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4號
TPHM,111,重上更一,1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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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皓斐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7號、104年度偵字第2
28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皓斐部分撤銷。
湯皓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湯皓斐明知林戰(所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係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之一員,且負責盜刷信用卡,亦可 預見林戰林純揚湯景允侯昀浩湯景允所犯詐欺等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侯昀浩所犯詐欺等部分,則經本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林 純揚被訴詐欺等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委 託其代為租賃車輛,容係協助盜刷信用卡之便,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年5月12日向億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而提供與林戰等人使用,後林戰林純揚湯景允侯昀浩即以上開車輛為交通工具,從事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涂皓鈞湯皓斐侯昀浩吳漢威張宗霖何宗璿、蔡其霖、林純揚湯景允林戰洪梓竣



林凱薇等人詐欺等案件,其中涂皓鈞湯皓斐侯昀浩宗霖湯景允林戰等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何宗 璿、蔡其霖則經判決無罪在案。被告涂皓鈞湯皓斐、侯昀 浩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張宗霖湯景允林戰何宗璿、蔡其霖均未提起上訴,則關此部分均已確定。而被 告涂皓鈞湯皓斐侯昀浩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湯皓斐 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涂皓鈞侯昀浩則均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將前 審判決關於被告湯皓斐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僅 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湯皓斐部分更為審理,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湯皓斐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被告 以外之人林戰湯景允林純揚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林戰湯景允林純揚等之警 詢筆錄及證人林純揚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依據,故無庸贅述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人林戰湯景允於偵訊時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 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 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證人林戰湯景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 後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其等偵訊筆錄製作時 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被告湯皓斐及其辯護 人亦未釋明證人林戰湯景允上開經具結後之證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⒉再按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



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 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 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 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 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 據,若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 然失衡。從而,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應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 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戰於104年8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們搭乘 的000-0000號車輛是被告湯皓斐承租的,因為湯皓斐是湯景 允的哥哥,他是幫他弟弟湯景允租車,被告湯皓斐也知道我 們要去盜刷信用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136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㈡第57頁),與證人林戰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記得那時候在臺中,當時我沒有駕照,但是要 租車,我透過林純揚幫我跟被告湯皓斐說幫忙租台車,我沒 有特別講租車要幹嘛,就說是要去玩,當時請他幫忙租車, 租的那台車就到賣場,我記得我之前在偵查時有講過被告湯 皓斐知道幫我們租車就是要去盜刷,當時我是想趕快把責任 推完就好,當下被抓到,我可能沒想那麼多,所以才這樣講 等語(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下稱原訴字卷 】㈢第264頁至第265頁)不符;證人湯景允於104年8月25日 偵訊時陳稱:5月14日去苗栗搭的000-0000租賃小客車,我 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湯皓斐租的,我不知道我哥哥即被告湯皓 斐為何租車給他們,被告湯皓斐之前就有跟我說過林戰在做 盜刷,也有跟我說若出事情,我要自己負責等語(見他字卷 ㈡第99頁),與證人湯景允於原審時證稱:那時候林戰說沒 有車子,叫被告湯皓斐幫忙租車,林戰沒有跟被告湯皓斐講 說要做什麼,是我去問被告湯皓斐,不是林戰去問的,我之 前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湯皓斐曾經跟我講過林戰是做盜刷集 團的,出事我自己要負責,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等語(見 原訴字卷㈢第151頁至第152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戰湯景允上開偵訊陳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兼衡其偵 訊時被告湯皓斐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湯皓斐之壓力,況其



