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盧翊存
被上訴人 張品妍
曾德翰
孟志斌
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中琳
被 上訴 人 廖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嘉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紹澧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承恩
李存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逸民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松棟
被 上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瑷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耀邦
被 上訴 人 林文忠
被 上訴 人 朱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後開第二至九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李中琳應再連帶給付如附 表六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六「上訴有理由金額」欄 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三、張品妍應再給付如附表七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七「 上訴有理由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 應與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李中琳連帶給付,就 其中如附表九「上訴有理由金額」欄之金額再與曾德翰連帶 給付,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曾德翰應再給付如附表八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八「 上訴有理由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 應與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李中琳連帶給付,就 其中如附表九「上訴有理由金額」欄之金額再與張品妍連帶 給付,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孟志斌應給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 表二、三、四「本院認得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就附表二、三「本院認得請求金額」欄之金額與欣 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李中琳、張品妍、曾德翰連 帶給付,就附表四「本院認得請求金額」欄之金額應與欣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李中琳、曾德翰連帶給付,暨 均由上訴人受領。
六、朱茂雄、林文忠、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人各如附表一「朱茂雄」、「林文忠」 、「理強公司」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各應 給付之金額與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李中琳、張 品妍連帶給付,暨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林文忠、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紹澧、柯承恩、李存修 、張逸民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人各如附表 二「林文忠」、「理強公司」、「徐紹澧」、「柯承恩」、 「李存修」、「張逸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就各應給付之金額與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 孟志斌、李中琳、張品妍、曾德翰連帶給付,暨均由上訴人 受領之。
八、林文忠、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紹澧、柯承恩、李存修 、張逸民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人各如附表 三「林文忠」、「理強公司」、「徐紹澧」、「柯承恩」、 「李存修」、「張逸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就各應給付之金額與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 孟志斌、李中琳、張品妍、曾德翰連帶給付,暨均由上訴人 受領之。
九、林文忠、徐紹澧、柯承恩、李存修、張逸民、陳松棟應分別 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訴訟實施權授人各如附表四「林文忠」、 「徐紹澧」、「柯承恩」、「李存修」、「張逸民」、「陳 松棟」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各應給付之 金額與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孟志斌、李中琳、 曾德翰連帶給付,暨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十所示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九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欣煜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盧翊存、李中琳、孟志斌、張品妍、曾德翰、朱茂雄 、林文忠、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紹澧、柯承恩、李存 修、張逸民、陳松棟如分別依本院所命應給付金額為應受給 付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心悌,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本院卷四 第51頁至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為准許。
