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753號
TPHV,109,重上,75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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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上訴人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上訴人 許瑋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合夥契約,於原審請求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陳銀霖 (下稱陳銀霖)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94,826元 、被上訴人許瑋珊(下稱許瑋珊,與陳銀霖合稱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858,479元,及均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 兩造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000號不動產 );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合稱000號不動產,與系爭000號不動產則 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後興建TOP衡陽建案之合夥財產(另 就兩造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就兩造之合夥關係 ,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二、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



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各合夥人,即陳銀霖應給付上訴人13,6 94,826元、許瑋珊應給付上訴人8,858,479元,及均自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原審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一 、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清算前項之合夥財產(本院卷二210頁),核屬減縮上 訴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銀霖於民國92年間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出售 中,伊見系爭不動產之地理位置良好,有獲利機會,遂同意 與被上訴人合夥,由伊佔70%、被上訴人各佔15%之合夥比例 ,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再與伊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設公司合 作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轉售房地獲利。被上訴人與系爭不動 產之原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前期款計2,700萬元,伊依合夥比例70%以自己 或友人之名義分別匯款共1,900萬元作為出資(匯款時間、 款項如附表一所示,於92年12月15日5筆匯款共900萬元、93 年5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5筆匯款共1,000萬元)。被上訴人 於93年7月14日與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合建TOP衡陽建案 (被上訴人原於93年5月30日與訴外人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景第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契約書,景第公司、喬邦 公司負責人均為伊之子陳慶隆,建商由景第公司更換為喬邦 公司而換約)。嗣TOP衡陽建案已興建且銷售完成,並分配 餘屋,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但仍有部分剩餘財產 尚未結算等情(上訴人主張結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依 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及系 爭合夥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聲明上訴後,嗣減縮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 縮備位聲明,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下不贅述)。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 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 人清算前項合夥財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銀霖部分: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上訴人就合夥事 實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且矛盾。另伊與上訴人已達成和解,無 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上訴人均拋棄對伊之債權等語。 ㈡許瑋珊部分: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上訴人所舉證據 皆為片段資訊,拼湊而成,並非證據原本,無證明力等語。