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健成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淑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第
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一編14至19關於于志強偽造署押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㈤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部分均撤銷。
潘健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于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于人群」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邱淑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潘健成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辦理並參與法治推廣教育合計伍場次。邱淑華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潘健成(即PUA KHEIN SENG,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 國89年11月間設立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 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10樓之6,於96年1月16日在苗栗 縣○○鎮○○路0號5樓設立竹南分公司並作為主要營業處所;群 聯公司業於93年12月6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得上櫃買賣,股票代號:8299,為 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發行人)從事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及 隨身碟、記憶卡等快閃記憶體應用產品之研發與銷售等業務 ,且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之 前擔任總經理兼行政管理處處長),並為匯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聚公司,於91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群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聚公司,於91年6月28日設立登記 )、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於94年8月18 日設立登記,於10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潘健成, 於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公 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於95 年5月4日設立登記;已於110年4月16日登記解散)、薩摩亞 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EVERSPEED TECHNOLOGYLIMITED,下 稱香港永馳公司;為潘健成與蔡坤吉於91年5月27日以蔡坤 吉名義註冊設立,蔡坤吉辭任群聯公司董事長後,於94年10 月25日將股份全數移轉潘健成所指定之陳美惠,為潘健成實 質控制之境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于志強自92年1月起任 職群聯公司,擔任法務經理、專案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及 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劉秀琴自90年起任職群聯公司,於 90年至97年8月26日、98年11月1日至100年3月23日間擔任財 務兼會計部門(下稱財會部)經理(97年8月27日至98年10 月31日間係由魏靖文擔任財會部經理);邱淑華自91年6月
起任職群聯公司,96年間調職財會部,100年3月24日起接任 財會部經理(於102年更名為財會暨投資管理處處長)迄今 。
二、詎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劉秀琴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竟為下列行為:
㈠潘健成、邱淑華及王美方(王美方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劉鼎文、方立德、陳美惠均明知匯聚公司未召 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東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健成、 邱淑華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開會日,在群聯公司 竹南分公司(下稱群聯竹南分公司)內,製作業務上文書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會議紀錄,並由劉鼎文、方立德、陳 美惠、王美方等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示有 行使出席董事會權利之意;又由王美方或王美方指示不知情 之李婉鸝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登記機關人員 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以行使,使上揭承辦人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錄所示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 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匯聚公司及公司登記資 料之正確性。
㈡潘健成、邱淑華及王美方(王美方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伍漢維、黃意翔、方立德(僅參與附表一編號 2、3部分)、陳建安(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5部分)、 王美涵(僅參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明知群聚公司未召開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股東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健成、 邱淑華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開會日,在群聯竹 南分公司內,製作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實會 議紀錄,並由伍漢維、黃意翔、方立德、陳建安、王美涵等 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示有行使出席董事會 權利之意;又由王美方或王美方指示不知情之李婉鸝或委託 不知情會計師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於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登 記機關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以行使,使上揭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錄所示內容登載於職 務上所執掌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群聚公司及 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㈢潘健成、邱淑華、王美方(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童廉珮(附表一編號 9至11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秀琴(透過其子 鄺宗宏交付簽到簿;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編號7部 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意翔(僅參與附表一編號 7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祐鋒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群聯公司員工林瑞杰、林秀燕(透過林瑞杰 交付簽到簿)、群聯公司員工林稚忠、林月霞(透過林稚忠 交付簽到簿)(上4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鄺宗宏(附表一編號9至11 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顏暐駩、彭曉君( 上2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聯東公司或曜成公司未召開附表一 編號7至11所示股東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健成、邱淑 華分別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開會日、指示童廉 珮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開會日,在群聯竹南分公司內, 製作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不實會議紀錄,並 由蔡秀琴、黃意翔、林祐鋒、童廉珮、林秀燕、林月霞、鄺 宗宏、顏暐駩(但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由潘健成記載代理出 席)、彭曉君、潘健成等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 ,以示有行使出席董事會權利之意;又由王美方或王美方指 示不知情之李婉鸝(上2情形僅限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 ,或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 件,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登記機關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以行使, 