貳、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0日更名,見原審卷一第29頁、30頁,下稱欣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盧翊存,惟於99年6月30日該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均當然解任,盧翊存之法定代理權喪失,嗣經濟部於100年8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702370號函廢止欣煜公司登記,欣煜公司應為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迄未選任清算人,上訴人為此聲請為欣煜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裁定選任林志揚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裁定可稽(本院卷三第369頁至370頁),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先予敘明。參、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 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依 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 院之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 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而定。所謂合法清算,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 、第89條、第90條規定,清算人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於公司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 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查被上訴人理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理強公司)前經主管機管核准解散登記,經選 任被上訴人李中琳為清算人並向法院呈報就任,經原法院以 98年5月19日士院木民法98年司字第151號函覆准予備查,嗣 李中琳再以清算完結為由,向原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原法 院以98年7月16日士院木民法98年度司字第240號函覆准予備 查,此固有理強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二 第9頁)及本院所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240號清算完結卷 宗可稽。然本件上訴人請求理強公司應就其擔任欣煜公司監 察人期間因財報不實一情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公司清算範 圍內事務,該清算事務迄今尚未審結,難認其前揭向法院所 為之清算完結聲報係屬「合法清算」,則其法人格於此清算 範圍內仍存續未消滅,並仍以清算人李中琳為法定代理人, 自有當事人能力。
肆、被上訴人張品妍、曾德翰、孟志斌、理強公司、李中琳、林 文忠、朱茂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欣煜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盧翊存為欣煜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張品妍、曾德翰先後擔任欣煜公司會計主管,被上訴人孟志斌則為欣煜公司之孫公司Timerwell Techonology Holdings Limited(嗣於94年初更名為Avixe Techonology Holdings Limited,以下仍簡稱TTHL公司)之董事,亦自92年6月27日起擔任欣煜公司之董事。盧翊存因欣煜公司於91年間業績大幅衰退,為免欣煜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導致投資人喪失信心,自91年11月起與孟志斌、張品妍、曾德翰共同以欣煜公司為交易主體,與香港商Kobian集團旗下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業數額與盈餘,作假帳而為虛偽交易藉此美化欣煜公司帳面(參原判決附件二事實四、五所示,下稱系爭虛偽交易);另盧翊存、孟志斌、被上訴人李中琳自91年10月間起,透過欣煜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英屬維京群島子公司(BVI)Treasure World Holdings Inc.(下稱Treasure World公司)轉投資成立之TTHL公司,以墊高被投資公司價值方式或以不實應收帳款作價虛偽取得多家公司股權,或以透過子公司LuxaryWorld出售孫公司TrueGrace股權後所取得無法兌現之票據,再轉投資其他公司股權等方式,虛列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參原判決附件二事實六㈠至㈢、九所載,下稱系爭虛偽轉投資);盧翊存、曾德翰復於92年8月間及93年5月間故意使欣煜公司2次虛偽發行ECB可轉換公司債(參原判決附件二事實九㈢所示,下稱系爭虛偽發行ECB,與系爭虛偽交易及虛偽轉投資,合稱為系爭虛偽犯行)。乃欣煜公司為隱匿上開虛偽情事,故意製作不實之91年財務報告(含合併報表)、92年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財務報告(含合併報表)、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下分稱91年財報、92年半年報、92年財報、93年半年報,合稱系爭財報),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下稱授權人)誤信,自欣煜公司92年5月2日公告91年財報起至93年12月15日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善意買進欣煜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至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股價重挫後,始賣出股票或無法賣出,因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1億6350萬6047元(美金部分均以32.747元換算)之損害。次者,欣煜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於91年6月17日刊印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申請現金增19億5555萬2000元之計劃及用途,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且未依計畫將資金挪作他用,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致附表五所示之授權人誤信,善意買進欣煜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因而受有合計154萬5364元之損害。