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23號
TPHV,109,上,623,20220823,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連振興保視捷光學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被 上訴 人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光裕
被 上訴 人 翁冠群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珍
被 上訴 人 張雲男
尚斌(即卓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尚琦(即卓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晋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
眼鏡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連振興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連振興保視捷光學眼鏡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連振興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連振興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負擔;連振興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上訴部分由連振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達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 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聰,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 文生、彭瑞珍,各有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 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稽(見 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至263頁、第291頁),曾文生於000年0 月0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59頁);彭瑞珍 則於111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8 9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卓錦隆 於109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卓尚斌、卓尚琦(合稱卓 尚斌等2人),有卓錦隆之除戶戶籍謄本、卓尚斌等2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8頁), 卓尚斌等2人於110年1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 光學眼鏡行(下稱連振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原被上訴人卓錦隆、被上訴人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被上訴人翁冠群 、達菖公司、被上訴人張雲男(下稱張雲男)、被上訴人國



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被上訴人魏晋文( 下稱魏晋文)及台電公司等,對伊因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95萬2,848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 依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聲明,經原 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連振興200萬元本息,並駁回連振興 其餘請求,連振興及台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連 振興原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 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八㈠、九㈡點規定,又追加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主張卓錦隆、長隆公司、成功公司、翁冠群、達 菖公司、張雲男魏晋文及台電公司對連振興負連帶責任, 並因卓錦隆死亡,聲明主張卓尚斌等2人在繼承卓錦隆之遺 產範圍內,與長隆公司、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張 雲男、魏晋文及台電公司(下與國賀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對連振興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23頁、第382至3 83頁、第431頁、第437頁),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核連振 興於本院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事實與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又其更正違反保護他之法律部分,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首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連振興主張:長隆公司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00號房屋(下合稱39號等房屋,分稱39號、41號、4 3號、45號)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卓錦隆為長隆公司總經 理,負責合建契約之履行事宜。長隆公司委由成功公司負責 工地現場之施工、監督及管理,翁冠群為成功公司工地副主 任。成功公司再委由達菖公司負責現有房屋之拆除工程,而 張雲男為實際拆除之人。長隆公司另委由國賀公司向台電公 司申請廢止用電,魏晋文係國賀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執行者 。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由39號等房屋之所有人即用電 戶出具委託書交付卓錦隆,再交由國賀公司於105年6月24日 至7月13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 7月18日當日已剪除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之連接戶線, 惟因○○路0段39號至45號之連接戶線(下稱系爭外線),尚 需供非拆除戶用電,猶待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之新連接戶線, 且因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拆除,台電公司依「 暫停及廢止用電須知」,需通知申請辦理廢電之魏晋文、長 隆公司有關系爭外線未完成拆除,仍通電中之情事。詎台電 公司疏未通知魏晋文、長隆公司,致張雲男於105年8月4日 上午10時許在39號等房屋現場實施拆除作業時,不知系爭外



線仍通電中,於拆除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時,破壞系爭外 線絕緣體造成短路,引燃木質裝潢等可燃物,火勢延燒至相 鄰之伊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35號 房屋),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因 調查結果亦認本案起火戶(處)為39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 處附近處所。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 下稱長隆等4公司)於進行拆除39號等房屋及廣告看板時, 疏於檢查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完成拆除,釀成系爭火災,致 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95萬2,848元等情。爰依如附表 三「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19 1條之3規定向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向台電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向卓錦隆翁冠群張雲男魏晋文等請求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卓錦隆與長隆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成功公司與翁冠群、達菖公司與 張雲男、依民法第28條請求國賀公司與魏晋文間負連帶責任 ,又因卓錦隆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卓尚斌等2人在遺產範圍 內對卓錦隆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上訴聲明: 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對 台電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台電公司則以:「暫停及廢止用電須知」係規定廢電申請而 不能拆電表時須通知用戶,本件廢電申請電表均已拆除,故 無須通知用戶。伊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18日會同魏晋文勘查 時,因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且鄰近仍有供電 用戶需系爭外線連接供電需求而需再設計施工改接其他用戶 之連接戶線,尚未拆除系爭外線,伊公司人員林兆仁、石志 行、黃明忠於現場有告知魏晋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將來要 拆除廣告看板及39號等房屋時,應通知台電公司配合辦理。 另伊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三重所 )人員於會同魏晋文會勘後即併進行前述連接戶線工程設計 工作單,送相關施工部門續行廢止拆除系爭外線及改接供電 連接戶線工程事宜,工作流程為伊三重服務所設計「廢止外 線拆除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完成後送台北西 區營業處設計課審查,後再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系爭設計圖下方簽名欄 位顯示伊三重服務所於105年7月28日完成設計圖、台北西區



