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95號
TPHV,110,上,89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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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呂秉霖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簡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 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 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不依 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 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 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 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 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經查  ,訴外人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於民國108年 間已發行股份達1000萬股,上訴人持有20萬股逾6個月,被 上訴人為董事,監察人為黃浴沂李清林,此有孝恩公司登 記資料、股東名簿可證(依序見補字卷第97-103、9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4頁筆錄)。又上訴人 於108年9月25日發函請求黃浴沂李清林為孝恩公司對被上 訴人起訴,未獲置理,同年11月8日再度發函請求起訴未果  ,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補字卷第127至135、137-14 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孝恩公司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本院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孝恩公司所簽發 票面日期93年8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G C0000000號支票1張(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 所領取。惟被上訴人於二審竟否認此情,核屬逾時提出防禦 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82頁)。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3月3日答辯㈠狀辯稱孝恩公司簽發支票須經董事即被上訴



人、監察人黃浴沂、董事長游旺欉等人逐一審核,確認付款 原因始簽發支票(見原審卷㈠第37-39頁);並於同年4月30 日答辯㈡狀辯稱支票並未存入自己帳戶(見同卷第101頁); 且於同年11月10日聲請㈡狀要求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據以 查明支票簽收者及支票用途(見同卷第343頁)。是被上訴 人於原審一再否認自孝恩公司簽領系爭200萬元支票(詳後 述);其於二審重申此情,顯無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節。 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至95年擔任孝恩公司董事,竟領 取孝恩公司於93年8月5日簽發系爭200萬元支票,嗣存入訴 外人游長峰員山鄉農會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游長峰帳戶)。再者,孝恩公司所簽發票面日期93年12月 31日、面額27萬2883元、票號GC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27萬2883元支票),係存入被上訴人在員山鄉農會所開 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 復於95年3月29日,自孝恩公司在員山鄉農會所開設0000000 0000000號管理費帳戶(下稱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轉帳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前開款項共計377萬2883元,但是並 未用於孝恩公司事務,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董事委任契約,其 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孝恩公司受損。孝恩公司前於108年6月25 日發函催告還款未果,伊以孝恩公司股東身分請求監察人黃 浴沂、李清林起訴,亦無效果。爰行使少數股東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及544條、第227條第1項(關於 給付遲延)、第179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被上訴人應 給付孝恩公司377萬2883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孝恩公司簽發支票程序需要董事長游旺欉蓋 用公司大、小章,加上監察人黃浴沂與伊個人印章,據以確 認付款事由確實存在,會計張美華也會向游旺欉說明開立支 票原因,足見孝恩公司經過嚴謹審核,確認有支出必要才簽 發支票。