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52號
TPHV,109,上更一,52,202208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蘇振輔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1人
複代理人 林易陞律師
被上訴人 杜泰榮
杜玲瓏
蘇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被告蘇聰明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蘇蔚濱、蘇少濱、蘇少苹、蘇少華蘇宇豪、蘇佳 宜、蘇宇耀(下合稱蘇蔚濱等7人),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 12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裁定命蘇蔚濱等7人為蘇 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裁定);又原審被 告杜蘇翠琴於109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杜 泰榮、杜玲瓏杜泰興杜孟哲杜佑寧(下合稱杜泰榮等 5人),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杜泰榮等5人為杜蘇翠琴之承 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16頁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資料);另原審被告蘇佳宜亦於110年7月6日本院 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正忠,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李 正忠蘇佳宜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承受 訴訟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全部被告提起上訴後,先依法撤回對原審



被告黃景川之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7頁);又於110年12 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蘇佳宜之承受訴訟人李正忠之上訴,及 撤回對原審被告高豪霙暨蘇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蘇蔚濱、蘇少 濱、蘇少苹、蘇少華蘇宇豪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 16頁);再於111年4月15日撤回對於杜蘇翠琴之承受訴訟人 杜泰興杜孟哲杜佑寧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8頁) 。即上訴人僅以主張現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被上訴人3人為對造(見本院卷二第360頁),訴請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伊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黃景川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因此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03至204、211至212頁);於 提起上訴後,則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及依民法第962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在探究 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伊父即訴外人蘇耀坤出資向建商黃景川購買並贈與伊,伊已占有系爭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前竟趁伊長期未在臺灣期間,擅自入住,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臺北市○○區之出租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 1408元計算,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杜泰榮蘇宇耀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9萬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983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杜泰榮蘇宇耀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9萬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983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黃景川於57年間取得當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陳素蘭黃陳不、林金葉(下稱陳素蘭等3人) 同意而建造,上訴人之姑姑即杜蘇翠琴出資向黃景川買受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伊等為杜蘇翠琴子孫,獲杜蘇翠琴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上訴人並非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伊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陳素蘭等3人於57年間即已出具同意書同意黃景川 於系爭土地上以建造永久式住宅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受前開土地使用狀態,不得請 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63平方公尺坐 落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地號,係59年1月 29日自同小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於60年3月1 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均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杜泰榮蘇宇耀現仍設籍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10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3至45、120至123、137頁,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㈢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 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之父親蘇耀坤於57年至60年間 向建商黃景川購買並贈與伊云云,固提出60、72、73年 房屋稅繳款單及蘇耀坤之聲明書為證(見前審卷二第22 、236頁,本院卷二第490至492頁);惟設若系爭房屋 既為上訴人父親蘇耀坤出資向建商黃景川購買,且曾以 系爭房屋權利人身分繳納系爭房屋稅款,並有意思保存 房屋稅繳款單,蘇耀坤並曾於本件訴訟中出具聲明書向 本院聲明上情(見前審卷二第236頁),則蘇耀坤應早 可將其向建商黃景川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告知上訴人, 且上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均已明確載明系爭房屋坐落 位置及稅籍人為「黃景川」,則上訴人當知黃景川為系 爭房屋之興建者,亦為出售系爭房屋之建商,何以上訴 人於原審時均係主張黃景川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訴請黃景川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坐



