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85號
TPHV,104,重上,785,2022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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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李崇清
視同上訴陳俊男

莊焜正
張廖美華
邱志隆
洪振欽
林芸米(原名:林桂美

高建源

黃靜華

張崑山
邵美桃
黃廣賢

劉秋弘
林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火
視同上訴人 吳佳靜
廖玉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紹森
視同上訴李馥華

陳麗玉
廖厚舜

李明聰

上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視同上訴林志成
張清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金龍
陳曜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視同上訴張燦量
洪有春

張王挑
陳淑華
連來發
張垂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視同上訴陳煙

黃淑雲

林詩
蔡招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賀
視同上訴人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視同上訴人 林玉錦

蔡英
蔡榮修
陳中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謝育澤律師
視同上訴劉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愷律師
朱江庭律師
視同上訴人 胡哲源
訴訟代理人 胡黃月嬌
視同上訴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莊焜正
視同上訴張玉英
丁瑞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興
視同上訴人 劉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愷律師
朱江庭律師
視同上訴劉秋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温淑慧
温禮平
温禮文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素貞
視同上訴張國川
陳冠宇
陳冠中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亮
視同上訴許哲賓

訴訟代理人 蔡金美
視同上訴周素春

訴訟代理人 鍾振聲 送達處所:

視同上訴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生
視同上訴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愷律師
朱江庭律師
視同上訴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視同上訴劉麗嬌
張家榮
張耀
陳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良娟
視同上訴陳美秀

陳惠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宏

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黃偉
複 代理 人 王貴
視同上訴人 張豐明

張文彥
張文堅
陳張勸

高張淑
張靜梅
張吳碧娥
張素玲
張羽斐
許瑋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文
林家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愷律師
朱江庭律師
視同上訴人 連勝彥

訴訟代理人 連武偉
視同上訴盧豐基
李月香(即莊素梅之承當訴訟人)

施錦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盛堃
視同上訴人 蕭旨禪
訴訟代理人 周忠龍
視同上訴鄭育
鄭百順
鄭如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思磊(即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視同上訴劉陳敏
劉中文
劉秀蘭
劉秀華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中琪
視同上訴邱素英
訴訟代理人 周進興
視同上訴人 林高煊
張孝先(即張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周允(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寬(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裕(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寅(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仁(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敏(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婉(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真(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羅瑞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進福(即張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張進利(即張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龍(即邱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偉
被 上訴 人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坑○段○○○○地號、○○○○之二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割,割方法如附圖甲及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坑○段○○○○之○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應有部」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割兩造共有之新北 市○○區○○坑段○○坑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新北市○○區○○坑○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0000-O、0000-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雖僅原審被告李崇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惟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且形式上觀之,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 規定,李崇清之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爰將其他共同 被告同列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李義雄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 經李義雄之繼承人李思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 2至26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莊翠雲,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 令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按得承受訴訟之人,應以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繼承權者 為限。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承受訴訟前,必須審 查認定該第三人確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承權人 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 照)。視同上訴人張清榮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9日死亡 ,經張清榮之繼承人張孝先、張正誠、張素連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76、179至182頁),嗣張正 誠、張素連以張清榮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2410之1481 係由張孝先繼承,故撤回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1至47頁),於法相符,故 本件僅張孝先為張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五、視同上訴張清朝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月16日死亡,經張 清朝之繼承人張周允、張財寬、張財裕、張財寅、張明仁、 李張淑敏、張淑婉、張淑真(下合稱張周允等8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戶籍登記簿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85至197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六、視同上訴林志成張燦量、洪有春、張王挑、陳淑華、連 來發、黃淑雲、林詩謀、蔡招治、陳俊榮、林玉錦、蔡英山 、蔡榮修、胡哲源、蔡佩芳張玉英、温淑慧、温禮平、温 禮文、薛素貞、張國川陳冠宇、陳冠中、陳炳亮、林欣怡 、劉麗嬌、張家榮、張耀元、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陳 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盧豐