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有各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無摺交 易明細單可參(原審卷一379至381頁、卷三641至647頁)。 ㈡許瑋珊與000號不動產原所有權人、000號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因出賣人顧蘇春蘭在美國而由其女顧毓芬代理)於92年12 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約定 付款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嗣000號不動產、000號不動產分別 於93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瑋珊、陳銀霖所有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93年4月22日協議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151至177頁、247至255頁 、269至283頁、299至317頁)。
㈢附表四所示之各支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 面金額、支票號碼及提示存款之情形,有各支票、樹林區農 會000年3月21日樹農信字第000200033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年5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22915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000年5月1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5346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與提 示人帳號、提示行代碼資料等可稽(原審卷一257至267頁、 279頁、285頁、289頁、卷二334至335頁、卷三3至4頁、13 至18頁)。
㈣系爭000號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陳銀霖於93年7月23日繳款3,651萬9,500元清償後,權利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3日出具南門字 第4040之1號、第4040之2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有000號 不動產登記土地及建物謄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收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可考(原審卷一299至309頁、319 至323頁)。
㈤被上訴人與景第公司前於93年5月30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嗣於93年9月14日改與喬邦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 以被上訴人為地主、喬邦公司為建商,合作方式為被上訴人 提供自有土地(即000號不動產、000號不動產)交由喬邦公 司負責出資規劃、設計、整地、申請執照、內、外水電管線 及興建大樓,被上訴人、喬邦公司雙方分別持有土地、房屋 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喬邦公司出售房屋,並同時 與承買客戶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各自收取房屋、土 地出售價款,房屋及土地之出售價格經被上訴人、喬邦公司 同意後決定之土地佔總價款65%、房屋佔35%,有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三161至168頁、北 司調卷8至10頁)。




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信託)簽訂約定書,分別以系爭000號不動產、系爭000 號不動產向中聯信託申請貸款,系爭000號不動產貸款1億元 、系爭000號不動產貸款1億1,000萬元,並由陳慶隆、訴外 人高文郎、訴外人楊陳美枝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互相 擔任彼此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中聯信託於93年7月2 8日第1次撥款1億7,000萬元、於94年1月5日第2次撥款4,000 萬元(計2億1,000萬元)等情,有約定書、約定書增補、保 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貸通知書、同意書、匯款回條 聯、增補契約書、承諾書等可證(原審卷二362至470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 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 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 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 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 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又出資乃為合 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 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 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 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及合建TOP衡陽建 案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合夥比例為上訴人佔70%、被上訴人 各佔15%,其有依合夥比例出資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各合夥人間如何出 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盡舉證責任。 