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陳忠麟
蔡麗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幼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景泰,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孫天山,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5頁),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1 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5至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上訴人陳幼麟、陳忠麟、蔡麗玉(以下逕稱姓名,合稱上 訴人)分別有與被上訴人簽立期貨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陳幼麟所 有,下稱系爭陳幼麟帳戶)、000000-0(陳忠麟所有,下 稱系爭陳忠麟A帳戶)、000000-0(陳忠麟所有,下稱系 爭陳忠麟B帳戶,A、B帳戶合稱系爭陳忠麟帳戶)、00000 0-0(蔡麗玉所有,下稱系爭蔡麗玉帳戶,以上合稱系爭 帳戶)之期貨帳戶,以此進行期貨選擇權交易。適107年2
月6日當日,因全球股災影響,臺北股市於該日開盤後急 速下跌,致上訴人上開期貨帳戶內之保證金嚴重不足,風 險指標低於25%,上訴人亦未補足保證金,被上訴人因此 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 約)第10條第1項及「拾、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 預告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強制平倉之方式, 代為沖銷上訴人帳戶內之部位。最終經結算結果,上訴人 系爭帳戶內之保證金除全部虧損殆盡外,系爭帳戶尚分別 產生7539萬9,945元(陳幼麟部分);6469萬5,859元、37 48萬1,511元(陳忠麟部分);2086萬9,055元(蔡麗玉部 分),合計共1億9,844萬6,370元之超額損失,被上訴人 爰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 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先行代上訴人墊付上開損失,被 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爰依系爭受託 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約定、期貨交易法(下稱 期交法)第67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陳幼 麟、陳忠麟、蔡麗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539萬9,945元 、1億0,217萬7,370元(6469萬5,859元+3748萬1,511元=1 億0,217萬7,370元)、2,086萬9,055元本息。(二)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期交法等規定,惟迄今並 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復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5款約定,當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上訴人 即得不經通知,將交易人即上訴人帳戶內所有未結清的部 位全部強制平倉。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07年2月 6日帳戶風險指標回推函文及期交所針對上訴人申訴所為 之選案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可知,於當日上午 9點前,上訴人帳戶之風險指標業已低於25%,被上訴人無 須通知即得代為沖銷,縱使被上訴人先為高風險通知,上 訴人亦無可能自銀行補足帳戶保證金。又依系爭受託契約 第8條約定,上訴人本有注意及維持帳戶保證金額度之義 務,上訴人雖稱其不及自銀行端補足保證金,亦會自行將 帳戶中之部位以市價進行平倉,惟被上訴人即係以市價代 為沖銷上訴人之帳戶,可認被上訴人皆依系爭契約進行強 制平倉程序,上訴人反訴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6日8時51分46秒起開始代為沖銷陳忠 麟之系爭陳忠麟A帳戶時,當時市場行情並未發生劇烈波 動,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砍 倉之時,帳戶之風險指標均已低於25%之情事。至被上訴 人雖有以「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報表(下稱砍倉清
冊)」為證,主張風險指標均已低於25%,惟砍倉清冊未 依時序列印,夾雜他人之交易紀錄,且網路傳輸時間紀錄 異常,被上訴人之風險指標計算系統亦有錯誤,自不得證 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已達強制平倉之風險指標。又依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臺灣證券交易 所(下稱證交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第 3項規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代為沖銷 上訴人帳戶前,有先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通知並催繳保證 金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 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惟其屬預先免除被上訴人 之通知義務且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 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 第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縱認該約定有效,因本條 約定尚有疑義,依金消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應為有 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又被上訴人既未於代為沖銷上訴 人帳戶前進行高風險通知,則其並未取得代為沖銷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中刪除代為沖銷交易紀錄,亦 未提出與代為沖銷下單時間相符之成交紀錄作為依據,妨 礙上訴人舉證,可認其係違約代為沖銷,而屬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權利濫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帳戶損失。另依 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須有急迫情況認為 必要時,方得不經通知自由選擇是否沖銷,但本件並無急 迫情況致有代為沖銷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之風險指標縱 已低於25%,亦得由上訴人自行進行砍倉,且被上訴人縱 有代為沖銷之權利,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最有利上訴人之方 式以市價砍倉,其造成之帳戶損失仍不得歸責於上訴人。 此外,被上訴人強制平倉價格不符上訴人期待,其亦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二)另如非被上訴人違約代為沖銷,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即無 須支出保證金,且參諸代為沖銷當日之最終收盤價,上訴 人所有系爭帳戶不但無損失,反而有利潤產生,則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代為沖銷前,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原有之權益數 金額,及自留倉部位履約到期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期交法第74條、106條、108條、 期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陳忠麟3581萬3,474元、陳幼麟944萬3,426元、蔡 麗玉97萬9,239元本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有駁回 對陳忠麟、蔡麗玉之部分請求);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陳幼麟、陳忠麟、蔡麗玉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7539萬9,945元、1億0,207萬7,370元、2085萬 9,055元,及陳幼麟自107年7月28日起;陳忠麟、蔡麗玉自1 07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上訴人 之全部反訴。