基、李月香施錦珊、李思磊、劉陳敏、劉中琪、劉中文、 劉秀蘭、劉秀華、張進福、張進利、邱顯龍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如附 表一所示,依法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部為平地,部為山坡地,建有諸 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若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位置 予以原物割,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恐有減損,如將系爭土地 整筆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理規劃運用,不致因 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布位置割裂處理,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權益及公平性,故應以變價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比例配之判決 。(原審依變價分割方式割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李崇清 提起上訴,其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上訴人李崇清、視同上訴陳俊男、莊焜正、張廖美華、邱 志隆、洪振欽林芸米、高建源、黃靜華、張崑山邵美桃黃廣賢劉秋弘、林寶月、吳佳靜、廖玉妹李馥華、陳 麗玉、廖厚舜、李明聰鄭育順、鄭百順、鄭如珊(下合稱 李崇清等23人)辯稱:被上訴人前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後 ,即與陳重江、陳重泰、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在前手管範 圍內開發整地,伊等現在使用位置均係直接或間接向被上訴 人等合夥所買受,使用位置亦係出賣人指定,伊等在前手指 定之位置上興建廠房及房屋使用,迄今已逾15年,若遽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賣,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廠房及房屋勢非 拆遷不可,可知變價割並非適當。本院請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甲所示之割方 案(下稱割方案甲),係依共有人應有部面積為配, 未顧及多數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房屋使用,甚 多共有人之廠房勢必無法經營,經濟損失極大,故應以伊等 提出如附圖乙所示之割方案(下稱割方案乙)為配, 並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互為找補為妥適等語。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下列方式予以割 :①0000-O地號土地准予維持如附表1所示別共有,不予 配。②0000及0000-O地號土地除附圖2編號84面積7878.87平 方公尺通行道路地准予維持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別共有



不予割外,其餘請准予依附圖2編號及面積以原物配予 各共有人,其有不能按應有部配者,依本院卷八第51 頁附表所示金錢數額互為找補。
 ㈡視同上訴張清風、張垂源、劉淑美、張孝先辯稱:割方 案甲會致得土地太細長,難以種植作物,如種植作物,樹 枝果實容易越界,容易引發糾紛,且每個地主對土地有不同 使用習慣,也會種植不同作物,應考量原本土地實際使用之 位置與種植作物情形,採取合宜合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割, 由張垂源取得附圖1編號0000(63)部劉淑美取得附圖1編 號0000(53)切割出之0000(00A)部張清風、張孝先能以 附圖1編號0000(62)及0000(64)和國產署交換附圖1編號0000 及0000(000)部
視同上訴劉王素梅、劉武昌、陳麗卿許瑋芳辯稱:同意 割方案甲,另系爭土地是否有違法之開發利用行為及其上 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純屬行政機關之職責認定範疇,與私 人間土地割方案是否妥適可行要屬二事,本件若未按現今 經濟利用之情況為土地割,則日後恐徒增更多訟爭紛擾等 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 割,割方法如下:①0000-O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依應 有部比例維持共有。②0000、0000-O地號土地合併割, 按割方案甲所示內容為原物割。
㈣張周允等8人、視同上訴陳中南劉秋珍辯稱:張周允等8 人、劉秋珍對於割方案乙沒有意見。陳中南對於割方案 乙有意見,陳中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後,花費鉅資整地 ,應將編號42之位置陳中南單獨所有等語。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割。   
視同上訴人陳金龍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是跟張清通購買 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原物割。    
 ㈥視同上訴人陳曜宏辯稱:同意割方案甲,系爭土地應有部 是跟張清通購買,伊與陳重泰、陳金龍並無合夥關係,陳 金龍與陳中南所述意見不實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割。
 ㈦視同上訴陳煙男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是跟陳重泰購買 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原物割。 
 ㈧視同上訴蔡招治辯稱:同意割方案甲等語。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割。 



 ㈨視同上訴許哲賓辯稱:同意割方案甲,系爭土地應有部 是跟陳憲任購買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割。  
 ㈩視同上訴周素春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是跟陳阿美購買 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原物割。
 視同上訴劉麗嬌辯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原地 原物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原物割。 
 視同上訴人陳瑜辯稱:不清楚系爭土地應有部是跟誰購買 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原物割。 
 視同上訴陳美秀陳惠玉辯稱:希望原物割,系爭土地 應有部是跟誰購買要再查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割。  視同上訴人國產署陳稱:同意原判決結果,希望變價割, 如要原物割,因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是來自抵稅地,希 望配到沒有建物部之土地等語。
 視同上訴人連勝彥辯稱:同意割方案甲,系爭土地應有部 輾轉買賣好幾手,是跟誰購買要再查等語。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割。 視同上訴人蕭旨禪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是跟鄒秀蓮購買 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原物割。 
視同上訴人塑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恆公司)、陳金樹辯 稱:對割方案甲沒有意見,當初買賣契約是與被上訴人大 哥陳重江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是由被上訴人二哥陳重泰 移轉,並特別約定賣方會提供道路不包含在移轉使用部等 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 予原物割。
 視同上訴丁瑞香邱素英辯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很 多年了,跟誰購買要看買賣合約書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割。  視同上訴人林高煊辯稱:同意依割方案甲配,系爭土地 應有部是跟林寶釵購買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割。
 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重測後標示為0000地號土地(面積16萬