欣煜公司為發行人,另盧翊存、孟志斌、張品妍、曾德翰、李中琳(下稱盧翊存5人)為故意不法行為人,被上訴人朱茂雄、林文忠、理強公司、徐紹澧、柯承恩、李存修、張逸民、陳松棟於系爭財報公告時之責任期間分別擔任欣煜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被上訴人廖素雲則為理強公司當選欣煜公司監察人後所指派之代表人,被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為依系爭公開發明書發行新股之證券承銷商,渠等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財報、系爭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分別致使附表一至五所示授權人受有損害,經扣除與原審共同被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吳昭德、李佩璽、陳嘉修、馬國柱(下稱安侯事務所5人),及張修維、王然增、英屬開曼群島商臺灣特別機會基金有限公司Ⅱ(下稱特別機會公司)蕭崇河、駱詠綺(下合稱張修維5人)之和解金後,仍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授權人請求之金額」欄之損害,應由各責任期間內之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各別之身分、責任態樣、責任範圍、原因事實,參原判決附件一所載)等情。爰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及95年1月11日新增訂(下稱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A至E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五之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授權人請求之金額」欄(詳細計算方式詳如原審卷第58頁至195頁上訴人原審民事最終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至五,本院並將上開附表一至四之「小計」欄,及附表五之「現請求金額」欄分別列為本院判決附表一至五「授權人請求之金額」欄內),及均自最後1名被上訴人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日,詳本院卷一第23頁、66頁、卷二第22頁及卷六第605頁至6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請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欣煜公司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李中琳(下稱欣煜公司5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之授權人如該表所示「原審判准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6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欣煜公司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欣煜公司5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六之授權人如該附表「上訴人上訴金額」欄(即上訴人書狀所提附表六之「差額小計」欄)之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朱茂雄、林文忠、理強公司、廖素雲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之授權人如該表「授權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欣煜公司5人連帶給付,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孟志斌、林文忠、理強公司、廖素雲、徐紹澧、柯承恩、李存修及張逸民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授權人請求之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6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欣煜公司5人連帶給付,並由上訴人受領。㈣孟志斌、林文忠、理強公司、廖素雲、徐紹澧、柯承恩、李存修及張逸民應連帶給付附表三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授權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欣煜公司5人連帶給付,並由上訴人受領。㈤孟志斌、林文忠、徐紹澧、柯承恩、李存修、張逸民、陳松棟應連帶給付附表四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授權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欣煜公司5人連帶給付,並由上訴人受領。㈥欣煜公司、盧翊存、林文忠、朱茂雄、理強公司、廖素雲及群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授權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欣煜公司5人連帶給付,並由上訴人受領。㈦請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欣煜公司、盧翊存以:盧翊存不否認有虛偽製作系爭財報之 事實,並應就此負結果責任,然否認系爭公開說明書亦虛偽 不實,伊等於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時,並未能預見欣煜公司 股票於93年12月14日遭證交所列入全額交割股,故無可能有 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情事。縱伊等應負賠償之責,關於損害 之認定,應以淨損益差額法為計算基礎,並減去仍持有股票 授權人與有過失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品妍以: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伊僅簽署91年財報 ,並於92年5月離開財務部,於93年離職,自毋庸就之後的 財報內容負責,且欣煜公司91年財報及92年第1季財報均顯 示公司虧損,如此虧損財務報告之揭露,當無構成投資人購 買欣煜公司股票之原因,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與91年財 報間不具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之責,關於損 害應以淨損益法計算,且上訴人與安侯事務所5人、張修維5 人之和解金應依比例分配附表一責任期間之授權人;又於消 息揭露後仍未於適當反應期間出脫持股致擴大損害之授權人 乃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中琳、理強公司以:李中琳雖經刑事案件認定有幫助盧翊 存、孟志斌系爭虛偽轉投資行為,然李中琳非欣煜公司之負 責人或職員,亦非董監事,且未在系爭財報簽名或蓋章。伊 雖同意掛名擔任欣煜公司孫公司E-S公司等數家公司之負責 人,惟當時主觀上並無不法認識該投資為虛偽,不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理強公司指派廖素雲擔任欣煜公司之監察人, 廖素雲乃獨立行使監察人職權,縱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亦應由廖素雲與欣煜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與理強公司 無關,且理強公司於93年4月20日即解任監察人職務,此之 後即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廖素雲以:伊未曾同意出任理強公司代表人,代表行使監察 人職務,亦未受有欣煜公司董監事酬勞,或受有通知參加董 監事會議,更未有欣煜公司之財務報表或系爭公開說明書交 付查核之情事,且伊亦無任何使人誤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對系爭財報不實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自無庸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徐紹澧以:伊對系爭財報不實之情形自始未參與且不知情,
