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47號
TPHV,110,上,747,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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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郭明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周伯鴻
謝秀琳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林右綱
被 上訴 人 郭宜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調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新訴 ,實質上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而訴之變更 不合法者,法院除以裁定駁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調查裁判 。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請求判命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下稱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伊 異議不成立之決議(下稱系爭調處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伊父即訴外人郭陸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6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110年8月10日上訴狀表示: 伊不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先父(指郭陸)一人單獨所有,變更 上訴聲明為由先父郭陸以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株 式會社)唯一的會社代表取締役身分來主持系爭株式會社剩 餘財產的分配與分割;最便捷的辦法是將系爭土地判給伊本



人,由伊以郭陸之最長繼承人身分來召開協調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惟該變更之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88、89頁),且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 原訴意在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一人所有,變更之訴則為系爭 株式會社財產之分配,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變更之訴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加以利用) ,亦非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原訴已無法達原來訴訟目的, 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應認上訴人變更 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變 更之訴(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 告(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是本院仍應就原訴調查及裁 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宜人(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 8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共同共有人 代表人郭陸」,更正為「郭陸郭黃清秀郭阿炎郭日盛郭顯榮郭定理、郭政一、郭炳麟(原名郭智男)、郭張 麗子、郭黃月英(下稱郭陸等10人)及伊等11人公同共有」 等情,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公告徵詢異議。伊於108年9 月24日提出異議,因伊父即訴外人郭陸為配合日本殖民當局 政策而獨資設立系爭株式會社,並被迫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系爭株式會社名下,但仍以郭陸為系爭 株式會社唯一的代表取締役,其餘的取締役及監察役均僅列 名虛應故事而已,事實上並無任何出資之紀錄,不能對系爭 株式會社主張任何財產權,而整個營運既由郭陸一人為之, 系爭株式會社名下之系爭土地當然即為郭陸一人所有,伊為 郭陸之長子,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上開郭宜人申請案提 出異議。板橋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將郭 宜人申請案及伊之異議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新北市地政局)轄下之新北市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新北 市調處委員會於109年4月21日決議伊之異議不成立,伊認為 系爭調處決議違背事實及法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 審聲明:㈠系爭調處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單 獨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49頁)。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新北市地政局、板橋地政事務所則以:伊僅就郭宜人申請案 及上訴人之異議內容審核後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如上訴人 不服系爭調處決議,自得以郭宜人為被告向法院訴請確認渠 2人間就系爭土地私權爭執之歸屬,伊將依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結果為相關登記,伊與系爭土地之私權歸屬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上訴人將伊列為本件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郭宜人則以:伊為訴外人郭定理之女,伊係根據板橋地政事 務所57年1月17日北縣板地一字第352號函載之內容,申請更 正系爭土地為郭陸等10人及上訴人共11人所公同共有,伊之 申請乃有所依據。上訴人前曾於105年7月間向板橋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郭陸一人所有,但因未能提出足資 證明之相關資料而遭駁回,竟一再阻礙伊申請更正登記,實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皆分割自 同段000地號土地,而同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板橋 段000-1地號土地;府中段565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板橋 段000-4、000-13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1 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均源自於重測前板橋段000-1地號 土地。而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登記簿之登載登記名義人即為 「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依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北 府地籍字第1011584446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 11款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02至114、137至147頁)。 ㈡郭宜人係於108年5月14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更正為郭陸等10人及 上訴人共11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板橋地政事務所 審查後,以108年6月2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204801號自1 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進行公告,上訴人於公告 期間內之108年9月24日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疑義提出異議書 (板橋地政事務所文日為108年9月25日),板橋地政事務所 嗣以108年10月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27585號函請上訴人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惟迄至 公告期滿為止,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板橋地 政事務所乃將郭宜人申請案及上訴人之異議書移請新北市政 府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予以調處,嗣新北市地政局轄