5795.5平方公尺),並割增加0000-O地號(面積50.81平 方公尺)、0000-O地號(面積599.14平方公尺)土地。其中 0000地號土地使用區為保護區,0000-O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0000-O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並有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新 北莊地測字第109603162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本院卷六第123、125頁)。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如附表一所示,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七第97至257、473至489頁)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割或契約訂有不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配:一、以原物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配於部共有人。二、原物 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 原物之一部配於各共有人,他部變賣,以價金 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 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割,各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之 割方法復不能協議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訴請裁判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割,仍以原物 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 原物性質上無法割或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 賣之方法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割共有物定其配時,應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0000-O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0000-O地號土地位於 系爭土地西南方。系爭土地為一條道路(新北市○○區○○路O 段)所貫穿,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建物(陳麗玉所有,現經營工廠)、同段00-00號建物( 吳佳靜所有,現經營工廠)、同段00-00號建物(塑恆公司 使用,現作為倉庫)、同段00-00號建物(李崇清使用,現 經營工廠)、同段OO巷OO號建物(廖玉妹所有,現作為倉庫 )、同段00-00號建物(邵美桃黃廣賢共有)、同段00-00 號建物(廖厚舜所有,1樓經營工廠,2樓作為慈惠堂)、同 段00-00號建物(邱素英所有,現經營工廠)、同段00-00號 建物(李明聰所有,現作為倉庫)、同段OO巷OO號建物(李 馥華所有,現作為倉庫)、同段OO巷OO號建物(黃靜華、連 勝彥、胡哲源共有,現作為工廠、倉庫)、同段OO巷OO號建 物(陳俊男所有,現出租給工廠)、同段OO巷OO之O號建物 (陳俊榮所有,現出租給貿易公司)、同段OO巷OO號建物A (張崑山所有,現出租作為倉庫)、同段OO巷OO號建物B( 蕭旨禪所有,現作為倉庫)、同段OO巷OO號建物(劉秋弘盧豐基共有,現作為寺廟)、同段OO之OO號建物(林寶月所 有,現經營工廠)、同段OO巷OO之O號建物(莊焜正、蔡佩 芳共有)、同段OO巷OO之O號建物(1樓張廖美華所有,2樓 邱志隆所有,現作為住家)、同段00巷OO號建物(許哲賓所 有,現作為寺廟、住家)、同段00巷OO號建物(邱顯福所有 ,未在使用)、同段00巷OO號建物(高建源所有,未在使用 )、同段00巷OO號建物(林芸米所有,作為流浪動物之家) 、同段00巷OO號建物(洪振欽劉麗嬌共有,現作為住家) 、同段OO巷OO號建物(蔡隆修所有,現出租他人)、同段OO 號之OO建物(林高煊所有,現作為佛堂)、同段OO之OO號建 物(劉中琪全家使用)、同段00巷OO號建物(周素春所有) 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70至72、90至92、95至97頁,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 ,另有現場照片、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使用面積測量參考圖 、土地道路面積估算圖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至35、59頁, 本院卷四第160頁)。  
 ㈡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現坐落近30棟建物,或經營工廠,或作 為住家,或作為倉庫,或作為寺廟,或作為流浪動物之家, 或出租他人,足認該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有密不可之依存關係,而以原物割亦難認有何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自難謂變價割為適當之割方法。況且, 如以變價分割方式,應賣者勢必須進行系爭土地上前開建物 之搬遷或拆除,除造成前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權人 )鉅大經濟損失,亦不利於社會整體經濟,且因進行前開建 物之搬遷或拆除,應買者於出價時必將扣除相關可能之程序 花費或對價格有所保留,則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定



當有所減損。準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國產署主張之變價 割為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式
㈢依割方案甲,0000-O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且面積僅50.81 平方公尺,再為細並無實益,故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就0000、0000-O地號土地則予 以合併割,其中附圖甲0000(67)部為道路(新北市○○ 區○○路O段),由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部共有人因配 土地不需經過該道路,故不在其內)依「應有部」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則參酌前段㈠所述之使用現狀及本 院勘驗結果,以原物配於各共有人而如附表二所示,此並 為視同上訴劉王素梅、劉武昌、陳麗卿許瑋芳、陳曜宏 、蔡昭治、許哲賓、連勝彥、林高煊、塑恆公司、陳金樹表 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李崇清等23人曾表示贊同,嗣再提割 方案乙,詳後述),應屬妥適可採。
 ㈣李崇清等23人雖辯稱:割方案甲係依共有人應有部面積 為配,未顧及多數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房屋 使用,甚多共有人之廠房勢必無法經營,經濟損失極大,故 應以伊等提出之割方案乙為配,並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 算互為找補為妥適云云。然割方案甲係參酌前段㈠所述之 使用現狀及本院勘驗結果而為原物配,已如前述,李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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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