營業處設計課於105年8月1日審查,而後再送工務部門向道 路主管機關申請挖路許可,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仍在處 理系爭外線廢電程序。長隆公司為廢止用電申請電力設備遷 移拆除之義務人,未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經剪除,即通知達 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魏晋文亦 未向伊確認是否完成系爭外線拆除,即回報卓錦隆電線已拆 除完畢,釀成系爭火災。而長隆公司未備有維護安全、防護 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且未協調台電公司會同 施工,竟請達菖公司拆除39號等房屋致系爭火災發生,非可 歸責於伊。又系爭火災發生於105年8月4日,連振興於108年 6月4日始追加伊為被告,業已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至於連振興提出之庫存明細為連振興自製,尚不 足證明商品數量及進貨之金額,且連振興105年1月至8月銷 售額平均為7萬9,014元,與其主張同年8月及9月營業損失80 萬元相去甚遠,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連 振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⒈連振興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長隆公司、卓尚斌等2人、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及張 雲男則以:長隆公司因拆除工程進行在即,卓錦隆指示魏晋 文再度致電台電公司確認是否完成廢電程序,並告知將於10 5年8月3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已盡其注意義務。張雲男於 執行拆除前業已盡其所能檢查周遭斷電之情況,39號騎樓南 側柱子內之外線尚未斷電係屬台電公司專業權責範圍,張雲 男無從知悉,其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卓 錦隆、張雲男對系爭火災並無過失。況魏晋文於105年6月24 日提出廢止用電申請,電表均已全數拆除並結清電費,至拆 除期日間隔達40日,遠超過廢電申請須知所公告廢電手續所 需之時間,長隆公司合理信賴台電公司已完成廢電手續,達 菖公司進場著手拆除作業,台電公司未依「暫停及廢止用電 申請須知」通知有系爭外線尚未拆除現仍通電中之情況,長 隆公司、卓錦隆無過失可言。又成功公司、翁冠群並未參與 現場拆除房屋作業及廢電程序,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關連 。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均非建築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之房屋(即39號等房屋)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 承造人,連振興亦未證明長隆公司、達菖公司之拆除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連振興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建築法第26條第2項、 第77條第1項為請求,顯屬無據。又連振興所提庫存明細、 報價單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如明