再者,伊並未自孝恩公司簽領系爭200萬元支票, 參酌支票係在游長峰帳戶兌領,益證伊並未取得上開票款。 其次,系爭27萬2883元支票係清償孝恩公司對訴外人永舜欣 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空調工程款,未遭挪用。再者 ,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於95年3月29日轉帳150萬元至伊帳戶 ,用於支付孝恩公司95年春季法會等事務。伊並未違反委任 契約,也未受有不當利益;且上訴人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孝恩公司377萬2883元,及自 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122-123頁) ㈠孝恩公司簽發票面日期93年8月5日、票號GC0000000號、面額 200萬元之系爭200萬元支票,經存入游長峰帳戶並如數領得 票款(見補字卷第113頁支票影本、原審卷㈠第231-233頁員 山鄉農會公函)。
 ㈡孝恩公司簽發票面日期93年12月31日、票號GC0000000號、  面額27萬2883元之系爭27萬2883元支票,經存入被上訴人帳 戶並如數領得票款(見補字卷第117頁支票影本)。 ㈢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於95年3月29日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見補字卷第121-125頁存摺與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㈠ 第389頁交易明細)。
 ㈣孝恩公司對被上訴人及李清林請求損害賠償等項,經原法院1 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79-84頁判決書 )。
㈤上訴人對李清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7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99-306頁判決書、第584頁筆錄  )。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200萬元支票票款?㈡ 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27萬2883元支票票款?㈢被上訴人應 否返還150萬元轉帳款?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七、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200萬元支票票款方面: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 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 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孝恩公司領取系爭200萬元支票並兌領 ,自應返還200萬元予孝恩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582、402 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200萬元支票係存入被上訴人在員 山鄉農會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補字卷第9頁 )。嗣員山鄉農會109年5月21日員農信字第1090001375號 說明前述支票所存入帳號為游長峰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31 -233頁),上訴人對此不予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依上 開兌領資料,尚難遽認系爭2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有何 關聯。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10日聲請㈡狀,即 要求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以查明支票簽收人及支票用途( 見原審卷㈠第343頁);然而,上訴人迄未提出支票簿存根 等簽領資料,則其空言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 收、存入游長峰帳戶,顯屬不足。
  ⑵其次,孝恩公司董事長游旺欉於本院111年1月10日準備程 序結證稱:「(問:如果申請人請款是由孝恩公司簽發支 票,支票要蓋用哪些印章?)先蓋孝恩公司大章,黃浴沂   、簡連發的章,最後再蓋我的章」、「(問:提示200萬 元支票,原證2,證人游旺欉是否見過這張支票?)這是 簡連發開的,他拿給我蓋章。簡連發拿給我的時候,黃浴 沂的章跟孝恩公司的大章都蓋了。簡連發的章也蓋了」、   「〔問:這張支票用途為何?(請款名義)〕當時簡連發是 說要拿去辦什麼事,是要辦公司的事,但時間太久了我不 記得了」、「(問:當時是何人提出申請?)這是簡連發 跟我申請的」、「(問:申請人有無提出文件以說明請款 依據?)都沒有。當時公司還沒完成,他說要辦公司的事 ,他拿錢去就要回來報帳,但他後來沒有回報」、「(   問:申請人簡連發申請200萬元支票有無填寫會計傳票? 證人游旺欉有無核准?)沒有寫會計傳票」、「(問:支 票或者匯款所需要的孝恩公司大章、游旺欉簡連發、黃 浴沂的章,是誰在保管?)印象中黃浴沂的印章也在簡連



