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排除請求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47號
TPHV,110,上,104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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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排除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 (下稱秀岡山莊),與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 公司)於民國88年4月間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0-31地號土地)之自來水第8加壓站(下稱第8 加壓站)、坐落同上區000段114、120地號土地(下稱114、 120地號土地)之自來水第9加壓站、自來水第10加壓站(與 第8加壓站合稱系爭加壓站,分別時各稱其編號),供應伊 與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 全體住戶、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康橋學校, 與伊、秀岡一期管委會,合稱伊等3人)自來水無償使用, 嗣秀岡公司於91年10月3日邀集伊等3人共同成立秀岡山莊理中心(嗣更名為秀岡聯管會)將系爭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交 由伊等3人共同占有管理、維護。詎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 以其為30-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將第8加壓站入口以鐵 鎖封閉,並關閉自來水加壓站馬達,且亦將坐落新北市所有 114、120地號土地之第9、10加壓站上鎖,妨害社區住戶使 用自來水。又系爭加壓站屬社區之公共設施,系爭加壓站及 其設備歸屬於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伊就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 爭自有訴訟實施權。




 ㈡伊之住戶係向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 司)購買建物及土地,大都市公司並於92年間即將系爭加壓 站設備點交予伊,由伊等3人共同管理、維護、使用迄今, 縱認大都市公司無移轉系爭加壓站之事實或權利,伊依民法 第768條之1、第768條及第944條規定,至遲於102年間即已 因時效取得系爭加壓站設備所有權;另秀岡公司前於92年6 月26日將第6至13加壓站設備出售予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興公司),東興公司復於100年間將第6至13加壓站 設備贈與伊等3人成立之秀岡聯管會,該聯管會雖無權利能 力,不能成為所有權人,惟東興公司真意乃將系爭加壓站設 備所有權贈予伊等3人,因第6至13加壓站設備秀岡公司已於 91年10月交付予伊等3人,故於讓與合意時,即依簡易交付 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而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系 爭加壓站設備與所在位置之土地所有權為不同物權;上開加 壓站設備歷經18年已經老舊,現存之系爭加壓站設備均係伊 等3人為汰換設備而共同購置,伊等3人為系爭加壓站設備動 產所有權之共有人,上訴人不得阻撓伊使用維護系爭加壓站 設備,伊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除去上訴人對伊全體住戶就系爭加壓站設備所有權之妨害。 ㈢又系爭加壓站設備自87年起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維護、管理、 使用,嗣秀岡公司於91年10月3日邀集伊等3人共同成立秀岡 山莊管理中心(嗣更名為秀岡聯管會),將系爭加壓站等公 共設施交由伊等3人共同占有管理、維護,已如前述,是伊 亦為系爭加壓站設備之占有人,上訴人侵害伊對系爭加壓站 設備之占有,伊得依自得基於行使民法第960條或第962條之 權利,請求上訴人不得妨礙、阻撓維護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 運作供水,並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請求除去上訴人對伊就系 爭加壓站設備占有之妨害。
 ㈣秀岡山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具有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其建築執照是由秀岡公司申請,後再變更為大都市 公司,伊等3人為共同開發單位,上訴人係繼受取得原為秀 岡公司所有之第8加壓站坐落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4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秀岡公司之義務,系爭環境說明書應 為秀岡山莊之規約,上訴人亦應受系爭環境說明書第8.3.2 條等約定之拘束,伊與其他開發單位有共同管理秀岡山莊公 共設施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縱為管理人之一,亦不得阻撓 伊使用、管理系爭加壓站,且不得停止系爭加壓站供水運作 ,侵害住戶用水權利,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㈤伊於103年7月8日經環保署同意成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共同開



發單位,上訴人則係於95年7月5日經秀岡公司以(95)秀岡字 第4號函同意為開發單位,並經環保署同意備查,嗣秀岡公 司以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岡公司8號函 )同意上訴人與其他開發者就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有共同使 用、管理、分擔費用之責任與義務,並敘明兩造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17條、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及系爭環境說明書,均 有共同管理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非唯一 管理人,且秀岡公司8號函復載明上訴人就秀岡山莊公共設 施有取得興修提供使用之義務,是伊亦得依秀岡公司8號函 為本件請求。