使上揭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錄所示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 聯東公司或曜成公司,與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㈣潘健成、邱淑華、聶聖陶(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16部 分;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文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附表一編號12、 13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美方(僅參與附 表一編號12至16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群聯公司行銷業務一處處長蔡淑惠、方 立德(透過蔡淑惠交付簽到簿)(上2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 2、13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杜 明達(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5至20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19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群聯公司行銷業務二處 處長蔡慧貞、宋建忠(透過蔡慧貞交付簽到簿)(上2人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童廉珮(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許 憶佩(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詹柔誼(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逾越犯意聯絡範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董事 會簽到簿上冒簽「于人群」署名(已於104年7月7日改名于 璥櫳)以表彰「于人群」有行使董事出席權利意思之于志強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而均明知華威達公司未 召開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股東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聶 聖陶指示王文珠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開會日,在華威達 公司辦公室;潘健成、邱淑華分別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 14至16所示開會日、指示許憶佩於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開 會日、指示詹柔誼於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開會日,在群聯 竹南分公司內,製作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不 實會議紀錄,並由聶聖陶、方立德、王美方、杜明達、宋建 忠、童廉珮等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及于志強偽造「于人群」署 名在上開簽到簿上簽名,以示聶聖陶、方立德、王美方、杜 明達、宋建忠、童廉珮與「于人群」等人有行使出席董事會 權利之意;又由王文珠(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或 王美方,或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 簿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 一編號12至20所示登記機關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 以行使,使上揭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 錄所示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附 表一編號12至14、16至20部分;附表一編號15部分則因提出 之不實會議紀錄有誤而未獲辦理,直至接續提出附表一編號 16部分所示不實會議紀錄,方成功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 害於于人群、華威達公司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㈤群聯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同法第20條 第2 項規定,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 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 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 務,為群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與于志強、邱淑華(於98 、99年度雖未掛名群聯公司財會主管,但實際負責群聯公司 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間交易之財會事宜 )、劉秀琴(98、99年度掛名群聯公司財會主管,斯時僅負 責財務報告簽署等事務)均明知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
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互為關係人,且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 3年間所編製之財務報告有下列經合併觀察結果屬對一般理 性投資人具重要性之投資決策資訊並未如實揭露於相關財務 報告上,潘健成(98年度至103年度)、邱淑華(100年度至 103年度)仍於前開各年度財務報告內附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之董事長欄、主辦會計欄核章,再由群聯公司將上開內 容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上傳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惟103年度財務報告已揭露聯東公司為關係人),足生損害於 證券交易市場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 群聯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詳情如下:
⒈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及群聯公司財會部人員陳 寶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不為記錄致財 務報表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潘健成 基於穩定群聯公司進貨成本(手法為由聯東公司透過台灣東 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芝〉向日本東芝株式 會社〈下稱日本東芝〉購入快閃記憶體並調整價格後出售與群 聯公司,由聯東公司負責吸收快閃記憶體進貨價格波動之成 本)、銷售策略(先以水貨方式出貨與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 達公司,再由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出貨與客戶,以節 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進而取得銷售價格之優勢)等 目的,有使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與聯東公司、華威達 公司、香港永馳公司進行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交易,且上開交 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收帳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或群聯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 100年7月7日修正前為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審計準 則公報第6號(107年7月1日起依第67號公報處理)、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6號等相關規定,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應揭露於群聯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附註」欄位(含 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 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仍基於申報及公告不 實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于志強依潘健成指示出 面與日本東芝議價後安排交易,並由陳寶鳳在群聯公司每次 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故意就「關係人」之資訊不為記錄 ,致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及票據」 、「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欄位所載之金額不 實。
⒉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又於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基於 處理華威達公司之存貨(將群聯公司出貨與華威達公司,卻 因價格變動或其他因素而無法銷售之記憶卡,透過聯東公司
