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71號
TPHV,109,重上更一,71,202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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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邱鴻森
即被上訴人 之8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 訴 人 邱紹滕邱瀚陞邱鴻琳
即被上訴人
邱郁嵐

邱淑釧


邱彥堯

邱谷峰

邱柏鈞

邱碧惠

蔡邱碧欗
邱真珠
邱玲華
邱瓊英
被上訴人 邱雲麗
即上訴人 樓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邱鴻森等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邱瓊英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邱雲麗應再給付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邱瓊英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邱瓊英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邱雲麗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邱雲麗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邱瓊英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邱瓊英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雲麗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邱瓊英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 碧惠、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邱瓊英(下稱邱鴻森等 )在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雲麗(下稱邱雲麗)應 將租金收益或不當得利併利息給付訴外人邱創城(86年9月1 日歿)全體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見原審 卷三第167頁反面)。嗣上訴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下稱1079號判決)有連同本件邱鴻森 等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以確定判決分割之虞,故追加備位 聲明:邱雲麗應給付同金額為上開繼承人,並按1079號判決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55、6 8頁;本院卷四第289頁),邱雲麗亦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 5頁;本院卷四第28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邱瓊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邱雲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邱鴻森等主張:邱雲麗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7號所示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



產,竟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自己之利益, 未受委任,擅自將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出租予他人, 收取租金,因違反全體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應 將租金併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縱邱雲麗並無為全體繼承人 管理之意思,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負 有返還之責任。另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 ,無權占用附表編號8之不動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77條第1 項、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邱雲麗給付1,11 1萬9,96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邱雲麗給付33萬3,489元 本息,駁回邱鴻森等其餘之訴,邱鴻森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 位)邱雲麗應再給付邱鴻森等1,078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即追加部分)邱雲麗應再給付邱鴻 森等1,078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1079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為全體繼承人之分別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邱雲麗所提上訴,邱鴻森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邱鴻森等請求其中520萬5,946元部分,因最高法院駁回邱 雲麗之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邱雲麗則以:邱鴻森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 返還所受利益,然該等利益均為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而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有五年短期時效適用,伊得就邱鴻森 請求逾5年之金額,為時效抗辯。又縱認邱創城與伊間委任 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於邱創城過世後即終止,伊僅屬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管理系爭不動 產,且此一管理事務利於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伊為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 擔之債務、或受損害等金額,亦得請求邱鴻森等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所受之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其餘命邱雲麗給付部分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邱鴻森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邱鴻森等主張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系爭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



