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簡苑玲
簡昭富
蔡綉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陳慧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苑玲負擔百分之七十八,上訴人簡昭富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蔡琇誼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被上訴人陳柏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被上訴人陳慧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四第 431至434頁),並據陳慧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 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簡苑玲為上訴人簡昭富、蔡綉誼之女;陳柏廷、陳慧 穎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時各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 原審共同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 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上訴人另請求瑞 博公司、玩色公司依序連帶給付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新 臺幣《下同》1,211萬7,688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為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對外販售入場票券,先由瑞博公 司於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 礁」、「豔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區域(下合稱系爭區 域),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簽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供作系爭活動之場地,被上訴人沈浩然、盧 建佑則擔任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104年6月27日系爭活動當 日,簡苑玲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沈浩然先於「快樂大堡 礁」舞台上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射色粉,致現場粉塵 密布,嗣指使盧建佑操作鋼瓶噴射色粉,盧建佑則因操作不 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色粉接觸燈泡高溫表面引燃, 又因舞池區已充斥高濃度粉塵雲,色粉引燃所生之火光延燒 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簡苑玲因此受有四肢及前後軀幹 深二到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70%、雙足疤痕攣縮變形、右 肘關節創傷後骨化性肌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 療費用10萬8,992元、醫療用品支出2萬7,717元、看護費用8 4萬400元、就醫交通費用8萬7,460元、未來醫療費用176萬2 ,871元、勞動能力減損163萬1,404元等財產上損害,另侵害 簡昭富、蔡綉誼對簡苑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簡苑玲、簡 昭富、蔡綉誼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扣除簡苑玲已領取之犯罪補償金140萬元,簡苑玲尚 受有605萬8,844元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八仙公 司並應給付簡苑玲懲罰性賠償金:
㈠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
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明知系爭活動之內容,應注意在 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 卻未予注意,且明知系爭區域未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規
定申請雜項執照,亦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通報交通部觀光局,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規定等保 護他人法令,出租足以增加粉塵環境濃度、提高燃燒之風險 與增加燃燒程度之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與瑞博公司、玩色 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復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其提供 之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 191條之3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陳柏廷、陳慧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 仙公司負連帶責任。八仙公司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簡苑玲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㈡沈浩然、盧建佑部分:
沈浩然、盧建佑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 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竟未予注意,於系爭活動舉辦期間 ,沈浩然除自己向舞台下噴射大量色粉,復指示無二氧化碳 鋼瓶使用經驗之盧建佑向架設高溫燈光之半密閉型游泳池, 噴放大量粉塵,復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造成塵 爆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㈢八仙公司、盧建佑、沈浩然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均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請求被上訴人均應給付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各605萬8 844元、100萬元、100萬元,及陳慧穎自106年9月26日民事 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 別負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八仙公司另應給付簡苑玲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
㈠八仙公司僅係單純出租系爭區域,並非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 人。八仙公司亦非簡苑玲之雇主,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負有注意勞工作業場所之注意義務,亦無何危險前行為 ;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見任何粉塵閃燃事故,八仙公司並未 較具專業知識,自無何作為義務,亦無過失。
㈡八仙公司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出 租系爭區域亦非該條所禁止之行為,況該條僅屬行政管理規 定,對個人保護僅為反射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系爭區域並非遊樂設施,亦不須申請使用執 照,無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區域是否領有使用 執照乙事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屬日常生活常見交易,並非危險活動 ;系爭活動由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負責人呂忠吉(上訴人另 請求呂忠吉依序給付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605萬8844元 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決定舞台位置及規劃,系爭事故更肇因於不當操作使用色粉 所致,八仙公司並無製造危險並因而獲利,自難課與控制、 分散風險之義務,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㈣八仙公司與簡苑玲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八仙公司與瑞 博公司間之租賃關係非供最終消費使用,無消保法規定適用 ,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因系爭區域本身有何欠缺導致 ,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之行為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八仙公司對上訴人無何賠償責任存在,陳柏廷與陳慧穎並無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況陳柏廷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雖為八仙公司董事長,惟系爭區域之出租由陳慧穎負責, 陳柏廷無何執行職務行為,陳慧穎授權出租,亦屬公司經營 之正常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違反法令或與系爭事故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單據內容不明,部分金額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及支出必要性,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 過高等語。
二、沈浩然部分:
