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陳明文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育禎律師
上 訴 人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越宏應再給付陳明文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明文其餘上訴駁回。
黃越宏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越宏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陳明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明文主張:對造上訴人黃越宏於民國106年9月 20日於法治時報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文字(下稱系 爭言論1);又於106年9月21日於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民視)「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擔任來賓而陳述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2);復於106年9 月26日於法治時報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文字(下稱 系爭言論3,並與系爭言論1、2合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 指摘傳述伊利用職務上之影響力,不當介入國營事業員工之 調動,而藉以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之審理進度及判決結果,致伊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因而承 受莫大痛苦,自得向黃越宏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黃越宏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越宏則以:伊僅係就立法委員之影響力而評論系爭刑事案 件承審法官配偶之人事異動,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報導焦點 在於有無承審案件與人事調動之交易,至於中油公司係調動 駐地或利用編制調整職務,並非報導焦點,故伊報導之主要
事實相符。又伊就系爭言論已先向臺南高分院院長及發言人 電話查證,惟發言人回覆系爭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即訴外人 陳珍如拒絕出面回答,而臺南高分院院長、發言人與承辦法 官均未主動予以澄清,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另陳明文之公 眾形象亦不因系爭言論而有醜化或受傷害之虞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陳明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越宏應 給付陳明文2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陳明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陳明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文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黃越宏應再給付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黃越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越宏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黃越宏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陳明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明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黃越宏於106年9月20日以「男立委勾住女縣長脖子起因二審 庭長陳珍如?」為標題,於法治時報刊登系爭言論1;復於1 06年9月21日於民視「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擔任來賓時, 陳述系爭言論2;再於106年9月26日以「蔡英文榮登台灣喬 后司法風氣恐為之危矣!」為標題,於法治時報刊登系爭言 論3等節,有106年9月20日、同年月26日法治時報報導影本 、同年月21日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光碟暨截圖(見 原審附民卷第21至45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10頁),堪信為真實。
五、陳明文主張黃越宏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受有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黃越宏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一)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 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 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 ,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惟為兼顧個人名 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
