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曾恒生(曾僧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