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50號
TPHV,110,上,125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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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再益(民國91年12月21日死亡)生前為兩 造之實際經營與決策者,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段0○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錫板里番婆林47-1、47-2、47-3 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月1日將47-2、47-3號房 屋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伊使用,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47-1號與47-2、47-3號房屋各有獨立出入口,且 三房屋內部屬開放空間、無間隔,黃再益自然同意伊一併使用 47-1號房屋。伊向被上訴人承租47-2、47-3號房屋係用以放置 二次端子(下稱二次銅)半成品成品,並於100年至103年間 陸續將所製作之二次銅半成品成品依慣例放置在47-1號房屋 內。詎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雇工以浪板將47-1房屋通往47 -2號房屋入口處堵住,致伊無法取回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嗣原 審審理中兩造於110年3月19日至47-1號房屋內為清點僅存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此部分兩造已和解由伊取回) ,尚短少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系爭物品在被上訴人占有中消 失,即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又系爭物品總重量約為1萬5



231.1公斤,以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5元計算,價值約 為327萬4687元(計算式:215×15,231.1=3,274,687),爰依 民法第956條、第17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7萬4687元, 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4687元,並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2月25日雇工在47-1、47-2號房屋間 之通道設置浪板時,47-1號房屋內並無系爭物品。上訴人承租 之47-2、47-3號房屋,均係由47-1號房屋分割出來之區域,彼 此屬開放空間,伊無法阻擋上訴人出入,縱使上訴人曾擅自將 物品放於47-1號房屋,仍有管領力,若有滅失,不可歸責於伊 。103年2月25日之後,上訴人仍得進出47-1號房屋,此由上訴 人出貨單日期有於103年2月25日之後可知。上訴人所提盤點紀 錄表所載日期均非在103年2月25日之前一日,無法證明係103 年2月25日47-1號房屋內有系爭物品。上訴人就其主張短少公 斤數、每公斤計價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倘若伊對上訴人 應負賠償責任,則主張以上訴人占用47-1號房屋面積15平方公 尺應給付伊自89年1月至110年3月共255月以每平方公尺117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計44萬7525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父黃再益(91年12月21日死亡)生前為兩造 之實際經營與決策者,將47-1、47-2、47-3號房屋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並於89年1月1日將47-2、47-3號房屋以被上訴人名 義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47-1、47-2、47-3號房屋各有獨立出入口。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25日在47-1及47-2號房屋間之通道設置浪板。兩造於110 年3月19日至47-1號房屋清點時內存附表二所示物品(此部分 兩造已於110年5月11日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於110年6 月21日自行取回),未發現系爭物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4687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 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103年2月25日在47-1號房屋之附表三編號1物品在被上訴人占有 中消失,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三編號2至16物品受被上訴 人占有。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物品在他方占有中消失,據以請求賠償 物品之價值,應就他方占用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 人主張:伊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進貨(附表四 )後,102年底會計師有做成原證12盤點記錄表之O倉包含47-1 、47-2、47-3號房屋,伊公司倉管王瑞燕將原證12之O倉物品( 附表五)與領料單、入庫單核計尚在O倉內物品的數量(附表一) ,再扣掉47-2、47-3號房屋留置之物品(附表二)後,剩餘就是 47-1號房屋的系爭物品(附表三編號1至16)等語。被上訴人則 抗辯:伊於103年2月25日雇工在47-1、47-2號房屋間之通道設 置浪板時,47-1號房屋內並無系爭物品等語。則上訴人就103 年2月25日在47-1號房屋內有系爭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原審審理中,兩造於110年3月19日至47-1號房屋確認現場物品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此部分於110年5月11日簽立和解筆錄, 約定附表二所列項目由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自行至 47-1號房屋搬運(見原審卷1第249至251頁),現場並無系爭 物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可知上訴 人曾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放在47-1號房屋內,並於110年6月21 日自行取回,但110年3月19日47-1號房屋內並無附表三編號1 至16之系爭物品。