 ㈥第8加壓站坐落之30-31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然該加壓站自8 8年供水迄今已逾10年,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 自來水用戶即伊之住戶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且系爭加壓站設 備現無須施工維護之情事,毋庸待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 完畢後恢復原狀即可取得該法定地上權,是伊有權進入30-3 1地號土地就加壓設備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960條、第962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4項規定、秀岡公司8號函、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伊進入30 -31、114及120地號土地,維護系爭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秀岡公司原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開發單位,在計畫區內依 法興建包含系爭加壓站在內之各項公共設施系統,秀岡公司 於87年間因財務危機,將秀岡山莊之土地與在建公共設施、 整地及建築等工程售予台鳳公司,台鳳公司於89年間將其中 保護區及公共設施等用地出售予伊之法定代理人鄭中平,鄭 中平將該等土地信託登記予伊。伊與秀岡公司約定由伊提供 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評計畫範圍內,周邊留設之保護區土地 共計69.29公頃,作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使用,秀岡公司則 提供伊共同進行開發計畫之權利(包括公共設施之興建、使 用及修繕之權),並向環保署申請將伊並列為秀岡山莊興建 計畫之開發單位獲准,授權伊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 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管 理及分擔費用之責任與義務。依鈞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0號 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鈞院108年度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下稱1049號判決) ,秀岡公司發給伊秀岡公司8號函,係正式授權予伊管理秀 岡山莊公共設施,而被上訴人等3人均未經秀岡公司授權,



無權管理及使用秀岡山莊公共設施,是伊為系爭加壓站之唯 一管理單位。系爭加壓站非被上訴人社區所屬公共設施,其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加壓站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其社區規約亦無維護管理系爭加壓站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 非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紛 爭,自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加壓站含其機械設備係由秀岡公司出資興建完成,為秀 岡公司所有,秀岡公司破產後,屬破產財團之一部,系爭加 壓站設備為動產,倘與加壓站分離將喪失其功能及價值,應 已附合於系爭加壓站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縱擅自更換系爭加 壓站設備,亦無從因此取得系爭加壓站設備之所有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下 稱306號判決)已認定秀岡公司為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非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之所有權人,且認定秀岡公 司將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東興公司、東興公司再 讓與秀岡聯管會之行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非事實上處分 權人,上開認定為該判決之主要爭點,被上訴人為該判決之 當事人、伊為該判決之參加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 人及其住戶不得再主張其等為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鈞院104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取 得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管理權,伊就秀岡山莊公共設施有管 理權乙節,就被上訴人部分已確定,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 用。至被上訴人主張92年起大都市公司將系爭加壓站及其設 備點交予伊,惟自其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無從證明 大都市公司已點交之事實,況大都市公司非系爭加壓站及其 設備之所有權人,無移轉或同意住戶使用之權利,且該約定 對伊亦不生拘束力;況上開買賣契約僅記載被上訴人住戶得 共同使用系爭加壓站,該等住戶應明知系爭加壓站非其所有 或管理,無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是被 上訴人及其住戶亦無從主張依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時 效取得系爭加壓站設備之所有權。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加壓 站設備請款單及支出憑證,伊否認真正,且均為107年以前 之資料,應受306號判決拘束,且係由秀岡聯管會出資,秀 岡聯管會之基金係向各開發單位及地主收取。被上訴人及其 住戶均非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 ㈢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並非由秀岡公司興建,秀岡公司亦未無償 供應系爭加壓站予被上訴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復未同 意或授權將系爭加壓站交由被上訴人等3人管理維護。依系