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106年7月26日主張系爭000號不動產、 系爭000號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為原證五、原證六(北司調 字卷17至27頁),遲至107年7月24日始提出原證十三之買賣 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151至177頁),查原證五及原證六買 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系爭000號不動產售價為1億4,360萬元、 系爭000號不動產售價為1億5,640萬元(此二份契約係被上 訴人作為向銀行融資貸款使用而書立),與真正買賣契約書 (即原證十三)記載售價為6,500萬元及7,000萬元不同。如



兩造一開始就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日後合建TOP衡陽建案已成 立合夥契約,則合作初期兩造間之關係既未惡化,上訴人豈 會不知系爭不動產真實買賣價金之理?倘兩造於合作初期關 係已惡化,被上訴人不願意告知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數,則被 上訴人應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合夥關係,無非係以其有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編號八至十二共1,900萬元匯款紀錄之出資額 、彙算金額表、基金帳簿、TOP衡陽銷售明細表等為主要論 據(北司調卷7頁、28頁、30至31頁背面、原審卷一125頁、 403至409頁、卷二114至122頁),然查: 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7,000萬元,於92年12 月12日簽約時須給付1,300萬元、1,400萬元,而上開買賣款 項已由被上訴人以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支票支付,且由出賣人 於92年12月16日提示兌現共2,700萬元。倘依上訴人主張其 佔合夥比例70%,其於92年12月間至少應提出1,900萬元之出 資證明,惟其所提匯款紀錄僅顯示於92年12月15日有合計90 0萬元匯款,與上開應負擔之出資比例1,900萬元差距甚遠。 又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開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支票給付 買賣價金1,500萬元、5,200萬元,且經出賣人於93年5月31 日、93年6月1日提示兌現共6,700萬元,若依上訴人主張佔 合夥比例70%,其至少應提出4,690萬元出資證明,惟上訴人 僅匯款共1,000萬元,若包含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之匯款549 ,492元、297萬元,亦僅有1,351萬9,492元,亦與所稱佔合 夥比例70%未合。此外,關於塗銷000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事宜,亦係由陳銀霖於93年7月23日以3,651萬9,500 元清償而取得塗銷同意書,上訴人對此部分有何出資、如何 處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 系爭合夥契約,其佔合夥比例70%,已出資1,900萬元,達買 賣房屋頭期款2,700萬元之70%云云,然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各 期價金交付及塗銷抵押權等客觀事實相違,相關金額經計算 復與其佔70%比例不符。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舉事證,實 不能認兩造就本件合夥互約出資之金額、出資比例、實際出 資額等合夥之重要因素已達成合意。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8日曾增資1,000萬元,其出資比 例為70%,且該筆出資已經許瑋珊於94年1月7日匯回至其子 陳慶隆帳戶云云,固提出手寫帳目、陳慶隆存款存摺等為憑 (原審卷二120頁、北司調卷29頁、原審卷一125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手寫帳目之形式真正,且辯稱該筆匯款並非 退回合夥款項等語。經查:⑴檢視原審卷二120頁之計算式,



其上記載「霖貸8900万+瑋貸8100万+公帳100万=17,100万」 「增資+1,000万」、「買價145,000,000元」,各該數字甚 為簡略,未說明係針對何一投資案而書寫。又系爭000號不 動產買價為6,500萬元、系爭000號不動產買價為7,000萬元 (原審卷一153至177頁、249頁、271頁),合計非1億4,500 萬元。⑵上訴人主張合夥事業於93年7月28日增資,卻未能提 出其支付之相關單據,實難以手寫帳目所列「增資+1,000万 」(原審卷二120頁)、「-7,000,000(增資)」(原審卷 一125頁),即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及增資1,000萬元 之合意。又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許瑋珊有於94年1月7日將 700萬元款項匯至陳慶隆(即上訴人之子)帳戶之事實,然 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推知該款項係上訴人增資後之退款。 況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主張合夥事業係以購 得系爭不動產後合建TOP衡陽建案,再出售房地獲利,則於9 4年1月間該合夥事業即TOP衡陽建案尚興建中,既不知該TOP 衡陽建案之建造及銷售可否順利?最後合夥財產可否足夠清 償合夥債務?被上訴人如何能先退回投資款,或為合夥財產 分析?既然退回700萬元投資款,又如何能謂該700萬元屬於 上訴人之增資?是上訴人主張係合夥增資後又退款,即與合 夥約定之要件相悖。
