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571號
TPHV,109,重上,571,202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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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國際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柒 佰肆拾柒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經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 新臺幣(下同)1,928萬7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2,628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27萬2,628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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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