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陳游紅娥
陳育時
陳雪貞
林耀三
潘漢霖
鄭煌城
郭永利
鄭煌鐘
呂勇賜
邱美玉
孫宜剛
陳一慶
陳一儀
陳一禛
陳一銘
陳元彬
陳志亮
陳柔菁
陳烔盛
陳一德
陳秀嬌
魏陳秀齡
洪陳秀英
陳秀鳳
陳慧婷
陳林玉蓮
陳錫桐
陳淑惠
陳其偉
陳菊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顯標
邱金連
邱顯文
邱婷怡
邱顯桐
邱顯川
邱奕漢
邱奕豪
邱顯財
邱顯益
邱顯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土地之桃園市○○區○地○○○○00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辦理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游紅娥、 陳育時、陳雪貞、林耀三、潘漢霖、鄭煌城、郭永利、鄭煌 鐘、呂勇賜、邱美玉、孫宜剛(下合稱陳游紅娥等11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其與附表2第㈡欄所示陳一慶等19人 均為「桃園市○○區○地○○○○00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 稱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出租人,其等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 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陳一慶等19人 具有合一確定關係(參見原審卷第207-215頁聲請狀),依 前開規定,陳游紅娥等11人上訴效力及於陳一慶等19人,先 予說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其終止租約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就附 表1所示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成立系爭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另於本院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2日 至110年8月21日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其終止租約(見本院 卷㈡第23-35頁、卷㈣第130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前述追加。 由於上訴人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基礎事實相同,依前 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併予說明。
㈢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陳游紅娥等11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之 承租人,就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即附表1編號2、4、8號土地)並無不可抗 力事由,卻繼續1年不為耕作,遂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終止租約。嗣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處均不成立,經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 90146773號移送原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公函、桃園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案卷(下稱調處卷)第119-125頁即原審 卷第99-103頁調解筆錄、調處卷第7-19頁調處筆錄 〕。陳游紅娥等11人旋於109年7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上開 3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1-41頁),已 符合前開程序。
⑵嗣陳游紅娥等11人主張前開三筆土地係重測前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舊67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舊675地號土地共有人共32名,亦即陳游紅娥等11人、陳 一慶等19人、被上訴人邱奕漢與邱顯川,應有部分如附表 2所示。舊675地號土地共有人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三七 五租賃關係,後因舊675地號土地分割為附表1所示系爭土 地,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將系爭三七五租賃土地變更登記 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㈣第143-146頁租約),故系爭土地 出租人就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應屬於合一確定性質。陳游
紅娥等11人遂於109年9月3日具狀聲請追加陳一慶等19人 為原告(見原審卷第207-215頁),陳一慶等19人亦於110 年4月16日準備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同卷第482-494頁) 。由於陳游紅娥等11人已就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之一部分 (附表1編號2、4、8號土地)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 故陳游紅娥等11人追加陳一慶等19人為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毋庸再為調解、調處程序。 ⑶再者,兩造就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否已發生爭執,且調 解、調處均不成立,既如前述。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 請求如前述,由於同一租賃關係爭執前經調解、調處均未 成立,追加之訴自無須再為調解、調處程序〔上訴人曾抗 辯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業已撤回(見本院卷㈣第89、132 頁),附此敘明〕。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且兩造關於 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以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 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二、上訴人主張:舊675地號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邱奕漢、邱顯 川共有,32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前開共有人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嗣原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11號判決將該地分割為附表1所示10筆土地(即系爭土 地),分別由原共有人單獨或共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隨即 將租賃土地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然而,被上訴人自107年6 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並無不可抗力事由,竟不為耕作, 伊關於舊6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共有人數均過半,已符合 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要件,遂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16日準備狀終止租約。並於本院 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另以110年8月23日準備二狀終 止三七五租約。爰依消極確認之訴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與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 桃園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上訴 人追加之訴,見第一段第㈡小段)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舊675地號土地存在系爭三七五租賃 關係,共有人邱奕漢、邱顯川則兼具承租人身分;該地分割 為系爭土地後,租賃關係也移轉至系爭土地。伊始終從事種 植、採收、翻土等農事,並無不為耕作情事。再者,伊採用 無農藥之自然農法耕作,農地雖出現雜草併生情形,尚非不 為耕作;縱有不為耕作情事,於伊再度耕作時,終止事由應 重行起算。再其次,110年發生旱災,系爭土地獲得110年第 一期停灌補助,且伊持續以除草、翻耕方式維持地力,不得 推論伊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是上訴人無 從終止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各項請求均無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先位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向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 ,詳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19、177頁、卷㈣第13 2-133頁)