3.上訴人所提兩造間47-2、47-3號房屋租約(見原審卷1第17至2 5頁),不足以推認47-1號房屋內有系爭物品。上訴人所提如 附表四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產品名稱均為「零碼銅線」( 見原審卷1第27至37頁),與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系爭物品之 項目「3叉大頭鑄品」、「4叉鑄品」、「廢銅」、「2叉M16」 、「5叉M26」、「4叉M26」、「4叉M22」、「2叉M12(M10)」 (見原審卷1第187、188頁)有所不同。4.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三(原證11)編號10至14,附表三-1(原證 13)編號10至20,兩者之項目及數量有所不同(見原審卷1第1 87、188、241、242頁),似係因附表五盤點記錄表(原證12) 之記載,而將附表三調整為附表三-1。如附表五所示之2013年 12月30~31日盤點記錄表,為原證12共9頁盤點記錄表其中之第 2頁(全部9頁見原審卷1第223至239頁,第2頁見原審卷1第225 頁)。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允楠(原名林少圻)在原審 證稱:上訴人委由伊事務做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因此伊會於 每年年底即12月底左右去做抽核盤點,隨機去抽,抽到才盤點 ,原證12盤點記錄表所載G上、O倉的位置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2第12至16頁),則林允楠在103年2月25日之前102年12月 底去做抽核盤點,且其不知盤點記錄表所載代號「O倉」之位 置,尚無從因此認為於102年底時附表五所示儲位為O倉之物品 均在47-1號房屋內。




5.上訴人公司現任員工王瑞燕在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 倉管,處理進出貨、收料,零碼銅線是進來廠內加工的原料原料進來以後,會放去加工,加工後有半成品成品,再放回 O倉,伊製作原證12之102年12月30~31日盤點記錄表交給會計 人員;伊於103年2月25日O倉被封起來之後製作原證4(即附表 一) 之表格,伊是依原證12盤點記錄表對照進貨、領料,計算 尚未領出的數量等語(筆錄見原審卷2第17至21頁),並證稱 :「(關於你們益志公司的廠房,有沒有47-2和47-3號?)有 。(47-2和47-3號廠房會不會放銅料的原料或是成品半成品 ?)會。(妳要不要去放在47-2、47-3的銅料?)會盤點。( 請提示原證12,妳盤點47-2、47-3的記錄在哪裡?) 那年盤點 的時候,銅料主要是放在O倉47-1的位置。我也有盤點47-2、4 7-3。(妳怎麼區分盤點記錄哪邊是盤點47-2、47-3或47-1? )47-2和47-3也叫O倉,因為47-1、47-2、47-3是一個類似大 通房的連在一起的。(所以妳剛才說47-2、47-3的倉庫也叫O倉 ,原證12的盤點記錄表的第2頁,也是寫O 倉,表示這些紀錄 品名的項目也有在47-2、47-3?) 是的。」(見原審卷2第22 、23頁),足見47-1、47-2、47-3連在一起,王瑞燕依原證12 之盤點記錄表,對照其進貨、領料情形而製作之附表一,至多 為47-1、47-2、47-3號房號內之物品,難認均係47-1號房屋內 之物品。針對原證12盤點記錄表第2頁所載O倉之品名項目除放 在47-1號房屋之外,是否有在47-2或47-3號房屋之問題,王瑞 燕已明確為肯定之回答「是的」。至王燕瑞嗣後改稱:「(剛 才妳提到O倉有包括47-2、47-3,盤點記錄表第2頁的物品,妳 可以明確哪些是在47-1、47-2或47-3嗎?)這30項都在47-1」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問以:「但剛才妳說有些會放在47-2、 47-3?」,王燕瑞答稱:「因為剛才是問我貨會不會放在47-2 、47-3,我說會,因為貨比較多的時候,我會放到外面來,貨 是從裡往外放」、「這個倉庫是個大通舖,只有1個入口,我 的貨從47-1慢慢堆放到47-2、47-3,盤點完後我領用,領到剩 47-1那段,那時候他把入口封起來,47-1我就領不到了,貨就 放在裡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妳的意思是說,封之前 ,妳大概把47-2、47-3的貨都領料出去了?)是的」、「(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依照妳領料的習慣,是否是從外面先領到裡 面?)我會把快要用的東西放在外面(47-2、47-3),比較慢 用到的東西放裡面(47-1)」(筆錄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然王瑞燕先前係針對原證12盤點記錄表第2頁(附表五)所載O倉 之品名項目是否有在47-2或47-3號房屋之問題,明確為肯定之 回答「是的」,與其嗣後改稱盤點記錄表第2頁的30項物品都 在47-1、貨領用剩47-1那段等語,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尚難認



47-1號房屋內有附表三編號1至16所列全部物品。至上訴人所 提存量管製卡、入庫單、領料單(上證4至12見本院卷第85至1 55頁),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文書,且其物品亦可能放置於同為 O倉之47-2、47-3號房屋,尚難因此認為附表三編號1至16全部 物品均放置於47-1號房屋內。
6.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寄三重溪尾街000046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本公司位於三芝區47之1號,日前整理環境,察覺鐵 門被破壞,內置大批銅製品,顯有非法竊佔本公司廠區之實, 我司已立即提出刑事告訴,惟置放於前關之貨物,非承租之範 圍,自有依法請求倉租及留置權之權力…」(見原審卷第61頁 ),可知於103年3月4日在47-1號房屋內有上訴人之銅製品。 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曾對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林麗玉提告竊占等 。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建德於10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表示:我是 在103年2月21日在47-1號房屋配電房內發現公司之隔間遭林麗 玉破壞,廠房空間遭林麗玉所有之上訴人公司占用,當時是上 訴人將所有之紅銅成品半成品在未經告知私自將物品放置於 我公司之廠房內,且將隔間破壞等語〈見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915號偵查卷(下稱6915號偵查 卷)第92至9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即上訴人有將銅 製品放置於47-1號房屋內。被上訴人員工邱景昌於103年2月25 日向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報案,對林麗玉提告竊占時表示:10 3年2月21日發現廠區遭竊佔堆放物料,目前物料堆置在廠區內 尚未移置等語(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偵字第6915號偵查卷宗第7 頁反面),其提告當時所提出之照片顯示47-1號房屋內有銅製 品,製品上掛有上訴人之標識卡記載:「2次附件 3叉M22 8 80只 2420KG-35K=2385KG 103.2.17」(見6915號偵查卷第22、 23頁),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3叉大頭鑄品 880支 2385.00KG 」相符,另於士林地檢103年偵字第6036號、103年偵字第1006 7號卷內亦有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黃建德所提相同物品及 標識之照片(見6036號偵查卷第106至108頁,10067號偵查卷第 153至156頁),足見103年2月21起至上開偵查案件終結時止, 47-1號房屋內有附表三編號1之物品;然上開偵查卷頁照片所 示之其他物品,缺乏與附表三編號2至16物品相符之特徵或標 記,此外,上開偵查卷內並無附表三編號2至16物品之資料, 是以未能認為該房屋內另有該等物品。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 證明47-1號房屋內有附表三編號2至16物品,故無從認為附表 三編號2至16物品有在47-1號房屋內。
