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35號
TPHV,110,上,835,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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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施昇佑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瀞儀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亦為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自該日起按月繳交被上訴 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下 合稱系爭貸款)應還分期款,如有遲繳,造成被上訴人信用 受損,願於2個月內無條件以現金支付系爭貸款餘額及按貸 款餘額3倍計算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108年7月1 5日起未依約繳付,致被上訴人尚欠上開2家銀行系爭貸款共 新臺幣(下同)135萬3,511元,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餘額共135萬3,511元及補償 金406萬0,533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貸款餘 額135萬3,511元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補償金 40萬元,且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貸款餘 額本金135萬3,511元,為其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金額,不併 算利息、違約金,是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1,696元,而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見 本院卷㈠第15頁),核已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940元(計算式 :已繳2萬7,636元-應繳2萬1,696元=溢繳5,940元),本院 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940元,應依前開規 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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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