發那邊,簡連發自己的章由他自己保管。公司大章那時候 是我在保管,我自己的章也是我保管」、「(問:為何是 開立支票,不是匯款?)剛開始時他來幫忙,票都是他在 開,不記得為什麼是開支票」、「〔問:申請人領得200萬 元支票(原證2)以後,事後如何向孝恩公司回報(交回 發票、簽收支票之單據…〕我有向他要發票,他一直沒有給 我發票報帳,所以才提出一個代墊款的訴訟(另案)   。股東一直對這個錢有意見」、「(問:孝恩公司帳冊如 何記載這筆開銷?)帳冊上寫『簡連發代支』」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196頁筆錄)。依游旺欉證詞,孝恩公司簽發 支票須經由黃浴沂、被上訴人與游旺欉一再審查,確認付 款原因才開票,以確保公司財務;殆無可能草率簽發用途 不明且金額高達200萬元之支票。至於游旺欉固然證稱不 記得該紙支票用途,且請款人未提出請款依據與會計傳票 云云;顯與董事長之注意義務、會計作業準則不符,已難 採信。關於游旺欉另稱此筆款項是被上訴人申請,且帳冊 記載該款項「簡連發代支」一節,則未提出被上訴人簽收 支票之單據及孝恩公司帳冊以供核對,尚難僅憑游旺欉前 開不符常情且欠缺必要文件(支票存根、帳冊)之證詞   ,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⑶再其次,證人即孝恩公司前任會計張美華於原審110年3月4 日庭期證稱:「被告的配偶是我姐姐,(現在)沒有僱傭 關係」、「(問:證人是何時進入孝恩公司?擔任何工作 ?)93年9月1日進入公司擔任會計」、「(問:請求提示 鈞院卷一第51-55頁並告以要旨,被證一支票簿明細表是 否為妳製作?)明細表是我的字跡沒錯」、「(問:提示 之支票簿明細表第2頁第10行記載『93.8.5永舜欣業有限公 司空調2,000,000』,妳是依據什麼資料來記載的?)我向 銀行要對帳單及支票票頭去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 65頁筆錄)。顯示張美華於93年9月1日始擔任孝恩公司會 計(系爭200萬元支票業已簽發),曾向銀行調取資料, 並參考對帳單、支票簿存根(票頭)而製做支票簿明細表 (指原審卷㈠第53頁等)。依支票簿明細表等資料,前述 支票係支付孝恩公司對永舜公司空調款債務;且無資料顯 示支票係被上訴人簽收再存入游長峰帳戶。
  ⑷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3日答辯㈠狀辯稱:「一   、…㈠查前開款項係在游旺欉擔任孝恩公司執行董事期間之 支出,斯時孝恩公司之業務係由游旺欉負責執行,於該款 項支出時即經由執行董事游旺欉認可後為支出。且前開款 項係作為支付永舜欣業有限公司空調款項之用,此有支票



簿明細表上之記載可證(證一)。復於前開支票開立時   ,係由承辦人將請款憑證連同支票備妥後,交由執行董事 游旺欉認可,方由董事簡連發及常務監察人黃浴沂核閱後 在支票上蓋用支票印鑑章,再交由董事長游旺欉核閱無誤 後在支票上蓋用由游旺欉所保管之公司章及董事長私章等 支票印鑑章,方能開立支票取款,故此一支出於當時至少 經董事簡連發、常務監察人黃浴沂、董事長兼執行董事游 旺欉核閱支出憑證之用途無誤後方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 足證當時確有此筆支出,且經相關負責之董、監事之同意 無訛。而永舜欣業有限公司之此筆空調款項亦已給付完畢   ,該公司並未曾再對孝恩公司就此筆款項為其他之請求」 (見原審卷㈠第37-39頁)。嗣於109年4月30日答辯㈡狀堅 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並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申請調取 支票存入帳戶資料(見同卷第101頁);更於同年11月10 日聲請㈡狀要求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據以查明支票簽收 者及支票用途(見同卷第3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 否認自孝恩公司收受系爭200萬元支票;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其自孝恩公司收受系爭200萬元支票 一節(見本院卷第582頁),顯與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真意 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孝恩公司係經由開票審查程序確認付款原因為永舜公 司空調款,遂簽發系爭200萬元支票,已如前述,難認孝恩 公司受有損害。何況,上訴人迄未證明孝恩公司將該紙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後,始存入游長峰帳戶。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542及544條、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 遲延)、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孝恩公司200萬元,自 屬無據。
八、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27萬2883元支票票款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孝恩公司領得系爭27萬2883元支票, 但是並未用於孝恩公司事務(見本院卷第402-407頁)。被 上訴人則辯稱該紙支票係清償對永舜公司空調工程款債務(  見同卷第333-337頁)。經查:
 ㈠系爭27萬2883元支票經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並如數領得票款(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清償永舜公 司空調工程款,加計另一筆付款25萬元,合計永舜公司領得 52萬2883元工程款,遂在93年9月29日開立同額發票予孝恩 公司,此有發票、轉帳傳票與張美華所製做支票簿明細表可 證(見原審卷㈡第93-95頁、卷㈠第5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 辯相符。
 ㈡張美華於原審110年3月4日庭期亦證稱:「(問:請求提示