至99年8月31日止,占有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出租 他人並收取租金。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占有 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供自己使用,有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可資佐據(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家調字第3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 8至22、23至25、26至30、31至35頁;原審卷一第26頁、第2 8、30至32、33、34至36、37、38、39、40、41、42至44、4 5、46頁;原審卷二第84至90、91至98、99至105頁;原審卷 三第14至19、20至21、22至23、24至25、26至27、28至29、 30至31、32至33、34至35、36至37頁),邱雲麗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堪認為真實。
四、邱鴻森等主張邱雲麗未經其等同意出租附表編號1至7號之不 動產,應返還所取得租金利益;又邱雲麗因無權占用附表編 號8之不動產,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邱雲麗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本人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又管理人明知為 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亦有前開規定之準 用。參諸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7條規定意旨即明。因 此,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 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 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本件邱雲麗 自陳:因邱創城之其他繼承人均無人願意出面處理租約之 相關事宜,倘若任令無繼承人負責管理收租,對於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顯然會有損害;其認為房子舊了就要修,若是 不修,就租不出去,就無法繳稅金,其也拿不到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349頁)。此外,邱雲麗 於94年11月21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繳清邱創城遺產之遺產 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07 號影卷第122 至125頁);其就附表編號1至6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 人欄亦記載為「代理人邱雲麗」(見調字卷第19、24、27 頁)。可見邱雲麗除為自己之利益,亦有為其他繼承人管 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再者,邱雲麗自承其自86年9月1日 起至99年8月31日止就附表編號1至7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 金總額為1,447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 且有上開租約可據。是邱鴻森等主張邱雲麗應將管理附表 編號1至7號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1,447萬3,000元給付 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不合。
(二)邱雲麗辯以邱鴻森對其之請求係兼採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惟該2法律關係無法併存,本件既業經最高法 院就確定部分認邱鴻森等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請求 520萬5,946元,則邱鴻森就未確定部分對其之請求,自無 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能云云。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 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 則,固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 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 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 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邱鴻森等就其請求法律關係之順序,陳明:係以無因管 理請求權基礎為計算依據,若法院認該請求部分有理由, 即滿足訴之聲明金額,若以不當得利金額會比無因管理計 算之金額少,仍可涵蓋其等計算數額中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89頁),有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審理為先位,不當 得利為備位之意,故本院就邱鴻森等之請求按上揭先備位 順序審理,並無不合。邱雲麗固又以邱鴻森等對其之無因 管理請求縱成立,亦應類推適用租金請求權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同法 第126條所謂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 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 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 而言。本件則係邱雲麗未經邱鴻森等其餘繼承人之同意, 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邱鴻森等本於邱雲有為自己利益而為管理之意,而依同法第176條第1 項 、第177條規定請求邱雲麗所得利益如上述。該無因管理 利得返還請求權,原非租金之替補,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 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 ,故無同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 定,所得請求之利益不受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範圍為限 。是項抗辯,並不可採。邱雲麗復以全體繼承人所享有對 邱雲麗之債權,係本於遺產對邱雲麗為請求,原為公同共 有債權,惟邱雲麗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為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並獲法院准許,邱鴻森等在本審之請求仍保持公同 共有,於法不合云云,並提出107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 卷(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5、127頁),惟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它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邱創城之遺 產迄今並未分割,邱鴻森等之請求仍係本於遺產繼承人之 公同關係,性質上係公同共有之權利,不因邱雲麗另就前 開已確定之520萬5,946元部分取得法院准許分割之裁判受 到影響,邱雲麗是項所辯,應不足採。
(三)又邱雲麗自陳附表編號8房屋之2至4樓部分,係其自行使 用(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可見邱雲麗就該部分不動產並 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邱鴻森等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 租金,應為無據。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 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為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明揭斯旨。經查,編號8之房屋 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25萬6,300 元、25萬0,200元、24萬4,000元、23萬7,600元;編號8之 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0 萬5,78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之申報地價 為9萬7,440元,邱雲麗就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61.5平方 公尺等情,亦不爭執(見更前卷一第120頁反面)。又編 號8之土地地目為建,位處臺北市民權西路主街道,緊鄰 捷運民權西路站及大橋頭站,公車、客運匯集,距離臺北 車站約10分鐘車程,附近有多所學校,且近寧夏夜市商圈 、臺北車站商圈家樂福賣場等情,足徵編號8不動產所 處位置之交通、就學及生活均屬便利,有地圖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109頁),本院審酌該不動產坐落位置之繁榮程 度及邱雲麗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邱鴻森 等請求邱雲麗給付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 以兩造不爭執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方式,按年 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49萬4,867元(見更前判 決計算方式二附表)為適當。
(四)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邱雲麗以其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支出各項稅 捐、規費、修繕等費用,得向邱鴻森等請求償還,並與邱 鴻森等之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查:
1、邱雲麗以其為管理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支出房屋稅、