 ⒊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二匯款為出資, 以附表一編號六、七匯款支付土地買賣之相關稅款及代書費 用,該等款項經扣除前揭700萬元增資額後,已經許瑋珊加 計利息後,於93年7月28日匯款至陳慶隆帳戶等語,雖提出 手寫帳目、陳慶隆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一125、385頁); 被上訴人不否認加計利息後,已匯款21,128,500元至陳慶隆 帳戶之事實,辯稱其等係向上訴人、高進益黃淑珍借款, 已加計利息清償,並非合夥關係等語。查上開款項如為上訴 人之出資額,本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衡之一般商業交易 慣習,應無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建商甫簽訂合建分售 契約書後(先於93年5月30日與景第公司簽約,同年7月14日 再與喬邦公司換約),建案尚未興建完成,即於93年7月28 日加計利息返還之理。是上訴人執上開資金往來而主張成立 系爭合夥關係,且佔合夥比例70%云云,與一般合夥事業投 資情形不合,殊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第2期買賣價金計6,700萬 元之支票款,除由陳銀霖於93年5月27日向其配偶陳劉敏之 妹黃劉素紅借款600萬元、向友人張崇堯分別於93年5月27日 借款600萬元、於93年5月31日借款575萬元外,被上訴人尚



於93年5月27日及28日向上訴人、高進益黃淑珍借款合計1 ,000萬元(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因上訴人、高進益及黃 淑珍非陳銀霖之至親好友,故利息以月息3%計算,而黃劉素 紅及張崇堯等至親好友則以月息2%計算,均計算55天利息。 事後陳銀霖陳劉敏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7月28日之支票3 張清償黃劉素紅張崇堯之借款等情(本院卷一239至240頁 )。經查:⑴由上訴人提出之手寫帳目確實記載1,000萬元係 月息3%,計息55天(原審卷一125頁)。⑵另經本院向新北市 樹林區農會信用部查詢陳劉敏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均為93年7月27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等3張支票,確實於93年7月28日及29日兌現, 此有樹林區農會109年12月30日樹農信字第1092001504號函 可證(本院卷一271頁)。⑶又卷附黃劉素紅之存摺於93年7 月29日有一筆金額622萬元之票據存入交換紀錄(本院卷一2 53頁),該筆600萬元借款以月息2%計算55天之利息即為22 萬元(6,000,000×2%×55/30=220,000),核與被上訴人抗辯 因係至親關係,故以月息2%計算一節吻合。基上,由上開各 項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向至親好友黃劉素紅張崇堯之 借款係以月息2%計算,至於上訴人、高進益黃素珍因非至 親好友遂以月息3%,一律計息55天等節,應屬可信。是上訴 人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之款項應為借款性質,並非上訴人 之出資額,洵堪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證人即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 經公司)之協理龍時霽可證明兩造合夥過程云云。惟證人龍 時霽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間因業務接洽而認識上訴人,是 上訴人至公司門口,總機小姐通知業務單位有訪客,伊始認 識上訴人,在此之前不認識。在與中聯信託接觸過程中,被 上訴人是地主身分而認識,伊認為那時兩造有合作關係,上 訴人始會出面來談,因被上訴人是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後來 跟銀行談時被上訴人要出面,站在融資銀行立場,兩個借款 人以當時資力要借上億元資金可能資力不夠,案子將來起造 人是喬邦公司,所以把陳慶隆楊陳美枝高文郎大家綁在 一起,關係可能比較特殊,喬邦公司才同意這些人作為連帶 保證人。從資料上看起來,被上訴人是地主,在銀行談的時 候,兩造感覺像是朋友,因為純粹一般合建很多都是地主自 己在談,但從伊接觸的過程,都是上訴人主導、土地是被上 訴人名義,伊才覺得是合作的朋友關係,從資料看不出來被 上訴人與喬邦公司間關係、伊會看股東名冊,看不出來被上 訴人是股東,喬邦公司有董事長、建築業上掛負責人是某人 ,實際上決策是另一個人,做決策應該是上訴人,因都是上



訴人出面談;兩造當時沒有提到內部的關係為何,伊瞭解就 是合作興建關係;本件合建分售契約,地主不用分擔建築費 用,但地主將土地出售款供建商建築之用,也是與一般合建 案不一樣的地方,伊感覺比較特殊,但地主簽授權書時說是 合作關係,內情就沒有再問;伊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系爭不動 產買賣及價金交付過程及資金來源,也沒有問被上訴人本件 貸款融資用在何處等語(原審卷三239至254頁)。則由證人 龍時霽之證述,其係在93年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兩造,其個 人並未見聞兩造在9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情形,於業務 接洽過程中亦未聽聞兩造有合夥約定,自難以證明兩造間成 立系爭合夥關係。