細所示之庫存商品及設備用品,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其主張 之損害。又連振興以其家庭每月固定支出推論每月平均獲利 40萬元不足為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連振興之 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國賀公司及魏晋文則以:台電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前往39號 等房屋現場施作拆除連接戶線時,並沒有事先通知國賀公司 或魏晋文魏晋文並未於該日與台電公司進行會勘,台電公 司未曾告知系爭外線尚供電中。魏晋文會打電話給台電公司 三重所是因為受到卓錦隆的要求。魏晋文去電向台電公司三 重所表明將於近日內進行39號等房屋拆除工程,台電公司亦 未告知尚有系爭外線供電中及39號等房屋拆除工程需合併連 接戶線工程一起施工,嗣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前,台電公 司亦未派員於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當日配合施工,致使國 賀公司、魏晋文及達菖公司人員於拆除工程進行當時均不知 尚有系爭外線未完成斷電。台電公司之工作分配一覽表上就 連接戶線拆除「是否完工」欄位之勾選係事後補增,此經台 電公司負責派工林再厚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台電公司 現場工作人員林兆仁、石志行及黃明忠於刑案審理時均無法 指出在庭之人何人為魏晋文,台電公司稱現場人員林兆仁、 石志行及黃明忠已當場告知魏晋文,即不可採。台電公司未 將系爭外線未完成廢電乙事告知長隆公司、國賀公司或魏晋 文,系爭外線通電之狀態又非一般人肉眼可悉,魏晋文主觀 上認為39號等房屋已無電力供應,國賀公司及魏晋文已盡注 意義務,均無過失。另關於連振興所主張之損害部分,連振 興自製庫存明細無相對應之銷貨憑單,且其提出之自100年 來之進貨單據,亦不能證明庫存明細為真,又其所拍攝之照 片均未將機器設備型號完整拍攝在內,自難認連振興提出之 照片所示設備與請求賠償明細項目相符。又依105年1月至8 月連振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至多1個月僅 有7萬多元之獲利,其主張每月平均獲利40萬元,亦不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連振興之上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0頁、第271至273頁 ):
 ㈠長隆公司與39號等房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委由成功公 司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興建,再委由達菖公司負責39號等房 屋拆除工程,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由用電戶出具委託 書交付卓錦隆,再由長隆公司委託國賀公司於105年6月24日 至同年7月13日向三重服務所申請廢止用電,有達菖公司建



築物拆除工程合約書、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359至365頁、第229頁;卷一第123至125頁)。 ㈡台電公司人員配合拆39號等房屋拆除電表後,另需拆除系爭 外線及設計改接供電之連接戶線,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 之用電需求。
 ㈢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18日當日已剪除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2巷之連接接戶線,惟另一處之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 隔無法施工。
 ㈣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台電公司人員尚未會同用戶會勘後 及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施工前,未拆除之系爭外線 仍通電中,張雲男在現場實施39號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 除作業時,不慎造成系爭外線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 路情形進而引燃附件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除燒燬39號建築物 及其內物品外,火勢亦延燒至相鄰同路段27、29、33、33之 1、35、37、41、43、45號房屋。
 ㈤35號房屋為連振興所有,經營連振興保視捷光學眼鏡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定。
 ⒉連振興主張:台電公司就長隆公司申請廢電,要廢止供電並 拆除系爭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台電公司到現場後沒有 完成拆除外線,系爭外線仍供電中。依「暫停及廢止用電申



請須知」(3)24,台電公司具有通知之義務,應通知魏晋 文或長隆公司。台電公司疏未通知魏晋文、長隆公司,致張 雲男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實施拆除39號等房屋作業 時,不知系爭外線仍通電中,破壞系爭外線絕緣體造成短路 ,引燃木質裝潢等可燃物,火勢延燒至35號房屋,致伊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有為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
魏晋文於105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間,向台電公司三重 所提出合建房屋原建物拆屋廢電之申請,台電公司三重所派 員於105年7月18日前往現場,因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未 完成系爭外線拆除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依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 第三、四點記載台電公司於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 ,倘現場有非台電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暫 緩廢止,台電公司應將原因通知用戶,於用戶協調解決有關 事項至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廢止用電,有該「暫停及廢 止用電申請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9頁), 是依前開須知記載內容,台電公司係於電表因故無法拆除、 供電契約繼續時,有通知用戶之義務,其目的在使用戶明瞭 雙方間供電契約因故未能終止,用戶仍繼續受供電,亦負有 繳納電費之義務,尚賴用戶自行排除廢止用電之障礙事由。 如電表拆表後,無電表可計費,縱供電線路尚未拆除,對於 用戶權益無影響,即無通知之規定。是以連接戶線路拆除前 ,台電公司顯無通知用戶之義務,從而台電公司既無通知用 戶之必要,則台電公司稱其人員於現場有通知魏晋文系爭外 線未拆除,即有存疑。
⑵系爭外線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供電予35號房屋等供電用戶之 用電需求,台電公司三重所指派證人黃恆君到場設計廢止系 爭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證人黃恆君並於105年7月28日 始完成工作單設計,有外線設計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及背面),且依前述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 」規定:「㈡廢止用電:…⒉本公司於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 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未指定日期者 ,本公司將於受理之次日(遇假日順延)派員至現場拆表廢 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到收到用戶登記單申請日 之前1日(或用戶指定日期之前1日),並洽請申請人繳付電 費。⒊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 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⒋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