且伊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發行人,亦無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不負修正同條第3 項 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以透過參與審計委員會善盡董事職責, 曾要求簽證會計師到場說明及就查核情形為討論,並就財報 數據之變化詢問會計師及公司內部人員,另針對改善查核作 業之困難、提升欣煜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等事項提出具體建 議,自無過失,且伊行使欣煜公司董事職權與系爭財報不實 間、附表一至四之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均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關於損害額應以淨損益差額法為計算基礎 ,並扣除已和解之金額及授權人未適時出脫持股之與有過失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柯承恩、李存修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 人,責任要件限於故意,且無從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亦不 得直接援引或類推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推定過失 責任。柯承恩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獨立董事,李存修自同年 7月1日起擔任獨立監察人,任職期間訂立欣煜公司治理制度 及成立審計委員會,2人全程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審計委員 會,並就相關議案提出疑問、要求補充資料或使公司撤回議 案,亦有針對財報內容向會計師提出疑問及討論,並提出簡 化轉投資架構、轉投資公司資訊透明化、子公司設立常設稽 核單位並設置總稽核直接對董事會負責、海外公司之查核應 由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執行等事項,又董事會為確認會計部 門所編製之財報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已聘任外部獨立會計師 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可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 實之情事,亦係盧翊存5人刻意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所致,伊2 人又為外部獨立董監事,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會計財務事項, 關於資訊取得能力、董事會主導權不若內部董監事,縱已盡 注意義務,仍無從發現上開犯罪行為,自無庸負過失責任。 另欣煜公司之股價自消息揭露前2個月即下滑,且盧翊存持 使財報不實外,尚經刑事案件認定有其他不合常規交易、內 線交易、侵占等犯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財報不實與附 表一至四授權人買進欣煜公司股票間具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 係,且應按各權人購買欣煜公司股票時之每日真實價格計算 損害,並應扣除安侯事務所5人、張修維5人之和解金及內部 分擔額,以及未及時出售股票而有與有過失等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張逸民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 任要件限於故意。伊擔任欣煜公司之監察人,已積極認真參
與查核財報,該虛偽製作系爭財報之目的既在逃避監督隱匿 不法,手段精密複雜,經查核會計師依一般會計準則投入大 量人力查核猶受其蒙蔽出具無保留意見,且經審計委員會審 議通過,伊未參與公司經營,在無違失事證之情形下,難隨 時發動調查權之責任,無從認定伊就系爭財報不實有何過失 。另上訴人並未證明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因 果關係,且損害賠償額應以淨損益法為計算,並扣除和解金 及授權人與有過失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八、陳松棟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 要件限於故意,應依其明確文義解釋適用,不得適用修正後 同法第20條之1及類推適用第32條,否則違反法律安定性。 伊雖於93年6月15日被選任為欣煜公司監察人,因欣煜公司 另設有審計委員會,伊因此未出席或列席審計委員會、董事 會,惟仍多次要求並與盧翊存交涉,甚表明辭監察人,盡力 爭取完成監察人職務之責,故伊非應參加能參加卻無故不參 加;又欣煜公司於93年8月29日公告之93年半年報,係經財 務部門循正常程序編製,再經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審議通過 ,且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始交伊辦理監察人 查核,伊詳細閱讀內容,並與當時所能獲得之92年財報資料 比對後未見異常,亦未曾獲得可疑財報內容虛偽之資訊,可 認伊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93年半年報之內容無虛偽或隱匿 ,伊不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九、群益公司以: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欣煜公 司辦理91年度現金增資之募集資金計畫,76%資金已依計畫 清償銀行借款執行,僅少部分資金變更計畫用途,復非法所 不許,尚難謂募集計劃不實。況伊就欣煜公司91年度現金增 資承銷案件,已依公司法、證交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評估,並無疏失未當之處 。