又證人龍時霽所稱感覺兩造、喬邦公司間 在款項運用及洽談過程中較為特殊,都是上訴人出面洽談等 語,查上訴人既為參與合建案之喬邦公司或景第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在業務接洽過程中表現較為主動積極,衡情並無 不合,尚不能因兩造在與金融公司洽談業務時,上訴人態度 上表現較為主動積極,即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是 上訴人主張證人龍時霽之證述可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 云云,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在92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前,即已委任建築師執行設計、製圖、申請建造,並 洽談本件土地建築融資、與中國建經公司洽談而協助興建、 進行所有工程合約之洽談、簽約與履約,更負責建屋後之銷 售、鄰損處理、不足額之墊款、監工等事宜,可證明有合夥 且屬於其合夥出資云云。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喬邦公司間本存有合建關係,上開事宜本為建商在 合建關係中所應執行及處理事項,縱使上訴人有上開作為, 亦屬其在履行喬邦公司於合建契約中之建商義務,尚無從推 論兩造間必有系爭合夥關係或屬上訴人之勞務出資。   ⒎上訴人主張陳銀霖已同意就TOP衡陽建案之餘屋分配15%、伊 分配70%、許瑋珊分配15%,足見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等 語,並提出餘屋分配表為證(原審卷一403至409頁)。然該 餘屋分配表僅有陳銀霖陳銀霖之女陳昱伶於100年10月6日 之簽名,並無許瑋珊之簽名,自難認許瑋珊同意此分配比例 。況證人陳昱伶證稱:我記得是100年,上訴人叫我去他們 公司,因我當時剛考上代書,他說有案件要找我處理,他的 辦公室不好找,他請我爸爸帶我過去,進去之後,我們被帶 去公司會議室,裡面有一群黑道,然後我被留在會議室裡, 我爸爸就被帶走。有兩個人陪著我在會議室,他們有刺青、 吃檳榔、抽菸及罵髒話,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且覺得很恐怖 ,我當時懷孕初期,身體不舒服,我有問說我爸爸在哪裡,



他們就叫我不要問,安靜待著,後來到傍晚時,他們有拿東 西要我簽名,我有問說要我簽什麼,他們也是說不要問,簽 完妳與妳爸爸就可以安全離開,後來我就有簽名了。我現在 想應該就是法官提示的這份,但是內容我完全沒有看到等語 (本院卷一299頁)。是由證人陳昱伶之證述,上開餘屋分 配表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陳昱伶害怕當日如不簽名,恐無 法安全離開現場。則縱使該分配表上有陳銀霖之簽名,然陳 銀霖簽名之原因甚多,心繫陳昱伶之安危而不得不簽名,亦 不無可能,尚不能僅憑該餘屋分配表上有陳銀霖之簽名,即 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
 ⒏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合夥關係存在。
 ㈣證人陳慶隆(即上訴人之子)雖證述TOP衡陽建案,喬邦公司 分70%、陳銀霖許瑋珊各分配15%,並提出分配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一313至317頁,部分內容與上開餘屋分配表相同) 。然上開分配明細表均係上訴人或證人陳慶隆單方面製作之 私文書,其中所謂「衡陽路000-營造成本費用總表」所記載 之各該成本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兩造成立系爭 合夥關係。 
 ㈤上訴人與陳銀霖有多年合作投資經驗,例如:該二人與訴外 人林春吉等人於95年合作購買臺中市太平區土地有簽訂合夥 契約書(原審卷一433至439頁)、該二人與訴外人林春吉於 96年合作購買新北市樹林區土地,再與喬邦公司合建房屋亦 有簽訂合夥契約(原審卷一441至450頁),明定各合夥人之 權利義務。然上訴人與陳銀霖許瑋珊就系爭衡陽路土地案 卻未簽訂合夥契約,此顯不合常情。上訴人雖主張因信賴關 係,故於92年間未要求簽訂合夥契約,日後之上開合作案始 簽訂合夥契約云云(原審卷一372頁),然許瑋珊係因系爭 不動產買賣,經陳銀霖之關係始認識上訴人,其與上訴人並 無交情等情,業據許瑋珊敘明在卷(本院卷一296至297頁) 。則上訴人與許瑋珊既非朋友,並無信賴關係存在,對總金 額達數億元之合建投資案卻未簽訂合夥契約,此顯不合常理 ,殊無可採。
 ㈥又上訴人因本件紛爭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6月27日101年度偵字第29447號不起訴處分,其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8月9日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6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上開處分書見 原審卷一115至124頁),於上開處分書中同樣認定兩造間並 無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 9條規定及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 合夥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前項之合夥財 產,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滙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備註 一 92年12月15日 陳專祺 許瑋珊 200萬元 二 92年12月15日 高進益 許瑋珊 50萬元 三 92年12月15日 高進益 許瑋珊 350萬元 四 92年12月15日 高進益 許瑋珊 150萬元 五 92年12月15日 陳專祺 許瑋珊 150萬元 共五筆,900萬元 六 93年5月4日 陳慶隆 陳劉敏 549,492元 七 93年5月4日 高進益 陳劉敏 297萬元 共二筆,3,519,492元 八 93年5月27日 陳專祺 陳劉敏 100萬元 九 93年5月28日 高進益 陳劉敏 180萬元 十 93年5月28日 高進益 陳劉敏 50萬元 十一 93年5月28日 陳專祺 陳劉敏 70萬元 十二 93年5月28日 黃淑珍 陳劉敏 600萬元 共五筆,1,000萬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合夥事業結算方式;  日期 摘要 收支及餘額 備註 原合夥公帳 100萬元 93年7月28日 中聯信託第一次撥款 +17,000萬元 