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 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 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見本院卷一 第565至569頁),足見台電公司廢止用電程序,於「拆表」 時供電契約即已廢止,僅於遇有非台電公司因素不能完成「 拆表」作業時,其供電契約繼續存在,廢止用電程序將予暫 緩,由申請人(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後,續予完成「拆 表」之廢電程序,至於「供電線路拆除」則與廢止用電程序 完成與否無關。
 ⑶觀之台電公司員工黃恆君於105年9月28日製作之外線設計圖 內載「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電話號碼)魏先生」等文字( 見原審卷二第3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 08年度易字第692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692號刑案,卷一第 177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設計員黃恆君於692號刑案證稱 :該記載是要給台電公司新莊工務課聯絡使用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84頁 ),足見黃恆君於外線設計圖內之「施工時 請電國賀電業(電話號碼)魏先生」,係轉知新莊工務課人 員應於施工時主動連絡魏晋文,並非等待魏晋文通知時配合 施工。又觀諸台電公司三重所工作分配一覽表內,就39號等 房屋連接戶線(含系爭外線)拆除工作之「是否完工」欄位 ,原已打勾,而後劃去,並再註記「電表已拆除,連接接戶 線因看板阻隔未施工」、「未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 至31頁);佐以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林再厚於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3864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依林兆仁 等人回覆的資料,原本在一覽表上打勾,是代表台電公司三 重所部門的工作已完成,只是因為要設計外線,再移由新莊 施工部門施工,火災發生後,伊寫報告給長官,他們認為整 個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不應該打勾,所以伊後來才劃掉,並 記載「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是以林再厚 係依林兆仁等人回覆的資料,於工作分配一覽表內記載之合 建建物外線拆除工作之「是否完工」欄位,已打勾表示已完 成,則林兆仁等人回覆林再厚之資料已足使林再厚判斷39號 等房屋已完成廢電作業,則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及林再 厚等人既無將該未完成系爭外線工作列入台電公司三重所內 部交接事項追蹤辦理,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是否有將系 爭外線拆除之事告知魏晋文,並囑其於拆除39號等房屋時通 知台電公司配合施工,亦有存疑。
⑷台電公司三重所外線配電技術人員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 於692號刑案偵訊、審理時均證稱有於105年7月18日至39號 等房屋現場拆除連接戶線時,有與魏晋文相遇並告知系爭外



線外拆除及未斷電之情(見原審卷三第219至228頁、第229 至244頁、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6頁、第267至276頁) ,惟為魏晋文否認,證人林兆仁雖證稱:伊和黃明忠於105 年7月14日到系爭建物拆除正義北路2巷12號電表,發現門關 著無法進入,透過建設公司取得對方聯絡方式,該人經聯絡 到場後給了伊一張名片,名片上就是魏晋文的姓名,伊與魏 晋文約18日一起到現場,伊和石志行、黃明忠於7月18日會 同魏晋文到現場,發現系爭外線被廣告看板包覆,無法拆除 ,當場伊有告知上情,要求魏晋文日後進行拆除作業時,必 須通知台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21頁、第233至2 36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下稱107偵3864 卷第102至105、138至139頁),則依證人林兆仁前開證述伊 係與黃明忠於105年7月14日到39號房屋現場拆除正義北路2 巷12號的電表,到場後遇魏晋文,再相約於7月18日到現場 等語,惟依台電公司三重所工作分配一覽表記載(見本院卷 三第165至173頁),黃明忠當日是在三重市龍濱路、重陽路 、重安街、中正北路等處所執行業務,黃明忠於105年7月14 日並與林兆仁前往現場(見原審卷三第264頁),證人林兆 仁前開所述,已有不合。另證人黃明忠證稱:105年7月18日 伊到現場拆系爭外線時有看到水電公司的人,林兆仁提到重 新路這邊的外線被廣告看板包住沒辦法拆,當時大家在一起 討論這件事,伊確定魏晋文在場,因為伊還有帶魏晋文去靂 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靂揚公司)買警示用的標示帶,要把 39號房屋的騎樓圍起來,警告施工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59至266頁、第267至276頁、692號刑案卷一第200至20 7頁),經查:靂揚公司當日並無開立予國賀公司或魏晋文 之統一發票,且該公司當日交易對象均為國賀公司、魏晋文 、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台電公司以外之人,國賀 公司亦無與靂揚公司交易之進項紀錄,亦有靂揚公司107年1 2月27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年12月25日北 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2259005號函暨靂揚公司105年7、8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 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0095號函附卷足憑(見107 偵3864卷第210頁、第211頁、第223至262頁、第263至265頁 ),又證人石志行證稱:伊於105年7月18日在系爭建物現場 有見到魏晋文,是水電公司的人,水電公司共有兩個人到場 ,發現系爭外線被廣告看板包住,無法拆除,林兆仁有跟他 們溝通,伊也有提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57頁、107 偵3864卷第106、139、140頁),然證人陳俊賢於系爭刑案 證稱:伊於105年間系爭火災發生前去過39號等房屋現場2次



