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譚萬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譚淑珍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196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75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其次,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 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