工程鑑定表、追加減項目等相關文件後, 將系爭工程編號區分51項目,逐項鑑定完成度比率,再乘 算各該工程之計價(數量乘單價),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已 完成部分應付工程款額為52萬2,117元【計算方式:完成 度0%不計,63000(編號01遮雨棚)45%+65000(編號03 總電整理)40%+10000(編號04迴路修改)40%+28800( 編號06外牆圍牆處新增牆面)80%+18800(編號07地板前



陽台地板更新及壁面磁磚)60%+63800(編號08牆面拆除 與新增)85%+98680(編號09原有衛浴拆除更新)45%+5 6000(編號10地板磁磚)95%+36580(編號11系統衣櫥櫃 )90%+16790(編號13造型電視牆)30%+13684(編號15 造型鞋櫃)100%+14392(編號16餐桌、含側邊收納櫃、 冰箱電器櫃)50%+69200(編號17造型天花板)60%+437 80(編號18氣密窗、廚房小窗、前陽台氣密窗)50%+111 480(編號19氣密窗大門、前門子母門、不銹鋼後門)70 %+17480(編號20氣密門窗、客廳入口落地窗)20%+2783 0(編號23木作門片)100%+92000(編號51新增前陽台牆 面含油漆及牆面掛件)50%=522117】,此有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表附件(八)之1至7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 187 頁)。再者,上訴人自承已領工程款104萬3,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且有銀行匯款收據、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照(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9頁;原審 卷二第224頁),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應為52萬883元(00 00000-000000=520883)。因該部分溢領款原為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此部分工程款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即為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開 金額,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據。 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同意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 於鑑定時並未出席,鑑定人僅依被上訴人單方說詞,便據 以評估施作現場各項目之完工程度,有失偏頗云云。惟證 人王秋滿證陳:其聯絡簡紘紳與兩造至調解會,兩造均同 意平均負擔初勘費用3,000元,下午即與簡紘紳至工地現 場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又簡紘紳與兩造均至 現場進行初勘後,雖經被上訴人另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 請鑑定,嗣仍由簡綋紳實際繼續進行鑑定作業,其復證稱 :上訴人當時並未反對或表示不滿,只是其後調解未到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上訴人明知將由簡紘紳 實施鑑定,但未曾為反對之意思,初勘後固未再行到場, 然係調解程序之缺席,並不能解為即反對由簡紘紳鑑定。 再者,簡紘紳證述:其於初勘後之鑑定,現場都相同,並 對照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施工圖及平面圖所為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自陳倘未及時鑑定,系 爭房屋之裝潢仍須完成,屆時將難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對於簡紘紳之選定及鑑定報告是被上訴人權利 行使所依憑的證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足 認被上訴人本於保全證據必要,將上訴人施工現況交付專



業之簡紘紳對照估價單、施工圖及平面圖等件為完成度之 評估,雖非訴訟程序中之鑑定,亦屬簡紘紳親見親聞下所 作成可信度較高之評估成果,其出具之鑑定報告足可證明 施工當時狀況,應堪為憑。上訴人僅以初勘後,未再參與 評估作業,即稱簡紘紳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不得為證據云 云,自有未合。
(三)違約金之給付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在約定期限109年1月15日完工, 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1/10 00之違約金,因上訴人最終並未完成工程,故以該違約金 最高總額即契約總價138萬3,896 元之10%計算,即13萬8, 390元云云。惟兩造間曾協議延長工期至同年2月27日,且 預計再施工至少約14日,雖被上訴人突於同年3月2日對上 訴人限期15日完成工作,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嗣因上訴 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8日發生終止效力。但系 爭契約在終止前,均屬上訴人施工期間,並未遲延如上述 。又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完成工作之義務,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付違 約金。是項主張,應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得請求此筆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金係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與同條規定係本於法律所生 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不同,該項主張,顯有誤會。(四)租金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3條賠償其自109年3月3 日起至4月14日止之租金損失3萬5,833元(00000-00000=3 5833)云云。惟同條規定係以遲延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遲延未完成工作並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原因如上述,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未合。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承諾負擔該筆租金支出云云,並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51頁),參以對話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在工程延長期間租金之負擔,固承諾:「可以。沒關係。 就我出。做完為止。這樣可以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 頁)。惟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上訴人上開承諾, 自以完成工作為其義務時為前提,系爭契約既已為被上訴 人終止,剩餘未完成工程已非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 人自不可能同意為被上訴人繼續負擔房租支出。被上訴人



僅以上訴人曾允諾支付租金至做完為止等語,逕認上訴人 有承諾負擔系爭工程完成前其賃屋租金全額云云,顯未可 取。
(五)鑑定費用、出席費之負擔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墊付簡紘紳出席費及鑑定費共計5萬1,50 0元,係屬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辦理結算所生損害,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系爭工程 之終止,並非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上述,與同條 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為無據。被上訴人 又以雙方曾約定共同分攤簡紘紳之出席及鑑定費用,主張 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云云,惟證人王秋滿僅證述:簡紘 紳與兩造初次到調解委員會,簡紘紳有提及初勘費用3,00 0元,兩造同意各負擔一半等語,就上訴人同意負擔簡紘 紳到場之出席費及鑑定費乙節,並未證明(見本院卷第14 4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更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平均 分擔該等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要不足取。(六)瑕疵修復費用之賠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外牆、前陽台牆面均 發生有漏水瑕疵,上訴人拒絕修補,其被迫另委託第三人 修繕完成,支付修繕費用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 二款、第三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系爭 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約定為「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 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或驗收 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 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 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 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第三款:「前二款規定,不妨 礙甲方就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或其他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 ),是該修繕責任應以上訴人經驗收發現瑕疵後始發生。 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終止後,兩造並未驗收,被上訴人得 否依上開約定,追究上訴人之修繕責任,已屬有疑。再者 ,被上訴人固當庭於鑑定報告附件六圈註系爭房屋「漏水 」、「壁癌」處(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然要僅說明系 爭房屋有該等狀態,就漏水、壁癌即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生 之瑕疵,並未舉證以明。雖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發現有漏 水、壁癌現象,曾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雖允諾派員修 繕,實際卻未修繕,亦足徵係施工之瑕疵云云,並提出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6頁)。但查該對話紀錄僅 由被上訴人貼出若干照片,通知上訴人有漏水,上訴人回



覆稱:「我請鐵皮的快去處理」等語。至多說明上訴人有 派員處理,就該等待修繕部分是否係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 漏水瑕疵,仍無法證明。因此,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要 為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52萬883元 。
五、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以其因施作系爭工程,已 預先訂購鑄鐵訂製品、烤漆玻璃、燈飾等支出56萬6,724元 ,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無法裝設後向被上訴人申領工 程款,受有損失,對被上訴人表示抵銷,而拒絕返還溢領工 程款云云。並提出照片、訂單、明細表、收款單、設計圖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124至125、136頁;本院卷第1 25、127、129頁)。惟上開書證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 訴人未更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憑。雖上訴人另聲請證人 溫國勝證稱其係依上開之訂單施作安裝玻璃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頁),但溫國勝所施工部分係已完工領得工程款 項目,並非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已安排但未施工之部分, 此參以溫國勝可當庭在鑑定報告上圈註其完成之工程部分即 明(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是該部分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 之可言,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互負債務,抵銷抗辯自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2萬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1月18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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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