  補字卷第117-119頁並告以要旨,提示原證三93年12月31日 票號GC0000000,金額272,883元支票,這張支票有三顆私章 及孝恩公司章,是何人蓋的?)4個印章是被告、黃浴沂游旺欉及公司大章,被告的印章是本人蓋的,黃浴沂有代理 人是公司經理黃來旺,但93年間黃來旺還沒有來,我不記得 是何人蓋印,但董事長章及公司章都是董事長親自蓋的」、  「(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51-55頁並告以要旨,提示之 支票簿明細表第3頁第10行記載「93.12.31永舜欣業(空調) 應付票據272,883」,妳是依據什麼資料來記載的?)一樣 向銀行要對帳單及支票票頭來記載」、「(問:請求提示今 日提出之答辯五狀並告以要旨,提示之被證十、十一轉帳傳 票,請問這些文件是否妳製作的?)不是我製作的,我製作 的傳票都是手寫的,沒有用印的」、「(問:會計事務所是 否會協助公司製作傳票?)會,會計事務所會幫我們製作傳 票,是用電腦列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筆錄)。依 張美華證詞,系爭27萬2883元支票簽發後,會計師事務所協 助孝恩公司製做原審卷㈡第93-95頁轉帳傳票;上開轉帳傳票 顯示孝恩公司支付永舜公司27萬2883元票款及25萬元,合計 52萬2883元。核與前述永舜公司發票金額相符,且游旺欉亦 證稱系爭27萬2883元支票係冷氣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96- 197頁筆錄),益證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㈢再其次,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4號事件,永舜公司於107 年4月3日以(107)舜字第0403號函回覆法院:「…二.本案相 關空調工程於民國93年間,已竣工驗收完成。三.本公司於9 6年8月改組並遷址,本案相關人員已離職。四.本案發生時 間距今約14年,相關資料因超過保存期限,已全部銷毀,故 無法提供」(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公函),益證該公司與孝恩 公司間空調工程款業已結清,故帳冊與憑證於保存期限屆滿 後均已銷毀。核與被上訴人前開辯詞相符。
 ㈣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7萬2883元支票係清償孝恩公司對 永舜公司空調工程款,應屬可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542及544條、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 、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支付孝恩公司27萬2883元,亦屬 無據。
九、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返還150萬元轉帳款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自孝恩公司管理費專 戶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150萬元轉帳款)  ,卻未用於孝恩公司開銷,應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93- 40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於95年3月29日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張美華就此於原審110年3月4日庭 期證稱:「(問:孝恩公司的請款程序為何,請說明一下  ?)先做傳票,有憑證之後給執行董事簽核,之後再交給監 察人黃浴沂及董事長蓋章」、「(問:支票與帳戶存款是否 為一樣之處理程序?)是」、「(問:給監察人及董事長蓋 章時,有無將憑證及傳票交給他們審核?)有」、「(問: 處理帳戶過程中,董事長有無曾經對你提出之憑證或傳票詢 問過你?)有,我都站在董事長旁邊,若董事長有問我我就 解釋給他聽」、「(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59-65頁並告 以要旨,提示之被證三孝恩公司95年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  ,證人是否看過?)有,這張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問  :明細表是以何依據製作?)根據憑證製作,明細表是我一 拿到憑證就會輸入電腦」、「(問:這張明細表的收入及支 出內容是否實在?)是」、「(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57 頁並告以要旨,這張明細表中95年3月29日管理費專用款150 萬元,是否就是被證二的轉帳傳票的150萬元?)是」、「  (問:這筆款項作何用途?)做95年的春季法會」、「(問  :孝恩公司是否每年都會辦理法會?每年辦理幾次?)是, 一年辦理春、秋二次法會」、「(問:每年辦理法會的支出 是否使用專用款?是否另外記帳?)都是用專款,也有另外 的帳簿記帳」、「(問:春秋兩季法會支出之性質與零用金 是否相同?)性質相同,只是錢從不同存款簿出來,法會的 支出是從管理費的存款簿支出,另外零用金是從銷售收入的 存款簿支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57頁並告以要 旨,提示之被證二為何人要你製作?)是我做的,這是一定 要製作的,因為要取款一定要帶取款條,上面被告及張美華 的印章都是他們親自蓋的,至於為何要取款我已經記不起來  」、「(問:此筆150萬元之款項你剛才稱是用於法會,後 來是否知悉被告如何使用該筆款項?)款項的使用有憑證及 明細表」、「(問:你剛才稱憑證及明細表,是否即為被證 三?)被證三就是明細表,150萬元款項的明細表就是被證 三」、「(問:公司管理費專戶,就該次法會提出之款項若 有結餘,是否會歸還管理費專戶內?)會轉入零用金簿」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64-72頁筆錄)。依張美華證詞,其先製做 150萬元轉帳傳票(指原審卷㈠第57頁),再交由董事長游旺 欉、監察人黃浴沂、執行董事(即被上訴人)審查後,先後 在取款條用印才撥付款項,遇有游旺欉詢問付款原因,張美 華也會當場說明。前開150萬元係使用於95年春季法會,餘 款轉為零用金,張美華也依憑證製做管理費支出明細表(指 原審卷㈠第59-65頁明細表)以說明各項開銷。又原審向財政



