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上訴人 高慶年 高慶隆 李久恒 高慶源 高慶堯 高肇濃 高芳卿 范姜炳煌 黃光大 李才華 張慈倫 張順雄 盧雪玉 鄭淑芬 劉長達 張寶玉 陳秋香 游堂文 杜瑞貝 陳曉瑾 陳金來 陳美珠 黃得禎 黃得嘉 張寶鶯 謝淑芬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蔡長祐 沈秉輝 林冠州 陳美華 潘傳建 郭正典 江晨恩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上訴人 王寶元 郭國榮 廖明正 陳美娟 葉榮顯 郭許寶蓮 林寶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李久恒、李才華、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游堂文、杜瑞貝、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謝淑芬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千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李久恒、李才華、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游堂文、杜瑞貝、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謝淑芬、陳金來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千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七中敘明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包括被上訴人陳金來)塗銷如更 正附表1、附表2-5所示所有權登記等語,惟主文第三項有漏 載被上訴人陳金來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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