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379號
TPHV,108,上易,1379,2022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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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林娜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莎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律師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3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
度附民上字第90號),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暨訴之追加,
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並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前述房地交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97萬 2000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並以108年度



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附民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求償,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撤銷士林 地院前揭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 處罪刑,並將附民判決上訴事件以裁定移送前來,惟上訴人 嗣後減縮上訴聲明,且為訴之追加(詳下述第二、三點),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本息、14萬4000元本息、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街房地)騰空交付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其於原 審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符,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而補 正原程式之欠缺(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16頁、卷二第2 82頁),是以,本院自應繼續審理,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依同一法理亦應准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97萬2000元(含租金損失37萬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於上訴之初請求將原判決全部 廢棄,嗣後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駁回33萬6000元本息 請求之部分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二第450、497頁),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經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詳如本判決「實體 方面、三」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50、497頁),就聲明第二 項請求33萬6000元,其中3萬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15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其餘30萬6000元(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4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擇一為請求;就 聲明第三項請求14萬4000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 1日),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60條、 第263條、第216條擇一為請求;就聲明第四項請求將系爭○○ 街房地騰空返還,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 萬2000元,前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擇一為請求,後段 依民法第544條、第263條、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擇



一為請求;聲明第五項就系爭○○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擇一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98 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就系爭○○街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含聲明、請求權基礎 之追加),均係以兩造就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 否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否騰空返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返還租金或不當得利等為審酌範圍,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胞妹,伊除有與被上訴人共同 持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 地)外,另於89年8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標購系爭○○街房 地(與○○○路房地合稱系爭二房地),並將系爭○○街房地全 部產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二房地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伊並長期出租系爭○○街房地收取租金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自104 年9月15日起,接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以二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取得所有 權狀,旋無權占用系爭○○街房地並以月租金1萬2000元出租 予訴外人林佳蓉使用,收受系爭○○街房地之租金利益。系爭 ○○街房地於管委會登記住戶姓名雖仍為兩造父親林宗禧,惟 管委會通知伊有積欠管理費情事,由伊繳納全部管理費,可 知管委會亦認伊為系爭○○街房地所有人。伊已以存證信函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迄今無權占有,應將系爭○○街房地騰空返還予伊,並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伊於105年10月1日起即未再收受 租金,被上訴人應將105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所受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被上訴人與林佳蓉租 約終止後,係依其與林佳蓉之租約對林佳蓉返還押租金,無 從對伊抵銷。爰就系爭○○街房地所生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以每月1萬2000元計,就3萬元(105年10月1日至105年 12月15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就30萬6000元(105年12月1 6日至108年1月31日)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260、263、216條擇一請求,就14萬4000元(108年2月1日至1 09年1月31日)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260、2 63、216條擇一請求,就系爭○○街房地依民法第541、179條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 依民法第544、263、260、216、179條擇一請求自109年2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予伊(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租金損失37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97萬20



00元本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 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已減縮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 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60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000元,及自109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並自109年2月1日起 至房地交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㈤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路房地為伊與上訴人分別出資100萬元而 共有,經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至系爭 ○○街房地為伊出資50萬元,餘款由父親支付,由父親以伊名 義拍定取得,乃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伊雖有在信託 契約書簽名,但其上有部分文字疑係嗣後加註。系爭○○街房 地由父親管理,上訴人長期協助父親代書業務,因而保管系 爭○○街房地權狀,父親過世前曾問伊是否將權狀拿回自行保 管,但伊忘了實際有無取回,又因搬家找不到、誤認權狀遺 失而申請補發。父親於98年8月過世後,應係由母親接手管 理收取租金,故地價稅及修繕費用由母親以租金負擔。伊與 房客林佳蓉就系爭○○街房地於105年10月重新簽立租約,迄1 06年6月30日屆期,伊不欲因兩造齲齬而為難林佳蓉,故就 上訴人以往所受押租金2萬4000元代墊返還林佳蓉。其後 伊將系爭○○街房地交予兩造之姪女陳臻使用迄今,並無受利 益。兩造另因○○○路房地涉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 伊「9萬4923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以前述債權額及上述代墊返還 押租金2萬4000元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00樓之00房屋及坐落基地(系爭○○街房地,詳如附表所示) ,係於89年7月1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 8年度執字第18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見本院卷二 第39至46頁)。
 ㈡系爭○○街房地於89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
 ㈢被上訴人承認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係由被上訴人親