伊僅為證券承銷商,協助欣煜公司募集資金,至於募集所 得資金之保管及運用,伊並無監督或管理之責,自不能因欣 煜公司事後行為,而回溯指責伊在募集當時評估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十、曾德翰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抗辯: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要件限於故意,適用或類推適用行為後之規定,且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9月間擔任欣煜公司財務長,任職期間負責業務僅限於ECB之發行,不清楚欣煜公司營業情形,亦未參與Kobian集團旗下公司各種交易行,僅係基於財務長身分於任職期間之財務文件上用印,無從變更前期財報之記載或指摘同仁提供之交易資訊有誤,縱系爭財報不實,伊對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承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之責,關於損害之認定,應以淨損益法計算跌價損失,以排除因市場整體趨勢導致而與系爭財報實在與否無關之跌價損失,並應扣除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孟志斌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伊於91年間經盧翊存指示開始擔任TTHL公司及欣煜公司之掛名董事,但對TTHL及欣煜公司之交易或投資均不清楚,並無故意或過失使系爭財報不實之行為。伊長年旅居國外為欣煜公司拓展業務,未過問總公司內部之財務,甚至涉訟多年未回臺為自己辯駁,致使總公司之人於事件爆發後集體串供及偽造簽名,污衊伊為系爭虛偽犯行之幕後主導者,誤導司法機關辦案等語,資為抗辯。、林文忠、朱茂雄未於本院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
一、欣煜公司於89年6月22日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公司 之91年財報係於92年3月31日經安侯事務所之會計師馬國柱 、陳嘉修查核簽證,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於 92年5月2日公告,並於92年6月27日經股東會通過,此有91 年財報、股會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至218頁、1 49頁至150頁、148頁財報上之章戳,原審卷七第110頁), 斯時欣煜公司之董事長為盧翊存,總經理為林文忠,董事包 括朱茂雄、林文忠,監察人包括理強公司(原審卷一第56頁 )。欣煜公司之92年半年報係於92年8月13日經會計師吳昭 德、馬國柱查核簽證,以「因欣煜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 資公司之損益認列,係依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予 以評價並認列損益」,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嗣於同年8 月14日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於92年8月18日公告,此有92 年半年報、董事會議事錄、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足參(原審卷 第219頁至250頁、220頁,原審卷第103頁、原審卷九第27 8頁),斯時欣煜公司之董事長為盧翊存,總經理為林文忠 ,董事為孟志斌、徐紹澧、林文忠、柯承恩,監察人則為理 強公司、李存修、張逸民(原審卷一第57頁、58頁)。欣煜 公司92年財報係於93年3月16日經會計師吳昭德、李佩璽查 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於同年3月26日經審計 委員會「照案通過,並提請董事會同意,暨提請93年股東常 會承認」,於同年3月26日、4月14日先後經董事會審議通過 ,於同年4月29日公告,於93年6月15日經股東會通過,此有 該財報、董事會議事錄、審計委員會議事錄、電子資料查詢 作業、股東會議事錄可考(原審卷第252頁至316頁、254頁 ,原審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35頁、137頁,原審卷九第2 79頁,原審卷七第137頁),斯時欣煜公司之董監事、總經 理均與92年半年報公告時相同(原審卷一第58頁至60頁)。 欣煜公司之93年半年報係於93年8月13日經會計師吳昭德、 李佩璽查核簽證,以「因欣煜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 司之損益認列,係依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予以評 價並認列損益」,故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嗣同年6月31 日經審計委員會「照案通過,並提請董事會同意承認」,嗣 於同年8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於93年8月29日公告,此有93 年半年報、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電子資料查 詢作業足稽(原審卷第318頁背面至347頁、319頁,原審卷 第216頁,原審卷第150頁,原審卷第280頁),斯時欣煜 公司董事長、董事與92年財報相同,監察人則為李存修、張 逸民、陳松棟,總經理為徐紹澧,林文忠則改任副董事長, 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原審卷一第61頁至64頁)。
二、欣煜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於91年6月17日刊印系爭公開說 明書,記載記載申請現金增資19億5555萬2000元,計畫項目 為「A.購置土地:340,000仟元。B.興建廠房:360,000仟元 。C.償還銀行借款:1,500,000仟元。D.購置機器設備:350 ,000仟元。」,斯時欣煜公司董監事與91年財報公告時相同 ,群益公司為該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證券承銷商一情,有 系爭公開說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02頁至109頁),並為群 益公司不爭執。
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不實已致附表一至四所示授權人受有 損害,欣煜公司為發行人,盧翊存5人為不法行為人,應負 完全責任,其餘董監事朱茂雄、林文忠、理強公司、徐紹澧 、柯承恩、李存修、張逸民、陳松棟,及理強公司之法人代 表人廖素雲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均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及修正後同法第20條之1等規定 就系爭財報不實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到庭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一、系爭財報是否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情事?