上訴人對本、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1.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忠麟3581萬3,474元、陳幼麟944萬3, 426元、蔡麗玉97萬9,239元,及均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18頁):(一)陳幼麟於106年7月2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帳號系爭陳幼 麟帳戶;陳忠麟於101年4月2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 陳忠麟A帳戶、102年1月2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另開立系爭 陳忠麟B帳戶;蔡麗玉於105年7月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 系爭蔡麗玉帳戶。
(二)上訴人3人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所持有之部位情形如下: 1.系爭陳幼麟帳戶:賣出買權50口、賣出賣權4,446口。 2.系爭陳忠麟A帳戶:賣出買權1,025口、賣出賣權6,028口 。系爭陳忠麟B帳戶:賣出賣權1,672口。 3.系爭蔡麗玉帳戶:賣出買權25口、賣出賣權1,164口。(三)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上開持有部位,於107年2月6日8時 45分期貨交易開盤後,自8時51分46秒起陸續全數強制平 倉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期貨選擇權。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就下開金額支付上訴人於107年2 月6日所生損失。系爭陳幼麟帳戶:7539萬9,945元。系爭 陳忠麟A帳戶:6464萬5,859元。系爭陳忠麟B帳戶:3743 萬1,511元。系爭蔡麗玉帳戶:2085萬9,055元。(五)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其操作均係由陳忠麟負責。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查上訴人分別有於下開時間開立系爭帳戶(於106年7月24日 開立系爭陳幼麟帳戶;於101年4月2日開立系爭陳忠麟A帳戶 、102年1月29日開立系爭陳忠麟B帳戶;於105年7月6日開立 系爭蔡麗玉帳戶),並有簽立系爭契約以進行期貨選擇權交 易,上訴人係將其等交易均交由陳忠麟負責操作,而上訴人
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所持有之部位為系爭陳幼麟帳戶:賣 出買權50口、賣出賣權4,446口;系爭陳忠麟A帳戶:賣出買 權1,025口、賣出賣權6,028口;系爭陳忠麟B帳戶:賣出賣 權1,672口;系爭蔡麗玉帳戶:賣出買權25口、賣出賣權1,1 64口。就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部位,於107年2月6日8時45分 期貨交易開盤後,因股價波動,被上訴人有自8時51分46秒 起陸續全數強制平倉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期貨選擇權,另於10 7年2月9日就下開金額支付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所生損失。 系爭陳幼麟帳戶:7539萬9,945元。系爭陳忠麟A帳戶:6464 萬5,859元。系爭陳忠麟B帳戶:3743萬1,511元。系爭蔡麗 玉帳戶:2085萬9,0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㈠至㈤),並有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公司買賣報告書、被上訴人公司存摺及轉帳傳票、陳 幼麟、蔡麗玉之委任授權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至 7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支付之上 開損失,其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1、3項 約定、期交法第67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以為給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 點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執行前開代為沖銷(即強制平倉)作業前,須否 對上訴人負發盤中高風險、補足保證金通知之義務? 1、按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自行 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 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7款、第2項則約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 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甲方之權益總 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 證金時。….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 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得即時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 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 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 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上 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 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待甲方 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 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 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 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