自簽名。
 ㈣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街房地,由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在其上 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 9頁)。
 ㈤兩造間另有因○○○路房地涉訟,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9萬492 3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卷二第29頁)。上訴人 目前尚未依前述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為給付。 ㈥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4日,自任出租人,以系 爭○○街房地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租金。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以系爭○○街房地與當時承租該處之 房客即訴外人林佳蓉重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 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6日發 手機簡訊予上訴人,表示其已就系爭○○街房地另與承租人簽 訂租約。林佳蓉於105年10月5日起將租金繳付予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寄發台北橋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 01頁、第257頁)。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收到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1月14 日收到追加狀繕本(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55 頁)。
 ㈩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狀因遺失而滅失為由,向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申請辦理書狀補 給登記,申請補發權狀正本;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判處拘役40日,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 本院卷一第7至22頁、第269至273頁)。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街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是 否僅係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街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錢,有無理由?被上 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街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僅係 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即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 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借名登記 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而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7月18日就系爭○○街房地簽立借名信託 契約,伊為借名人,乃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出名之登 記名義人等情,並提出契約書為證。前述契約書之首表明為 「借名信託契約」,內文記載「本人名下所有之房地(北市 ○○區○○段○○段○○號0000、地號000、○○街00號00樓之00), 購買之後先以信託方式移轉至林莎名下,日後如我提出恢復 原狀之請求時,受託人須無條件辦理返還登記事宜,信託期 間,本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返還過戶時所須之費用概由 委託人負擔。在信託期間,受託人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處分 、設定抵押此不動產與第三人」,契約書之末由上訴人在委 託人欄簽名、由被上訴人在受託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 9頁,上證1),經被上訴人承認係其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程序中,承認確實有與上訴人簽立 借名信託契約,就前述契約書從未爭執(見士林地檢106年 度他字第1734號卷第24頁、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卷 二第73、88頁),於本院卻改稱:伊在刑事程序雖承認該契 約書有證據能力,但經仔細觀察後認為該契約書應有事後塗 改及增字情形云云。然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有委任律師為辯 護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否,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所 有權狀未遺失卻向地政機關偽稱遺失致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認定,衡情難認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有誤認契約書為 真正致錯誤承認證據能力、而使自己受刑事判決不利認定之 可能,更難認被上訴人聲稱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才發覺契 約書疑有事後塗改及增字云云可採,此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 人自行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上訴人自承並未持有其自述 之「簽名時」文書(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亦未舉證說明 上訴人有何變造行為,自無從憑其空言否認而採信其翻異之 詞,即無其所指「簽名後遭變造文字」之情。況且,上開契



