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羅應錡
羅應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邵世昱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5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起訴時即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萬3,000元/平方公尺×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08-1 ⑶」、「708-1 ⑷」、「70 8-1 ⑸」、「708-1 ⑻」所示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面積50平 方公尺(5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 215萬元。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238頁】;至被上訴人另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
,42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 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