7.綜上,上訴人曾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放在47-1號房屋內,並於 110年6月21日自行取回;附表三之系爭物品,僅有附表三編號 1物品於103年間在47-1號房屋內由被上訴人占有,但於110年



年3月19日已消失;至附表三編號2至16物品則無從認為在47-1 號房屋受被上訴人占有。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5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2775元,為有理由 。
1.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將附表三編號1物品放在47-1號房屋內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將47-1號房屋與47-2號房屋間之通 道封閉,並向士林地檢提告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在47-1號房屋放 置物品為竊占(如上㈠6.所述,6915、100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原審卷1第63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所 有,則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三編號1物品,屬無所有意思之占有 人。上訴人將附表三編號1物品放置於47-1號房屋內之後,被 上訴人將與47-2號房屋之通道封閉,則47-1號房屋及其內物品 均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但附表三編號1物品於110年3月19日已 消失,則在被上訴人占有中卻消失,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附表三編號1物品滅失,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附表三編號1銅製品之重量為2385公斤,有銅製品照片 及標幟卡內容可稽(如上㈠6.所載),依零碼銅線之進貨價格 每公斤215元(見原審卷1第33頁)計算,其價值為51萬2775元 (計算式:2385×215=512775元),上訴人依民法第956條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51萬2775元,為有理由;至其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部分,未能受更有利之判決,故毋庸審究。
3.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3年2月25日設置浪板隔牆,上訴人仍 得自由出入47-1號房屋取回堆放其內之物品等語。經查,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路線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73頁),可知 除47-1、47-2號房屋間設置浪板之通道外,仍有其他內部通道 。然附表三編號1之銅製品重達2385公斤,須經由47-1、47-2 號房屋間之通道以堆高機搬運,此亦為被上訴人藉由103年2月 25日將47-1號房屋與47-2號房屋間之通道封閉,致上訴人無法 再使用47-1號房屋放置公司製品用意。是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25日將47-1號房屋與47-2號房屋間之通道封閉之後,上 訴人已無法以堆高機搬運重達2385公斤之銅製品,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非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2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482元。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占用47-1號房屋面積15平方公尺應給付 自89年1月至110年3月共255月以47-2、47-3號房屋租金每月每 平方公尺11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44萬7525元,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上訴人是於103年2月21日將附表三編號1物品放在47- 1號房屋內(如上㈠6.所述),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以浪 板封閉47-1、47-2號房屋通道,致上訴人無法取回該等物品, 並以黃建德為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03 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1第57至59頁,筆錄影本見同卷第30 5至311頁),又於108年9月19日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物 品(見原審卷1第312至313頁),被上訴人並未歸還(兩造僅曾 於110年5月11和解由上訴人取回附表二物品),被上訴人無法 將位在47-1號房屋內之物品加工販售獲利,應認上訴人自103 年2月25日之後無利益獲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 用47-1號房屋面積15平方公尺自103年2月21至25日共5日以47- 2、47-3號房屋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11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293 元(計算式:15×117×5/30=2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固於士林地檢6036號侵占案偵查中表示:「我們存放在新北市 ○○區○○○0000○0000○0000號之二次同原料半成品成品,我們 從89年起承租並存放到103年初…」(見6036號偵查卷第76頁, 原審卷1第306頁),惟係指自89年承租47-2、47-3號房屋,尚 難因此認為上訴人自89年占用47-1號房屋。另上證18之90年12 月31日備忘錄記載:「永恆機電公司、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務各自獨立運作、經營,但如有須要時,務必相互配合、支援 ,以達永續營運發展互利雙贏之原則」,並黃再益、黃立德黃麗鈴林麗玉4人簽名(見本院卷第391頁),僅能認為該4人 就經營原則之約定,尚難因此認為上訴人有占用47-1號房屋之 合法權源。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51萬2775元,被上訴人對上訴有債權 293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有餘額51萬2482元(計算式:512,7 75-293=512,482)。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5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482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7日(見原審卷1 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 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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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