地價稅、修繕費、水、電費合計540萬2,835元(見本院卷 三第227頁),應與邱鴻森等請求抵銷乙情,並提出表格 一所示項目部分單據為證。邱鴻森等對於表格一編號3、4 、5、6、7、8、9、11、14、16、17、19、20、21、22、2 3、24、25、26、27號之支出合計71萬8,453元(1793+675 30+93014+1332+80048+1305+1281+79733+84806+1209+118 8+84806+1164+109559+1140+95269+1116+95269+1092=804 447)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3頁),堪可認定。又邱 雲麗就修繕費328萬8,080元部分(表格一編號29至31,00 00000+376150+115000=0000000),除提出估價單為證, 並聲請證人賴怡如證稱:該修繕工程費用係附表編號1至4 房屋補強整棟結構與修繕屋項漏水所支出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5頁),邱鴻森等固否認估價單及證詞真正, 然未提出反證推翻。況賴怡如證述因其載邱雲麗至上開房 屋,故記得係邱雲麗所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所述亦非完全無據。因此,邱雲麗關於附表編號1 至4不動產,得與邱鴻森等請求抵銷之金額為409萬2,527 元(804447+0000000=0000000)。至邱雲麗逾此部分之抵 銷金額,表格一編號1為86年5月以前之房屋稅,因係邱創 城於同年9月1日死亡前之負擔,自不在可抵銷之列,有該 房屋稅繳款書、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3頁 ;原審卷一第26頁);表格一編號2、10、12、13、15、1 8、28,邱雲麗並未提出支出單據,經邱鴻森等否認,亦 未更舉證以明,自無從憑此抵銷。再者,邱雲麗以其支出 電費95萬7247元、水費3萬1163元資為抵銷部分,惟邱雲 麗出租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在契約中約明承租人須自 行負擔水電費,有租約附卷(見調字卷第21頁),是其以 水、電費對邱鴻森之請求為抵銷亦不可取。
2、邱雲麗以其為管理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支出房屋稅、地 價稅、修繕費、水、電費合計37萬7,857元(見本院卷三 第228頁),應與邱鴻森等請求抵銷乙情,並提出表格二 所示項目部分單據為證。邱鴻森等對於表格二編號17、48 、49號之支出合計1萬2,304元(3960+7152+1192=12304)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應屬有據。又邱雲 麗就修繕費18萬1,400元部分(表格二編號30至32,11490 0+300+66200=181400),除提出估價單為證,並聲請證人 賴怡如證述該等工程費用支出係為附表編號5房屋室內修 繕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頁),且其為證時,亦 陳述該等工程款估價單係楊德慶所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7頁),與楊德慶在原審所證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



77頁反面)。邱鴻森等固否認估價單及證詞真正,然未提 出反證推翻。因此,邱雲麗關於附表編號5不動產,得與 邱鴻森等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9萬3,704元(12304+181400= 193704)。至邱雲麗逾此部分之抵銷金額,其就表格二編 號1至16、18至29之房屋稅、地價稅代繳部分,並未提出 支出單據為證,無從持以抵銷。再者,邱雲麗以其支出水 、電費為抵銷部分,並未提出何單據,該部分所辯,要未 可取。
3、邱雲麗以其為管理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支出房屋稅、地 價稅、修繕費、水、電費、管理費合計46萬8,461元(見 本院卷三第229頁),應與邱鴻森等之請求抵銷乙情,並 提出表格三所示項目部分單據為證。邱鴻森等對於表格三 編號17、19、20、21、27、31至33、52至57號之支出合計 6萬9,568元(3226+3187+1401+3146+258+10100+19300+17 000+1450+5300+10800+14400+14400+12000=115968)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9、51頁),可堪認定。又邱雲麗就 修繕費28萬4,910元部分(表格三編號29至30,119850+16 5060=284910),除提出單據為憑,並經證人賴怡如證稱 該等修繕費係為修繕附表編號6房屋之天花板、廁所及廚 房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頁),且其證陳支出之 單據係楊德慶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與楊德 慶在原審所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96頁反面)。邱 鴻森等固否認估價單及證詞真正,然未提出反證推翻。因 此,邱雲麗關於附表編號6不動產,得與邱鴻森等請求抵 銷之金額為40萬878元(115968+284910=400878)。至邱 雲麗逾此部分之抵銷金額,其就表格三編號1至16、18、2 2至26、28之房屋稅、地價稅代繳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單 據,無從為抵銷。又邱雲麗就表格三編號34至37之電費繳 付,固提出收據為證,惟邱雲麗出租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 ,在契約中定明承租人須自行負擔水電費,有租約附卷( 見調字卷第29頁),縱邱雲麗有代墊事實,亦屬邱雲麗與 承租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邱鴻森等無涉。其餘表格三編 號38至51均未提出何支出單據為憑,該抵銷抗辯,要未足 取。雖邱雲麗辯稱:表格三編號34至51均係在未出租期間 所代墊之水、電費云云,惟其未舉證以明,尚非可採。 4、邱雲麗以其為管理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支出房屋稅、地 價稅、修繕費、水、電費合計329萬6,150元(見本院卷三 第230頁),應與邱鴻森等之請求抵銷乙情,並提出表格 四所示項目部分單據為證。邱鴻森等對於表格四編號17、 19至21(17、19、21號僅1樓營業部分不爭執,金額分別