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調之孝恩公司95年3月至同年8月間 之進項憑證明細表發票共70張(見原審卷㈠第241-244頁宜蘭 分局109年5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1091085605號公函與 附件),其中56張經張美華列入管理費支出明細表,亦有被 上訴人所製做比對表格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9-271頁附件一 表格、第273-279頁附件二表格),可知管理費支出明細表 係本於孝恩公司支出資料所製做,足以採信。依上開資料, 堪認150萬元轉帳款係經董事長游旺欉等人審核後始撥付, 並經使用於孝恩公司相關事務。
 ㈡游旺欉於本院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如果 申請人請款是由孝恩公司簽發支票,支票要蓋用哪些印章?  )先蓋孝恩公司大章,黃浴沂簡連發的章,最後再蓋我的 章」、「(問:如果申請人請款是由孝恩公司帳戶領取存款  ,領款單要蓋用哪些印章?)領款條也是蓋用一樣的印章, 但取款條沒有寫用途」、「〔問:提示150萬元轉帳傳票(被 證2即原審卷㈠57頁)、150萬管理費支出明細表(附件2即被 證3,原審卷㈠273-279頁),證人游旺欉有無見過?  〕原審卷㈠第273-279頁的支出明細我沒有看過。被證2轉帳傳 票我沒有看過」、「(問:95年3月29日自孝恩公司帳戶轉 帳150萬元簡連發帳戶,證人游旺欉是否知道此事?)後來 查到才發現。我有在地方法院提告,不記得是何時發現的  」、「(問:剛才提示的150萬元傳票,後來承辦人有無提 出資料跟公司回報如何處理?)沒有。95年4月8日簡連發和 張美華有給我一張轉帳傳票(庭呈影本)26萬7616元,這是 法會的錢。我有跟張美華說,辦法會應該只要3、4萬元,為 何這次花這麼多錢。後來我查帳才發現150萬元傳票」、「  (問:剛才所看到的被證2即150萬元轉帳傳票,這筆錢公司 如何提款?有無蓋孝恩公司大章及董事長等人的章)只有給 我取款條蓋章。轉帳傳票是他們自己做的,沒有給我蓋章」  、「(問:你看到150萬元取款條,有沒有問用途為何?) 太久了」、「(問:孝恩公司帳冊如何記載這筆開銷?)不 記得了。很久了」、「(問:孝恩公司事後查核,前述150 萬元匯款流向?申請人有何說明?)他不理我」、「(問: 孝恩公司要三個股東在支票及取款條上蓋章,是否要管控孝 恩公司資金的支出?)我不清楚」、「(問:在一般情形下  ,要向孝恩公司請款,證人跟黃浴沂簡連發是按照什麼資 料來確認要不要付款?)這都是他審的,我沒有在管。都是 執行董事簡連發和會計在看。他們兩人看完,且蓋了黃浴沂  、簡連發的章給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8-202頁  )。依游旺欉證詞,原本不知道15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帳



戶,後來才得知此事,且被上訴人不理會其查核,而95年春 季法會開銷至多為26萬7616元(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轉帳傳 票)云云。但是,游旺欉既證述取條款需要游旺欉(董事長 )、黃浴沂(監察人)與被上訴人(執行董事)共同用印  ,顯示系爭150萬元轉帳款符合孝恩公司撥款程序,則游旺 欉竟表示不瞭解三人共同用印是否具有管控孝恩公司財務之 目的,且聲稱本件請款僅由被上訴人與會計審查後即要求其 用印等情,均與孝恩公司所設置審核制度不符,已難採取。 至於其證稱查帳才發現150萬元轉帳,但是不記得孝恩公司 帳冊如何記載此筆開銷,也不記得其看到150萬元取款條時 ,有無詢問用途為何云云;然而,衡諸常情,游旺欉董事長 看到150萬元取款條時,殆無可能不經查核或詢問即輕率用 印撥款。且游旺欉既稱其查帳發現申請人並未提供核銷資料 ,卻未立即處理,直到多年後,始在108年6月25日催告被上 訴人還款(見補字卷第105-111頁存證信函與回執);亦與 社會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其不合常理之證詞。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孝恩公司於95年3月29日轉帳150萬元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使用於孝恩公司開銷一節,尚非可採。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致孝恩公司受損,遂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及544條、第227條第1項(關 於給付遲延)、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予孝 恩公司云云;核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行使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少數股東權 ,依據公司法第23條1項、民法第542及544條、第227條第1 項(適用給付遲延規定)、第179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孝恩公司377萬2883元,及自108年6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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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舜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