等於偵訊陳述後,當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並與其等確認上述之陳述之否實在、是否同 意採為本案其他共犯之證據,並經其等當庭具結(見他字卷 ㈡第59頁、第6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且證人 林戰嗣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請被告湯皓斐租車透過林純揚說是 要去玩,實則亦稱:我講被告湯皓斐部分,跟我把責任推完 沒什麼關係,我確定當時在地檢署作筆錄時沒有說謊,從頭 到尾我說的都是事實,該說的就說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265 頁、第266頁);證人湯景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叫被告湯 皓斐幫忙租車時,林戰沒講說要做什麼,實則亦稱:我有印 象之前在104年8月25日偵訊時提及本案案發之前,被告湯皓 斐曾經提醒過我林戰是在做盜刷信用卡的,並說如果我自己 出事情要自己負責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159頁至第160頁) ,且證人林戰湯景允均未表示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非出於 自由意志,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湯 皓斐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除上開經被告湯皓斐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本院援 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 湯皓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 231頁至第23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湯皓斐固坦承有於104年5月12日以其名義租賃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供與被告林戰等人使用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租車當時,林戰並沒有跟我 說要去盜刷,只有跟我說要去北部玩,我不知道林戰、林純 揚、湯景允是要去做盜刷的事情,當下要租車是林戰拜託幫 他租,因為林戰沒有駕照,林戰也沒有另外給我錢,我沒有 幫助他們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我也沒有想過他們是要去盜刷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湯景允林戰林純揚所屬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後,由同案被告涂皓鈞或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該等偽 造信用卡交與證人林純揚湯景允林戰與同案被告侯昀浩 使用,其等即以被告湯皓斐於104年5月12日向億崑汽車租賃 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為交通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附表一各編號盜 刷事實欄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湯皓斐坦認有於104年5月 12日以其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供證人 林戰等人使用之事實,且經證人張剛維洪明瑞張梅姬之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0頁正反面、 他字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104年5月14日苗栗縣○○鎮○ ○路000號頭份大潤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說明、林 戰等人進入大潤發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大潤發之監視器擷圖彩色照片(見他字卷㈠第57 頁至第58頁,104年度偵字第2287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2 871號偵查卷】㈠第138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7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917號偵查卷】㈠第119頁、第121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暨偽卡案側錄盜 刷明細、新富加油站盜刷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各銀行盜刷清冊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98頁反面、 第159頁、第174頁、他字卷㈡第39頁、偵字第18917號偵查卷 ㈠第106頁反面、偵字第22871號偵查卷㈡第177頁、偵字第228 71號偵查卷㈢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告湯皓斐雖辯稱:租車當時,林戰並沒有跟我說要去盜 刷,只有跟我說要去北部玩,我不知道林戰林純揚、湯景 允是要去做盜刷的事情,我也沒有想過他們是要去盜刷云云 ,否認前開犯行,然查:
 ⑴被告湯皓斐於104年8月24日警詢時即陳稱:是林戰拜託我去 租車,說是要跟湯景允林純陽、侯昀皓去北部找人談盜刷 信用卡的工作,還有去玩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㈢第2頁反面) ,且被告湯皓斐於104年8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是跟林戰兩 人一起去租。一開始林戰林純揚林戰、我弟弟湯景允侯昀浩要出去玩並談工作,原本要租車的侯昀浩沒帶駕照, 所以才叫我幫忙租,剛開始是林純揚打電話拜託我,我後來 先開車去臺中跟他們會合,林戰再跟我去大里租車等語(見 他字卷㈢第32頁),足見,證人林戰請被告幫忙租車之際, 並非僅向被告湯皓斐陳稱係要出去玩,尚言及談盜刷信用卡 工作等情。




 ⑵又被告於104年8月24日警詢時陳稱:有一次跟林戰碰面的時 候他有問我能不能介紹人跟他一起從事盜刷信用卡的工作。 林戰有跟我介紹偽造信用卡的來源,是從他哥哥綽號豹子那 邊發下來給他們使用,偽造信用卡的資料是他們從加油站等 商家側錄下來,製造成偽卡後去店家刷卡購買物品,再將物 品低價售出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頁);於原審108年1月4日 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林戰等人是偽卡集團之成員,且知 道林戰要去談工作,還幫他們租用車輛,…當下我沒有想那 麼多,但是我有懷疑過林戰是要去做偽卡集團之相關事務, 我當場也有問過林戰,但林戰怎麼回應我的,我忘記了,我 只記得林戰是跟我說要去北部談工作等語明確(見原訴字卷 ㈡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是被告湯皓斐既對於證人林戰請 其租用車輛係要去做偽卡集團相關事務有所懷疑,且其本即 知道林戰所用之信用卡係偽造,而猶代為租用車輛,已難謂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者,證人林戰於104年8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們搭乘的000 -0000號車輛是被告湯皓斐承租的,因為湯皓斐湯景允哥哥,他是幫他弟弟湯景允租車,被告湯皓斐也知道我們要 去盜刷信用卡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7頁),而證人湯景允於1 04年8月25日偵訊時亦陳稱:5月14日去苗栗搭的000-0000租 賃小客車,我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湯皓斐租的,我不知道我哥 哥即被告湯皓斐為何租車給他們,被告湯皓斐之前就有跟我 說過林戰在做盜刷,也有跟我說若出事情,我要自己負責等 語(見他字卷㈡第99頁),證人湯景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湯皓斐在本案案發之前就知道林戰是在從事盜刷信用 卡的工作,並且在我們會面的時候,林戰也當場問過我們要 不要從事盜刷信用卡的工作等語明確(見原訴字卷㈢第160頁 )。衡諸,被告湯皓斐本即知道證人林戰係詐欺及偽造信用 卡集團之一員,且從事盜刷信用卡工作,且證人林戰曾於會 面時詢問是否要從事盜刷信用卡工作,且於證人林戰請其幫 忙租車時,非僅向被告湯皓斐陳稱係要出去玩,尚有包含談 盜刷信用卡工作等節,而被告湯皓斐對於證人林戰請其租用 車輛係要去做偽卡集團相關事務亦有所懷疑等情,益徵被告 湯皓斐代為租用車輛之際,主觀上當已具幫助行使偽造信用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⑷至證人林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那時候在臺中,當時 我沒有駕照,但是要租車,我透過林純揚幫我跟被告湯皓斐 說幫忙租台車,我沒有特別講租車要幹嘛,就說是要去玩等