㈠上訴人主張:欣煜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盧翊存自86年2月27日起迄99年6月30日止擔任欣煜公司董事長、張品妍自91年4月26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擔任欣煜公司財務部協理、於92年5月15日改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另曾德翰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9月擔任欣煜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孟志斌為欣煜公司孫公司TTHL公司之董事,並自92年6月27日起至94年9月8日期間擔任欣煜公司董事乙情,已有欣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盧翊存及孟志斌簽具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5頁至69頁,原審卷十第215頁至216頁),且為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0頁至422頁)。至孟志彬於原審雖抗辯其僅為掛名董事云云,惟孟志彬既登記為欣煜公司董事,其與欣煜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無從執以對抗第三人,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盧翊存因欣煜公司於91年間業績大幅衰退,為免欣煜公司 因營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 信心,自91年11月起與孟志斌、張品妍(張品妍於同年5月1 5日改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但仍持續協助曾德翰實行該虛偽 交易事務,直至93年3月15日離職為止),及自92年5月15日 即開始與張品妍交任且知上情之曾德翰(嗣於92年7月1日正 式上任財務長),共同以欣煜公司為交易主體,與香港商Ko bian集團旗下多家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數額與 盈餘,或部分以虛偽三角貿易、支出購貨款之名義,將欣煜 公司巨額資金匯出,部分再匯入,製作假帳,虛增營業額及 盈餘,而為系爭虛偽交易,且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明知 上開交易俱屬不實,貨物未實際存在或所有權未實質移轉,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得認列其進銷貨金額,盧翊存、張品妍 (至92年5月15日止)、曾德翰(自92年7月1日起)共同基 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犯意聯絡,令不知情之會計課 人員依據系爭虛偽交易產生之進貨金額、銷貨金額,製作不 實之會計傳票及會計帳冊,並編製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公 告於投資大眾,總計自92年至93年間以系爭虛偽交易,合計 於財報上虛增進貨金額達326億1371萬8000元、銷貨金額達3 21億7931萬9000元,使系爭財報嚴重失真,無法呈現欣煜公 司真實財務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詳原判決附件二 之事實四、五所載)。另盧翊存與孟志斌於91年底起,設立
多家紙上公司,虛偽墊高其中E-S公司(具幫助故意之李中 琳擔任負責人)價值後,透過TTHL公司購買E-S公司股權; 另將持有欣煜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達美金5946萬5870元之Tr ueGrace公司(由欣煜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Luxary World 轉投資)買給紙上公司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由Mul tiple Distribution公司支付票據給Luxary World公司,惟 因無法對現票據,於92年9月30日將票據轉讓給Ace Pinnacl e公司作為增資款;復透過TTHL公司以虛偽之應收帳款換取 被高估資產價值之Apex Venture、TopBeyond等二家公司股 權。盧翊存與孟志斌並將挪用海外轉投資資產及隱瞞被投資 公司股權價值減損之事實,以及虛偽作帳的支票登載在子公 司帳簿,虛列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據以製作TTHL公司與欣 煜公司之91年財報、92年財報(參原判決附件二事實六㈠至㈣ 所載、事實九㈠㈡)。盧翊存與曾德翰為擴大系爭虛偽交易之 規模,將不實之財報併入92年8月及93年5月二次發行ECB之 公開說明書中,分別募集美金7500萬元及6000萬元,而為系 爭虛偽發行ECB行為(即原判決附件二之事實九所載)。