㈠舊675地號土地共有人共32名,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嗣上 訴人林耀三前就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分割共有物 訴訟,該地遂分割為附表1所示1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各筆土地權利人如附表1(含上訴人30名及邱奕漢、邱顯川 ),已於105年5月24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59-71頁判決 書、第45-57、73-79、236-270頁土地謄本)。 ㈡舊675地號土地共有人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共有人邱奕漢、邱顯川兼具承租人身分),該地分割為系爭 土地後,前開租約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將租賃標的變更登記 為系爭土地,原定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 第143-146頁租約、原審卷第73-79、236-270頁土地謄本) ㈢105年間,系爭土地其中附表1編號1所示321地號土地經申請 辦理休耕轉作,其餘土地則未申請休耕轉作。又321地號土 地申請辦理種植之作物為南瓜及甘藷,但是經勘查結果,屬 於未種植而不合格。(見原審卷第312-314頁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109年10月27日桃市桃農字第1090067772號函)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第1期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收成後,於109 年7月26日出售稻米(見本院卷㈣第133頁筆錄、原審卷第201
-203頁相片、第542-544頁地磅秤量單)。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6 日終止?㈡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終 止?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終止: 上訴人先位主張,自107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被上訴 人非因不可抗力卻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其以110年4月16日 準備狀終止三七五租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0、87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 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 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第18條定有明文。
㈡按舊6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存在系爭三七五租賃關 係,該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後,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土地於10 5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全體(共30人)及被上訴人邱 奕漢、邱顯川,兩造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全體出租人及承租 人,有系爭三七五租賃租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3-146頁 )。經查:
⑴陳游紅娥等11人固然於調解、調處及原審109年7月6日起 訴狀主張其終止附表1編號2、4、8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見調處卷第7-19、119-125頁、原審卷第31-41頁)。但是 陳游紅娥等11人本無從終止部分土地之租約,是前述終止 尚不生效力。
⑵其次,上訴人固然以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2 1日止,非因不可抗力卻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且上訴人 關於舊6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共有人均逾1/2,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16日準備狀終止系爭土地之 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482-494頁)。然而, 縱使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不為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8條 規定,上訴人應於109年第2期農作開始前終止租約,則其 遲至110年4月16日始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已與上開規定 不符。何況,被上訴人業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 ,收成後並於109年7月26日出售稻米(見不爭執事項㈣) ,益證上訴人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於109年7月2 6日收成時並不存在,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終止系爭 三七五租約,距前述收成時點尚不及一年,亦與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
㈢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自107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被 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卻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其以110年4月1 6日準備狀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一節;於法 不合,洵無可採。
八、關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終止: 上訴人備位主張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被上訴人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其以110年8月23日準備 二狀終止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㈣第132頁、卷㈡第33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耕作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 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位置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本 院卷㈢第25頁),以及上訴人所舉109年8月12日、8月13日、 9月16日、10月6日、11月16日、12月9日、12月17日、110年 1月20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6日、5月3日、6月11日、 6月18日、7月6日、8月5日、8月21日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㈡ 第43-89頁),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並未種植任何作物 ,雖少數期間雖進行除草、翻土(均非耕作性質,詳後述) ,但是大多數期間均呈現雜草叢生之荒蕪狀態。再者,前開 未種植作物情形,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 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於110年8月20日,針對上訴人所提供10 9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9日臉書網頁所刊登空拍相片之公證 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85-411、519-569頁),並經上訴 人描繪系爭土地位置如本院卷㈢第245-285頁。應認被上訴人 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止,未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 。