回售與群聯公司)、資金靈活運用需求(將資金移轉至香港 永馳公司)等目的,明知虛假(或循環)交易固能一時增加 、美化公司之業績,但因實際上並無貨品出售,結果僅會增 加公司之營業成本,仍共同基於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基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部分)之犯意聯絡 ,先由潘健成告知邱淑華將安排虛假(或循環)交易訊息後 ,指示于志強安排附表三所示虛假(或循環)交易;于志強 遂先以電子郵件通知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蔡振豪、 負責聯東公司部分會計事務之姜靜宜(上2人此部分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 之童廉珮(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 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所示交易模式;又以群聯公司由蔡振豪或其他不知情 之業務人員、聯東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由童廉珮或姜靜宜、 華威達公司由聶聖陶(僅參與98年3月至99年4月間之附表三 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華威達公司自99年5月起由潘健 成接手經營並指示群聯公司人員接手採購、業務、財會等事 務,由不詳年籍姓名之華威達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銷 貨憑單、採購憑單;聶聖陶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填製不實銷貨憑單、採 購憑單;再由群聯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童廉珮、姜靜宜 、不知情之華威達公司財會人員王文珠(僅涉及98年3月至9 9年4月間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不詳年籍之 成年經辦華威達公司會計事務之人(華威達公司自99年5月 起由潘健成實質接手經營並指示群聯公司人員接手採購、業 務、財會等事務,而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經辦華威達公司會 計事務)開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並收受相關內 容不實之進項發票,且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 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 致群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金額不實)、聯東公 司及華威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等語,亦即有關量刑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然上訴既為對原審判決表明不服之意思表示行 為,自應以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特定其範圍及效力,縱然上 訴人於上訴後就上訴理由更迭其主張,仍應以上訴時所主張 之理由予以特定上訴範圍。查本案係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㈠第3頁之收文章戳),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所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即應適用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原審檢察官固有提起 上訴,然其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㈣被告于志 強部分、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部分提 起上訴,而其中就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潘健成部分,上訴理由 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潘健成構成自首不當,應屬自白, 進而影響量刑基礎;另被告潘健成雖提起上訴,然被告潘健 成係表示認罪,並於上訴後主張除符合自首要件外,應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宣 告緩刑,而僅就刑罰裁量規則有所主張,經本院於111年4月 26日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 依據上訴理由書所載範圍提起上訴,另被告潘健成之辯護人 則表示以被告認罪意思表示為主,然依據被告潘健成110年1 2月13日、111年4月21日上訴理由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61-26 7、473-478頁),亦曾就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無致生損 害及財報不實有無達重大性之部分請求本院審查,而雖因辯 護人表示僅為法律意見,而未再主張,並就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及原審量刑認定部分進行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㈠第542、 544-545頁、卷㈡第429-435、441-444、487-549頁),而辯 護人既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且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分別訂有明 文;另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立法理由謂「原第四項 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
,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是辯護人本得基於被告利益 於訴訟程序過程中變更其有關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裁 量規則之主張或擴張減縮證據調查內容及方式,特定上訴審 審查範圍,以避免顯無實益之程序耗費。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潘健成之辯護人雖明示以被告認罪意思表示為主,而就 刑罰裁量規則有所主張,然上訴範圍應以上訴時所主張之理 由予以特定,故被告潘健成及其辯護人雖於上訴後就上訴理 由之主張有所減縮,然本院仍得就被告潘健成部分,除就原 判決認定構成自首、但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 等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外,並得就就原審判決量刑以外之 事由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健成、于志 強、邱淑華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㈠第553-572頁、卷㈡第273-294頁),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健成、于志 強、邱淑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就其等所為上揭犯行,已 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在卷,被告于志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於檢察
官上訴理由就犯罪事實二㈣認為其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無意見(本院卷㈠第543-545頁、卷㈡第273頁、第426頁 ;其餘卷證位置詳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且經證人伍漢維、 劉鼎文、鄺宗宏、賴雅嫆、王惠民、童廉珮、陳寶鳳、林祐 鋒、顏暐駩、蔡坤吉、李婉鸝、于人群(已更名為于璥櫳) 、王美方、許憶佩、杜明達、李建龍、方立德、蔡淑惠、陳 美惠、宋建忠、王文珠、聶聖陶、梁居正、王美涵、黃意翔 、林月霞、林秀燕、康漢秋、王美華、楊俊勇、彭曉君、陳 春秀、鄭彥誠、許戎得、蔡振豪、鄺宗易、李畇餘、蔡慧貞 、姜靜宜、戴信維、林稚忠、詹柔誼、林瑞杰、陳建安等分 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件證據 清單所示)。
㈡此外,並有如附件「書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細 內容及卷證位置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即群聯電子違反證 交法案查證報告1份、香港永馳公司委託眾智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報稅之申請書1份、財政部關務署103年5月23日台關緝 字第1031011573號函暨所附異常報關資料及交易模式示意圖 、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6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4538號 函檢送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外匯資料各1份、 群聯公司、聯東電子公司、華威達公司與永馳公司交易往來 模式整理表(及檢附之公司相關查詢資料)1份、聯東公司 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1份、群聯公司94年度至103年度財報 部分內容、群聯公司104年3月9日群字(法務室)第00000-0 00號函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群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1 05年6月6日台關緝字第1051011734號函檢送進出口報單電子 檔加密光碟乙片、(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105年7 月18日刑事陳述狀暨檢附之附件資料、香港永馳公司委託繳 稅申報書1份、香港永馳公司補稅傳票資料1份、聯東公司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 料聯、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資料聯、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資料聯、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7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9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份、曜成公司10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 所得稅簽證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各1份、群聯 