之要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 方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 甲方負責。」;另系爭風險預告契約中之「參.選擇權風 險預告」約定:「.選擇權交易之風險:…選擇權的賣方 通常較買方負擔更大的風險,雖然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 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 ;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契約的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 維持部位….權利金、保證金:買方在買進選擇權契約時 ,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 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 金之義務。.選擇權交易之特質...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 ,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第5條「國內 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2項第2款約定: 「台端瞭解在進行當日沖銷期貨交易下單時,所繳交之保 證金不得低於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告之當日沖銷原始保證金 數額。若因行情變動致使台端當日沖銷部位權益總值低於 被上訴人公司依整戶風險管理原則所訂一般非當日沖銷交 易原始保證金之強制平倉比例(但比例不得低於25%)時 ,本公司得在勿須通知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對當日沖 銷部位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其權 益總值負數部分(over loss)台端仍需依法補足」、系 爭契約「拾捌、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 AN)約定書」(下稱系爭SPAN契約)第2條約定:「SPAN 計算之應有保證金可能因行情而急遽變化,當本人帳戶權 益數低於SPAN所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時,應依受託契約之 規定補繳保證金,若有受託契約所定被上訴人公司代為沖 銷交易之情形時,得於不通知情況下代為沖銷全部部位。 」。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係約定以交易人採行整戶風 險保證金計收方式即SPAN方式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金,且 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 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如上訴人系爭帳戶 之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 上訴人應即時「自行」繳交差額,若上訴人未即時繳交差 額,被上訴人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含系爭 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上訴人即「得不通知」 而代為執行沖銷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此代為沖銷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故被上訴人並無 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之義務,倘因此所受損失,均由上 訴人承受等情。是非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執行前開代 為沖銷(即強制平倉)作業前,均須對上訴人負發盤中高
風險、補足保證金通知之義務。
2、上訴人雖辯稱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規定:「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九. 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十.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 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 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 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同條第3項:「前項第三款所指 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被上訴 人代為沖銷前,應有通知其追繳保證金之義務云云;惟參 諸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5 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而期交法第56條第5項則規定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依此可知,期貨商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針對 期貨商管理所訂立之規範,其規範目的係令求期貨商能建 立良好之內部控制制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 ),該規則並非要介入處理期貨商與客戶間所約定之契約 內容;至兩造間就上訴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其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為何?自應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為據。 而承前所述,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負有隨時維持被上訴人 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符合系爭受託契約 第10條第1項所示要件時,得不予通知而代為執行沖銷上 訴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則上訴人另以上開期貨商管理規 則,而謂被上訴人均應負通知義務云云,其所辯自不足採 。
3、復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 則第13條第3項雖規定:「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 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 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 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 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經核該規定 文義,係指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如有低於維持保證金金 額時,委託人經期貨商通知繳交保證金後仍未繳納,期貨 商即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是其規定內容與兩造特約 約定,如有符合契約所定要件情況時,期貨商得未予通知 ,逕予沖銷委託人即上訴人交易部位之內容不同。即參諸 系爭受託契約第7、9條等約款可知,系爭契約本即有相關 通知繳納保證金之約款,至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則係針對 如有構成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時,被上訴人得不通知上訴人 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上訴人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可見
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係針對如有發生特定情況時,另 行約定之相關處置,此非法所不許。則兩造縱有為前開特 約,亦難認有與前開規定相違。另期交所固於106年4月13 日有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達公告各期貨商、期 貨交易輔助人,內容略以:「三、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 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 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 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 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 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 ,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 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 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 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 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 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 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 險指標不得低於25%)…」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至492頁 ),經核該函文內容,亦旨在說明期貨商面對各種情況時 之處理標準與內容,是此內容仍無法導出上訴人所謂系爭 契約不得以契約排除被上訴人於符合前開約定所示要件時 ,得不通知而代為執行沖銷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之意 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4、此外,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 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 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 。」