為2,903元、2,790元、2,724元;20號僅一樓部分6萬4,71 6元不爭執)、32、34號之支出合計9萬4,133元(2903+27 90+2724+64716+15000+6000=94133)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51、53頁),足堪認定。又邱雲麗就表格四編號31、 33之修繕費215萬4,283元部分(0000000+329183=0000000 ),除提出單據為憑,並經證人賴怡如證述該等修繕費係 為修繕附表編號7房屋之全棟整修,因該屋過去都沒有人 居住,須更換全部之電線及水管,修繕費用較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46頁),核與證人楊德慶證稱,其確定有至 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施工,且有收受工程款等語一致(見 原審卷第277頁反面)。再賴怡如所證附表編號7不動產之 估價單是訴外人林建宏與他兒所交付等語,單據係楊德慶 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與請款單上記載一致 (見本院卷二第311頁)。邱鴻森等固否認估價單及證詞 真正,然未提出反證推翻。因此,邱雲麗關於附表編號7 不動產,得與邱鴻森等請求抵銷之金額為224萬8,416元( 94133+0000000=0000000)。至邱雲麗逾此部分之抵銷金 額,其就表格四編號1至16、18、22至30之房屋稅、地價 稅代繳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單據,無從為抵銷;編號17、 19至21自住部分,邱雲麗亦自承係當做自己事務,供自己 使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自無從取得對 本人必要、有益費用、負擔債務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利。 雖邱雲麗對此復辯以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迄今並無欠稅 紀錄,邱鴻森等又無法提出繳稅之證明,自應認係其所代 繳云云,惟邱雲麗就表格四編號35至40之管理費繳付,並 未提出何單據證明,自無法抵銷。   
5、綜上,邱雲麗可供抵銷之金額為693萬5,525元(0000000+ 193704+400878+0000000=0000000)。依民法第322條、第 323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同法第321條規定之抵充者,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 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因邱雲麗 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就附表編號1至7號系爭 不動產收取租金總額為1,447萬3,000元,且應由本人即邱 創城之繼承人共同享有;其因自行使用附表編號8之不動 產,應返還邱創城繼承人不當得利149萬4,867,均如前述 。邱雲麗就該2筆債務本息之清償,因不當得利應返還利