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資料聯、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資料聯、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7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資料聯、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9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105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2319185號函檢 送華威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封面各乙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105年7月6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50352101號書函 檢送本轄華威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0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簽證申報委任書 共5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5年7月12日北區國 稅竹東營字第1051438785號書函檢送群聯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93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 計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7月19日北區國稅 竹北營字第1052152849號函檢送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4年至 104年度及群聯公司96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共4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5年7月18日北 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52419691號書函檢送群聯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89年至95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共1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7月13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052319226號函檢送華威達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乙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7月19日北區國稅竹北 銷字第1050273125號函檢送曜成公司自103年1月1日迄今之 進銷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群聯公司、98年1月至105年 2月、進項憑證)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群聯公司、98年 1月至105年2月、銷項憑證)1份、華威達公司於9601~10406 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1份、華威達公司於9601~10406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 公司於9601~10406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於9601~1040 6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 明細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96至103年進銷項整理表1份 、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華威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節錄 )1份、聯東公司進銷項資料(摘錄與群聯公司、群聯公司 竹南分公司往來之部分)1份、聯東公司進銷項資料(摘錄 與華威達公司往來之部分)1份、法眼系統-群聯公司之董監 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群聯公司(含竹南分公司) 員工基資1份、聯東公司員工基資1份、華威達公司員工基資 1份、群聚公司重要事項註記、公司使用帳戶、相關人員註 記暨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案卷、法眼系統)1 份、匯聚公司重要事項註記、公司使用帳戶、相關人員註記 暨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案卷、法眼系統)1份 、曜成公司(聯東公司)重要事項註記、公司使用帳戶、相 關人員註記暨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案卷、法眼 系統)1份、宜加投資有限公司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 份、易加投資有限公司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份、長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臺北市商業處)1份、華威達公 司(內有香港永馳公司設立資料)重要事項註記、公司使用 帳戶、相關人員註記暨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案 卷、法眼系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7月20日台央外 捌字第1050029382號函暨所附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 止之外匯資料(與香港永馳公司)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科 分行105年6月15日一竹科字第00076號函檢附本行客戶交易 往來之結匯單據及匯款相關資料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國外 部105年6月8日外作字第1050001701號函檢附華威達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匯出匯 款申請書及電文共六份計20紙、曜成公司(原聯東公司)、 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1份、曜成公司 (原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外匯收入明細 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5年6月6日一新店字第0011 3號函檢送力勤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證照編號:00000000)1 02年1月8日外匯交易資料、(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進口報單17份、出口報單1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與香 港永馳公司)進口報單18份、出口報單18份、(曜成公司與 香港永馳公司)出口報單34份、進口報單28份、財政部關務 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05年7月11日北關督字第10509022 6號函檢送「臺灣東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與「 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兩者之關聯性及併附原 委之說明影本資料計9紙、(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
年3月30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 年4月1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 月14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 月16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 27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 29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6月29 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7月1 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8月31日 、98年9月2日出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98年9月3日、98年9月4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 香港永馳公司)98年9月28日出口報單1份、(群聯公司與香 港永馳公司)98年9月30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 永馳公司)98年9月30日出口報單2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 馳公司)98年10月5日進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 馳公司)98年10月5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 公司)出口報單5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進口 報單5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出口報單3份、(華 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進口報單3份、(銳馳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加班申請書、個案委任書、( 聯東公司)100年3月25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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