,都是跟魏晋文一起去,前面是去拆電表,105年7月18日是 去拆水表,大約是早上8點左右伊最先到場,沒有鑰匙,是 仲介公司的人幫伊開門,後來魏晋文騎機車抵達,叫伊去拆 水表,伊就到水表所在的頂樓先把水塔的水漏掉,等待期間 因為魏晋文前一天晚上有跟伊說後巷(指正義北路2巷)騎 樓還有一個電表沒有繳,所以中間空檔伊就去後巷騎樓拆電 表,然後伊和魏晋文套房裡面檢查、確認屋內都已經斷電 ,接著伊又上去頂樓拆水表,拆完水表下樓時剛好遇到台電 公司的人,伊跟魏晋文過去打個招呼,台電公司的人跟伊說 還有一個電表沒有繳回,上開過程魏晋文幾乎都在伊旁邊, 伊二人在現場期間,台電公司沒有人跟伊講系爭外線被廣告 看板遮住不能拆的事情,也沒有人帶魏晋文去買警示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17頁、107偵3864卷第289至290頁) 。顯然證人陳俊賢證述105年7月18日當日其等在場之經過情 形與證人林兆仁、黃明忠所證述不同。另證人黃恆君於系爭 刑案一審審理時則雖證稱:105年7月18日到現場是因為待拆 之39號等房屋與非拆除範圍之鄰房37號共用線路,伊必須重 新設計將37號部分轉供電,一般設計線路不會通知申請人, 不過當天伊有看到魏晋文,就跟他說希望能將廣告看板拆除 讓伊看線路走向,但沒有約定什麼時間,後來一直沒有消息 ,伊就直接做好設計送交工務單位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 7至284頁、第285至288頁),惟其亦證稱:伊105年7月18日 在現場是否遇到魏晋文伊不太記得,伊不知道工務課有無聯 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至323頁)。足見證人黃恆君先後 陳述亦不一致。再佐以林再厚證稱其依林兆仁等回覆情形於 工作分配一覽表勾選已完成等語,及證人林兆仁、黃明忠、 石志行均為負責拆除系爭外線之人員,為利害關係人,難認 無偏頗不實之情形,自難據以林兆仁、黃明忠、石志行、黃 恆君證述內容推論台電公司有告知魏晋文系爭外線未拆除尚 通電中之事實。
 ⑸又台電三重所工作分配一覽表之總表上,105年7月18日「北 縣○○市○○路○段00號三樓」之「外線拆除」欄位,於均打勾 表示已完工(見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證人林再厚證述此 等記載足以表彰台電公司三重所之工作已經完成(見原審卷 三第289至291頁、107偵3864卷第180頁),已如前述,則10 5年8月3日魏晋文通知台電公司三重所,其櫃台人員接聽後 ,根據前述工作分配一覽表之總表上記載「北縣○○市○○路○ 段00號三樓」之「外線拆除」欄位打勾表示已完工之資料, 顯然不會再通知林兆仁等外線承辦人員,是證人林兆仁證稱 :伊沒有接到櫃台人員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



