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禎京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 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 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函覆其110年10月8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上編號702-1⑴ 與108年6月20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上編號702- 1⑴位置非屬同處,本件拆除範圍應為110年10月8日圖上編號 702-1⑴部分,爰請將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判決附圖」更正為 「110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02-1⑴(面積 14.63平方公尺)與696-37⑴相連之鐵皮地上物(見本院卷三 第7頁之原判決附圖),至於原判決附圖與「110年10月8日 複丈成果圖」上編號702-1⑴部分並非同處,後者為面積8.49 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且與聲請人所有、同圖上編號699⑴屬 同一建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函說明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9、15頁),故後者圖上所標示之702-1⑴ 係聲請人建物之一部分,自非聲請人請求拆除之範圍。從而 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將原判決附圖上編號702-1⑴所 示鐵皮地上物(面積14.63平方公尺)拆除,核無錯誤,聲 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