落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前後主張顯然矛盾,已難盡信; 況上訴人若真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並有意保存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繳款單,為何數十年來,僅能隨機尋獲上開 3年度之房屋稅繳款單,其餘數十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 何均未留存?其數十年期間長期旅居國外時,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究竟如何繳納?上訴人皆未能為合理之說明 ,自難僅以上訴人隨機尋獲之3份系爭房屋稅繳款單即 遽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可言,亦難以上訴人前 後主張顯然矛盾之詞,盡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親蘇耀 坤出資向建商黃景川購買。
⑵、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曾占有系 爭房屋云云,固舉證人吳麗華、許昭嫻許昭偉蘇良 鈺、洪周金鳳楊芳銘、邱妙麗等人之證詞為證(見前 審卷一第143至151、175至179頁反面,前審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105頁反面)。惟查:
    ①、證人吳麗華雖證稱:蘇耀坤在士林買了土地,約60 年間,蘇耀坤是跟他的好朋友合建房屋,蘇耀坤一 家人住到64年就移民去美國,剩蘇耀坤的媽媽一個 人住,杜蘇翠琴有搬來住一陣子,士林房屋的房屋 稅在蘇耀坤在臺灣時,都是蘇耀坤繳的,蘇耀坤出 國後就不知道了,蘇耀坤移民美國後,伊即未曾再 至士林房屋,上訴人曾在70年左右回來臺灣住在系 爭房屋1年期間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然證人吳麗華所證稱蘇耀坤係在士林購買土地與 好朋友合建房屋等情,與上訴人自述系爭房屋為蘇 耀坤於57至60年間向建商黃景川購買乙節(見本院 卷二第500頁),顯然不符,已難推論證人吳麗華 確實知悉系爭房屋權利情形;況依證人吳麗華之證 詞其僅為蘇耀坤前妻之妹妹,並曾受雇於蘇耀坤經 營之禮服店,何以可清楚記憶40餘年前蘇耀坤繳納 系爭房屋稅款之情節,實有疑義;又證人吳麗華業 已證稱64年間蘇耀坤移民美國後即未曾再至系爭房 屋(見前審卷一第144頁反面),則其又豈會知悉 上訴人於70年間有至系爭房屋居住1年多的時間? 是以,證人吳麗華之證詞,不僅與上訴人自行主張 之事實有矛盾之處,亦乏可信性,尚難採信。
    ②、證人許昭嫻固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在美國認識的朋友,伊於76年間向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房屋3樓設立際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際會公司)並於系爭房屋實際營業,晚上伊就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迄79年伊移民美國而停業搬離為止,該段期間(即76年至79年)上訴人有頻繁回臺灣,回來時都是住在系爭房屋2樓,伊搬離後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弟許昭偉,由許昭偉看管房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證人許昭偉則證稱:伊之姐姐許昭嫻有於76至79年間在系爭房屋3樓設立際會公司營業使用,許昭嫻則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許昭嫻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時,上訴人如果回臺灣都住在飯店,後來許昭嫻移民美國,際會公司就辦理停業,許昭嫻有給伊系爭房屋鑰匙要伊定時去看顧,約於79至80年間,伊就進不去系爭房屋,伊有將此情告知許昭嫻請其轉知上訴人,許昭嫻住在系爭房屋2樓時,系爭房屋1樓是上訴人的大伯出租給他人居住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49至151頁)。惟證人許昭嫻許昭偉許昭嫻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返回臺灣時,究竟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證詞,明顯不符,已難推知上訴人究竟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至上訴人縱有同意許昭嫻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3樓數年,並讓許昭嫻際會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3樓(見前審卷一第93頁公司登記資料),然此尚無法反推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蓋許昭偉亦已證稱系爭房屋1樓係由上訴人大伯在出租管理,可知系爭房屋並非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父親在管理,且由許昭偉之證詞復可推知,79、80年間許昭偉所持之鑰匙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2、3樓後,許昭偉將此情告知許昭嫻請其轉知上訴人後,多年來上訴人亦未處理此情;設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豈會對系爭房屋1樓遭他人出租管理,及系爭房屋2、3樓遭他人換鎖無法進入,多年來均置之不理?此顯與常情不符;由上情可知,縱使許昭嫻許昭偉曾透過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2、3樓之地址,並有使用系爭房屋2、3樓之情形,然實無法據以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並曾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真。    ③、又證人蘇良鈺即上訴人父親蘇耀坤兄弟蘇耀煌之女 作證時雖稱系爭房屋為伊之叔叔蘇耀坤的家,並證 稱上訴人一家曾與伊的阿媽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等情(見前審卷一第175頁反面),惟其亦多次明 確證述:伊的阿媽有說系爭房屋不是蘇耀坤的,是 杜蘇翠琴幫忙一起買的,伊之爸爸也有搬到系爭房 屋陪伊的阿媽住在一起,系爭房屋在伊的阿媽在時 ,如何使用是阿媽說可以就可以,所以伊之父親有 處理出租系爭房屋簽約事宜,伊有聽父親講過阿媽 說系爭房屋不是蘇耀坤的,也有當場聽過阿媽說系 爭房屋不是蘇耀坤的,何人要來住都可以,阿媽過 世後,伊的父親還有斷斷續續回系爭房屋住等語( 見前審卷一第175頁反面至178頁);證人洪周金鳳 則證稱:伊住在系爭房屋隔壁,蘇耀煌有拜託伊照 顧其母親,其母親當時住在系爭房屋內,蘇耀煌也 住在系爭房屋2樓,伊後來還有介紹伊朋友向蘇耀 煌承租系爭房屋1樓,伊有看過上訴人去系爭房屋 ,但沒印象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伊只知道他是蘇 耀煌弟弟的兒子,從美國回來的,上訴人從美國回 來時,蘇耀煌還住在系爭房屋2樓等語(見前審卷 一第178至179頁反面)。則由證人蘇良鈺及洪周金 鳳之上開證詞可知,蘇耀坤之母親曾多次向親友提 及系爭房屋並非蘇耀坤出資購買,上訴人雖曾於小 時候與祖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短暫時間,但赴美後 ,系爭房屋即為蘇耀煌與其母親等親友在居住使用 ,亦由蘇耀煌出租管理,而非由上訴人或上訴人父 親蘇耀坤在使用管理,該等情節亦無法推論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房屋為蘇耀坤出資購買後贈與上訴人而 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等情 為真。
    ④、至證人楊芳銘、邱妙麗固均證稱:80年至84年間上訴人常住臺灣,固定住在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1樓沒有人住,伊等現在也已經移民美國,在美國常常與上訴人碰面云云(見前審卷卷二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然證人許昭偉業已證稱:伊於79年至80年間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系爭房屋1樓是由上訴人之表哥杜泰彰居住,還把系爭房屋2、3樓之門鎖都換掉,致伊不能上去2、3樓,伊有將此情告知許昭嫻,請其轉知上訴人云云(見前審卷一第150反面至151頁);且證人蘇良鈺亦證稱:伊的阿媽77年過世之前由伊之父親蘇耀煌陪同住在系爭房屋內,阿媽過世後,伊的父親斷斷續續有回系爭房屋住等情(見前審卷一第177反面至178頁);證人洪周金鳳證稱:伊住在系爭房屋隔壁,系爭房屋2樓以前是蘇耀煌住的,伊有看過兩、三次上訴人從美國回來到系爭房屋,但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78至179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內容觀之,證人楊芳銘、邱妙麗證稱上訴人有於80至84年間頻繁返國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而難可採。  ⑶、況且,上訴人若有將系爭房屋視為其自身財產之意,並 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其自80至84年間頻繁返國時有居住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則其在此之後20餘年間,究竟如 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捐如何繳納, 上訴人為何均未能為合理說明;上訴人雖以其84年赴美 後即鮮少返國為由作為解釋,然斯時上訴人已成年,且 84年間臺北市○○區○○路一帶之房價已高漲,當時該處不 動產應有相當之價值,上訴人若有將系爭房屋視為其自 身財產之意,豈會於84年之後迄至本件起訴之前多達數 十次返國記錄期間(見前審卷一第152至153頁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竟均未聞問系爭房屋之狀況?更甚者,直 至本件起訴時,直接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黃景川為被告