㈢被上訴人固然辨稱其採用無農藥之自然農法耕作,故農地出 現雜草併生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9、113-119頁);惟 其迄未說明前述1年所栽種作物種類、位於上訴人相片之位 置;故本院無從採納。至於被上訴人另稱每年種植短期蔬菜 、瓜果等作物,並舉相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7-108、 117-119頁)。但是前開相片並無資料顯示拍攝時間為何 ,且與上訴人前述實地拍攝相片地貌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110年發生大旱,系爭土地獲得110年第1期停 灌補助,該期間受停灌而影響農田供水一節(見本院卷㈣第1 09-110頁),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111年3月8日農水桃園字第1116211157號函相符(見本院卷㈢ 第295-30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公文之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㈣第132頁);堪認系爭土地110年第1期農作期間處於 停灌狀態。惟查: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5日農授糧字第1110216287號函 略稱:「說明:三、有關停灌補償相關規定說明如下:㈡… …2、110年第1期作:補償標準為態樣1:不種稻作,種植 符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綠肥、景觀或各項獎勵作 物者,每公頃補償9.3萬元;態樣2:不種稻作,辨理翻耕 或種植非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作物,每公頃補 償8.2萬元…」(見本院卷㈢第441-443頁)。依上開公函, 領取停灌補償之土地,固然不得種植需要大量灌溉用水之 稻作,但是可以種植獎勵作物而領取較高補償金(每公頃 9.3萬元)補償金,或是種植非獎勵作物而領取較低補償 金(每公頃8.2萬元),足見停灌期間,系爭土地仍可種 植水稻以外之獎勵作物或旱作等農作。被上訴人認為停灌 與旱災造成不可抗力之不能耕作情節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 33頁),洵無可取。
⑵再者,系爭土地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止,並未 種植作物,以如前述。被上訴人固然聲稱停灌期間均有除 草、翻土等情,並舉110年3月23日相片為證(見本院卷㈣ 第109-110頁、卷㈢第421-425頁相片),且證人徐啓銘於 原審證稱其在109年9月為系爭土地除草、翻土等情(見原 審卷第387頁筆錄)。依上訴人109年9月16日至10月6日、 110年4月6日相片(見本院卷㈡第51-55、69頁),固顯示 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10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就系 爭土地進行除草、翻土工作。惟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短暫 除草、翻土後,並未進一步栽種獎勵作物或旱作,也未積 極經營管理農地,反而任令土地閒置、荒蕪(見本院卷㈡ 第55-67、71-87頁相片),顯與基於獲得一定收穫為目的 之耕作行為有別,難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曾進行耕作。 是以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並無不可 抗力事由,竟然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上訴人以110年8月2 3日準備二狀表明終止三七五租約,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 受書狀(見本院卷㈡第23頁),故發生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租約效力。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已於110年8月23日終 止,故租賃關係不復存在一節;確屬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三七五 租約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
據。
九、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其以110年4月16日準備狀終止系爭三七五租 賃關係,遂依據消極確認之訴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與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主張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已於1 10年8月23日終止,遂依前開請求權而為相同聲明;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號與所 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3-79、236-270頁土地謄本) 分割後土地地號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五段) 所有權人(註1) 1 321 陳慧婷、陳林玉蓮、陳其偉 2 321-1 林耀三、潘漢霖、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 3 321-2 陳錫桐、陳淑惠 4 321-3 呂勇賜、邱美玉、孫宜剛 5 321-4 陳一慶、陳一儀、陳一禛、陳一銘、陳元彬、陳志亮、陳柔菁、陳烔盛、陳一德、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陳慧婷、陳林玉蓮、陳錫桐、陳淑惠、陳其偉、陳菊芬、陳游紅娥、陳育時、陳雪貞、林耀三、潘漢霖、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呂勇賜、邱美玉、孫宜剛、邱奕漢、邱顯川 6 321-5 邱顯川 7 321-6 陳菊芬 8 321-7 陳游紅娥、陳育時、陳雪貞 9 321-8 陳一慶、陳一儀、陳一禛、陳一銘、陳元彬、陳志亮、陳柔菁、陳烔盛、陳一德、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註2) 10 321-9 邱奕漢(亦同為鄰地3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註1:起訴狀所列原告及標的物僅為編號2、4、8欄位,嗣追加其餘各 欄所有權人(不含邱奕漢、邱顯川)與土地為原告及標的物。 註2:陳一慶、陳一儀、陳一禛、陳一銘為調處卷第217-218頁租約 出租人陳賴親之繼承人(見本院卷㈣第143-146頁租約)
附表2: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與應有部 分(見原審卷第59-71頁判決書、第45-57、73-79、236- 270頁土地謄本)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總和 ㈠ 陳游紅娥等11人 9/24 註:陳游紅娥(1/24)、陳育時(1/24)、陳雪貞(1/24)、林 耀三(1/40)、潘漢霖(1/40)、鄭煌城(1/40)、郭永利(1/40)、鄭煌鐘(1/40)、呂勇賜(1/20)、邱美玉(1/20)、孫宜剛(1/40) ㈡ 陳一慶等19人 10/24 註:陳一慶(9/560)、陳一儀(1/2240)、陳一禛(1/2240)、 陳一銘(1/2240)、陳元彬(1/168)、陳志亮(1/168)、陳柔菁(1/168)、陳烔盛(1/56)、陳一德(9/560)、陳秀嬌(1/56)、魏陳秀齡(1/56)、洪陳秀英(1/56)、陳秀鳳(1/56)、陳慧婷(1/80)、陳林玉蓮(3/80)、陳錫桐(1/16)、陳淑惠(1/16)、陳其偉(3/40)、陳菊芬(1/24) ㈢ 邱奕漢、邱顯川 5/24 註:邱奕漢(1/8)、邱顯川(1/12)同時為系爭租約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