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20號
TPHV,109,重上,920,2022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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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譚萬康
被 上訴人 譚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6,468元,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3頁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1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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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