,訴請黃景川拆屋還地,此顯有矛盾。
  ⑷、至上訴人主張因其長期未返國,故起訴時一時無法分辨系爭房屋是否為以前居住過之房屋,方會於一審時訴請黃景川拆屋還地云云。然設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蘇耀坤於57年至60年間向建商黃景川所購買並贈與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0頁),且上訴人或其父親曾親自繳納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經由房屋稅繳款單之記載,當知系爭房屋稅之課稅義務人之前均係黃景川(至95年間方變更為被上訴人杜玲瓏之配偶蘇澄濱,再於103年間變更為杜玲瓏,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課稅資料),上訴人若真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又豈會向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手及興建系爭房屋之建商黃景川訴請拆屋還地?其次,由原審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房屋與相鄰之○○路000巷0號至0號(單號)4棟建物相連,同為主建物三層樓之磚造建物,系爭房屋2樓以上雖有陽台外推之情,然建物整體外觀看起來是老舊建物,並與隔壁建物整體相連(見原審卷第121頁勘驗筆錄),則系爭房屋於原審勘驗時,外觀既然為老舊建物並與相鄰數棟建物整體相連,顯未曾拆除重建,上訴人若真有於80至84年間長期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何以於原審起訴時會無法分辨其自身財產之狀況,而訴請黃景川拆屋還地;由上情可推知,上訴人實未曾清楚系爭房屋數十年來之產權及使用狀況,僅係隨訴訟中摸索探詢之證據資料,變更其主張。  ⑸、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幼時 曾短暫設籍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戶籍謄本 ),並曾於64年移民美國前與家人及其祖母蘇陳纏等親 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其後返國之際有曾至系爭 房屋內,及上訴人友人亦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因不明原 因持有系爭房屋3年度之房屋稅繳款單之情;然迄至本 件起訴之前,約40年期間,系爭房屋究竟由何人使用管 理收益,由何人持續繳納房屋稅捐等情,均有未明;上 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顯示上訴人自身對系爭房屋數十 年來之產權及管理、使用狀況並不明瞭;是以,本件依 上訴人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論斷後,本院仍無從認定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蘇耀坤於57年至60年間向 建商黃景川所購買並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曾於80至84年 間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係84年間上訴人赴美後,被上訴 人始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云云,即難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9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佐其確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9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乏所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已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謂有理由。
  ⑵、又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之系爭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惟查:
    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黃景川於57年間 向主管機關申請57工營1187號建造執照後出資興建 ,並於58年間領有58工使671號使用執照等情,有 卷附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及建築執 照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75、91至93頁),而黃景 川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業已取得系 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素蘭等3人於57年5月7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黃景川於系爭土地上以 建造永久式住宅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上記載之地號為○○段○○○○段00地號土地, 嗣該00地號土地於59年1月29日分割出○○段○○○○段0 0-00地號,於60年1月18日由上訴人購買該00-00地 號土地,並於60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該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現在系爭土地地號 ,見原審卷第10、94、177至179反面頁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地籍謄本),堪認系爭房屋於起造興建時 ,即已獲得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素 蘭等3人同意在其土地上建築永久使用之住宅建物 。
    ②、其後系爭土地雖已於60年間由上訴人向陳素蘭等3人購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77頁土地謄本),然上訴人於6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際,系爭房屋於58年間即領有58工使671號使用執照,可認已興建完工,則當時由系爭土地現場環境,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可知悉系爭房屋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其明知上情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同意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可認為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該坐落系爭土地之意思,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應得對上訴人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杜泰榮蘇宇耀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9萬 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9834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至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