伊僅因友人呂忠吉請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擔任舞台志工 噴灑色粉炒熱氣氛,未曾參與系爭活動相關事項討論,不具 任何對價關係,不僅未參加任何關於舞台、燈光等相關討論 ,對於現場使用色粉狀況亦不知情,呂忠吉更未指示停止噴 灑色粉。況系爭區域並非密閉空間,對照先前舉辦相類似活 動均無任何意外,且色粉可能引發塵爆一事亦非大眾確知事 實,呂忠吉更未曾告知此事,尚難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預見可能性,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連帶 賠償責任。伊雖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然在伊到場前現 場已噴灑近5個小時之色粉,伊無從得知色粉堆積厚度及濃 度,難認伊之行為造成色粉瀰漫,況且,系爭事故肇因於盧 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 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單據內容不明,部 分金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及支出必要性,上訴人亦未舉 證人格權如何遭受侵害等語。
三、盧建佑部分:
伊雖為當日代班志工,但並未接受事前訓練,對於系爭區域 舞台規劃及燈光設置亦無管控能力,且伊係以消費者身分上 台噴灑色粉,對於粉塵可能發生閃燃塵爆現象並不知情,難 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主觀上自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未舉證伊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正 常使用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單據內容不明,部分金額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關連及支出必要性,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 高等語。
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連帶給付簡苑玲605萬8,844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八仙公司、陳慧穎應連帶給付簡苑玲605萬8,844 元,及八仙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慧穎自106年9 月26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八仙公司、陳柏廷應連帶 給付簡苑玲605萬8,84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㈡至㈣項之給付,如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責。㈥八仙公司應給付簡苑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八仙 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連帶給付簡昭富、蔡綉誼各100萬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㈧八仙公司、陳慧穎應連帶給付簡昭富、蔡綉誼 各100萬元,及八仙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慧穎 自106年9月26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八仙公司、陳柏 廷應連帶給付簡昭富、蔡綉誼各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上開㈦至 ㈨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68至369、395、396、445 、448頁、卷四第422頁)
一、呂忠吉為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廷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陳慧穎則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 。
二、呂忠吉負責策劃於104年6月27日下午至晚間,以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名義在八仙樂園所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活動,票 價分為單人票900元、1,000元、1,100元、現場購票1,500元 ,四人套票3,400元、3,600元、4,000元不等,活動內容包 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 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亦係系爭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 人,負責系爭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 、舞台現場場控。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 ,與八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系爭區域,並 在系爭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系爭活動主 要場地,租用時間為同年月24日至28日,租金90萬元。呂忠 吉並將系爭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 備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又將舞台架設及特 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廖俊明。系爭活 動所需使用之色粉,則係呂忠吉向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所購買,系爭活動進行中,有關 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 由呂忠吉管控決定。
三、沈浩然為呂忠吉友人,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應呂忠吉之 邀擔任舞台志工,協助於舞台上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 熱現場氣氛。
四、盧建佑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擔任志工,並得以其提供勞 務為由,參加系爭活動。
五、呂忠吉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 務換取入場之人,復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 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色 粉,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虞。詎呂忠吉因認系爭 活動不會發生塵爆,遂於系爭活動當日晚間7時許逕自離開 舞台,致疏未採取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 止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 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 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 數量等必要措施,復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即 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未告知呂 忠吉,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在舞 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 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 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 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
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盧建佑以二氧化碳 瓶將紫色色粉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 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 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 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相當厚度之 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即系爭事故),造成舞池 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六、系爭活動係另行購票入場之活動,並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 自行對外販售票券,未在八仙公司售票櫃台販售,售票收入 均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八仙樂園公司並未分得。七、八仙樂園園區外驗票處之系爭活動工作人員須檢視民眾有無 攜帶活動有效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 ,而系爭活動入口處之工作人員須查驗進場民眾有無攜上手 環,出口區之工作人員則須嚴禁其他民眾從該處進入系爭區 域。
八、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之系爭區域,均未領有建築法規定 之使用執照。
九、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間所販售之午后票,正常入園使用時間 是下午1點至5點,若只購買午后票,未購買系爭活動票券, 在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後即無法進入系爭活動舉辦的區域 範圍内。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
㈠八仙公司並非系爭活動之共同主辦人,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目的,乃藉 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 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 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 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 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