約書文字已表明系爭○○街房地係上訴人所有且先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日後待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時,被上訴 人須無條件辦理返還登記事宜,並說明於借名信託期間稅費 由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則不得就該房地 為處分行為等情,通篇文字業已表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 旨。再者,依信託法「信託」定義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提及 「借名登記」定義,法律概念上雖有差異,惟均寓有該財產 實際上屬於委託人或借名人所有,僅登記在受託人或出名人 名下之意思,上開契約書縱提及信託字眼,應無損於兩造以 上開契約書表明彼此認同系爭○○街房地實係上訴人所有,以 被上訴人名義出名登記,該期間內仍由上訴人負擔稅費並保 有處分等權能,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用意。   ⒊查系爭○○街房地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 年度執字第18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拍定,兩造之父林 宗禧為該案之抵押權人,以被上訴人之名辦理得標買受,然 該執行事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有臺北地院110年5 月6日回函及所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處分配期日通 知、分配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參酌前 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有「於89年7月18日由林莎得標買 受」,與兩造簽立上開借名信託契約書之日期相符,更徵兩 造確有以借名信託契約之簽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街房地 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 又系爭○○街房地於93年7月27日有為上訴人設定擔保最高限 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刑事 程序陳稱:被上訴人結婚時,伊怕被上訴人在外面跟人家有 什麼或被上訴人配偶有動房子的主意,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擔保等語,與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6日結婚一節並無不 符(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卷第47頁戶籍謄本)。 被上訴人辯稱:父親叫伊拿50萬元購買該房地,餘由父親處 理;上訴人提議,因擔心伊亡故後不動產會被其他家人瓜分 ,伊才簽立借名信託契約,伊不懂才會簽名;設定抵押權予 上訴人,是因伊向上訴人借款要投資或周轉,(後改稱)因伊 要結婚準備生產,手上需要預備金等語,觀諸被上訴人係59 年次,於89年間為30歲,斯時應無擔憂死亡或就遺產如何安 排之顧慮,依其所述亦看不出係為自己利益考量而誤認何事 致簽立借名信託契約書(況以借名、信託觀點而言,簽立該 契約書以佐證真實所有權係歸屬於上訴人,避免倘被上訴人 身故成為被上訴人遺產而由法定繼承人均分,對上訴人而言 顯具有實益),更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7月18日就系 爭○○街房地簽立借名信託契約,伊為借名人,乃真正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係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起一直自行保管系爭○○街房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謊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正本構 成犯罪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89年發狀之建物所有權狀、99 年發狀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查閱無誤(見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第7至 9頁),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正本等事,業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 記期間由伊自行出租收取租金,且持續繳納房屋稅、地震火 險費、地價稅及修繕費,管委會並通知伊前往繳納積欠之管 理費等情,並提出系爭○○街房地多年來(98年至105年)之租 賃契約書、89年契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繳款書、106年房 屋稅繳款書、105年3月至106年3月住家綜合保險單、102年7 月水費收據、102年8月電費收據、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 於102年9月間為裝修工程糾紛所發調解通知書(含聲請調解 書)、103年9月間向全國電子重慶門市訂購分離式冷氣指定 安裝於○○街房地之安裝委託書、100、103年地價稅繳款書、 102年5、9、11月、103年1月水費收據、102年6、8、10月電 費收據、104年3月至105年3月、107年3月至108年3月、109 年3月至110年3月、110年3月至111年3月住家綜合保險單、9 1年地價稅繳款書、94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92年地價稅 繳款書、96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 02、103、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向管委會繳納108年11、12 月、109年1至8月、10至12月管理費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 41至149頁、第299至311頁、卷二第87至94頁、第103至115 頁;於本院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上開書證原本,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互核相符,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間自任出租 人,以系爭○○街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而收取租金一節亦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更徵多年以來確實係由上訴人就 系爭○○街房地出租而使用收益、繳納各項稅費,由上訴人自 行管理系爭○○街房地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為系爭○○街房地真實所有權人,以往委由 父親管理該房地,父親過世後應係由母親陳金鳳管理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查,兩造之父林宗禧係於98年8月2 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被上訴人自述陳金鳳於98 年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嗣經診斷有失智症等情 ,並提出系爭刑事案卷所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函復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483



頁),然以被上訴人前揭自述內容觀之,其對於多年來系爭 ○○街房地由何人如何管理之詳情並不清楚,且陳金鳳既罹有 前揭疾病尚須他人照顧,豈能堪任出租及繳納稅費等系爭○○ 街房地之管理行為?參以陳金鳳於刑事程序之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1 24號卷第45至46頁、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卷二第53 至55、67至69頁),益徵被上訴人為質疑陳金鳳證言不可採 而提出上述病況,卻無法說明在父親已逝、母親罹病多年之 期間,自己倘確具真實所有權,豈能就系爭○○街房地權狀保 管、使用收益、繳納稅費等管理情事均不清楚亦無過問,對 照上訴人提出多項書證舉證說明長期就系爭○○街房地自為管 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及兩造曾於89年7月18日就系 爭○○街房地簽立上述契約(上證1)等情,足堪認定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街房地實係上訴人 所有,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名登記,仍由上訴人自為使用收 益管理等行為及保有處分等權能,均屬真實有據,均堪採信 。兩造之兄弟姊妹林姍、林聖生雖於刑事程序證稱系爭○○街 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等情,惟此2人既未曾參與該房地 標購及登記過程,所述已難採信,遑論林聖生證稱被上訴人 係擔憂配偶鬧離婚才簽立讓渡書給上訴人云云,顯與借名信 託契約書係於89年7月18日簽立、被上訴人於93年結婚(98 年離婚)之時序不符,足認林姍、林聖生所述均無可採。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街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為真 正所有權人等情,已提出上開諸多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前揭 主張足堪採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與 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街房地騰空返還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借名登記契約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契 約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街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係屬可採,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於105年12月15日經被上訴人收 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01、257頁,另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以,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 ,借名關係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與林佳蓉重新簽立租約,林佳蓉並開 始將租金繳付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街房地 ,林佳蓉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陳於105年8月起將系爭 ○○街房地出借予兩造之姪女陳臻住居(見本院卷二第54頁) ,足認被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街房地(指具事實上管領力 ),且於本件訴訟中明示拒絕返還占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即上訴人方為真正 所有權人,系爭○○街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因上訴人 一方之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街房地騰空返 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對上訴人 得主張繼續占有及登記之法律上理由;上訴人就屬於自己真 實所有之系爭○○街房地,由被上訴人占有而具事實上管領力 、且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客觀狀態,應屬被上訴人受有利 益、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就占有及登記狀態對於上 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可資主張,即無法律上權源,是以,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街房地騰空返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79條規定,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 爭○○街房地騰空返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均為有 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審酌。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 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出名人未經 借名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借名登記財產,受有利益,致出名 人受損害,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 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街 房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 訴人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於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其性質應屬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 額等情,即有理由。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如下:




  ⑴關於請求給付33萬60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提起上訴部分):   ①查上訴人原就系爭○○街房地出租予林佳蓉,約定租賃期 間自105年5月2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2 000元,有上訴人所提其與林佳蓉間租賃契約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9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向中山地政 所申請補發系爭○○街房地權狀領得正本,於105年10月5 日,要求林佳蓉與其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約 定租賃期間105年10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 萬2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惟兩造均陳明林佳蓉就「 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期間」租金係繳付予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10、427頁、第432至433頁), 上訴人主張僅收到至105年9月底之租金,於105年10月1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乃 真實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 止共應給付上訴人33萬6000元,其中3萬元(105年10月 1日至同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其餘30萬6 000元(105年12月16日至108年1月31日)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16 條擇一為請求。原審起訴狀所列聲明已列計此段期間之 金錢請求,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收到起訴狀繕本, 而生對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之效力。
   ③105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關於自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期間,兩造間就 系爭○○街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每 月收取林佳蓉繳付之租金1萬2000元,上訴人以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尚有與委任契約性質相同之關係為由 ,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該段期 間收取之3萬元(1萬2000元×2.5個月=3萬元)給付予上 訴人,應屬可採。自105年12月16日起,兩造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之期間,持續收取林佳蓉繳付之租金即每月1 萬2000元。然而,上訴人方為系爭○○街房地之真實所有 人,被上訴人既無從向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其受領林佳 蓉於此段期間繳付之租金共計7萬8000元(1萬2000元×6 .5個月=7萬8000元),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有理由。   ④106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1.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街 房地,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惟被 上訴人抗辯此後並無再出租予他人,僅於106年8月起出 借予姪女陳臻住居等情,並提出陳臻與上訴人間LINE對 話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 街房地事實上管領力交付上訴人,占有期間即受有利益 ,足使上訴人無從本於所有權行使其權能,而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無論被上訴人係自住、出租或無償出借予他人,均係 其無權占用期間就使用方式之自行安排及選擇,均應對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卷內既無證據顯示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以後尚就系爭○○街房地出租收 取租金之客觀事實,自無從憑被上訴人以往與林佳蓉間 之月租金額,逕為106年7月1日以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2.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 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 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 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系爭○○街房地坐落於熱鬧之市區內,同棟(○○ 大樓)1樓即為店鋪(含麥當勞等商店),附近商業大 樓林立、商業活動頻仍,交通甚為便利,有兩造分別陳 報之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85頁、第489



至493頁),經斟酌該處之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 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並考量被上訴人基於 親誼目前出借予姪女住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 ○○街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申報總價 額後,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街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4.查系爭○○街房地之坐落土地原為921地號,於99年8月4 日分割出原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復於107年 8月9日由原000-0地號分割出000-0地號(故現今000-0 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第 369至373頁),各地號之歷年申報地價亦有地價謄本及 地價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3、304、425頁),系 爭房屋於歷年之房屋課稅現值,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0年12月10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104210234號函復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 屋課稅現值計算申報總價額後,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結 果,關於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之總金額為5 萬2951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
   ⑤前述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此段期間應給付之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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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