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 ,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至於公眾人物 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 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應經合理查證,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名譽受到 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言論在學理 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 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惟就「事實陳述」面而言,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 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 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 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系爭言論1、2部分:
1、就系爭言論1、2關於「外傳,陳明文利用『英系』以及『立委 』的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的老公陳琪璜,從中油公司的 高雄廠調回『嘉義 』,讓兩夫妻不用再分隔兩地 」、「再 加上『立委』正好可以幫忙調動」、「對陳明文而言,調動 一個中油的員工,從高雄調到嘉義,根本沒什麼難度」、 「然後甚至還傳出來說,這個庭長,她的老公在中油,陳 立委也影響力,影響到她老公會升遷什麼」等語部分,核 係以陳明文利用立委職務上影響力將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 官之配偶由中油公司高雄廠調回嘉義,並影響升遷之「事 實陳述」為基礎,並於其中夾論夾敘,尚非僅屬對於事物 評論之「意見表達」。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黃越宏指摘陳明文利用 立委影響力將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之配偶由中油公司高 雄廠調回嘉義,讓夫妻不用再分隔兩地,並影響升遷等節 ,在客觀上足以使閱聽大眾對陳明文產生其不當利用立委 影響力,藉以影響司法公正,獲取對其有利司法判決之負 面印象,對於其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有貶損,自屬損害陳 明文名譽之言論。黃越宏辯稱陳明文公眾形象不堪、自己 放棄及退縮名譽權之維護,其公眾形象亦不因其言論而有 醜化或受傷害之虞云云,尚有未合。
2、陳明文既否認黃越宏所陳述之「外傳,陳明文利用『英系』 以及『立委』的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的老公陳琪璜,從中 油公司的高雄廠調回『嘉義 』,讓兩夫妻不用再分隔兩地 」、「再加上『立委』正好可以幫忙調動 」、「對陳明文 而言,調動一個中油的員工,從高雄調到嘉義,根本沒什 麼難度」、「然後甚至還傳出來說,這個庭長,她的老公 在中油,陳立委也影響力,影響到她老公會升遷什麼」等 語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先審究黃越宏上開陳述 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是否屬實應由黃越宏負舉證責 任。倘黃越宏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實,應再審酌依黃越宏所 提證據資料,其在報導前,是否業經合理查證,倘依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名譽受到貶 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之配偶陳琪璜固任職中油公司,然 其自74年8月30日進中油公司煉製研究中心服務至今(現 已改名煉製研究所),未曾任職於中油公司大林廠、高雄 廠及其他單位。煉製研究所辦公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 ,有中油公司人力資源處107年1月31日人處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陳琪璜任職期間經歷資料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219至221頁)。陳明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沒有 透過管道將陳琪璜從中油公司的高雄廠調回嘉義等語(見 原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8號卷二第49頁)。堪認陳琪璜並 無自中油公司高雄廠調動至嘉義之事實。又陳琪璜最近一 次即103年3月16日之職務異動,僅係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 因研究業務需要,陳琪璜原任職之「環境及生化科技組」 改為「環境資源組」,陳琪璜配合組織調整,調動至環境 資源組工作。調動前後,皆為分類12等化學工程師,無升 遷情形且支原薪等情,復有上開陳琪璜經歷資料及中油公
司人力資源處110年5月13日人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387頁),足徵陳琪璜最近一 次即103年3月16日職務異動並無升遷或加薪之情事。黃越 宏復未舉證證明陳明文有何利用立委影響力影響中油公司 調動陳琪璜之職務。則系爭言論1、2指摘陳明文利用立委 影響力將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之配偶陳琪璜由中油公司 高雄廠調回嘉義,讓夫妻不用再分隔兩地,並影響升遷等 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黃越宏雖辯稱:僅係就立法委員之影響力而評論系爭刑事 案件承審法官配偶之人事異動,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報導 焦點在於有無承審案件與人事調動之交易,至於中油公司 係調動駐地或利用編制調整職務,並非報導焦點,故其報 導之主要事實相符,且陳琪璜最近一次調動距其前次89年 之調動已超過14年云云。