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26號
TPHM,111,金上重訴,2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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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憲鈺


(送達代收人:陳彥霖 住○○市○○區○○路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宏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送達代收人:陳彥霖 住○○市○○區○○路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鄒志偉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 鄒志偉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以下 合稱林聖凱等11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許建 暉、陳素卿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均 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林聖凱、高 憲鈺、陳意婷、鄒志偉均自111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林聖凱等11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林聖凱、高 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 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有期徒刑10年、10年、8年4 月、7年6月、8年10月、9年、8年4月、8年、8年6月、8年 8月、4年6月,嗣林聖凱等11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二)茲因林聖凱等11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於111年9 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依據檢察官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中所引卷證,在現階段林聖凱等11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等,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林聖凱等11人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所涉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甚鉅, 被害人眾多,林聖凱等11人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 或民事求償,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林聖凱等11 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林聖凱等11人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 衡酌林聖凱等11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 海對林聖凱等11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實 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林聖凱等11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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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