盧 翊存5人前所為之系爭虛偽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 公訴後,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96金重 訴2號)判決張品妍共同連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 庫支付200萬元;李中琳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向公 庫支付5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下稱101金上重訴5)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張品妍之上訴而確定 ;另曾德翰部分,則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號(下 稱104金上重更㈠3號)判決其共同連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300萬元確定;另盧翊存則經本院107年度 金上重更㈡字第10號(下稱107金上重更㈡10號)判決其共同 連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 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500萬元並得易服勞役,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駁回盧翊存之上訴確定,此 已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353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足憑。且盧翊存5人所為系爭虛 偽犯行,並故意編製不實之系爭財報之事實,已為除曾德翰 、孟志斌以外之被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 本院卷六第606頁),自堪信為實在。
㈢至曾德翰、孟志彬雖於原審否認上情,然查:
⒈就系爭虛偽交易部分,業經曾德翰於刑事二審104金上重更㈠3 號自承犯行,且盧翊存、孟志斌原係指示欣煜公司財務部門 主管張品妍全力配合辦理,惟張品妍開始從事由孟志斌安排 之系爭虛偽交易不久後,即向盧翊存表明欲辭去財務主管之 職,盧翊存乃找具財經背景之曾德翰來公司擔任財務長,曾 德翰於92年7月1日正式上任前之於92年5月15日起,即開始 與前手張品妍交接,交接時,盧翊存確信雙方都有認知到要 從事經「安排好」之電子零件交易情事,曾德翰也知此乃為 拯救公司業績之舉,並未拒絕配合等情,已據盧翊存、張品 妍於刑案一審96金重訴2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陳 證明確,互核一致(見刑案96金重訴2號卷㈤第275至278頁及 卷㈥第124頁,原審卷第69頁至75頁);嗣於刑案二審本院10 1金上重訴5號審理時,盧翊存證述:伊是全面性的要曾德翰 擔任整個集團財務主管的工作,包含國內、海外都要全面性 的接收財務主管的所有工作等語(見刑案101金上重訴5號卷 ㈡第202頁,原審卷第78頁);另張品妍亦證述:曾德翰接任 財務長後,雖常推稱因發行ECB業務過忙,無力寫電子郵件 或聯繫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事項,因而常請託伊處理,但實際 上曾德翰卻知情有參與無誤等語;及於刑案二審證述:伊發 email是依據財務部工作流程在做,當初曾德翰交接工作, 我希望他接下工作,他說他很忙,沒辦法短時間接下所有的 工作,伊是應他的要求幫他做這部分的工作等語(見刑案10 1金上重訴5號卷㈡第205頁背面,原審卷第82頁)。參以證人 即欣煜公司財務部員工蔡曉芃於刑案一審101金上重訴5號證 稱:伊在欣煜公司財務部任職期間,經手有關公司海外零組 件買賣資金調度方面的直屬長官就是財務長,剛開始時是張 品妍,張品妍離職後,就換由曾德翰掌理,其間張品妍、曾 德翰有交接之灰色地帶,也都由曾德翰作成指示,財務長以 口頭或以便條紙方式交代,或依電子郵件彙總製作;Sunfin e、New Great等電子零件交易之對象廠商的公司登記年費, 也都是有經過曾德翰簽核後,交由伊代為繳納等語明確(見 刑案96金重訴2號卷㈤第238頁至245頁,本院卷第613頁至62 8頁)。又曾德翰對New Great、Sunfine等銷貨端公司,在 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已載明同屬「KOBIAN集團」,有虛偽交易 之嫌,卻仍在該等公司之客戶額度申請表上簽名核准(見刑 案偵查94他字714號卷㈦第2626頁至2629頁,原審卷第397頁 至402頁),足見曾德翰確實自92年5月15日間進入欣煜公司 任職後,就已實際上取代張品妍,成為欣煜公司之財務主管 ,僅自92年7月1日起才對外公告而已,且曾德翰自進入欣煜 公司之始起,即對於欣煜公司有在從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情