雖可採信,惟其未接到台電公司三重所櫃台人員通知魏晋文 有打電話通知39號等房屋將進行拆除工程,自係台電公司內 部文件記載有誤致台電公司三重所櫃台人員產生系爭外線拆 除部分已經完工之認識,於接獲魏晋文來電後未通知林兆仁 等外線人員所致。另證人黃恆君亦證稱:伊完成系爭設計圖 交件出去,後續的處理伊不知道,伊不知道工務課有無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至323頁),顯見台電公司負責辦理 系爭外線拆除等廢電程序之林再厚、黃恆君於系爭火災發生 前並未將該未完成工作列入內部交接事項追蹤辦理。 ⑹國賀公司及魏晋文進行申請廢電程序並繳交電費完畢,長隆 公司委託達菖公司進行系爭建物拆除工程前,於105年8月1 日致電台電公司告知上情,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23頁),台電公司雖否認魏晋文有 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通知39號等房屋拆除工程事宜,惟依前 開通話明細報表所示通話秒數28秒,與魏晋文於偵訊時供稱 :「(問 :在長隆公司要派人進場拆除前,你有無向台電 公司人員確認外線都已拆除,現場已斷電?)答 :我有打 電話紿台電公司櫃台人員即幫我辦理廢止用電窗口,說我們 要去拆房子,對方就說喔,我就沒說什麼並掛電話,因為當 時距離我去申請廢止用電已快1個月。」、「問:當天幾點 撥電話過去?答:當天下午3 、4 點撥過去。問:有無詢問 接電話是何人?答:無,就講我們要拆房子地點及何時要拆 。問:與台電公司人員聯絡後,有無向卓錦隆回報?答:有 ,我跟他說已經打電話給台電公司,說與電力公司聯絡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時程大致相符,台電公 司僅空言否認其三重服務所有接獲通知云云,難認可採。是 以台電公司內部文件即工作分配一覽表記載已完成廢電錯誤 ,導致台電公司三重所受理魏晋文電話人員誤認現場外線拆 除作業均已完成,未再知會仍在等候配合拆除39號等房屋工 程一併進行系爭外線拆除作業之林兆仁等台電公司外線人員 ,且依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規定,廢止用 電程序於「拆表」時完成,雙方契約終止,申請人廢電之用 戶不因申請廢止用電負有「確認供電外線是否斷電」之義務 ,且系爭火災起火點之39號側外線係因遭廣告看板包覆,未 能拆除,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外線拆除,自應告知長隆公司或 魏晋文魏晋文又於105年8月4日張雲男開工進行拆除作業 前曾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拆除工程,亦未獲告知廢電程序尚 未完成或需配合辦理之事項,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內部對 於系爭外線廢電程序之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



魏晋文未能獲知完整廢電程序之訊息,誤以為39號等房屋廢 電程序業已完畢而開始為拆除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火災之 發生。連振興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與台電公司過失行為有因 關關係,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⑺長隆公司卓錦隆於拆除39號等房屋前請魏晋文幫伊確認電線 管線是否已經拆除,魏晋文回報伊都已經拆除完畢,也有打 電話去台電公司確認。此外,連振興或台電公司均未舉證證 明長隆等4公司及翁冠群張雲男卓錦隆魏晋文於105年 7月18日業已知悉39號等房屋廢電程序尚有系爭外線尚未拆 除仍通電中之事實,且依證人黃恆君證述系爭外線仍通電中 非肉眼可判斷(見原審卷三第323頁),自難認長隆公司及 卓錦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基此, 長隆公司及卓錦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堪予認定。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長 隆公司、卓錦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⑻長隆公司分別委由達菖公司負責拆除39號等房屋工程、成功 公司負責拆除後營建新房屋工程及由國賀公司負責水電廢止 程序,已如前述,又張雲男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達菖公 司拆除39號等房屋完成後,成功公司才進場開始營建,長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