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林火寬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上訴人 賴蔡怡怡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賴弘哲應分別移轉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400股、1600股之股份予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及賴弘哲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出售賴弘哲之華商公司1600股股份,嗣其未能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本息,乃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本息;另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獨自受有不當得利共120萬元,除就其於原審備位訴請被上訴人與賴弘哲共同給付120萬元本息中被上訴人應負擔之60萬元本息敗訴部提起上訴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匯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緣由,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賴幸 夫(已歿)同為華商公司之股東;賴幸夫前於民國108年8月 14日死亡後,其股份1600股即由其子即賴弘哲單獨繼承(下 稱系爭1600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授權訴外人賴心 忻以電話與伊討論華商公司股權出售事宜,再於109年8月16 日委任訴外人賴欽夫,洽談以12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所持華 商公司股份400股(下稱系爭400股)及賴弘哲所持系爭1600 股予伊,伊同意前開買賣條件後(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即分別於108年8月16、20、23、29日,依序匯款40萬元、 30萬元、30萬元、27萬元,共127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拒絕依約將其名下系爭400股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部分股權登記;縱認兩造 間未曾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受有 伊所給付12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00股予伊之判決;備位 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先位部分,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出 賣賴弘哲所持系爭1600股,惟其無法將系爭1600股移轉登記 予伊,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法 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及契約解除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 金96萬元本息,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 ,及自109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備位部分,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獨自 受有不當得利120萬元,除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賴弘哲共 同給付金額中被上訴人應負擔之60萬元部分外,被上訴人尚 應負擔其餘60萬元給付之責,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 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 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9年11 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 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授權他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份買賣 契約,僅曾授權賴欽夫向華商公司請求清償公司積欠賴幸夫 之債務及與上訴人討論公司股東權益事宜,兩造間並未有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對伊為請求;又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127萬元為華商公 司對賴幸夫借款之清償,此可自108年8月16、23、29匯款單 之匯款人為華商公司而非上訴人,可證該款項並非上訴人交 付之買賣價金,且社會上受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無從僅依 上訴人交付金錢之事實,推斷其給付目的是否欠缺而為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賴幸夫為華商公司之股東,持有 股份依序為2650股、系爭400股、系爭1600股;㈡賴幸夫於10 8年8月14日死亡,其所持華商公司系爭1600股之股份由其子 賴弘哲單獨繼承;㈡被上訴人之帳戶分別於108年8月16、23 、29日,依序收受華商公司為匯款人之40萬元、30萬元、27 萬元款項,另於同年8月20日收受上訴人匯入之30萬元等情
,有卷附華商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條聯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21、173至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至 38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㈡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 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達成伊以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 之系爭400股及賴弘哲所持系爭1600股之合意,伊並已依約 交付買賣價金云云,固以證人陸曉青、邱俊龍、賴心忻、賴 欽夫、賴錦恒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02至106、140至151、20 6至210頁,本院卷第204至230頁),及提出委託書、銀行匯 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7、173至175頁)。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賴幸夫死亡後,隨即委託賴心忻以電話與伊討論華商公司股權出售事宜,再於109年8月16日委任賴欽夫,與伊洽談以12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所持系爭400股及賴弘哲所持系爭1600股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賴心忻於原審時業已到庭證稱:伊在賴幸夫死亡後,曾打電話至華商公司通知公司賴幸夫死亡之事,且告知因為賴幸夫辦理喪葬事宜急需用錢,請華商公司返還賴幸夫先前為華商公司代墊之費用,其後被上訴人即陸續收到華商公司及上訴人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賴幸夫之胞弟賴欽夫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賴幸夫過世後,被上訴人有委任伊與上訴人討論華商公司股東權益及賴幸夫為華商公司代墊款事宜,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與上訴人洽談股份買賣事宜,其後被上訴人有陸續收到華商公司及上訴人之匯款,因為辦理賴幸夫的後事需要很多錢,被上訴人收到的上開匯款就是之前賴幸夫代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證人即賴幸夫之胞妹賴錦恒復到庭證述:伊之前任職華商公司直到108年9月間退休,108年8月14日賴幸夫過世後,賴欽夫曾到華商公司與上訴人討論華商公司周轉金內有賴幸夫個人的錢在裡面,以及討論賴幸夫告別式的事情,並未聽聞賴欽夫與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要出售華商公司持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出具予賴欽夫之委任書,委託內容係記載「委任賴欽夫先生處理先夫賴幸夫先生及本人之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及賴幸夫墊支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周轉用現金及代墊款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67頁);且賴弘哲於辦理系爭1600股繼承事宜後,方於109年4月7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賴欽夫代理出席華商公司109年4月12日舉辦之股東會(見原審卷第77頁)。