下之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9年4月21日以上訴人之異議書僅 自述會社沿革與推敲當時登載情況提出異議,尚無從認定已 檢附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屬郭陸一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為由,調 處結果認定上訴人前揭所提之異議不成立,上訴人於收到上 開調處紀錄表後之30日內即109年5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板橋地政事務所遂於109年6月5日以板登駁字第000159號 函,以上訴人不服系爭調處決議,已於法定期間訴請法院審 理為由而駁回郭宜人申請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板橋 地政事務所公告及通知上訴人補正函、異議書、新北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行政訴訟起訴狀、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 、439、440、443至446、459、460、464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處決議,是否有理?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 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 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 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直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2條係規定: 「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二十、地 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 建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第18條規定:「調處時,先由 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 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 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 行協議。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及登記機關」;第19條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 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 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 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 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 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 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



結果辦理」;第2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 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該 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當事人之一方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 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一項之登記 申請案」。  
 ⒉經查,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登記簿之登載登記名義人即為「 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參不爭執事項㈠),核屬地籍清 理條例第33條所指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 廟名義所登記之土地。而郭宜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為之 更正申請案,經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參不爭執事 項㈡),本屬私權紛爭,調處辦法規定予以送交新北市調處 委員會進行調處之立法目的,乃在解決不動產糾紛,提供紛 爭解決之多元化管道,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並藉由不服調處 結果且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訴請裁判者,即依調處決議辦 理之效果,而使不動產紛爭得以儘速解決,亦即調處程序僅 係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協助上訴人與郭宜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 私權爭議,於渠等協議不成時,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固應參酌有關資料及渠2人陳述意 見等內容予以裁處,並作成調處結果(即系爭調處決議), 惟系爭調處決議並不當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上訴人 與郭宜人均得於接獲系爭調處決議通知之15日內向法院訴請 裁判審理(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訴人既 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㈡),此時系 爭調處決議即失其效力,仍應依本件確定判決結果解決渠2 人間之私權爭議,是板橋地政事務所已依調處辦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駁回郭宜人之申請案(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上 訴人訴請撤銷已失效之系爭調處決議,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一人所有,是否有理? ⒈經查,訴外人郭陸林才川於56年間欲在板橋段000-1、000- 1、000-2、000-4等4筆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上開地號土 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因而於57 年1月10日函詢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上開地號土地之共同 共有人為何人等情,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7年1月17日以北 縣板地一字第352號函覆:公同共有人姓名為郭陸等10人及 上訴人共11人等語;郭陸旋即於57年1月25日根據板橋地政 事務所上開回函,提出基地地主名冊為郭陸等10人及上訴人 共11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情,有營造執照申請書、板橋 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基地地主名冊等件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1、263、270、272頁),足見系爭土



地登記簿上之公同共有人代表人即郭陸斯時亦不否認系爭土 地為伊與郭黃清秀郭阿炎郭日盛郭顯榮郭定理、郭 政一、郭智男、郭張麗子郭黃月英、上訴人共11人所公同 共有;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前揭核對基地地主名冊之戶政資 料後(見原審卷二第66至102頁),與郭宜人申請更正之郭 陸等10人及上訴人共11人之戶籍資料相符。而郭宜人就系爭 土地乃郭陸等10人及上訴人共11人公同共有之事實已提出相 當事證為憑,是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更正為郭陸等10人及上訴人共11人所公同共有,應屬有 據。
 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株式會社(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卷二第23 1頁),而郭陸為系爭株式會社唯一出資者,故系爭土地應 為郭陸單獨所有等語。惟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 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 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 該會社之原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所公同共有。而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有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公 司登記之事實,且依系爭株式會社之登記簿資料觀之(見原 審卷一第223至225頁),除郭陸外,系爭株式會社之取締役 及監察役尚有郭南山、郭柒、郭水波、郭柴山、郭有加、郭 川上等人,可見系爭株式會社形式上登記之出資者(股東) 並非僅有郭陸1人而已。上訴人僅空言稱系爭株式會社乃郭 陸一人所獨資設立,並未提出系爭株式會社有關股權或出資 比例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揭主張為可採,是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一人所有,非為有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處決議,及確認系爭土地 為郭陸一人所有等情,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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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