益債務部分之時效期間較短,僅5年期間,將可能先遭邱 鴻森等要求清償,故先為抵充,獲益較多。因此,邱雲麗 應先就不當得利債務本息部分為抵銷後尚餘544萬10元【0 000000-0000000-000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1月31日邱雲麗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利息(00000005%2/1219/365)=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與邱鴻森等無因管理債權 抵銷尚餘903萬9,268元【00000000+(000000005%2/12 19/365)-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扣 除本件已確定部分之金額,應為383萬3,322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邱鴻森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請求邱雲麗應再給付邱鴻森等383萬3,322元,及自邱雲 麗為抵銷後之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邱鴻森等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邱鴻森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邱 雲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中准許33萬3,489元(原審判決 准許金額0000000-最高法院確定金額0000000=333489)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為邱鴻森等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邱鴻森等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邱鴻森等逾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無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鴻森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邱雲麗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表格一:邱雲麗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支出費用主張抵銷明細編號 抵銷項目 備註 1 86年度房屋稅1825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33頁) 2 86年度地價稅5萬9,282元 3 87年度房屋稅1793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4 87年度地價稅6萬7,530元 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39) 5 88年度房屋稅1,793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6 88年度地價稅9萬3,014元 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43) 7 89年度房屋稅1,332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45頁) 8 89年度地價稅8萬48元 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47) 9 90年度房屋稅1,305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49頁) 10 90年度地價稅7萬9,733元 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51) 11 91年度房屋稅1,281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53頁) 12 91年度地價稅5萬8,652元 13 92年度房屋稅1,257元 14 92年度地價稅7萬9,733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15 93年度房屋稅1,233元 16 93年度地價稅8萬4,806元 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61頁) 17 94年度房屋稅1,209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18 94年度地價稅5萬9,250元 19 95年度房屋稅1,188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65頁) 20 95年度地價稅8萬4,806元 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67) 21 96年度房屋稅1,164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69頁) 22 96年度地價稅10萬9,559元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23 97年度房屋稅1,140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73頁) 24 97年度地價稅9萬5,269元 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75) 25 98年度房屋稅1,116元 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77) 26 98年度地價稅9萬5,269元 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79) 27 99年度房屋稅1,092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81頁) 28 99年度地價稅5萬8,676元 29 86年度修繕費用279萬6930元 30 90年度修繕費用37萬6150元 31 93年度修繕費用11萬5000元 32 97年度電費20萬1025元 33 98年度電費48萬5400元 34 99年度電費27萬0822元 35 93年度水費6711元 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95頁) 36 94年度水費1萬7407元 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97頁) 37 95年度水費7045元 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97頁)

表格二:邱雲麗就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支出費用主張抵銷明細編號 抵銷項目 備註 1 86年度房屋稅1萬1,304元 2 86年度地價稅4,760元 3 87年度房屋稅1萬896元 4 87年度地價稅4,704元 5 88年度房屋稅1萬749元 6 88年度地價稅4,749元 7 89年度房屋稅1萬608元 8 89年度地價稅4,769元 9 90年度房屋稅1萬467元 10 90年度地價稅4,788元 11 91年度房屋稅1萬329元 12 91年度地價稅4,788元 13 92年度房屋稅1萬185元 14 92年度地價稅4,540元 15 93年度房屋稅1萬44元 16 93年度地價稅4,226元 17 94年度房屋稅3,960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18 94年度地價稅4,226元 19 95年度房屋稅3,904元 20 95年度地價稅311元 21 96年度房屋稅3,847元 22 96年度地價稅310元 23 97年度房屋稅3,790元 24 97年度地價稅310元 25 98年度房屋稅3,734元 26 98年度地價稅310元 27 99年度房屋稅3,679元 28 99年度地價稅307元 29 100年度房屋稅3,620元 30 93年度修繕費用11萬4,9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31 97年度修繕費用3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32 98年度修繕費用6萬6,2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33 95年度電費6,398元 34 96年度電費4,977元 35 97年度電費3,622元 36 98年度電費2,277元 37 99年度電費4,996元 38 91年度水費980元 39 92年度水費1,249元 40 93年度水費1,181元 41 94年度水費1,317元 42 95年度水費1,636元 43 96年度水費1,430元 44 97年度水費1,242元 45 98年度水費1,248元 46 99年度水費708元 47 100年度水費908元 48 97年度管理費7,152元 華王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見本院卷三第331、333頁) 49 98年度管理費1,192元 華王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見本院卷三第335頁)