兩造依比例增資 +1,000萬元 支出 -175,600,461元 合夥公基金餘額5,399,539元 93年11月19日 兩造依比例增資 +300萬元 上訴人按70%比例提撥210萬元 94年1月5日 中聯信託第二次撥款 +4,000萬元 扣除返還全體合夥人出資1,000萬元, -1,000萬元 許瑋珊於94年1月7日將上訴人所佔70%即700萬元匯至上訴人之子即陳慶隆帳戶 撥至合夥公基金 -500萬元 貸款款項餘2,500萬元 94年10月27日 合夥公基金結餘 +190,436元 加計貸款款項餘額,共25,190,436元 合夥財產實際並未支出之費用應追加 +1,000萬元 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3,500萬元,被告謊稱為14,500萬元 +100萬元 合夥財產並未支出龍時霽協理謝金100萬元 合夥餘款36,190,436元,按上訴人之比例70%得請求25,33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土地融資金額比例計算 因陳銀霖取得土地融資11,000萬元,得向陳銀霖請求13,269,826元(計算式:25,333,305元×1.1÷2.1=13,269,826元) 因許瑋珊取得土地融資10,000萬元,得向許瑋珊請求12,063,479元(計算式:25,333,305元×1×÷2.1=12,063,479元) 餘屋分配結算後 上訴人得向陳銀霖請求13,694,826元 餘屋分配結算後,陳銀霖需再給付上訴人425,000元,是上訴人得向陳銀霖請求13,694,826元(計算式:13,269,826元+425,000元=13,694,826元) 上訴人得向許瑋珊請求8,858,479元 餘屋分配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許瑋珊3,205,000元,是上訴人得向許瑋珊請求(計算式:12,063,479元-3,205,000元=8,858,479元)
附表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摘要)
編號 買賣標的 原所有權人 於93年6月2日登記之所有權人 買賣價金 約定付款方式 實際付款情形 一 000號不動產 魏周秀蘭 魏百宏 魏經洲 許瑋珊 6,500萬元 1.本約簽訂之同時給付1,300萬元 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支票 2.本約簽訂後,由買方持本約向銀行申請貸款作為尾款交付之用,本約尾款為5,200萬元,其中房地原有借款為3,650元,由本約貸款銀行代償之 附表五 3.剩餘尾款1,550萬元於銀行代償房地原有借款後,隔天由買賣雙方會同至銀行辦理尾款交付 附表四編號五、六、七支票 二 000號不動產 顧蘇春蘭 陳銀霖 7,000萬元 1.本約簽訂之同時給付1,400萬元 附表四編號四支票 2.尾款5,600萬元,由買方持本約向銀行申貸作為尾款交付之用。如貸款額度不足時,須以現金補足 附表四編號八支票,被告抗辯尾款4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445,992元、契稅74,234元、地價稅與房屋稅之互相找補32,053元、代書費36,071元後,餘411,650元
附表四: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存款時間、帳號 一 許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周秀蘭 92年12月16日 500萬元 AE0000000 92年12月16日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 二 許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魏百宏 92年12月16日 400萬元 AE0000000 92年12月16日魏百宏(背書)00000000000 三 許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魏經洲 92年12月16日 400萬元 AE0000000 92年12月16日魏經洲(背書)000000000000 四 許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顧蘇春蘭 92年12月16日 1,400萬元 AE0000000 92年12月16日顧蘇春蘭(背書)0000000000000 五 陳劉敏 樹林市農會信用部 魏周秀蘭 93年5月30日 500萬元 FA0000000 93年5月31日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 六 陳劉敏 樹林市農會信用部 魏百宏 93年5月30日 500萬元 FA0000000 93年5月31日魏百宏(背書)、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 七 陳劉敏 樹林市農會信用部 魏經洲 93年5月30日 500萬元 FA0000000 93年5月31日魏經洲(背書)、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 八 陳劉敏 樹林市農會信用部 顧蘇春蘭 93年5月31日 5,200萬元 FA0000000 93年6月1日顧蘇春蘭(背書)000000000000
附表五:系爭000號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次序 權利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 單據 001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1,450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3日出具 93年7月23日放款利息收據實收違約金36,519,500元(由陳銀霖給付)、尚欠本金0元。 002 同上 本金最高限額3,240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3日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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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