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於賴幸夫死亡後,並未委託賴心忻或賴欽夫與上訴人洽談股份買賣事宜;賴心忻於賴幸夫死亡後,隨即致電華商公司,係為通知華商公司賴幸夫死亡一事,及為索討賴幸夫為公司之代墊款,以籌得現金為賴幸夫辦理喪葬後事;被上訴人委託賴欽夫處理事務部分,亦書明委託書記載係為討論公司股東權益及賴幸夫為華商公司墊支款項事宜;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達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已難可採。 ⑵、況依常情而言,商談公司股份買賣事宜,需先明瞭釐清公司資產狀況及股東權益,再進一步討論股份轉讓價格,以及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及移轉股份之時間等買賣契約內容。依上訴人之主張,賴幸夫於108年8月14日甫死亡,被上訴人旋即於同月15、16日透過賴心忻、賴欽夫與上訴人商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達成合意後,上訴人即於同月16日開始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108年8月15、16日間,賴幸夫剛死僅1、2日,喪葬後事都尚未辦理,其遺產繼承事宜亦至同年9月間始陸續辦理相關程序中(見原審卷第21頁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文),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於賴幸夫死亡後僅48小時內,即與上訴人釐清華商公司資產狀況及股價計算情形,並達成出售賴家全部華商公司持股事宜之合意;且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股價如何計算?買賣價金交付方式及時間、股份移轉時間如何約定?均未能清楚說明,足徵兩造未曾真實達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甚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上訴人主 張其分別於108年8月16、20、23、29日,依序匯款40萬 元、30萬元、30萬元、27萬元,共127萬元買賣價金予 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4筆匯款總金額127萬元,並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120萬元,自難以上訴人自行拼湊之匯款 金額,即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帳 戶於108年8月16、23、29日,所收受之匯款40萬元、30 萬元、27萬元,匯款人均係華商公司(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頁銀行匯款回條),並非上訴人,已難認上訴人 有交付買賣價金之意;上訴人雖稱其僅係先向華商公司 支借買賣價金,隨即於108年9月5日匯款60萬元入華商 公司帳戶以返還(見原審卷第87、97頁),惟並未有證 據證明有何買賣價金支付之期限,且上訴人既有相當之 資金,上訴人為何不直接將買賣價金匯款交付與被上訴 人,而需以華商公司之資金匯款,亦有疑義;是以,被 上訴人所陸續收受之前揭款項,尚無法推論係上訴人基
於支付買賣價金之意思所為之給付,自難以此金錢之流 動,認定兩造間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婦陸曉青固證稱:108年8月15日有接到賴心忻打來的電話,賴心忻打電話到公司要求匯款,伊就問賴心忻說為何要匯款,賴心忻回應伊說其等家裡還有股份怕什麼,伊直覺賴心忻想向上訴人借款,108年8月16日賴欽夫有到華商公司與上訴人討論股份買賣事宜,當下就決定上訴人以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之系爭400股及賴幸夫所遺系爭1600股,後續上訴人有叫伊去處理匯款予被上訴人事宜,上訴人有先向華商公司借款,再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本院卷第219至229頁)。由陸曉青之證詞可知賴心忻於賴幸夫死亡後打電話給華商公司,確實是要求華商公司匯款(見原審卷第144頁),此與賴心忻前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賴心忻係表明欲出售賴家持股事宜云云,益徵上訴人主張不實。至證人陸曉青證述賴欽夫有於108年8月16日到華商公司與上訴人討論股份買賣事宜並達成合意云云,不僅與前述賴欽夫之證詞不符,亦非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7頁),且如前開所述,於108年8月16日時,賴幸夫死亡僅約數十小時後,不僅賴幸夫之後事未辦,遺產繼承事宜亦未處理,遑論與上訴人釐清華商公司資產狀況及股價計算情形,實難認斯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出售賴家全部華商公司持股事宜之合意。 ⑸、至證人即華商公司監察人邱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方到庭證 述:108年8月15日時,上訴人有問伊說被上訴人要出賣 華商公司股份,問伊要不要買,伊無意願,上訴人即說 其資金不夠,要先向公司借錢購買股份,上訴人當時並 未說明購買華商公司股份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18頁);惟證人邱俊龍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曾有 向上訴人表達出售華商公司股份之意,僅係聽聞上訴人 單方面之轉述,真實性不明,已難遽採;況上訴人若真 與邱俊龍討論被上訴人出售華商公司股份事宜,並詢問 邱俊龍有無購買意願,豈會連購買股份價格如何計算、 購買股份價格多少,均未能說明及告知?足徵上訴人是 否真有與被上訴人達成購買股份合意,尚有可疑。 ⑹、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推論兩造確實有曾 達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 訴人達成以120萬元買賣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 之系爭400股及賴弘哲所持系爭1600股之合意,並已依 約交付買賣價金云云,尚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推論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名下系爭400股,及因被上訴人無法移轉賴弘哲所繼承之系爭1600股,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96萬元本息云云,即均無所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帳戶分別於108年8月16、23、29 日,依序收受華商公司為匯款人之40萬元、30萬元、27 萬元款項,另於同年8月20日收受上訴人匯入之30萬元 ,而該等匯款,並非上訴人基於股份買賣契約所為之給 付。
⑵、惟被上訴人於賴幸夫死亡後,因急需現金處理賴幸夫後事喪葬事宜,即透過賴心忻、賴欽夫與華商公司及上訴人商談返還賴幸夫生前為華商公司墊支款項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賴心忻、賴欽夫及賴錦恒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2至104、141至143、205至21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婦陸曉青亦明確證稱:108年8月15日有接到賴心忻打來的電話,賴心忻打電話到公司要求匯款,伊就問賴心忻說為何要匯款,賴心忻回應伊說其等家裡還有股份怕什麼,伊直覺賴心忻想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可佐賴幸夫之家人確實有於賴幸夫過世後,向華商公司要求匯款,陸曉青甚且以此認知為向上訴人之借款;足徵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帳戶於108年8月16、23、29日,所收受華商公司匯款40萬元、30萬元、27萬元款項,及於同年8月20日收受上訴人之匯款30萬元,係被上訴人急需現金處理賴幸夫後事喪葬事宜,向華商公司索討賴幸夫生前為華商公司之墊款,或為借貸等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92頁),尚屬可採。 ⑶、是以,本件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收受華 商公司及上訴人之匯款,即遽認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尚無所
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400股予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就上開先位部分,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及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 加計自109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就上開備位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11月24日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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