表格三:邱雲麗就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支出費用主張抵銷明細編號 抵銷項目 備註 1 86年度房屋稅3,869元 2 86年度地價稅1,548元 3 87年度房屋稅3,826元 4 87年度地價稅1,558元 5 88年度房屋稅3,985元 6 88年度地價稅1,573元 7 89年度房屋稅3,939元 8 89年度地價稅1,594元 9 90年度房屋稅3,894元 10 90年度地價稅1,615元 11 91年度房屋稅3,346元 12 91年度地價稅1,615元 13 92年度房屋稅3,306元 14 92年度地價稅1,531元 15 93年度房屋稅3,267元 16 93年度地價稅1,535元 17 94年度房屋稅3,226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339頁) 18 94年度地價稅1,535元 19 95年度房屋稅3,187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341頁) 20 95年度地價稅1,401元 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343頁) 21 96年度房屋稅3,146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345頁) 22 96年度地價稅113元 23 97年度房屋稅266元 24 97年度地價稅113元 25 98年度房屋稅262元 26 98年度地價稅113元 27 99年度房屋稅258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349頁) 28 99年度地價稅121元 29 91年度修繕費用11萬9,85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30 95年度修繕費用16萬5,06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31 96年度修繕費用1萬1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32 97年度修繕費用1萬9,3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57頁) 33 98年度修繕費用1萬7,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59頁) 34 94年度電費257元 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61頁) 35 95年度電費983元 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63頁) 36 97年度電費1,018元 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65頁) 37 98年度電費529元 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69頁) 38 99年度電費3,240元 39 86年度水費2,309元 40 87年度水費1,340元 41 88年度水費1,046元 42 89年度水費1,122元 43 90年度水費1,152元 44 91年度水費1,425元 45 92年度水費1,116元 46 93年度水費1,131元 47 94年度水費1,003元 48 95年度水費1,304元 49 96年度水費1,656元 50 97年度水費1,302元 51 98年度水費1,126元 52 93年度管理費1,450元 源之鄉溫泉大廈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三第383頁) 53 94年度1月至4月管理費5,300元 源之鄉溫泉大廈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 54 95年度4月至12月管理費1萬800元 源之鄉溫泉大廈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三第389至397頁) 55 96年度管理費1萬4400元 源之鄉溫泉大廈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三第399至407頁) 56 97年度管理費1萬4400元 源之鄉溫泉大廈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三第409至415頁) 57 98年度管理費1萬2000元 源之鄉溫泉大廈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三第417至421頁)

表格四:邱雲麗就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支出費用主張抵銷明細編號 抵銷項目 備註 1 86年度房屋稅8,889元 2 86年度地價稅10萬1,575元 3 87年度房屋稅8,207元 4 87年度地價稅9萬8,417元 5 88年度房屋稅8,049元 6 88年度地價稅9萬9,361元 7 89年度房屋稅7,889元 8 89年度地價稅9萬9,524元 9 90年度房屋稅7,730元 10 90年度地價稅9萬9,647元 11 91年度房屋稅7,000元 12 91年度地價稅9萬9,647元 13 92年度房屋稅6,850元 14 92年度地價稅8萬9,393元 15 93年度房屋稅6,704元 16 93年度地價稅8萬9,981元 17 94年度房屋稅6,286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18 94年度地價稅7萬959元 19 95年度房屋稅6,015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20 95年度地價稅8萬8,521元 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427頁) 21 96年度房屋稅5,873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22 96年度地價稅5,944元 23 97年度房屋稅5,735元 24 97年度地價稅5,944元 25 98年度房屋稅5,596元 26 98年度地價稅5,944元 27 99年度房屋稅5,459元 28 99年度地價稅5,476元 29 100年度房屋稅426元 30 100年度地價稅5,476元 31 93年度修繕費用182萬5,100元 估價單(17萬73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估價單(6萬4000,見本院卷二第305頁)、估價單(16萬9,2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估價單(16萬4,6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請款單(12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32 96年度修繕費用1萬5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二第313頁) 33 97年度修繕費用32萬9,183元 特力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 34 99年度修繕費用6,000元 收據(本院卷三第457頁) 35 93年度管理費1,450元 36 94年度管理費5,300元 37 95年度管理費1萬800元 38 96年度管理費1萬4,400元 39 97年度管理費1萬4,400元 40 98年度管理費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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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