爭環境說明書,秀岡公司興建系爭加壓站固需提供秀岡山莊 社區住戶使用,然此為公法上要求,非私法上義務,系爭加 壓站為自設設施,為私人產權,基於私法自治,秀岡公司或 其指定之管理人可自訂管理及收費規則,約定如何提供住戶 使用;又供住戶使用加壓站,僅需同意住戶於加壓站管線口 處接管,以便使用自來水即可,不需將加壓站「交付」住戶 ,系爭加壓站之占有管理權利仍屬秀岡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 有。雖秀岡公司於91年間成立管理中心,然非授權被上訴人 等3人共同管理,只是讓住戶知道其權利義務,要求其等分 攤、繳納管理使用費,當時秀岡公司尚未破產,而有十分之 九之土地尚未開發,被上訴人等3人亦非開發單位,秀岡公 司無可能將整個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交給被上訴人等3人管理 維護,且被上訴人社區於91年9月25日申請接水時,並無檢 附自來水接水同意書,顯見未經秀岡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加壓 站,且秀岡公司於92年間將系爭加壓站出售東興公司,亦無 於91年間授權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管理加壓站之意思,被上 訴人未經秀岡公司授權,無管理及使用系爭加壓站之權限。 況被上訴人所提秀岡山莊公共自來水加壓站電器維護合約書 係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用印而非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事實上 有管理維護系爭加壓站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係使用 第10加壓站,非第8、9加壓站供水區域,是被上訴人未占有 第8、9加壓站,亦無權維護管理系爭加壓站權限。縱被上訴 人得使用系爭加壓站,或有占有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亦不足 認其為有權占有或有維護系爭加壓站設備之權利,其依民法 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亦無理由。 ㈣秀岡山莊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然 伊於秀岡山莊並無興建任何建物,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項之住戶,與秀岡山莊住戶間無集居社區之共同關係 ,非上開條文規範之對象,且該第53條旨在便利共同事務之 推展及自主性管理,就共同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及 相關規定決之,無從因該共同設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或管 理,即認該設施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遑論系爭加壓站及其 設備甚非被上訴人社區之共用設施,非被上訴人管理範圍, 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為本件請 求。
 ㈤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及系爭環境說 明書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管理權之依據,伊依秀岡公司8 號函為系爭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之管理人,有權管理系爭加壓 站並制定收費管理辦法,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並非無償供住 戶使用,被上訴人應繳納管理使用費,然被上訴人所屬住戶



未曾繳納管理使用費予伊,縱有繳納費用,被上訴人亦無維 護系爭加壓站設備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秀岡公司8號函請 求使用維護系爭加壓站設備之供水運作,為無理由。  ㈥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所稱加壓受水設備係指加壓站建物 ,非僅指加壓站設備之動產,且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該加壓受水設備須由用戶設置,始有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 項之適用,被上訴人非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人,僅主張其為 系爭加壓站設備之動產所有權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況 被上訴人未向伊提出購買30-31地號土地之意願,亦未得主 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無由主張依自來水 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取得地上權而得進入30-31地號土地 ;縱認被上訴人占有第8加壓站,然其仍無權占有30-31地號 土地,其不得妨礙伊自由使用、管理自身所有土地,其請求 除去妨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㈠秀岡公司為開發秀岡山莊,於88年4月間出資興建完成第8、9 、10加壓站(即系爭加壓站),系爭加壓站分別坐落上訴人 所有之30-31地號、新北市政府所有之114地號、120地號土 地。
㈡第8加壓站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7228號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嗣於秀岡公司破產宣告後,移併原法院97年 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程序)處理; 第9加壓站及第10加壓站依破產管理人聲請由原法院執行處 查封(見原審卷二第142頁)。上開加壓站連同機械設備經 破產管理人公告,定於102年10月4日公開拍賣(見原審卷二 第347至352頁)。被上訴人等3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前審為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499號)認定秀岡公司為系爭加壓站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等3人未取得該加壓站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 二第177至192頁),被上訴人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即306號判決)駁回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0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破產程 序及306號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㈢秀岡一期管委會曾於107年7月1日與訴外人金相電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相公司)簽訂系爭加壓站維護合約(見原審卷 一第13至17頁,下稱系爭維護合約)。
㈣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共64戶,均係向大都市公司購買各該 房屋及土地(見原審卷二第47至55頁)。
㈤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31日以鐵鎖封閉系爭加壓站入口及關閉



