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25號
TPHV,110,上易,1025,2022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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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上訴人 張誌軒
孫睿丞

李可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 淑晶、黃鐸(下各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張誌軒孫睿丞李可沁(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張淑晶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息,及連帶返 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張淑晶,另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家 具、家電予上訴人;嗣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 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部分,追加聲明即如被上訴人無法 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應連帶給付張淑晶67 6,800元(見本院卷第336、369頁),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堪予准許。二、張誌軒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經再次合法通知,仍未於同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淑晶於104年間,以訴外人孫子兵法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孫子兵法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黃陳緊承 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 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惟系爭租約之押金 及租金實際上均由張淑晶支付,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及家 具、家電亦由張淑晶出資購買。又孫子兵法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黃鐸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之租賃經營權,以150萬元 之代價,讓與孫睿丞李可沁(下合稱孫睿丞2人),期間 自107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日,詎孫睿丞2人除未依約給付 黃鐸150萬元外,亦未於期間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内可 移動裝潢設備、家具、家電,且要求上訴人逕與張誌軒處理 返還事宜,然張誌軒亦拒絕返還,而由被上訴人持續占用, 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獲利,造成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 淑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及就孫睿丞2人部分,併依委任契約終止後 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 裝潢設備返還予張淑晶,如無法返還,則給付張淑晶676,80 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返還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孫睿丞2人部分:
  張淑晶僅係黃鐸之債權人,與孫睿丞2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且孫睿丞2人早於108年間即將租賃經營權讓與張誌軒, 而未再占有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自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無關;系爭房屋為黃陳緊出租予孫子兵法公司,黃鐸僅為該 公司負責人,且黃陳緊已終止系爭租約,故黃鐸亦無從為本 件請求。
 ㈡張誌軒部分:
  張淑晶就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另 黃鐸亦僅為孫子兵法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取得系爭房屋內相 關物品之所有權,其等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系爭房屋業由訴外人即 黃陳緊之孫黃浚閣於109年9月間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洪聖凱, 故自109年9月間起,即由洪聖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屋內物 品,張誌軒雖曾短暫受僱於洪聖凱代為管理系爭房屋,然約 於109年10月間離開後,即未再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自 無占用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情事。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張淑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 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張淑晶,如無法返還,應連帶給付 張淑晶676,800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家具 、家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孫子兵法公司前與黃陳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 約,租期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又孫子兵 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鐸曾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之租 賃經營權以150萬元之代價,讓與孫睿丞2人,期間自107年9 月3日至109年9月2日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協議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6、156頁、本院卷第379、381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淑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元本息部分:  張淑晶雖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於109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上訴人,然屆期並未返還,致張淑晶就系爭房屋及屋內設 備之使用權受侵害云云,然查:
 ⒈張淑晶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有使用權存在,無非以 系爭租約之押金及租金實際上均由其支付,系爭房屋內之裝 潢設備亦由其出資購買等語為據。然查,系爭房屋係由孫子 兵法公司向黃陳緊承租,亦為孫子兵法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鐸 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租賃經營權讓與孫睿丞2人,此有系 爭租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79 、381頁),足見因系爭租約而就系爭房屋享有租賃權利之 人,應為孫子兵法公司,而非張淑晶。至張淑晶雖稱系爭租 約之押金及租金實際上均由其支付,且孫子兵法公司員工之 薪資亦為其支付,其並有參與系爭房屋之承租及出租事宜, 故其應為孫子兵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張淑晶業 於原審自陳係黃鐸向其借貸,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 具、家電等費用,且雙方曾為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調 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另查,黃鐸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675號詐欺案 件偵訊時,乃證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由張淑晶簽發支票支付 ,係因出租人希望開立半年或一年之支票,然其沒有支票, 故向張淑晶借貸,其係向張淑晶借錢開孫子兵法公司及出租 套房,其等間為借貸關係,經營什麼張淑晶不懂也不管,其 與張淑晶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收入如何分配,就是其賺錢後 還錢予張淑晶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而張淑晶亦於上 述偵查案件中陳稱:是黃鐸去找房子,但黃鐸沒有錢,所以