然其既自承報導焦點在於有無承 審案件與人事調動之交易,則陳琪璜之職務異動自須有利 於陳琪璜(不論是地點變動、職稱職位調高、職等晉升或 薪俸增加等情事),且系爭刑事案件須由陳珍如庭長承辦 ,始有所謂交易之可能或必要。惟陳琪璜並無自中油公司 高雄廠調動至嘉義,最近一次即103年3月16日職務異動亦 無升遷或加薪之情事,僅係因原任職之「環境及生化科技 組」改為「環境資源組」,乃配合組織調整,調動至環境 資源組工作等情,均詳如前述。又系爭刑事案件雖係於10 1年11月16日收案,然最初並非由陳珍如承辦,而係在104 年9月經改分後始為系爭刑事案件審判長等節,有臺南高 分院106年9月26日新聞稿、系爭刑事事件辦案進行簿及卷 宗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至231、233至245、347 至361頁)。是陳琪璜於103年3月16日既僅係配合組織調 整之職務異動,何來交易之可能或必要。遑論陳珍如承辦 系爭刑事案件之時間為104年9月,遠落於陳琪璜103年3月 16日職務異動之後,且相隔時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陳明 文抑或陳珍如豈有可能在陳珍如承辦系爭刑事案件1年6個 月以前即未卜先知而進行所謂交易。其次,黃越宏固另以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卷四、卷五封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 1至402頁),辯稱上開兩卷宗收案日期101年11月16日, 分案日期103年4月2日均相同,但審判長不同云云。然陳 珍如並非103年4月2日即擔任系爭刑事案件審判長,其前 手審判長為高明發,此由相關函稿、收文之法官、審判長 用印即可知悉(見原審卷第349至361頁),故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卷四封面記載審判長為高明發、卷五封面記載審判 長為陳珍如,尚無任何特異之處,黃越宏聲請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中油公司內部作業簽呈文件及通知陳明文、 陳珍如到庭作證,均無調查之必要。再者,黃越宏亦未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陳明文有何利用立委影響力影響中油公司 調動陳琪璜之職務,自難認其所述與主要事實相符,並係 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黃越宏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針對有無合理查證部分,黃越宏固辯稱:其就系爭言論已 先向臺南高分院院長及發言人電話查證,惟發言人回覆系 爭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即訴外人陳珍如拒絕出面回答,而 臺南高分院院長、發言人與承辦法官均未主動予以澄清, 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言論事關重大,牽涉陳明文有無運用政治影響力影 響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配偶之人事升遷調動,進行利益 交換,破壞司法公正,影響司法判決等節,黃越宏自須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報導前應經合理查證,如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 ,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 ,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 ⑵就系爭言論1、2指摘陳明文利用立委影響力將系爭刑事案 件承審法官之配偶由中油公司高雄廠調回嘉義,讓夫妻不 用再分隔兩地,並影響升遷等節,均非臺南高分院院長、 發言人或時任嘉義縣縣長張花冠所得回答或屬彼等之人事 調動權限範圍,彼等亦非黃越宏主張其發表系爭言論之消 息來源,實無助於其所得訊息是否真實之求證。另陳琪璜 於陳珍如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期間並無調動、升遷乙節,已 詳如前述,尚難謂陳珍如有何義務須接受採訪或主動澄清 。自難以黃越宏所提證據資料即其已向臺南高分院院長、 發言人電話查證,或陳珍如拒絕受訪即認其業經合理查證 。其次,系爭言論提及之陳明文及中油公司,黃越宏並未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曾向彼等進行查證,黃越宏雖稱:中油 公司員工調動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範圍,記者無法 要求中油公司提供云云。惟陳明文為知名政治人物,中油 公司為國內著名企業,時有新聞出現媒體版面,與媒體記 者並非毫無往來,全無聯繫管道,黃越宏既自承為資深記 者與媒體人,縱內心主觀臆測陳明文及中油公司有可能不 願或拒絕答覆其詢問,但客觀上竟連最基本的向陳明文及 中油公司進行查證均付之闕如,實難認其已合理查證並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黃越宏復未指出其餘查 證方法或提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其所主 張之上開「完全未獲回應之查證資料」,即認其已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
4、從而,黃越宏所述「外傳,陳明文利用『英系』以及『立委』 的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的老公陳琪璜,從中油公司的高 雄廠調回『嘉義 』,讓兩夫妻不用再分隔兩地 」、「再加 上『立委』正好可以幫忙調動 」、「對陳明文而言,調動 一個中油的員工,從高雄調到嘉義,根本沒什麼難度」、 「然後甚至還傳出來說,這個庭長,她的老公在中油,陳 立委也影響力,影響到她老公會升遷什麼」等語,依卷內 證據資料既難認與事實相符,復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且客觀上已侵害陳明文之名譽。