水閥,嗣新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3日到場剪鎖並開啟水閥,目 前系爭加壓站所在位置在兩造間108年度全字第286號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執行撤銷前可以自由進出,各該加壓站設備亦可 自由運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0條、第962條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秀岡公司8號函、自 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 方式阻撓被上訴人進入30-31、114及120地號土地,維護系 爭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 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職 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 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 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 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 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次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亦為上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文。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係伊社區之公共設施,歸 屬於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且對系爭加壓站及 其設備有占有權利,並實際占有之,而由伊負責管理、維護 ,惟此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占有之物,遭上訴人以上鎖等 方式妨害使用及維護,而發生所有權及占有權利等爭執,是 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於其就 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職權, 為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有所主張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並為 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 加壓站及其設備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係伊社區之公共設施,歸 屬於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上訴人不得阻撓其維護系爭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不 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而為獨立之不動產。查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公司在臺北縣新 店市(現為新北市00區)00段000段110-139等211筆土地上 (下稱上述開發區域)興建大台北華城,於68年至88年間所 施作雜項工作物之一,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雜使字第 17號雜項使用執照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即系爭 加壓站乃秀岡公司為開發秀岡山莊,於88年4月間出資興建 完成,且分別坐落上訴人所有之30-31地號、新北市政府所 有之114地號、12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新 北市工務局所存放之平面剖面圖及照片、寶源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附資料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5至125頁) ,系爭加壓站面積分別為240.83、257.4、328.95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三第107、121頁)之鋼筋混凝土立體工作物,具 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其內有機械設備,並具有貯水及加壓功 能,有獨立之經濟效益,雖分別附著於30-31、114、120地 號土地上,但非屬於土地之構成部分,於興建完成時即由起 造人秀岡公司取得其所有權,且系爭加壓站未辦保存登記, 不能以移轉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嗣於96年4月16日第8加壓 站遭法院查封,於99年12月3日第9、10加壓站遭法院查封, 有系爭破產程序查封筆錄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9號 卷三第68至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加壓站之所 有權迄今仍為秀岡公司所有。又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 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此項附合, 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 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



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加壓站設備,例如馬達、配電盤、受水管、開關 、水栓等設備,自加壓站運作時起即固定於加壓站,以達其 經濟、供水目的,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加壓站通常即包 括其上開設備,如予分離,將減損其功能及價值,應認其結 合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佐以系爭破產程序之拍賣公告亦將系 爭加壓站機械設備合併拍賣(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可 徵系爭加壓站設備已附合於系爭加壓站,而屬秀岡公司所有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均屬秀岡公司所有,且 於秀岡公司破產後,屬破產財團之一部,洵屬可採。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係伊社區之公共設施,歸屬於 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委無足取,則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不得阻撓其維護系爭加壓站設 備運作供水,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之住戶係向大都市公司購買建物及土地, 大都市公司並於92年間即將系爭加壓站設備點交予伊,由伊 等3人共同管理、維護、使用迄今,伊依民法第768條之1、 第768條及第944條規定,至遲於102年間即已因時效取得系 爭加壓站設備所有權;且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系 爭加壓站設備與所在之不動產所有權為不同物權云云。