,該條約定係約明上訴人同意遵循相關法規,如有因 此產生不利益,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難單憑上開約定 ,而謂被上訴人均應負有保證金繳納通知義務云云。 5、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受託契約課與上訴人有隨時維持足額保 證金之義務,且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對其顯失 公平,且不當加重其責任,應有違反金消法第7條第2項、 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等規定,而屬無效 云云。惟查:
⑴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 消費者之解釋,金消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查 期貨商係受委託人委託而從事期貨交易(見期交法第5條 規定),其所獲取者,僅係藉由委託人委託交易所賺取之 手續費、佣金等,其並非期貨選擇權交易之當事人,故如 當事人因股價漲跌以致期貨選擇權產生盈虧,期貨商亦不 會因此而額外獲利。反之,倘當事人有因此發生保證金不 足以彌補虧損之情況時,期貨商尚須先代委託人進行墊付 之責。是依此交易制度下,期貨商雖可受委託人之委託而 獲取利益,但自身除須負擔相對應之服務提供,另需承擔 虧損時為投資人墊付之風險。而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 」制度,即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 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 ,且藉由「強制平倉」制度之介入,某程度尚可能發生適 度停損而防免更大損害發生之效果,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中 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為期貨商風險之研究中提及 「若未於適當時期平倉結清口數,即可能產生巨額損失。 此時若產生超額損失,仍必須由期貨商先行吸收,再向交 易人追討,交易人並須補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對 於期貨商即產生交易人無力返還的信用風險,若其資本額 不足,就發生倒閉的危機,進而危及期貨市場,全體期貨 商當時均可能有資本不足而倒閉的危險,引發嚴重的系統 性風險」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09頁),是難認 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所約定強制平倉之約款,有無端片面 加重上訴人責任、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復觀諸依期交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所訂立之期貨交易風險預 告書應行記載事項已明確揭示「 (三) 期貨選擇權契約之 交易:1.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之市場風險:當期貨交易人 從事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於買進買權或賣權時,買方 最大的風險損失以買進時所繳交之權利金加上交易成本為 限,當賣出買權或賣權時,賣方最大風險可能無限。2.保 證金、權利金之繳交:買方在買進期貨選擇權契約時,即 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 金,並注意若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 之義務。」、「...(3) 交易人應瞭解相對應之標的期貨 契約之市場價格到何價格時即有利得;上開價格在高於 ( 或低於) 履約價額外,尚必須能抵銷所支出權利金及所有 因履約所致之成本。交易人亦應瞭解下個交易日期貨契約
開盤價格和期貨選擇權契約履約時有重大差異的可能性。 (4)...易言之,賣出深入價外期貨選擇權契約的一方,應 瞭解此期貨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很低,但仍須承擔本 風險預告書所述之一切風險。」、「3.選擇權契約的賣方 通常較買方負擔更大的風險,雖然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 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 ;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契約的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 維持部位;同時當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履約時,賣方因負有 現金結算或實物交割的義務,而暴露於高度的風險中。4. 若選擇權契約賣方持有相對應標的資產或可抵銷風險之另 一選擇權契約,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有限,反之, 則賣方所面對之風險可能為無限。」等語,而系爭風險預 告契約亦有就此等內容訂入系爭契約並予明確說明,可見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初,已明確受告知從事期貨選擇 權契約交易之相關風險(尤以擔任「賣方」係承擔無限風 險),亦受告知上訴人應隨時注意市場走勢,並有補繳保 證金之義務。復上訴人除有簽立系爭契約外,於開戶之初 另有簽立開戶申請書、交易人委託單處理原則及保證金收 取說明書、客戶風險承受評估表等,以進行風險評估、承 受及財務狀況等瞭解,而上訴人亦係逐項填載客戶風險承 受評估表後,再於最下方之「本人已同意上述風險評估結 果且願意承受日後投資所產生之風險,特此聲明」處簽名 以為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47頁、第60頁),則衡 以上訴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陳幼麟、陳忠麟、蔡 麗玉又分具公證人、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職業身分,當具相 當充足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理解程度,又陳忠麟前於101 年4月2日即有開立期貨選擇權帳戶以進行期貨交易,交易 期間長達多年並有諸多獲利(參原審卷一第261頁被上訴 人有整理上訴人之先前獲利情況),而陳幼麟、蔡麗玉則 係授權委由陳忠麟進行投資操作,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 對於其等須隨時注意股價波動及有無補繳保證金之必要等 情事均相當明瞭,故非上訴人所謂其等僅得藉由被上訴人 告知股價變化方得知悉需否繳納保證金等情事。再者,操 作期貨選擇權所生之風險係隨操作者即上訴人投入口數之 多寡而生對應之變化,而觀諸上訴人3人於107年2月6日開 盤前所持有之部位情形可知(系爭陳幼麟帳戶:賣出買權 50口、賣出賣權4,446口。系爭陳忠麟A帳戶:賣出買權1, 025口、賣出賣權6,028口。系爭陳忠麟B帳戶:賣出賣權1 ,672口。系爭蔡麗玉帳戶:賣出買權25口、賣出賣權1,16 4口。),上訴人當時不僅均係選擇立於「賣方」地位,