節詳知,並指示下屬或前手張品妍輔助渠繼續辦理,且規畫 循環交易之貨流、金流等流向等重要情節無誤,並足信有此 部分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等事實。是曾德翰與盧翊存、張品妍 、孟志斌共同使欣煜公司從事如原判決附件二事實欄四、五 所載之系爭虛偽交易之事實明確,並有故意使財務報告內容 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另關於盧翊存與曾德翰共同為系爭虛 偽發行ECB犯行部分,已經盧翊存於刑案一審及曾德翰於刑 案二審即本院104金上重更㈠3號坦承屬實,且有91年財報、9 2年財報、欣煜公司發行ECB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第93頁 至217頁、293頁至316頁,原審卷第260頁至263頁),亦堪 認定。
⒉孟志斌部分:
⑴因欣煜公司91年度業績大幅衰退,盧翊存為免欣煜公司因營 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 ,與時任TTHL董事之孟志斌共謀以欣煜公司公司為交易主體 ,從事預先安排之循環交易模式,提高欣煜公司銷貨業績, 以增加營業數額及盈餘,由孟志斌先與Kobian總裁RajeshBo thra協議,於91年11月、12月間及92年1月10日起,在香港 以資本額港幣2元成立PowerWinner公司、ProfitIn公司、Wo rldPort公司、GlobalFaith公司、Highpoint公司、NewGrea t公司、Sunfine公司、SmartWealth公司、WellCity公司及F astlink公司,並由孟志斌自91年12月間至93年8月間,先後 就各該公司製作內容略為:「TopRise公司之聯絡人為Joe、 係知名大廠免評鑑」、「SkyGlory公司係西元成立、實收資 本額美金10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1200萬元、負責人為Ms.Sa llyChan」、「PowerWinner係西元2003年成立、聯絡人Ms.K owk、員工8人、客戶指定免評鑑」、「ProfitIn係西元成立 、實收資本額美金10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450萬元、聯絡人 Vicky、員工8人、客戶指定免評鑑」、「Highpoint係實收 資本額美金15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1400萬元、負責人Mr.Yu e、員工8人」、「NewGreat係西元2001年3月成立、實收資 本額美金5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3億5000萬元、負責人Annie 、員工18人、主要供應商微星、國巨、鴻海」、「Sunfine 係西元2001年5月成立、實收資本額美金60萬元、年營業額 美金2億2000萬元、負責人Joyce、員工23人、主要供應商精 英、環電、微星」、「SmartWealth係實收資本額美金30萬 元、年營業額美金1億5100萬元、負責人JasonWong、員工21 人、中南美洲資訊大廠Centel位於亞洲之採購商」、「Well City係實收資本額美金55萬元、年營業額美金2億9800萬元 、負責人MichaelChang、員工33人、中南美洲資訊大廠Itan
tec位於亞洲之採購商」、「Fastlink係實收資本額美金80 萬元、年營業額美金2億4200萬元、負責人MiranLau、員工2 8人、法國主要S/I廠在亞洲區的重要採購中心」之公司基本 資料及徵信報告,之後欣煜公司即與TopRise公司等進貨端 公司及SkyGlory公司等銷貨端公司間從事如原判決附件二事 實欄四、五所載之系爭虛偽交易之事實,已為盧翊存、張品 妍所自承,並有證交所93年12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30103517 號含檢送欣煜公司提供之資料及香港官方公司登記資料(見 刑案偵查94他714號卷一第400頁至402頁,原審卷九第61頁 至79頁)、95年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00191函檢送欣煜 公司交易往來對象香港官方登記資料(見刑案偵查94他714 號函查資料第14頁至341頁)、欣煜公司客戶資本資料表( 見刑案偵查94他714號卷二第1156頁至1175頁、1377頁、138 9頁、1391頁、1402頁、1415頁、1437頁,原審卷第397頁 至405頁),及刑案卷附之Highpoint等4家公司銷貨明細( 見刑案94他714號卷二第534頁至557頁,原審卷九第164頁至 175頁)、ProfitIn等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見刑案偵 查94他303號卷第74頁、75頁、118頁、119頁,本院卷第62 9頁至632頁)、凱能等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見刑案94 他714號卷二第1102頁至1122頁)、NewGreat等公司93年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