查系 爭加壓站及其設備之所有權迄今均為秀岡公司所有,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依民法第768條之1、第768條及第944 條規定,至遲於102年間即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加壓站設備所 有權云云,自不足採。而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前項加 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無法供水者, 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 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 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僅係關於用戶加壓受水 設備內容之規定,與系爭加壓站設備已附合於系爭加壓站之 認定無涉,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住戶具有系爭加壓站設備 之所有權,亦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秀岡公司前於92年6月26日將第6至13加壓站 設備出售予東興公司,東興公司復於100年間將第6至13加壓 站設備贈與伊等3人成立之秀岡聯管會,該聯管會雖無權利 能力,不能成為所有權人,惟東興公司真意乃將系爭加壓站 設備所有權贈予伊等3人,因第6至13加壓站設備秀岡公司已 於91年10月交付伊等3人,故於讓與合意時,即依簡易交付 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云云。查系爭加壓站設備已附合於系爭 加壓站,而屬秀岡公司所有,且經系爭破產程序合併拍賣, 已如前述,自難認東興公司有將系爭加壓站設備所有權贈予



被上訴人,及系爭加壓站設備已依簡易交付發生移轉予被上 訴人占有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加壓站原有設備歷經18年已經老舊,現 存之系爭加壓站設備均係伊等3人為汰換設備而共同購置, 伊等3人為系爭加壓站設備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云云,並提 出加壓站設備清單、照片及修繕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329至397頁)。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加壓站設備清單及修繕 單據,已為上訴人否認真正,且均屬秀岡聯管會名義之請款 單及支出憑證,而秀岡聯管會係由被上訴人等組成之非法人 團體,有306號判決可按,足徵秀岡聯管會與被上訴人非屬 同一,是上開單據自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況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加壓站設備清單既屬系爭加壓站運作 所需,亦已附合於系爭加壓站,而屬秀岡公司所有,復如前 述,被上訴人及其住戶自非該等設備動產之所有權人至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0條、第962條中段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歸屬於伊所屬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占有,就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有占有權利,並實 際占有之,而由伊負責管理、維護;又系爭加壓站設備自87 年起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維護、管理、使用,嗣秀岡公司於91 年10月3日邀集伊等3人共同成立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嗣更名 為秀岡聯管會),將系爭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交由伊等3人共 同占有管理、維護,是伊亦為系爭加壓站設備之占有人,上 訴人侵害伊對系爭加壓站設備之占有,伊得依民法第960條 、第962條中段請求除去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人對物已有確定 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人 與物在場合及時間上有一定結合及繼續關係者,始可謂占有 。又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 之;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0條第1項、第962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伊所屬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加壓站設備之占有人,上訴人侵害伊等 之占有,伊得依民法第960條、第962條中段請求除去之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及其所 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已具有屬 於其等實力支配下等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環境說明書原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向環 保署申請審查公告,而秀岡山莊則係秀岡公司興建計畫之一 部分,由秀岡公司申請開發興建;康橋學校、上訴人、秀岡 一期管委會、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2年5月30日、95年9月5日 、103年6月20日及103年7月8日增列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 發單位,並經環保署備查,環保署復於101至104年間陸續審 核通過陳錫鴻等15人為開發單位等情,有環保署106年2月15 日環署綜字第106001200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至 61頁)。又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4、9條 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雜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以及系 爭環境說明書,於包括系爭加壓站在內之雜項工程完工經查 驗合格後,始得在上述開發區域申請建造執照,將興建後之 建物出售供他人居住使用,或出售土地供他人興建建物。