則陳明文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越宏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5、至系爭言論1、2其餘部分之內容諸如「辯護律師蔡碧仲和 負責承辦二審官司的陳珍如庭長,兩人剛好都是同一期的 『同期同學』,依照期別推算,陳珍如和蔡碧仲兩人熟識『 至少』在二、三十年以上」、「透過法訓所的『同期同學』 交情,進而了解『同期同學老公』的工作狀態」、 「又,外傳,陳珍如庭長承審陳明文一案,一個審級就花 費五年多的時間,是故意在製造拖延效果,好讓案子可以 適用『速審』法(久審未結,不得上訴)」、「因為陳明文 ,最近的官司要宣判,他的官司在司法界,也傳出很多聲 音出來,其中就是目前在負責他案子,他有一個案子現在 在二審,9 月26日宣判,這個負責的庭長叫陳珍如,跟目 前專門幫陳明文打官司的律師叫蔡碧仲,現在是法務部次 長,兩個人又是同期同學,這個官司在審判過程中,有很 多可議之處,譬如說一個審級拖了五年多,五年多就剛好 在判決以後,就剛好可以啟動速審法,所以就有很多司法 界的傳聞,告訴我說,小英身邊的人,利用他的影響力, 這樣影響官司,然後同期同學,又剛好在一起,辦這個案 子」等詞,尚非指摘陳明文,而係針對陳珍如、蔡碧仲等 人,或係指摘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尚難認該部分之內容 足以使陳明文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使其名譽受 有損害,陳明文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三)系爭言論3部分:
系爭言論3 之內容「負責承審陳明文二審案子的庭長陳珍 如,她的老公在中油上班,一直派駐高雄,無法回到老婆 身邊,老婆陳珍如庭長則是一直住在嘉義,夫妻兩人分隔 高雄嘉義兩地,結果,非常巧合的是,陳珍如開始承辦陳 明文案件之後,她老公的調動與升遷都開始順利了起來。 這種『巧合』會讓『司法公信力』再次暴跌」等詞,並未指摘 陳明文利用影響力影響陳琪璜之人事調動與升遷,而係指
摘陳珍如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亦難認該部分之內容足 以使陳明文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使其名譽受有損害 ,陳明文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 陳 明文曾任嘉義縣縣議員、議長、臺灣省議會議員、嘉義縣 縣長,現任立法委員等公職,為東海大學畢業(見原審卷 第113至114頁),名下有土地、股票及存款等財產(見原 審卷第119至128頁監察院公報廉政專刊);黃越宏前為法 治時報社長,為資深記者及媒體人,有不動產、股票等財 產(見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黃越宏未經合理查證即 於媒體上發表言論侵害陳明文名譽之手段、次數及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陳明文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6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陳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越宏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6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除原判決已命黃越宏給付陳明文2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外,陳明文請求黃越宏再給付40萬元【計算式: 60萬-20萬= 40萬】,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明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陳明文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黃越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明文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陳明文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 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黃越宏聲請向國稅局函查楊治宇配偶在楊治宇 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期間及卸任後之律師執業收 入部分,核與本件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明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越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外傳,陳明文利用『英系』以及『立委』的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的老公陳琪璜,從中油公司的高雄廠調回『嘉義』,讓兩夫妻不用再分隔兩地」、「辯護律師蔡碧仲和負責承辦二審官司的陳珍如庭長,兩人剛好都是同一期的『同期同學』,依照期別推算,陳珍如和蔡碧仲兩人熟識『至少』在二、三十年以上」、「透過法訓所的『同期同學』交情,進而了解『同期同學老公』的工作狀態,再加上『立委』正好可以幫忙調動」、「對陳明文而言,調動一個中油的員工,從高雄調到嘉義,根本沒什麼難度」、「又,外傳,陳珍如庭長承審陳明文一案,一個審級就花費五年多的時間,是故意在製造拖延效果,好讓案子可以適用『速審法』(久審未結,不得上訴)」 2 「因為陳明文,最近的官司要宣判,他的官司在司法界,也傳出很多聲音出來,其中就是目前在負責他案子,他有一個案子現在在二審,9月26號宣判,這個負責的庭長叫陳珍如,跟目前專門幫陳明文打官司的律師叫蔡碧仲,現在是法務部次長,兩個人又是同期同學,這個官司在審判過程中,有很多可議之處,譬如說一個審級拖了五年多,五年多就剛好在判決以後,就剛好可以啟動速審法,所以就有很多司法界的傳聞,告訴我說,小英身邊的人,利用他的影響力,這樣影響官司,然後同期同學,又剛好在一起,辦這個案子,然後甚至還傳出來說,這個庭長,她的老公在中油,陳立委也影響力,影響到她老公會升遷什麼」 3 「負責承審陳明文二審案子的庭長陳珍如,她的老公在中油上班,一直派駐高雄,無法回到老婆身邊,老婆陳珍如庭長則是一直住在嘉義,夫妻兩人分隔高雄嘉義兩地,結果,非常巧合的是,陳珍如開始承辦陳明文案件之後,她老公的調動與升遷都開始順利了起來。這種『巧合』會讓『司法公信力』再次暴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