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 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 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條對於經銷 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 任,亦足彰明。尤其,我國消保法對於服務提供者課予無過 失責任,於立法例上已屬較為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對於服 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為造成 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 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 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 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 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 、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 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 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 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 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蓋此乃因各個服務或商 品之提供者,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並不一定對各個生產要素 結合後,所產生之結合後服務之危險控制之具備專業能力, 甚或於交易上對於防免危險之措施具有處分權限,尚不具課 予無過失責任之正當性之故。此時,自應以結合各個生產要 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負服務危險無過 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 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 以該活動據以營利,不過是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 )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再產生一 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 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 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 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在該 場地上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施,或在該場地上進行不適 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 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 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 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 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 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 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予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保法 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 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
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 風險,違反社會正常分工,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 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 ⒉經查,八仙公司係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以舉行系爭活 動,有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即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322至324頁),故其為系爭活動場地此一生產要素之 提供人,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系爭活動中之 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 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 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開 不爭執事項五),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 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三第133至156頁),鑑 定證人葉金梅、王惠慧、陳逸帆於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矚 訴字第1號刑事事件(呂忠吉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處呂忠吉有期徒刑4年10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矚上訴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確定。該刑 事偵審程序及盧建佑、沈浩然、陳柏廷、陳慧穎、訴外人邱 柏銘、廖俊明、林玉芬等人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偵查案件, 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刑事一審卷三第3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可參。是以,系爭活動之危險服務,自 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 娛樂服務,衡諸上述說明,提供此危險服務之應負無過失責 任之企業經營者,自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 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活動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 單一生產要素之提供業者,尤其,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者, 諸如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 始之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系爭事故之不符合當 時科技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甚或整個經濟交易活動當中 ,透過契約安排或依社會交易常規,各個生產要素業者,並 不具整合或結合各生產要素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時,其結論 當益更灼然。準此,針對系爭活動,八仙公司自不屬於消保 法第7條所謂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 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結合對外提供該項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活動外觀足以使消費者認定八仙公司為共同 主辦單位,故其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活動網路購票平台頁面、單人現場票固然記載:「售票 :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全台最大」、「活動地點:
八仙水上樂園」、「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 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等內容,有該等售票文宣、票券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3至316、321頁),然同時已註明 「主辦單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主辦單位:瑞博 國際、玩色創意」。民眾於八仙樂園之粉絲專頁留言詢問何 處購買彩色趴門票時,八仙公司亦回應「請撥打00-0000000 0」(即瑞博公司之電話,參原審卷一第324頁)、「你也可 以到他的板上詢問喔!目前八仙只有提供場地~票價部分要問 他們喔!」此有上揭臉書留言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 8、199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5年度偵續 字第168號卷《下稱偵續168卷》九第225頁正反面)。是以,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活動及販售票券時,已向 消費大眾明示自己為主辦單位,八仙公司亦對外明確表示其 僅提供場地。而八仙樂園僅為舉辦系爭活動之場地而已,將 舉辦地點納入活動名稱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能快速知悉活 動位置,尚難謂消費者依此外觀即可能誤認八仙公司為系爭 活動之共同經營者。
⑵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雖約定「未經甲方(即八仙公司,下同 )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瑞博公司,下同)不得使用甲方 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 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甲方備查」(原審卷 一第324頁)。然細繹前開條項之意,應在於免除瑞博公司 宣傳系爭活動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商標而應 負擔之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況系爭活動乃呂忠吉以玩 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策劃、執行,為呂忠吉自陳(刑事一 審卷三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縱令瑞博公司使用八仙公 司之商標宣傳系爭活動,亦僅係用以凸顯活動舉辦場地而已 ,亦不能據此認定八仙公司有共同經營系爭活動。 ⒋上訴人另主張: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採取聯合促銷行為,應 屬共同經營者云云,然而:
⑴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雖約明「甲方同意持乙方彩色派對票券 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 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 5條第8項則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 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 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 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原 審卷一第322、323頁),亦即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活動票 券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 提前於當日下午1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另八仙公司
亦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活動票券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 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 、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等節,有網頁 資料、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01、203 、223頁);另案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八仙公司業務專員鐘婉 玲亦曾以電子郵件提供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呂忠吉 ,並請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活動官網及宣傳增 加午后票曝光度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四第23 3、235頁)。惟縱令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 優惠專案暨請呂忠吉協助宣傳,純係藉由系爭活動在八仙樂 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 尚難謂係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又系爭 活動之售票收入均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八仙公司 並未分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六),亦 即八仙公司並未自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獲取利益。即便八仙 公司因系爭活動之舉辦因此增加旅宿及遊園門票收入,亦係 其提供旅館及遊憩設施之對價,自非提供系爭活動所得之收 益,而藉由出租場地方式藉機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 策略,乃常見之商業模式,尚難因此即謂八仙公司為系爭活 動之共同舉辦者。
⑵其次,系爭活動須購票入場,而依購票資訊所載「只能進場 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無聯票 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 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 折20,以430元購票)」(原審卷一第317頁),佐以系爭租 約第5條第9項約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 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 遊樂設施」(原審卷一第323頁),對照呂忠吉於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供稱: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 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查票,入口也有拉紅龍等語(士檢10 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下稱偵7782卷》十九第161頁),顯見 徒憑八仙樂園門票不能參加系爭活動,單執系爭活動票券亦 不能進場至八仙樂園使用遊樂設施,且該二者驗票、管制進 場地點、方式均具有相當空間上之區隔。再者,證人即八仙 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熹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7月13日 訊問時證稱:系爭活動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 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等語(士檢10 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一5卷》四第415頁),可徵 系爭活動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暨販售管道各自獨立,服務 內容亦不相同,涇渭可分,更遑論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俱為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取得,而無須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 帳,如同前述,復經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在卷 (偵7782卷一第13頁反面),前開事實暨持系爭活動票券購 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乃由八仙公司自行吸 收乙節,亦據證人即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偵續一5卷四第415頁)。是以,系爭 活動之票務收入、商品銷售係與八仙公司分別計算,綜合前 開情事,自不能認定八仙公司有何共同經營系爭活動之情形 。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活動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即開始, 同時購買午后票與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即得於系爭活動舉 辦當日下午1時許進場,同時使用園區設施及參與系爭活動 ,且八仙樂園營業時間與系爭活動重疊,足見八仙公司就系 爭活動有重大利益等語。惟查,系爭活動之活動時間為104 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至晚上11時,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民 眾,須待下午4時30分始得進行八仙樂園等情,此參售系爭 活動票券及文宣內容即明(原審卷一第316、317、321頁) ,且依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 民眾,於當日下午4時30分雖得進場,但因購買八仙樂園午 后票本得自下午1時至5時入園使用設施(參士檢104年度他 字第4518號卷《下稱4518卷》第84頁入園資訊截圖),中間30 分鐘之重疊時間,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仍不得使用八仙 樂園之其他遊樂設施;此外,若僅購買午后票,未購買系爭 活動之票券,在系爭活動當日下午1時後即無法進入系爭活 動舉辦之系爭區域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九)。堪認在系爭活動舉辦之下午4時30分至下午11 時止該段期間,欲進入系爭區域參與系爭活動,必須另行支 付代價(購買系爭活動票券),至於在當日下午4時30分以 前即經許可進入系爭區域,係在購買系爭活動票券之外,另 行購買午后票始得享有之權益,此與自下午4時30分開始之 系爭活動本身並無關聯。系爭活動之網路文宣雖記載:「… 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 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 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持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 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原審卷一 第317頁),惟亦於「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記載: 「⑺彩色派對從下午13:00進場後,一直狂歡到23:00為止喔 !(八仙水上樂園營業至17:00,彩色派對歡樂至23:00)。 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 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至23:00」(同
上頁)。堪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係將民眾購買午后票而得 享有之服務時間,逕行歸入系爭活動之「整體」派對時間, 藉此吸引民眾參加系爭活動,不因此變更購買系爭活動票券 得參加之派對活動時間係自下午4時30分開始之客觀事實, 亦不得因此即認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有何聯合促銷行為。至 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至4時30分止,持八仙樂園午后票之 民眾所使用之系爭區域固經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瑞博 公司並同意持午后票之民眾於下午1時即可進入系爭區域, 惟此乃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之另行約定,不足認定八仙公司 係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活動舉辦的模式除了不是賣聯票以外, 其餘與呂忠吉103年間在八仙樂園舉辦的派對模式均相同, 而104年未賣聯票,僅係因呂忠吉為避免重複繳納娛樂稅的 緣故,無礙於八仙公司因其聯合促銷行為而為系爭活動共同 經營者之認定云云。惟查,呂忠吉前於103年間即有於八仙 樂園內舉辦類似系爭活動之派對,且係將派對票券與八仙樂 園之門票綁在一起採聯票方式銷售,一張聯票1,300元,呂 忠吉須支付八仙公司450元等情,有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 之書面陳述可證(刑事一審卷三第282頁),並據鐘婉玲證 述在卷(偵續一5卷三第613頁)。而此種聯票銷售模式,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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