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高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上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美容
高香蘭
高素娥
被上訴人 高興旺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10、11行中關於「133萬3,333元(計算式:620萬元÷6=13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萬3,333元(計算式:620萬元÷6=10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2頁附表一編號1、2、3之「分割方式」欄中關於「133萬3,3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3萬3,3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