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00號
TPHV,110,上,200,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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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趙家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郁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與訴外人 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下均稱其名)簽訂合作協議書, 協議成立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並由被 上訴人擔任恩易公司之監察人。兩造為多年好友,因恩易公 司資金不足,被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再以股東往來之名 義將系爭借款金額匯入恩易公司,足見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借 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數度催討下仍未還款,僅承諾於108年3月1日返還 ,且同意自106年3月1日起逐年給付上訴人每年利息36萬元 ,並透過恩易公司開立發票人為恩易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 6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108年3月1日、金額均為36萬元 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利息支票)作為系爭借款利息之擔 保;其後因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不要立即將系爭3紙利息支 票兌現,便再透過恩易公司開立發票人為恩易公司、發票日 為108年3月1日、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300萬 元支票),以金額共計408萬元之系爭3紙利息支票與系爭30 0萬元支票(以下併稱系爭4紙本息支票),作為系爭借款加 計利息之擔保。而上訴人於近日獲知恩易公司遭廢止之事實 後,旋即向被上訴人商討系爭借款償還事宜,然被上訴人避 不見面。上訴人遂提示系爭4紙本息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 還系爭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 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8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恩易公司為訴外人黃亞友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下稱其名)與張嘉文等人所合資成立,然因黃亞友馬來 西亞華僑身分,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資並擔任名義上之 監察人,被上訴人未曾參與恩易公司任何事務,亦未曾出面 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轉匯借給恩易公 司。系爭借款實際上為黃亞友代表恩易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 ,並由黃亞友提供恩易公司帳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將 系爭借款匯予恩易公司,而非由被上訴人交給恩易公司,且 系爭4紙本息支票均係恩易公司直接簽發予上訴人,支票受 款人均載明為上訴人。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 、再由被上訴人轉借給恩易公司,恩易公司之還款對象應為 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且恩易公司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 ,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 還款之憑證,理應由被上訴人於支票為背書後轉讓予上訴人 ,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4紙本息支票上背書,自不足 以證明系爭4紙本息支票為被上訴人所轉交給上訴人。綜上 ,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恩易公司,並非兩造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㈠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1至5均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與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三人簽定合作協議書,成立恩易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 ㈢恩易公司於105年3月1日有匯入款30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屆期迄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交付之事實,乃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 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再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入該筆借款 給恩易公司(見原審卷第155頁)。惟查,上訴人係於105年 3月1日直接匯款2筆共300萬元至恩易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蘆 洲分行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見原審卷第151頁)存款人代號記載「林佳儒」可稽,上訴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51頁問: 這兩筆是否你本人的匯款?)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 頁),足見前開300萬元款項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匯入) 予恩易公司,並未經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憑採。至上訴人後改稱其係依被上訴 人指示,始將系爭借款匯入恩易公司帳戶乙節,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觀 諸上訴人主張作為系爭借款還款擔保之系爭4紙本息支票, 發票人均為恩易公司,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且皆未顯示有被 上訴人之背書等情,有系爭4紙本息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 司促卷第22至23頁),是系爭借款之交付係直接存在於上訴 人與恩易公司之間,並未透過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以證人張嘉文周宗樺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張嘉文 庭呈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為據,主張恩易 公司僅得以股東往來名義向股東借款,不得向外借款,足證 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兩造間云云。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0條 雖載有:「公司不得向外借款,亦不得借款與第三人及擔任 他人之保證人,如此違反,其款項及責任,均由乙、丙、丁 (按即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三人負責,不得影響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及證人張嘉文周宗樺於本院作證時,就恩易公司於105年2 、3月間是否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乙節固均回答:「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6頁),然系爭協議書僅 為恩易公司股東間之內部約定,而公司向外借款之行為,非 法所不許,縱恩易公司確有於內部以章程或其他決議對向外 借款之行為加以限制,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 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亦不足作為恩易公司是 否有向第三人借款之認定。另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全文(見本 院卷一第100至108頁),可知上開證人均未實際參與系爭借 款之經過(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其等之證詞至多僅 得證明恩易公司之股東間有約定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且其等證述恩易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乙節,顯係基於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而推論所得,並非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亦不 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恩易公司之 股東間有恩易公司不得向外借款之約定,可推知系爭借款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云云,於欠缺其他事證為佐之情況下 ,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提出黃亞友於105年間寄件之電子郵件二封,主張被 上訴人因未能償還系爭借款,故提議將系爭借款轉換為上訴 人投資恩易公司之投資款,足見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云 云。惟第一封電子郵件所附之投資備忘錄內容係就某公司現 況及展望之概況為說明,第二封電子郵件至多僅得認寄件人 (即黃亞友)有邀約上訴人投資恩易公司之情事,有上開電 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5頁),然前開電子 郵件均未提及任何將系爭借款轉為投資款之情形。是前開電 子郵件僅能說明黃亞友曾邀約上訴人投資恩易公司300萬元 ,尚難據以證明該300萬元之來源為上訴人匯入恩易公司帳 戶之300萬元款項,抑或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 。
 ㈤復觀上訴人與黃亞友間於107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所載 ,黃亞友稱「不管如何。我賣完2間一定先還你。345萬」, 上訴人回以:「了解,...」、黃亞友再於同年月27日向上 訴人稱:「....扣除欠你的345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7至209頁),而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其匯款後約3、4 個月(105年間)就表示無法歸還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第8 5頁),是若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兩造間,黃亞友於107年間與 上訴人協商遲延還款方案時,僅談及欠款「345萬」,而就 系爭借款完全棄置不論,上訴人亦未反駁,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依上訴人與黃亞友間於107年8月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所載,黃亞友稱:「麻煩明天拍照給我恩易給你的支票及利 息,我在協助你們找律師打民事官司麻煩明天拍照給我 謝 謝」、「費用我先代墊,等追討回來再說,若追不回…………搖 頭」等語,上訴人則回覆黃亞友「感激不盡」、「用盡任何 手段與方式追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上訴人 陳稱:上開對話內容,係黃亞友請上訴人將系爭4紙本息支 票拍照,黃亞友要去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衡情倘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實為被上訴人,豈有由黃亞友代 上訴人向恩易公司追討之理,益徵系爭借款關係並非存在兩 造間。
 ㈥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9日以恩易公司監察人身 分,代表恩易公司對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等人提起業務 侵占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79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提之書狀及陳述,主張系 爭款項亦為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提相關書狀及陳述(見本 院卷一第399至533頁),雖得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 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但無足推論系爭借款亦為被上訴 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亦無由憑此遽認系爭借 款即為兩造合意之消費借貸關係。
 ㈦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恩易公司會計現金帳冊,主張 若系爭借款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被上訴人再以股 東往來匯入恩易公司,則恩易公司應會於帳簿上登載為「股 東往來」等語。然被上訴人乃恩易公司之監察人,本非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會計帳冊之保管、持有人,而被上訴人 陳稱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其於105年5月間行使監察人 之查帳權所調得之恩易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並經原審法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後,當庭逐一翻閱該案卷宗之所有 卷頁,確認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資料中, 並無任何記載「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進入恩易公司之款 項」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又縱使恩易公司尚有其餘 會計帳冊資料未經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惟衡以被上訴人 與恩易公司負責人張嘉文已因公司資金往來事宜存有另案刑 事案件等訴訟糾紛,被上訴人目前亦應存在有再行調取該等 其餘會計帳冊資料之事實上困難,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法於 本件訴訟中提出上訴人所稱之恩易公司其餘帳冊資料,核有 正當理由,是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㈧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合意,及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應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非有 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8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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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