而 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第五章5.2.9「公共設施系統」之「一、 供水系統⑴自來水系統」記載「本社區及鄰近華城地區需要 之自來水,現已從安康路、華城路口之受水池(編號:第1 加壓站)接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水後,途經多段加壓 揚水後,抵第8加壓站後,其後再依序加壓至9號、10號、11 號、12號、13號及甲號等水池,其中甲號水池係利用其區位 分佈及地勢較低之特性,自十號池以重力流方式引水進入甲 號水池」、「本社區內各用戶之配水管網,系分別自上述8 至13號及甲號等水池接出配水幹管,採重力流方式配水……」 (見原審卷二第525至527頁),可知包含系爭加壓站在內之 供水系統為整個大台北華城地區揚水系統及本計畫基地內之 自來水系統,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加壓站設備自87年起由秀岡一期管委會 維護、管理、使用,嗣秀岡公司於91年10月3日邀集伊等3人 共同成立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嗣更名為秀岡聯管會),將系 爭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交由伊等3人共同占有管理、維護,是 伊亦為系爭加壓站設備之占有人云云,並以系爭環境說明書 第八章8.3.2「環境管理計畫」之「⑵營運期間」記載、96年 1月30日秀岡公司出具之確認書、系爭維護合約、統一發票 、請款單及支出憑證、秀岡聯管會歷次會議記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倪彰鴻、諶貞賢證述為據。查:
 ⑴系爭環境說明書第八章8.3.2「環境管理計畫」之「⑵營運期 間」固記載「本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在社區管理 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開發單位負責依照本說明書承諾事項 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由其負 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見原審卷二第427 至430頁),惟該說明書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環保署申請審查公告所為,已如前述,則上開記載內容僅 屬秀岡公司依法向環保署申請審查之「環境管理計畫」事項 ;又96年1月30日秀岡公司所出具予秀岡一期管委會之確認 書雖記載:「……為此於民國87年間A區交屋、88年間B1-A區 交屋後,乙方(即秀岡公司)既已將附圖所示之公共設施土 地及其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甲方(即秀岡一期管委會) 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永久使用,甲方應負責前開標的物之 使用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對照上開附圖之公共設施項 目並無標明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且被上訴人與秀岡一期管委會係屬不同社區,秀岡公司自 無可能將被上訴人主張為其社區住戶使用之系爭加壓站交由 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維護;又秀岡一期管委會於其與訴外 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僅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770 、944條規定,時效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如附 圖所示40(1)土地之加壓站所有權,而非本件系爭加壓站及 其設備至明(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即依系爭環境說明 書及確認書之上開記載,均不足證明系爭加壓站設備自87年 起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維護、管理及使用。
 ⑵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 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 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人團體不僅有受保護之利益,亦 應受法律之保障,且因其對物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仍得為 物之占有人(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維護合約、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支 出憑證、秀岡聯管會歷次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3至68頁 、卷二第431至473頁),上訴人固爭執上開請款單據及支出 憑證之真正,及系爭維護合約乃秀岡一期管委會所簽訂;然 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秀岡聯管會歷次會議記錄載有維護管 理系爭加壓站之相關內容,秀岡公司亦曾派代表與會;佐以 證人倪彰鴻證稱:伊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擔任 秀岡一期管委會主任委員,秀岡山莊管理中心於91年下半年 由秀岡公司當時總經理蕭經召集被上訴人等3人所成立,並 訂立管理辦法及開立公共基金銀行帳戶,負責秀岡山莊公共



事務包括自來水加壓站等事項,且規範費用分攤之比例,並 聘用管理服務人員即總幹事執行管理社區事務,公共事務之 決策由出席單位負責人討論,都是以共識決,有不同意見時 始用多數決,由總幹事接受主任委員指揮執行會議之決議事 項(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4頁)、證人諶貞賢證稱:伊自91 年起至103年止擔任秀岡山莊管理中心主任,工作內容為依 管理中心訂立之管理辦法或會議決議協助管理公共事務,91 年管理中心成立時,有秀岡公司及被上訴人等3人4個成員, 94年陸續有其他地主加入,公共事務範圍包括自來水加壓站 等(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2頁),足徵秀岡公司有將包含系 爭加壓站在內之公共設施交由秀岡聯管會管理、維護,並由 其支付相關費用,而秀岡聯管會乃非法人團體,與被上訴人 非屬同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款單及支出憑 證均以秀岡聯管會之名義為之,依上說明,縱認秀岡聯管會 因上開管理、維護而對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具事實上管領之 力,自仍應以秀岡聯管會為占有人,而非被上訴人及其社區 住戶至明。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伊之住戶係向大都市公司購買建物及土地, 大都市公司並於92年間即將系爭加壓站設備點交予伊,由伊 等3人共同管理、維護、使用迄今云云。然查,秀岡公司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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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