乃處於無上限給付金額之風險,且上訴人操作口數之鉅, 更係加大其等所承擔風險之主要原因,但上訴人單為擴大 自身獲利而不顧風險控管,則上訴人所謂其所承擔之風險 與不利益,實均係其自身選擇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以不公 平契約條款無端加重其責任。況且,設定風險指標之標準 本係為風險控管及建立停損機制,並非加重上訴人之責任 ,亦非使上訴人受重大不利益。則難認系爭受託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有不公平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情事。是上訴人 前開約定應依金消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第4款等規定認屬無效云云,其所辯並不足採。 6、再者,金消法第7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是契約解釋雖 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但其前提尚須以契約條款存 有疑義為必要;惟承上說明,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第1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7款、第2項、系爭風險 預告契約中之「參.選擇權風險預告」約定、第5條「國內 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2項第2款、系爭 SPAN契約第2條等約定,其約定明確,並未存有上訴人所 謂契約解釋有所疑義之疑,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並再以 此而謂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 義務,及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示要件時,被 上訴人得不為通知逕予沖銷等,係屬無效云云。 7、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固有針 對107年2月6日該日所生相關爭議後續對被上訴人進行行 政裁罰;惟觀諸該裁處內容:「(三)期貨公會102年1月23 日公布之『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自律 規則』(以下簡稱SPAN自律規則)第3條明定『申請採行SPA N之期貨交易人,應符合(一)開立期貨受託契約滿三個 月。(二)最近一年内期貨及選擇權契約交易成交各十筆 以上,…』。受處分人辦理下列事項,與受處分人内部控制 制度CA-211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十三)受託從事期 貨交易對期貨交易人採行SPAN之管理,應依SPAN自律規則 辦理』及CA-2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三)接受委託人申請 採行SPAN前,應依SPAN自律規則審查委託人之資格條件』 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1、期貨交易輔助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康證IB)受理交易人陳忠麟、蔡麗玉及陳幼麟(以下 簡稱陳忠麟等3人)申請SPAN,分別僅列印陳忠麟、蔡麗 玉及開戶尚未滿3個月之陳幼麟選擇權交易10筆以上成交 資料,即將陳忠麟等3人帳號鍵入期貨後檯系統,受處分
人收到康證IB送交之陳忠麟等3人之SPAN約定書及資格條 件等附件,未確實再次審核是否符合申請採行SPAN之資格 條件,即開放陳忠麟等3人採行SPAN,至107年2月6日陳忠 麟等3人仍未具採行SPAN之資格條件。」、「(十)受處 分人對於交易人陳忠麟、蔡麗玉、陳幼麟多次要求提供受 處分人留存之風險指標紀錄與數值計算資料,均表示無法 提供,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8款之規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27頁),可見金管會 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再次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採行SP AN之資格條件,即開放上訴人採行SPAN而為裁罰,或認被 上訴人未提供風險指標紀錄與數值計算等資料有所違誤( 此部分詳下述),但非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隨時維 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且於符合特定要件時,被上訴人得 不為通知逕予沖銷等約定,有何不適或違法之處,是難單 以被上訴人嗣後有遭金管會進行裁罰,即謂前開約款係屬 無效云云。
8、另衡諸期貨交易之特性在交易成本低、彈性高(可做多做 空)、可開槓桿、增加資金運用靈活度等,即利用槓桿原 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而高槓桿之特性, 可使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損失倍增,為 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如果一 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 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 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 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 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 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 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 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 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應自行注意市場走勢及交易情形 ,負有隨時維持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另 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係期貨商內部風險控管之一環,目 的係促使投資人自行注意保證金是否足夠因應風險變化, 並非表示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均負有通知義務。則上訴人 一概否認自身足額保證金維持義務,並辯稱在被上訴人未 盡上開通知義務前,其即毋庸負自行計算及維持保證金之 責云云,其所辯自不足採。
9、此外,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符合該項所 示要件時,被上訴人得不通知而逕予沖銷,已如前述;然
參諸系爭查核報告【系爭查核報告係針對107年2月6日臺 指選擇權賣權履約價8800點之成交價於8時53分59秒從20 點飆漲至800點,其價格是否遭人操縱?當日與陳忠麟、 陳幼麟及蔡麗玉成交之交易相對方是否為康和期貨(含期 貨自營)及康和綜合證券之内部人;另查明107年2月6日該 三人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數額之時點及被上訴人是否依 規定為高風險帳戶通知、風險指標低於25%之時點、被上 訴人代為沖銷之時點、被上訴人代為沖銷之第一筆及其後 各筆交易委託時間及成交口數明細、107康期管字第071號 函之風險指標數字是否係屬虛偽等進行查核】可知,被上 訴人實際上尚有於當日8時53分38秒傳送系爭陳幼麟帳戶 高風險帳戶簡訊通知予三竹資訊,再由三竹資訊於8時53 分43秒成功送達陳幼麟開戶文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被上 訴人亦於當日8時53分35秒傳送系爭蔡麗玉帳戶高風險帳 戶簡訊通知予三竹資訊,惟因蔡麗玉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已變動為0000000000,且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基本資 料,三竹資訊仍傳送高風險帳戶簡訊通知至系爭蔡麗玉帳 戶開戶文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導致高風險帳 戶簡訊通知失敗;又被上訴人有於8時53分34秒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送高風險帳戶通知予系爭陳忠麟A帳戶,並於8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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