找其借款,其沒有負責任何事,只要黃鐸還錢即可,其只是 單純借錢予黃鐸,但錢也是其向朋友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419頁),足見張淑晶所稱系爭租約之押金、租金、購置 設備之費用及孫子兵法公司員工之薪資均為其支付等情,均 僅為其與黃鐸間之借貸關係,自難據此逕認張淑晶孫子兵 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無論張淑晶是否為孫子兵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孫子兵法公司既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張淑晶 乃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且系爭房屋係由孫子兵法公司與黃 陳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亦係為轉租他人而購置, 則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及屋內設備之所有權,自均應歸屬 於孫子兵法公司,而無從僅因張淑晶曾借款予黃鐸,即認張 淑晶個人就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有何租賃權或所有權、使用 權存在。
 ⒉綜上所述,張淑晶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個人就系爭房屋 有租賃權存在,及就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存 在,則其以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就系爭 房屋及屋內設備之使用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 自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㈡張淑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 備予張淑晶,如無法返還,應連帶給付676,800元部分:  張淑晶雖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於109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上訴人,然屆期並未返還,致張淑晶就系爭房屋及屋內可 移動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使用權受侵害,且張淑晶為屋內可 移動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 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則應連 帶給付張淑晶676,800元云云。然承前所述,張淑晶並未證 明其個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或使用權存在,及就系爭房屋 內之可移動裝潢設備有所有權、使用權存在,則其以前揭事 由,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屋 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 張淑晶,如無法返還,應連帶給付張淑晶676,800元,自屬 乏據,無可准許。另查,系爭房屋由孫子兵法公司向黃陳緊 承租後,係由黃鐸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租賃經營權讓與 孫睿丞2人,此觀卷附協議書所載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379 、381頁),核與張淑晶無涉,自難認張淑晶因此與孫睿丞2 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且張淑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其與孫睿丞2人間究有何委任契約存在,是其依委任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孫睿丞2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 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張淑晶,如無法返還,應連帶給付 張淑晶676,800元,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予上 訴人部分:
 ⒈張淑晶雖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均為其出資購買,故 其應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基於與前述關於系爭房 屋及屋內設備部分相同之理由,張淑晶所舉證據,經核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係由其個人取得所有權或 使用權,亦無法證明其與孫睿丞2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則張淑晶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就該等家具、家電之所有權 及使用權,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為由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 房屋內之家具、家電予張淑晶部分,自均無從准許。 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 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591 租屋網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8-57、77、79-81、86 、87、89、91-93、95、101-104、106、108頁),並主張系 爭房屋之招租廣告係由張誌軒刊登,故被上訴人仍有占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云云,然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黃陳緊業於10 9年8月24日、8月31日先後委託律師發函予孫子兵法公司, 為催繳租金之通知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騰峰法 律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7-413頁),且黃陳緊之 孫黃浚閣曾於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76號詐欺等案件警 詢時,陳稱其已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自10 9年9月15日起即由洪聖凱承租,洪聖凱並因黃鐸於109年9月 20日進入系爭房屋,而對黃鐸提告妨害自由等情(見本院卷 第397-403頁),亦據本院調取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7 6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6013、6014號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 138頁),自堪認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5日起,已經出租人 收回,並改由洪聖凱承租及占有使用甚明。至上訴人所提前 開591租屋網網頁資料,雖顯示招租廣告之聯絡人為「張先 生」,且聯絡電話張誌軒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271、2 72頁),然此網頁資料所載之聯絡人,未必即為現實占有系 爭房屋之人,自不得僅憑上開網頁資料,遽認張誌軒迄今仍 有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現仍由被上訴人占用使用中,則 其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 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予上訴人,自亦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767條規定、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張淑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系爭房屋及屋內可 移動裝潢設備返還予張淑晶,屋內家具、家電返還予上訴人 ,均屬乏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如被上訴人無法返 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應給付張淑晶676,800 元部分,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無從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具結作證,自非可准許 ,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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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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