語(見原訴字卷㈢第264頁);證人湯景允於原審時證稱:那 時候林戰說沒有車子,叫被告湯皓斐幫忙租車,林戰沒有跟 被告湯皓斐講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151頁),證 人林戰湯景允前開於原審關於證人林戰沒有特別跟被告湯 皓斐說租車要做什麼,只有說要去玩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 湯皓斐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湯皓斐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皓斐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湯皓斐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已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 01條之1第2項係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 第201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僅 將罰金單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文字變更,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 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信用卡簽帳 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 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 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簽 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 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買賣價金之給付係先由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支付,之後再由持卡人將應付帳款給付 予發卡銀行而已,因此倘持卡人自始即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



與能力,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包括偽造、變造 之信用卡)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來詐取財物 (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
 ㈢核被告湯皓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01條之1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01條之1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湯皓斐就上 開部分均為共同正犯,且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就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漏未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㈣欄位中,業已敘明前開盜刷信用卡係指 證人林戰林純揚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之簽名 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湯皓斐以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提供與林戰等人使用之一 行為,同時幫助證人林戰等人遂行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 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湯皓斐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犯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湯皓斐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湯皓斐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湯皓 斐心存懷疑但仍租車供用,僅係出於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其幫助行為提供證人林戰等人助力者,遂行附 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因交易失敗而不遂,是 其一幫助行為原審遽科以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湯皓斐本案 犯罪之評價而言,稍嫌過重,且恐使被告因一時失慮,而需 入監所執行刑罰,或有受短期自由刑弊害之虞,容有可議之 處。被告湯皓斐不服原判決,上訴仍執前詞,辯稱其不知證 人林戰林純揚湯景允是要去做盜刷信用卡,否認犯行, 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被告湯皓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湯皓斐正值青壯,未來尚大有可為,明知證人林戰 等係從事上開盜刷偽造信用卡工作,亦可預見其所租賃之車 輛有可能供作林戰湯景允林純揚等人從事盜刷犯行之交 通工具,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租用前開車輛供使用,助長詐 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侵犯人民財產之風氣,致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受有損失,並擾亂信用卡之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輕,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所受之損失( 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交易失敗)非鉅,兼衡被告湯皓斐所 擔任之分工角色,暨衡以被告湯皓斐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廠做一般代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已婚,撫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暨其犯罪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 件被告湯皓斐否認有為上開幫助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查得其獲利為何,自難認被告湯皓斐有因本案之 幫助行為而獲有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為被告 湯皓斐所有,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附表二編號7至9則 為證人湯景允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又該等扣案物並非 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湯皓斐所有,惟被告湯皓斐供稱該扣案物與本 案犯行無關(見原訴字卷㈢第40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 明此部分扣案物係其所有並供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一項、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者 盜刷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盜刷事實 偽造署名及數量 證據清單 備註 取得之財物 1 19 賴宜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林純揚 ①104 年5 月14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 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2 枚 1、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104他3136卷一第130頁) 2、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04他3136卷一第98頁反面、卷二第39頁) 3、新富加油站-盜刷明細(104他3136卷一第159頁) 4、各銀行盜刷清冊(104偵18917卷一第106頁反面)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不詳財物 20 ②104 年5 月14日14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 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不詳財物 2 12 張梅姬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湯景允林純揚林戰(此部分林戰不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且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確定) 104 年5 月14日15時38分許 51,999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俊廷」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 6 64G、IPHONE6PLUS 手機各1 支及透明手機殼1 個,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俊廷」之署名1 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張梅姬大潤發、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各1 枚 1、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104他3136卷一第113至114頁) 2、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04他3136卷一第98頁反面、卷二第39頁)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04他3136卷一第174頁,104偵22871卷二第177頁,卷三第26頁) 4、各銀行盜刷清冊(104偵18917卷一第106頁反面)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IPHONE 6 64G、IPHONE 6PLUS手機各1 支及透明手機殼1 個 3 17 黃超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林純揚 ①104 年5 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 林戰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 1、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104他3136卷一第130頁) 2、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04他3136卷一第98頁反面、卷二第39頁) 3、新富加油站-盜刷明細(104他3136卷一第159頁) 4、各銀行盜刷清冊(104偵18917卷一第106頁反面) 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18 ②104 年5 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起訴書誤為既遂) 林戰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本院110年度保字第886號) 1 電腦設備 1 台(含主機、鍵盤、滑鼠) 非被告湯皓斐所有。 見偵字第18917 號卷㈠第93頁反面 2 白卡(偽造卡片) 4張 3 白卡空紙盒 1個 4 隨身碟 2個 5 螢幕 1台 6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被告湯皓斐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 見偵字第18917 號卷㈠第100頁 7 衣服 1件 非被告湯皓斐所有。 見偵字第18917 號卷㈠第107頁 8 交戰手冊 2張 9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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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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